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14:49: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3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2006〕74号


现发布《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绍兴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本级范围内进行的政府采购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市本级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法定权限予以确定并公布。
  第四条 我市政府采购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实行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和市招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管办”)按各自职责分别监督管理,市招投标中心、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依法操作的政府采购工作体制;实行管理、操作、监督相分离,并相互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法定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制定政府采购各项政策和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
  (二)编制审核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审批政府采购方式;
  (三)负责政府采购资金的管理;
  (四)按规定会同市招管办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现场监督;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六)依法组织对政府采购活动的检查,并负责实施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七)负责对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管理,并对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工作业绩、服务质量、信誉状况等进行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监督职责。
  第六条 市招管办是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监督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与制订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管理办法;负责审定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交易规则和制度;
  (二)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
  (三)受理政府采购投诉,协调处理采购活动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四)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的管理;
  (五)负责对市招投标中心的管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其他代理机构进场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招投标中心具体承担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的集中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并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组织采购活动;
  (二)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作出答复;
  (三)建立健全政府采购操作规程等内部管理制度;
  (四)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八条 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规定,对本系统、本部门的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并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二)按规定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
  (三)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计划,按规定组织政府采购;
  (四)受理政府采购供应商的询问和质疑,并限期答复;
  (五)负责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做好合同标的的履约验收工作;
  (六)协助并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政府采购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在国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国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参与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提出申请,要求其回避。
  第十一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其自由进入我市政府采购市场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及资金   
  第十二条 各采购人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列出,编制政府采购预算(计划),随同年度预算报财政部门汇总,并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预算(计划)一经批复,原则上不作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和追加预算的,应按规定报经批准。
  第十四条 采购人应根据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并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按月编制政府采购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确认采购资金到位后方可组织采购。
  第十五条 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计划)执行。不得采购无预算、无计划的采购项目。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集中支付管理。财政部门应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以归集、核算各类政府采购资金,集中支付政府采购款项。
  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结合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及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对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但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操作难度大的采购项目,经依法批准可自行采购或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其委托管理办法另行制定。集中采购项目均应在市招投标中心组织实施。
  对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但在规定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可以实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均应按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采购预算金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应当按照公开招标方式组织采购;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经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和服务,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二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行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均应遵循如下基本程序:
  (一)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二)编制和发售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供应商提交投标文件;
  (四)开标并组织专家评标和定标;
  (五)发布中标公告;
  (六)确定中标供应商;
  (七)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三条 政府采购建设工程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货物和服务进行招标采购的,按照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或者采购人有充分的理由说明参与谈判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要求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有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金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六条 对采购规格、标准统一,市场资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采购活动需要在短时间内完成的采购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但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供应商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方式的具体操作规程以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的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市招管办根据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活动中产生的各种采购文件资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和擅自销毁。采购文件资料的保存期限为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资料包括:采购预算(计划)、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评标报告、采购方式批复、合同文本、验收意见书、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采购活动记录等与采购活动相关的资料。   
  第四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约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不得向中标、成交供应商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不得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政府采购合同(包括补充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门、市招管办备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生效的合同,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要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可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但合同的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除外。
  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合同履约的验收。大型或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和相关专家参与验收工作,并出具验收意见书。验收各方成员应当在验收意见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具备一定的专业特长,符合规定条件和要求,并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与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专业人员。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过程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中级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知识,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够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工作;
  (四)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行为记录;
  (五)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并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的监督管理;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达不到本条第(二)项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专业特长并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的,经审核后,也可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三十七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供应商所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质量的评审权;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按规定获取相应的评审劳务报酬权;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为政府采购工作提供真实、可靠的评审意见;
  (二)严格遵守政府采购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漏评审情况信息;
  (三)发现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及时向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报告,并加以制止;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以客观、公正的态度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评审专家应主动提出回避,不回避的,政府采购活动组织者、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可责令其回避。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可采用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确定。凡经审核、培训后录用的专家,即获得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行专家库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信息公告及供应商投诉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包括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等相关的数据和资料。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名录;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
  (五)监管部门或机构受理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
  (六)监管部门或机构对集中采购机构考核结果;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
  第四十四条 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属于监督管理方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负责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政府采购信息,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提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或市招管办进行投诉。
  第四十六条 投诉实行实名制,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并提供相关的事实证明材料,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第四十七条 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投诉受理部门或机构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采购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等。
  第五十条 市招管办应当加强对招投标市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管。对进场交易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交易行为,政府采购专家的评审行为实施重点监督,及时处理市场内发生的各类纠纷和争议,有效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第五十一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把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列入各单位审计的主要内容,并不定期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五十三条 市招投标中心和采购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审计、监察等部门和市招管办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采购效率、采购效益、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如实公布检查和考核结果。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接受检查考核,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受理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有关管理规定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因有特殊要求已由上级部门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4月12日颁布实施的《绍兴市政府采购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
  



屠宰税暂行条例

政务院


屠宰税暂行条例

1950年12月19日,政务院

第一条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仍应纳税。(注解: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除年、节期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掌握予以适当免税照顾外,平时不予免税。)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订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10%。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
第五条 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3%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 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第八条 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消登记。
第十条 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①以下之罚金;(注解:“30万元”系旧人民币,折合新人民币为“30元”。)
二、私宰牲畜及私运、私售肉类者,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三倍以下之罚金;
三、伪造税证戳记或违禁宰杀,情节重大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 前条违章、违法行为,任何人均得举发,经查实处理后,得以罚金20%至30%,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屠宰税稽征办法,由省(市)税务局依本条例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并层报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各省(市)人民政府对于辖区少数民族的宗教节日屠宰牲畜之许可及免税,得以命令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的通知


北京市、黑龙江省、浙江省、福建省、山东省、湖南省、广东省、四川省、云南省、甘肃省卫生厅(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我部在北京等10省市实施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项目(卫办疾控函〔2009〕1031号)。该项目的实施,为及时判断我国甲型H1N1流感疫情形势、全面描述甲型H1N1流感病例临床特征和重症发生的危险因素、监控大流行临床严重性变化提供了科学依据。
  为持续监控我国流感临床严重性变化,进一步丰富流感监测工作内涵,提高监测质量和工作水平,更好地为流感防控工作服务,我部决定继续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工作。现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
哨点监测方案(2011年版)

  为持续监控我国流感临床严重性变化,了解流感重症病例的临床和流行病学特征,分析重症病例中病毒的抗原性、基因特征及耐药性变异情况,进一步丰富流感监测工作内涵,提高监测质量和工作水平,为流感防控工作提供科学依据,特制定本方案。
  一、监测目的
  (一)监测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占住院病例比例以及确诊流感病例占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比例的变化趋势,监控流感临床严重性变化和流感活动状况。
  (二)了解流感重症病例的临床、流行病学特征和季节性特点,探讨流感重症发生和死亡的影响因素,为流感预防控制策略和措施的制定提供依据。
  (三)分析流感重症病例中病毒的抗原性、基因特征及耐药性变异,为流感疫苗毒株的预测和推荐提供依据。
  (四)为禽流感病毒和其他常见呼吸道病原体(如肺炎链球菌、呼吸道合胞病毒、腺病毒、副流感病毒和鼻病毒等)的监测提供平台。
  (五)为呼吸道传染病疾病负担估计提供数据。
  二、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定义
  (一)急性呼吸道感染的临床描述。急性呼吸道感染在临床上是一种常见疾病,也是婴幼儿死亡的最主要原因,分为上呼吸道感染和下呼吸道感染。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包括以急性鼻咽炎为主的普通感冒、急性鼻窦炎、中耳炎、扁桃体咽炎、喉炎、会厌炎等;急性下呼吸道感染包括急性气管支气管炎、细支气管炎、肺炎,及成人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和支气管扩张急性加重等。急性呼吸道感染除通常引起发热和呼吸系统疾病症状、体征外,也可伴随或引起全身和其他系统疾病的临床表现,症状轻重与患者年龄、病原体、感染部位及感染程度有关。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患者常需住院治疗,甚至进入重症监护室(ICU)。
  (二)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的病例定义。
  1. 5岁以上儿童及成人。
  新收入院患者具有以下4项临床表现:
  (1)急性起病;
  (2)腋下体温≥38℃;
  (3)咳嗽或咽痛;
  (4)气促(呼吸频率≥25次/分钟)或呼吸困难。
  正在住院治疗的患者如出现上述4项临床表现,也视为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
  2. 5岁及以下婴幼儿。
  新收入院患儿具有以下3项临床表现:
  (1)急性起病;
  (2)咳嗽或呼吸困难;
  (3)伴以下症状或体征之一:
  ①气促:呼吸频率大于 60次/分钟(<2个月的婴儿);呼吸频率大于50次/分钟(2-11月龄婴儿);呼吸频率大于40 次/分钟(1-5岁)。
  ②拒食或呛奶。
  ③严重呕吐。
  ④抽搐。
  ⑤嗜睡或昏迷。
  ⑥胸壁凹陷或平静时喘鸣。
  正在住院治疗的患儿如出现上述3项临床表现,也视为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
  三、监测内容与工作要求
  (一)监测哨点医院及科室设置。
  1.监测哨点医院设置。考虑到我国不同区域气候特征、流感流行特点、监测哨点的地域代表性和既往工作质量等因素,经与北京、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南、广东、四川、云南、甘肃等省市协商,确定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等10家医院、北京市西城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10家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名单见附表)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工作。监测网络将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分批扩大的原则,选择流感监测工作基础好、具有较强临床微生物实验室检测能力、参与监测工作积极性高的国家级流感监测哨点医院及对应的网络实验室,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评估合格后纳入。
  2.监测科室设置。
  (1)呼吸内科、儿内科和感染性疾病科病房。
  (2)重症监护室:上述科室及急诊科的专科重症监护室(专科ICU)。
  (3)重症医学科:如哨点医院成立综合的重症医学科,则重点监测重症医学科中呼吸内科疾病和感染性疾病患者。
  (二)监测时间。全年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
  (三)病例发现与报告。
  1.哨点医院每个监测科室确定专人,对每日在该科室病房或ICU新收入院的病人或正在住院治疗的病人进行筛查,若发现符合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病例定义的患者,收集患者相关信息,在病人入院后或住院病人出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24小时内,填写《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见附表1)。无论当日是否发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分年龄组统计该科室当日入院的病人数,填写《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见附表2),报医院主管科室。
  2.哨点医院监测工作主管科室每日对各监测科室前一日登记、报送的《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和《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进行汇总,每周一负责将前一周数据分科室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附表1A-哨点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附表2》(利用Epidata软件设计,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注明报告省份名称和日期,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对应的网络实验室、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sari@chinacdc.cn)。
  (四)病原学监测。
  1.标本采集。
  (1)采样对象:符合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病例定义的所有患者。
  (2)标本种类和数量:包括咽拭子、鼻咽拭子、气管吸取物。未使用机械通气的患者采集咽拭子或鼻咽拭子,使用机械通气的患者可采集气管吸取物。其中咽拭子、鼻咽拭子采集后,放入含3-4mL采样液的采样管中;气管吸取物采集5mL。
  (3)采集时间:各监测科室对每日筛查出的符合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监测病例定义的全部患者,在新收病人入院后或已住院病人出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后24小时内,由各监测科室指定专人采集病人上述呼吸道标本之一,将采样信息填至《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附表1),并根据患者临床病志或本人提供的信息,完成《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附表3)第一、二部分的填写。如患者需使用抗流感病毒药物(烷胺类和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治疗,尽量在药物使用前采集标本。
  (4)哨点医院采集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数量不纳入该哨点医院流感常规监测每周应采集的门急诊流感样病例标本数量。此外,已作为流感样病例在门急诊采集标本的患者,仍需根据上述要求进行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的登记、报告。
  2.标本编号、保存、运输、登记及处理。
  哨点医院主管科室对各监测科室每日采集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统一进行登记、编号,同时在采样管和对应的《­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附表1)中登记。标本采集后应当在4℃条件下保存,并在48小时内运送至相应的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同时附上附表1(复印件);若未能在48小时内送至实验室的,应当置于-70℃或以下保存,并保证采集的标本1周内送到对应的网络实验室。标本应当避免反复冻融。流感网络实验室收到哨点医院送检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后,做好标本接收工作,并在附表1(复印件)中进行登记。
  标本送至网络实验室后,立即进行处理。将原始标本分为3份,1份用于流感病毒核酸检测,1份用于MDCK细胞和(或)鸡胚接种,1份保存待复核。所有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应当在网络实验室至少保存2年。
  3.实验室检测、结果报告及反馈。
  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病原学监测的实验室必须为生物安全Ⅱ级实验室或以上,具备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病毒分离和鉴定的生物安全要求和检测技术、条件。
  在确保实验室生物安全前提下,网络实验室收到标本后要及时进行标本处理和核酸检测,先进行甲型(A)和乙型(B)流感病毒通用引物核酸检测,甲型阳性的标本继续进行甲型H1N1流感病毒、季节性A(H1) 和A(H3)流感病毒核酸检测,若以上3种亚型的甲型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均为阴性,要进一步开展禽流感病毒A(H5)核酸检测。网络实验室应当在收到标本72小时内完成流感病毒核酸检测,在附表1(复印件)中做好实验室检测结果的记录,并及时向哨点医院监测工作主管科室反馈。流感和禽流感病毒检测阳性的病例,按照有关规定对病例进行报告和管理。
  对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的标本,各网络实验室要利用状态良好的MDCK细胞和(或)鸡胚进行流感病毒分离和鉴定工作。具备禽流感病毒分离条件的网络实验室,要进行禽流感病毒分离和鉴定工作。(注: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涉及的相关实验室技术操作规范、表格均参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全国流感、禽流感监测相关技术指南)。
  各网络实验室于每周二将前一周收检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的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结果填至《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附表1)上, 并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数据库-附表1B-网络实验室》(利用Epidata软件设计,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监测哨点医院、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sari@chinacdc.cn)。流感病毒核酸检测阳性的标本,在核酸检测完成后2周内,将病毒分离鉴定的结果按上述方式报送上级单位。
  4.毒株保存、管理及寄送。
  各网络实验室将分离到的流感毒株及时报送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保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尽快对网络实验室报送的毒株进行复核鉴定,并于每周一对前一周完成鉴定的复核结果进行反馈。各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将所有符合报送标准的流感毒株送国家流感中心。从标本采集到送至国家流感中心的时间不超过1个月。
  各网络实验室对于不能区分型别或亚型的毒株和阳性标本要求在48小时内送至国家流感中心;对发现的新亚型(或疑似新亚型)的毒株和阳性标本应当立即送国家流感中心复核检测。
  5.毒株抗原性、基因特性分析和耐药性监测。
  国家流感中心收到毒株后,按照一定比例,定期选择不同时间、不同地区分离的毒株,采用单向血凝抑制试验和交叉血凝抑制试验进行抗原性分析,同时进行基因序列测定、比较分析,并开展毒株对烷胺类药物、神经氨酸酶抑制剂类药物的耐药性监测工作,完成后及时向各省(区、市)和/或送毒株的流感监测网络实验室反馈。国家流感中心若监测到毒株的病原学特征和耐药性发生变化,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书面报告。
  (五)病例追踪与调查。
  1.已采集标本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住院病例痊愈出院或死亡后24小时内,其主管医生或科室指定的专人负责填写《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附表3)第三部分内容,经核查完整后,报医院主管科室。
  2.哨点医院主管科室于每周一将前一周各监测科室已填报完整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附表3),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数据库-附表3》 (利用Epidata软件设计,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统一提供),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对应的网络实验室、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sari@chinacdc.cn)。
  3.若病例出院时未治愈,网络实验室所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病例出院30天内对病例的转归进行动态追踪,并将追踪结果反馈给哨点医院监测主管科室,补录入《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附表3》中。
  四、组织管理及职责分工
  (一)卫生部。负责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并适时组织对该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组织管理,以及网络实验室与哨点医院的协调。
  2.组织对本辖区各监测单位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督导和考核。
  (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制订和完善项目相关技术方案和培训材料。
  2.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网络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协调、组织关键检测试剂的制备、分发工作。
  3.负责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的设计、完善。及时分析、报告、反馈监测数据和结果。
  4.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分离毒株抗原性、基因特性分析及毒株耐药性监测工作。
  5.对各监测单位工作质量进行质控考核与评估。
  (四)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协调管理。
  2.为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单位提供培训师资和技术指导。
  3.定期对辖区内的监测数据和结果进行分析和反馈,监测年度结束后向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交年度监测工作报告。
  4.对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进行督导检查、考核评估,并及时报告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五)网络实验室。
  1.根据监测方案要求,负责本辖区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管理。
  2.为对应的哨点医院提供培训师资和技术指导。
  3.负责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标本的流感病毒核酸检测、病毒分离鉴定,将标本接收、检测等信息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数据库”,并及时报告、反馈检测结果。
  4. 按要求妥善保存标本和毒株。按照相应的时限和要求将流感毒株送至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国家流感中心,并提供毒株送检、保存管理等信息。
  5.定期与对应的哨点医院沟通、协调,及时发现和解决监测工作中的问题。
  6.督促哨点医院完成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和入院病人数的登记报告、标本采集、保存和运送工作,协助哨点医院对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进行调查和追踪。
  (六)哨点医院。
  1.指定专人负责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
  2.按照监测方案的要求,完成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和入院病人数的登记报告、标本采集、保存和运送工作。
  3.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供的培训材料,组织、开展对本院参与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4.根据调查表收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相关信息,及时录入到“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数据库”。
  5.定期与对应的网络实验室进行沟通、协调,及时发现、解决监测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6.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考核、评估结果,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五、资金管理、督导与考核评估
  (一)资金管理。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工作经费主要用于支持各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开展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筛查、登记报告、标本采集、检测、毒株寄送、人员培训、督导评估等工作。各省(区、市)要保证监测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专项补助资金。
  (二)督导。卫生部组织对各省(区、市)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进行督导检查,重点对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的监测操作规程、人员、管理等方面的能力进行现场评估,对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工作的及时性、准确性、灵敏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考核,同时提供相关技术指导,并将督导报告反馈给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对本辖区的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监测单位进行督导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敦促整改,督导报告报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备案。
  (三)考核和评估。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制订考核评估方案,对哨点医院、网络实验室、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工作量和工作质量进行评估。省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对辖区内网络实验室和哨点医院进行考核,指导辖区内网络实验室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联系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冯录召
  电话/传真:010-58900506
  Email:sari@chinacdc.cn
  附表:1. 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
     2. 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
     3.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
     4.流感监测周历表
     5.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哨点监测单位名单



附表1

医院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登记一览表

登记科室:□1.病房:□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2.重症监护室:□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急诊科

□3.重症医学科:□呼吸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其他(请详述) 登记日期:20□□年□□月□□日

序号
姓名
性别
年龄1
发病日期2
入院日期
住院号
采样日期
标本类型3
标本编号4
收样日期
病毒核酸检测5
病毒分离鉴定结果6
复核鉴定结果6

型别
亚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注:1. 年龄分年和月:≥1岁患者填写实足年龄,1岁以下婴儿填写月龄。2.住院期间出现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症状的患者,填写呼吸道症状出现的日期。

3. 标本类型:A:咽拭子 B:鼻咽拭子 C:气管吸取物。 4. 标本编号:标本采集省份国标码(2位)+年份(2位)+病例当年顺序号(4位)。

5. 病毒型别为:A、B、阴性和未检测;如A型阳性,填写病毒亚型:包括甲型H1N1、季节性A(H1)、A(H3)、A(H5)、A(不能区分亚型)。

6. 分离鉴定和复核鉴定结果填写阳性、阴性或未分离。如阳性,填写病毒型别(A、B)和亚型/系,包括甲型H1N1、季节性A(H1)、A(H3)、A(H5),B(Victoria)、B(Yamagata)。

填表人(填表日期):1. 2. 3. 4.




附表2

医院入院病人数统计表

登记科室1:□1.病房:□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2.重症监护室:□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急诊科

□3.重症医学科:□呼吸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其他(请详述)

周次2
入院日期
各年龄组(岁)入院病人数
合计

0~
5~
15~
25~
60~



























































注:1. 请用“√”标记监测科室;如为“其他”,请详细填写监测科室名称。 2.按照流感监测周历表。

填表人: 填表日期:□□□□年□□月□□日




附表3

住院严重急性呼吸道感染病例调查表

一、调查表管理信息

1. 调查表编号□□□□□□□□ (同附表1中标本编号) 2.住院号□□□□□□□□□□

3.填报单位

4.病例调查科室:

□4.1病房:□呼吸内科 □儿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2重症监护室(ICU):□呼吸内科 □儿内科□感染性疾病科 □急诊科

□4.3 重症医学科:□呼吸内科 □感染性疾病科 □4.4其他(请详述)

二、病案信息采集

(一)基本信息

1.姓名 1.1家长姓名(若是儿童,请填写):

2.性别 □ 男 □ 女 3.年龄 □□岁 3.1 月龄□□月(1-12个月)

4.职业 5.民族 族 6.身高 cm 体重 kg (<2岁婴幼儿和孕妇不需登记)

7.现住址:

8.联系人: 9.联系电话:

(二)住院日期和诊断

1.入院日期:□□年□□月□□日

2.本次入院临床诊断:

(三)既往史

1.有无下述基础疾病

1.1 慢性肺部疾病 □是 □否 □不清楚

如果是,□哮喘 □慢性支气管炎 □肺气肿 □慢性阻塞性肺疾病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