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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7-04 18:44: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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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1991年4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企业)劳动、工资自主权,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合资企业所需要的工人,除从原中方企业现有职工中择优录用外,可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在本地区招收职工不足时,可跨地区招收,有关市、县劳动部门应做好服务工作。
  地处城镇的合资企业招收职工、原则上应从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时,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条 合资企业招聘在职的技术工人,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支持,不得以用收回住房和收取不合理费用等手段加以限制。当地劳动部门应做好协调工作,必要时,可直接办理调转手续。合资企业决定招聘的技术工人,原企业也确实需要,当地劳动部门应按照相同或相近的技术条件,从其他企业中予以调剂解决。


  第四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与合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双方商定,但最长不超过合资期限。


  第五条 合资企业招收原中方企业职工后,原中方企业应相应核减劳动工资计划。未被招用的职工,由原中方企业和主管部门妥善安置。


  第六条 合资企业招收的在职职工,由合资企业管理。在合资企业合同期满后,在职职工仍回原企业,由当地劳动部门增加劳动工资计划。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重新核定挂钩基数。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合资企业用工自主权,违反者由当地劳动部门处理。


  第八条 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三年后允许流动。经企业同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其他企业。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可占用企业的自然减员或增人指标,按国营劳动合同制工人管理。


  第九条 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是合资企业中方职工交纳养老保险基金、保留所有制身份和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时增加劳动工资计划指标的凭证。职工在职期间,《劳动手册》由企业管理。《劳动手册》由省劳动局统一制发。
  合资企业招收的工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凭合资企业中方职工《劳动手册》,恢复其原所有制身份,由原单位接收,或到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按待业职工管理。


  第十条 合资企业的年度工资计划和月工资总额由董事会确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合资企业须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合资企业职工工资水平高线一般不限。但调整比例超过150%时,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第十一条 建立合资企业中方职工档案工资制度。原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一律建立档案标准工资,以便于职工调转和计发离退休待遇。合资企业新招收的合同制职工的档案工资,在当地劳动部门指导下,按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档案工资管理办法管理。合资企业中方职工离开本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执行所在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保持廉洁作风的十项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保持廉洁作风的十项规定

1988年8月19日,化工部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和国家机关必须保持廉洁”的指示精神,使化工部机关真正成为廉洁、高效、遵纪守法的机关,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禁机关干部利用职务或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部机关干部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全心全意为企业,为基层、为人民服务。所有机关干部,包括离休、退休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允许利用老同事、老部下的关系和曾担任过领导职务的影响,套购或倒卖紧俏化工原料、化工产品和各种物资,也不得为自己的亲友提供从事这类活动的条件。对于利用职权给投机倒把分子提供紧缺化工产品的,要严肃查处。
二、严禁机关和干部经商、办企业 要严格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部机关一律不得使用公款、贷款及其他各种形式的集资自办或与群众合办企业。机关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也不得停薪留职去经商、办企业。
三、严格控制机关干部在经济实体中任职或兼职 机关现职干部,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在各类企业中任职,不准接受各种公司及其他经济实体聘任职务的要求,也不得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
四、严禁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机关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下基层检查工作、调查研究或进行其他活动,要轻车简从,不住豪华宾馆,不接受宴请。在基层单位就餐,一律吃便饭,并按规定标准交伙食费。严禁干部借出差、开会、参观学习等名义用公款旅游,对违反规定超支部分不予报销。要严格控制机关各部门购买中、高档消费品,不得讲排场、摆阔气,奢侈浪费。
五、严禁机关干部用公款送礼和接受礼品 机关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用公款向上级领导机关和干部馈赠礼品(包括试用品和土特产品)。一切工作人员,在参加除外事活动外的各种礼仪活动和会议(包括鉴定会、验收会、定货会等)时,一律不得接受礼品,也不得接受地方化工部门和其他单位赠送的钱、物。在外事活动中的礼品问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防止和纠正人事、劳资工作中的违纪现象和不正之风 在录用和提拔干部、招工和转正、调资与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等项工作中,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按照制度和程序办事,充分走群众路线,不断提高透明度。不准违背人事、劳资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顾干部条件和编制定员,给干部定职务、定级别、提工资。各级领导干部和人事劳资部门的人员,要公道正派,出以公心,禁止利用手中的权力为个人、亲属和亲友谋求特殊照顾。
七、严格遵守外事工作纪律和规定 在涉外活动中的所有人员,要忠于职守,严守机密,遵守外事纪律,防止有损国家利益和国格、人格现象的发生。要严格控制出国人员、团组的数量和规模。不准搞照顾出国和轮流出国,不准借出国之机绕道旅游。对于违反外事纪律和规定的人员,要严肃查处。
八、精简会议,树立良好会风 部机关要严格控制会议次数,尽量压缩会议人数,缩短会议时间,提高会议质量,没有实质性内容又不解决实际问题的会议,一律不开。需要召开的会议,原则上应安排在北京或化工系统的招待所、疗养院,不得在旅游旺季到旅游地区开会。要严格控制会议经费,不得超标准开支。凡部或部委托召开的各种会议,一律不搞宴请,不发纪念品。
九、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财经纪律 机关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政制度和规定,不得擅自提高奖金发放标准和扩大发放津贴、补贴的范围,不准私分公款和公物,不准向企业事业单位乱搞摊派。
十、加强对机关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 部和各司局要把保持廉洁问题作为一件大事来抓,搞好经常性教育,每半年检查一次,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要采取坚决措施加以解决。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严于律己,以身作则,并随时批评和制止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和做法,争当清正廉洁的模范。监察、审计和纪检部门,要把党政机关为政廉洁问题,当作经常性的重要任务去抓,要紧紧依靠群众,加强监督,定期研究、检查廉政工作,总结经验,表彰先进,严肃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并将机关廉政情况及时向广大干部群众公布。部机关设立举报中心,认真受理群众揭发、检举的案件。欢迎化工系统广大职工对机关干部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进行举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全区统筹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社会保险的统筹、储备和调剂功能,提高统筹的社会化程度,解决地区之间、企业之间退休费用负担不平衡的矛盾,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列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的领导。自治区和各地、市、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具体业务工作由自治区和各市、县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统筹范围、对象和项目
第四条 统筹范围: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中央驻宁企业(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系统统筹的除外)以及非财政拨款、经费完全自收自支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农、林、水、牧以及劳改、民政部门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暂不参加全区统筹。
#13第五条 统筹对象:
(一)在职固定职工;
(二)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
(三)1971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的计划内临时工;
(四)混岗工作的集体所有制职工;
(五)离休、退休和按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
第六条 统筹项目:
(一)离休费、退休费、退职生活费;
(二)生活补贴;
(三)退休费补贴;
(四)粮、副、肉、水电、洗理、煤价补贴;
(五)冬季取暖补贴;
(六)知识分子工龄补贴;
(七)护理费;
(八)离休干部交通费补贴;
(九)丧葬费和一次性支付的抚恤金;
(十)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生活困难补助费;
(十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执行机关事业工资标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书报费;
(十二)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费用。
第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易地安家补助费、建房补贴、住房困难补助费、车船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暂不纳入全区统筹项目,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前款所列费用原已纳入市、县统筹项目的,仍以市、县为单位实行统筹。
第八条 实行全区统筹后,如遇国家提高离、退休人员待遇或新增加福利补贴待遇,暂由原单位支付,待调整统筹方案时再纳入统筹项目。

第三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由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市、县按参加统筹单位的固定职工工资总额加离退休(职)费用总额之和的18%计提,退休养老基金不够使用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调整计提
比例。
各市、县可根据自治区的基金提取比例和调拨计划,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提取比例和办法,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条件成熟后,实行各企业按全区统一比例计提。
工资总额的构成以国家统计局的规定为准,离退休费用按统筹项目计算,一年核定一次。
第十条 养老保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方共同负担。从1992年7月1日起,凡参加统筹的在职固定职工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其标准开始时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由职工所在单位按月在发工资时代扣。
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属基本养保险金的组成部分,列入全区统筹基金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按国务院〔1986〕77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1986〕130号文件执行。原有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基金,应逐步按统一比例计提,合并调剂使用。各市、县在1992年6月30日前,按自治区
有关规定,从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基金收缴总额中上缴20%;从1992年7月1日起,在当年或当月收缴的基金总额中按50%计提上缴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作为全区统筹后备调剂金和积累金。其余部分留存各市、县代管。留存在各市、县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属全
区统筹基金,如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 各参加统筹单位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营业外列支,事业单位列事业支出。
第十三条 退休养老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银行按月代为扣缴,统一使用银行的“委托收缴凭证”,并加盖社会保险机构的“退休养老基金专用收款凭证”印章。各开户银行应视同在职人员工资,以优先顺序代扣缴(免签收缴协议书),各单位不得拒付和反托收。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必须按时缴纳退休养老基金,逾期付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留利及单位结余中列支,并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十四条 全区统筹开始时,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市、县差额预提一个月的周转金(即上月提取,下月拨付)。
全区统筹实施前,各地结存的全民所有制固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含积累储备金)仍留市、县作为后备基金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用,如确需动用,必须经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上缴的退休养老基金超过本企业离退休费用负担部分,视同实现利润,列入工效挂钩项目结算。
第十六条 凡纳入统筹范围的单位,均须到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领取《社会保险证》,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以此作为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劳动工资计划、调资审批、招工、招干、职工调动等业务手续的必备条件。
《社会保险证》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各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和发放。

第四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支付
第十七条 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按照统筹项目应支付的退休养老基金标准,按月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给离、退休(职)人员。条件暂不具备的市、县,仍先拨付给企业,由企业发放给离、退休(职)人员。
凡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或委托银行发放离、退休(职)费用的,应当采取全额收缴全额支付的办法结算。
第十八条 凡未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而办理离、退休(职)手续的人员,其费用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职)条件后,再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
第十九条 离、退休(职)人员死亡的,由原所在单位及时报告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凭死亡证明书按规定领取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并从死亡的下月起停发离退休(职)费用。

第五章 退休养老基金的结算与管理
第二十条 退休养老基金按照“全区统筹,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年度预算,实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剂、分级平衡、差额缴拨的办法。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市、县之间退休养老基金的调剂工作,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必须执行自治区的基金调拨计划,并负责本地区退休养老基金的筹集和拨付等管理工作。
凡逾期不上缴统筹基金的市、县,均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在管理服务费中列支。自治区所得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基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提取3%的积累金,作为后备基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在全区统筹的初期,实行“分级提取,调剂使用”的办法:
(一)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统筹基金总额中暂按1。5%提取,在全区范围内调剂使用;
(二)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从收缴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总额按5%提取,留存本市、县使用;
(三)自治区和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每年根据编制内的实有工作人员,编制经费预算,报同级劳动和财政部门审核。经费的使用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年终结余可结转使用;
(四)财政不再划拨事业费。
第二十三条 退休养老基金和管理服务费,不计征各项税、费,不缴纳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第二十四条 退休养老基金存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银行应按规定提取“应付未付利息”对存入银行的基金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退休养老基金。


第二十五条 各市、县社会保险机构和参加统筹的单位,应如实提供本地区和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离、退休(职)人员数以及需要支付的离退休费用等数据。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有权稽核参加统筹单位的有关帐目、报表,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和支付退休养老基金。
对弄虚作假、少缴或虚报冒领的,除补交少缴部分、追回多领部分外,并处以少缴或多领部分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全区统一的财务、会计、统计、计划和审计制度。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编制全区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预、决算,经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财政厅审核后,报自治区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预、决算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在预算
中列收列支。

第六章 离退休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离退休费用实行全区统筹后,离、退休(职)人员与原单位的关系不变,待遇不变,其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单位负责。
第二十八条 凡参加统筹的单位发生关、停、并、转时,离、退休(职)人员应按规定转由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或由兼并企业管理,并及时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转移手续。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时,必须先留足离、退休(职)人员十年的离退休生活费,拨交当地社会保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政府应加强对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工作的领导,建立离退休管理组织,形成管理网络,开展有益于离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各种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