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9[103]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已于2009年10月1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六盘水市摩托车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管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摩托车是指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含正、侧把手式,方向盘式)、轻便摩托车(含电动摩托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市道路上通行的摩托车及其驾驶人的管理。
第四条 摩托车管理坚持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协调发展,兼顾城市经济发展、道路交通秩序、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人民群众实际需求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摩托车登记、管理等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摩托车登记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在本市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应当是列入国家公告目录的产品,并符合本规定所确定的申请条件。申请注册、转入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摩托车驾驶证。
第九条 摩托车所有人申请注册、转入登记时,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属地原则,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管理所(分所)提交相关证明、凭证(包括完税或减税证明),并交验摩托车,经审查合格后予以登记,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号牌。
第十条 尚未登记的摩托车,所有人应当携带相关的法定证明、凭证,到车辆管理所(分所)申领临时通行牌证,方可上路行驶,临时牌证期限为30日。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车辆管理部门以外的单位、部门(包括乡、镇和街道)不得办理摩托车登记(军用车辆、警用车辆和执法单位车辆除外)。
第十二条 办理摩托车注册、转入登记,登记收费按照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通行规定
第十三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谨慎驾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的摩托车不得上路行驶:
(一)未悬挂号牌或悬挂伪造、变造号牌的;
(二)使用其他车辆或已注销、报废车辆号牌的;
(三)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审验和安全技术检测的;
(五)拼装或已被注销、强制报废的摩托车;
(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第十五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携带检验合格标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标志;
(三)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四)驾驶人及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五)穿拖鞋、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
(六)牵引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从事载客客运;
(八)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摩托车应当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搭载乘员;摩托车后座不得乘坐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
第十七条 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二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八条 摩托车应当按规定有序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场所或区域内,不得在道路上随意停放,妨碍交通。
第十九条 摩托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道路上的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道路上,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二)摩托车在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40公里;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为30公里;
(三)轻便摩托车的最高时速为30公里。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的规定,制定处罚罚则。
第二十一条 摩托车驾驶人拒绝、阻碍、逃避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影像或技术监控资料实施非现场处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摩托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的,按照《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和《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处罚:
(一)酒后驾驶摩托车的;
(二)驾驶摩托车超过规定时速的;
(三)驾驶拼装摩托车的;
(四)驾驶报废摩托车的;
(五)摩托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擅自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摩托车的;
(六)经销非法拼(组)装摩托车的;
(七)未悬挂摩托车号牌和未随车携带摩托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八)未随车携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十)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摩托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以及使用其他车辆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十一)尚未登记的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在购买后30日内申请注册登记的;
(十二)摩托车违反禁令标志、标线规定,驶入禁止通行道路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和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系戴安全头盔的;
(十四)摩托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五)摩托车违反载人、载物规定的;
(十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注销、宣布停止使用后仍然驾驶摩托车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按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09〕3号)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市府发〔2003〕15号)的规定,县(特区、区)、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对辖区内的摩托车负有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交通安全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中,实行分级管理考核,即市考核县(特区、区)、县(特区、区)考核乡(镇、街道)、乡(镇、街道)考核村(居委会)。乡(镇、街道)、村(居委会)的安全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村民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二)建立摩托车台帐,与摩托车所有者签订交通安全责任书;
(三)组织、督促摩托车入户、保险、办证、年检和完善各类手续;
(四)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做好社会稳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条款若与之前本市发布的相关通知、通告、规定等有冲突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开始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的通知
三政〔2011〕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三门峡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范本市行政应诉工作,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各级政府、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三条 行政应诉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协调、指导全市行政机关行政应诉工作,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二章 行政应诉的分工和职责
第五条 政府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同级政府法制机构代理政府应诉。
以政府名义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登记发证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办理登记发证工作的行政机关代理政府应诉。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政府被列为被告的,由该行政机关代理应诉。
行政应诉承办部门或者机构无法确定的,由同级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上报政府决定。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办理。未设立法制机构的,由该机关承担法制工作职能的机构负责行政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案件的有关情况,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或自行变更、撤销、部分撤销的建议;
(二)组织安排参加出庭应诉的人员,组织撰写和审查答辩状、代理词等材料;
(三)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收集依据和证据材料,认真研究并鉴别、筛选提交的依据和证据材料;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件材料的立卷归档;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行政应诉的程序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应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以及案件有关材料、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遵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全面、及时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行政机关应就提供的证据进行编号、列出证据目录,并就每份证据注明要证明的事实或说明提供证据的意图。
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事实和理由,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法律依据是否充分以及适用是否正确等进行答辩。
对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应就起诉事项是否属于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以及是否已依法履行等进行答辩。
第十一条 鼓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对于行政诉讼案件较多或行政执法任务较重的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每年出庭不少于一次,并组织本机关工作人员或行政执法人员旁听行政审判。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受委托的代理人应当熟悉有关法律、法规知识和应诉案件情况。授权委托书应当详细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委托权限仅限于一般代理,同时须有本机关工作人员参加诉讼活动。
行政机关变更诉讼代理人及其权限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主动、及时与委托机关负责人联系,反映诉讼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准时出庭应诉,因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须提前告知法院并说明理由,同时可以申请法院延期开庭。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根据案情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认真做好阅卷笔录。
对案内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向法院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五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前,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发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行政机关决定。
行政机关作出停止执行或变更、撤销、部分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法院和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六条 在庭审过程中,行政机关诉讼代理人应当尊重审判人员,遵守法庭纪律。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认为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或者程序不合法,应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
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行政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法院或者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也可以申请检察院抗诉。
行政机关必须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拒绝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法院作出判决或裁定后,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人员应当及时将判决或裁定结果报告行政机关,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工作意见和善后措施。
第十九条 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负责行政应诉的工作机构应当写出结案报告,并在判决书或裁定书送达后15日内,将判决书或裁定书及结案报告报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结案报告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争议的事实及理由;
(二)法院审理的过程;
(三)判决或者裁定的结果;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度应将本机关的年度行政应诉工作总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再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