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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

时间:2024-06-22 18:3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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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


  1997年7月23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3年11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建筑施工现场的正常秩序。提高文明施工水平,确保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施工现场,是指进行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场地。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施工现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协同市和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的各项监督管理。


第二章 施工管理


  第五条 建筑施工现场实行施工组织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施工安全管理、文明施工管理和建设(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综合考评。综合考评的结果应定期公布并作为企业资质等级升降级、资质年审及市场准入、清出条件和依据之一。


  第六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必须在资质证书许可证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施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认证,其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按规定取得岗位证书,并做到持证上岗。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建筑施工现场《文明施工责任书》。


  第九条 禁止在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施工。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确需进行夜间施工的,必须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并在工地进出口悬挂,公告附近居民。施工中应当采取降噪措施,防治噪声污染。


  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候、成华五城区范围内,在中、高考期间禁止夜间施工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


  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建筑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总包单位负责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分包单位负责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方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与建筑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在批准的建筑施工现场范围内按国家制定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组织施工;


  (一)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立围护设施,临街和居民居住区的施工现场,应当实行封闭作业,并设置警示标志。施工现场周边应当保持整洁、畅通;工地出入口须进行硬化,设置防尘降尘设施;


  (二)在施工现场明显部位设置工程概况牌、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牌、消防保卫牌、安全生产牌、文明施工牌、施工现场平面图;


  (三)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佩戴标明其岗位的工作卡;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临时设施、机具设备、堆放建筑材料,保证出入口道路及场内通畅、整洁。


  第十三条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确保工程质量。


  进入建筑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制品和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建筑施工现场安全监督手续。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


  发生安全事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施工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态扩大,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消防法规规定,在建筑施工现场配备符合规范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贮存、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材料时,责任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措施。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爆破作业规程。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需要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应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用工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申报批准手续:


  (一)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损坏道路,移动管线、电力、通讯等公共设施及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的;


  (四)临时停水、停气、停电、中断交通的;


  (五)进行爆破作业的;


  (六)迁建水文、测绘标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


  经批准后的(四)、(五)两项应提前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八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6个月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发放部门报告,并按规定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现场卫生和防疫制度,落实各项卫生防病措施,加强建筑施工现场卫生消杀消毒工作。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现场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工地生活区应当整洁、通风,卫生条件、卫生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现场职工食堂的卫生必须达到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施工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规定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食堂工作人员应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环境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现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高空抛撒废物;


  (二)将有毒有害废物作土方回填;


  (三)泥浆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河道;


  (四)无符合规定装置而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在规定的燃煤控制区内,使用非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过程中的扬尘、噪声和震动,防治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四条 运输、装卸、贮存建筑材料、建筑渣土和各种废弃物的,必须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完成施工任务后,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清运施工废料,做到工完场清。


第五章 治安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必须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建设单位应协助施工单位加强建筑施工现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筑施工现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责任制度,并按规定签订《社会治安综合责任书》;


  (二)建筑施工现场发生治安事件时,必须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劳务输出单位应向用工单位提供务工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并协助用工单位对务工劳动者进行管理。劳务用工单位,应对其务工劳动者进行文明施工、安全生产和法制教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止施工,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签订《文明施工责任书》或应办理而未办理《夜间施工许可证》的;


  (二)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噪声、震动污染和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建筑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


  (四)违反第十一条规定,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未采取措施加以保护的;


  (五)违反第十二条(一)、(二)、(四)项规定之一;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之一的;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施工、停止6个月至12个月的投标资格、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五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二)施工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三)工程建设未实行质量责任制造成质量隐患或事故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设备、建筑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装饰装修材料的。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可并处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至千分之三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不合格的;


  (二)建设单位未向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资料造成后果的;


  (三)对施工现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危害的。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监理单位现场管理业绩,经综合考评为不合格的;


  (二)未在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暂停6个月至1年的执业资格、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格等级或吊销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将其不良行为实施记录并公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同时又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公安部通告——关于维护水上客运治安秩序,严禁客(渡)船违章超载航行,保障旅客安全的通告

交通部 公安部


交通部、公安部通告——关于维护水上客运治安秩序,严禁客(渡)船违章超载航行,保障旅客安全的通告
交通部、公安部


通告
为保障广大旅客生命和财产的安全,必须维护水上客运治安秩序,严禁客(渡)船违章超载航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从事客(渡)运的船舶,无论是国营、集体、联营还是个体联户经营的,都必须持有当地港航监督(航政)机关发给的船舶合格证书。船舶驾驶、机务人员、舵工或渡工,都必须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持有当地港航监督(航政)机关发给的驾驶证或机务人员证。船舶上要标
有船名牌,划出载重吃水线,并在显明位置标明本船载客定额数,经工商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批准营运,方可从事客运。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船舶和人员,一律不准从事客(渡)运。
二、凡从事客(渡)运的船舶,必须按照港航监督(航政)机关核定的载客定额载运旅客,严禁超载航行。
节假日期间,由于特殊情况不能满足客(渡)运需要时,由当地港航监督(航政)机关核定临时载客定额,并采取特殊安全措施,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后,在规定的期限和水域内航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船舶载客定额。
对违章超载航行的客(渡)船,港航监督(航政)机关或区、乡政府专管人员要坚决制止,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凡因超载而发生翻沉船事故,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公安和交通主管机关要严格维护船舶、港口、码头、渡口以及售票站(点)的治安秩序,坚决打击流氓、盗窃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严禁倒买倒卖船票和抢购套购船票,一经查明要依法惩处。
要将船舶、港口、码头、渡口、售票站(点)建设成为精神文明的场所。
四、来往旅游胜地以及乡镇赶集或节假日客(渡)运高峰期间,所在地政府的交通部门、港航监督(航政)和公安机关要妥为安排,增加船舶班次,加强现场监督管理,确保航(渡)运安全。
五、广大旅客必须遵守船舶和港口、渡口、码头、售票站(点)的规章制度,保持公共卫生,有秩序地排队购票。检票、上船、下船要服从船舶和港站工作人员的指挥与管理。不得无票强行登船,抢上抢下,或在港口、渡口、码头、售票站(点)和船舶上滋事打闹。
旅客在现场发现问题或有意见,可以向现场主管人员或公安人员反映,也可直接向交通主管机关或公安机关反映,但不得在现场扰乱公共秩序。
客运单位和工作人员要认真听取旅客反映的意见,及时改进工作,实事求是地耐心地给予答复。
六、本通告自公布日起执行。



1985年12月1日

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制发《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各委、厅、局、处、室、行、院,各区人委、花县、从化县人委:
兹制定“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随文附发,从1960年11月1日起执行。前市人民政府1954年11月19日(54)府财知字第335号通知印发的“广州市人民政府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同时作废。市属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均按本办法执行。有关
主管部门如有必要,可根据本系统具体情况,结合本办法作适当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各级机关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财产的安全,加强对财产的管理,防止积压浪费现象,使能达到合理的使用和调拨,特根据中央财政部颁发的“单位预算机关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市目前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各级行政、事业机关(以下简称各机关,包括差额管理单位,特种资金管理单位),均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各机关的固定资产,由总务或指定之专职人员负责管理,并登记固定资产明细帐;财务人员负责总帐记录,并督促对固定资产的正确管理;机关首长应经常检查督促其正确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机关的财产,单价在20元以上(属于事业专用的财产如科学研究机构的仪器等,单价在30元以上的),并且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都属于固定资产范围。单价虽不满20元,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的大量同类财产,也应列为固定资产。
对于以前已经记帐的固定资产,不再按上列金额调整帐目。
第五条 固定资产分类:(1)房屋和建筑物;(2)土地改良设备和植物栽培;(3)仪器和机械设备;(4)医疗器械;(5)交通运输工具;(6)被服装具;(7)文物和陈列品;(8)图书;(9)办公与事务上使用的设备和家具;(10)牲畜;(11)文娱体育设备。


第六条 为了使各系统内财产分类划分统一,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财产详细目录,发给本系统内单位执行。
第七条 各机关所有的公共房产及代管的房产,均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多余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应交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理。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各级机关的固定资产应进行检查督促及调拨,并协助各机关正确管理及合理使用。

第二节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九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指定专人妥为保管:
1.公共场所及办公厅之固定资产应由秘书、总务部门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贵重的固定资产(如计算机、打字机、电影机、照像机、爱克斯光机等),应由使用部门指定专人保管。
3.宿舍内个人使用的国家财产如台椅、箱柜及床板橙等均由使用人负责保管,并由总务部门列册(格式由各机关订定),交使用人签章后留存总务部门查考,宿舍内公共使用的国家财产则由总务部门指定宿舍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4.工作人员调职或离职时,总务部门应将其使用或保管之财产逐一验收。
5.总务人员调职或离职时,应将经管财产帐册移交清楚后始得离职。
第十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及修理之房屋建筑物,应指定专人验收,如属精密仪器等贵重物资,应加派技术人员负责验收。根据凭证及合同规定之品种、数量、质量、价格及结构、面积等查验确实后,应在凭证上签章注明“验收无误”,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加予处理,并向卖
方或承建者提出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各机关新购置之固定资产或从其他机关拨入或赠送的固定资产均应分类粘贴标签(最好用油漆),在每件固定资产上注明机关名称、品名、单价、编号等,并即作固定资产帐务处理,不得遗漏,以便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机关应尽量挖掘原有财产潜力,提高其使用率,机关内部应本着统一调剂使用原则集中管理,如因业务情况特殊,办公地方星散,得将一部分财产交由各使用部门自行掌握,但总务部门必须加强督促检查,以免国家财产遭受损失。
第十三条 各机关总务人员应经常注意固定资产的安全并加强保养,如有损坏或丢失,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机关首长核批。
第十四条 各机关以高度爱护国家财产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及个人应予表扬或奖励,不爱惜国家财产或私自挪用公物者,则应按其具体情况予以批评或处分。如因保管疏忽而丢失或因私事使用损坏者,则应视有关人员财力程度责其本人赔偿一部或全部。
一级会计单位对其所属单位的固定资产的管理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应于年度终了前进行一次全面的年度清查。

第三节 固定资产的调拨及报废
第十六条 各机关固定资产转移,应列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调拨,但有附属单位者由主管部门根据本系统的需要进行合理的调剂使用;调剂后仍有剩余时,由主管部门列册(附格式)送同级财政部门调拨。
第十七条 各机关年终清查财产后,应将多余的或不适用的固定资产列册送同级财政部门并详细注明种类、品名、质量、数量及存放地点,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机构撤销或结束时,原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全面进行财产清理,应编列财产清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与主管部门,由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调拨使用。在未验收调拨前,暂由原单位负责保管,不得散失、转让、交换、变卖或乘机转入宿舍使用。
原来借给别的单位的财产,应予收回。宿舍使用的财产,按原借用数量分别列册交各级财政部门,由各级财政部门按实际需要情况,经审查后办理财产调拨手续。
第十九条 各机关因机构简化,人员减少时所多余之财产应及时列册上报,属于主管单位的列册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处理,属于基层单位的列册报送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处理或调拨使用。
第二十条 调往行政、事业单位及公社干部(国家干部),原来自己使用的办公台椅、玻璃板、床板、如新工作单位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带往新工作单位使用,但必须办理财产调拨手续。调往工厂、企业单位的干部,原则上不得将上列财产带去,如
确实需要又无法解决时,经同经财政部门与原单位同意后折价调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调拨财产时,应由同级财政部门开具“固定资产调拨单(附格式)”一式三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签章后各存一份,一份退同级财政部门备查,一份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财产调拨则由主管部门开具财产调拨单一式四份,经拨出拨入单位盖章后各存一份,
一份退主管部门,一份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临时机构所需财产、应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不足部分可向借调人员的原单位借用。
第二十三条 调拨财产时,要树立整体观念,反对不顾大局,不顾整体的各种各样的本位主义和个人主义,反对利用职权先己后人,先私后公违反集体事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除批准报废者外,一律不得交换变卖。
第二十五条 各机关因公外借之财产,应经机关首长批准,并应办理借用手续,借出借入单位应设备查薄登记。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所有一切固定资产因使用年限过长,或因公损坏或遭受意外事故及灾害而不能修用者,始得报废。如因私事使用损坏或保管疏忽而丢失者,不得报废。
第二十七条 报废之固定资产应由使用人或保管人缴回总务部门集中处理。




196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