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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6-17 10:32: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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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泰政办发〔2001〕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基金运转,防范与控制基金风险,提高运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本基金的目的,是为帮助本市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向银行贷款提供信用保证,保证贷款债权的实现,为贷款银行分担风险,促进本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经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泰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泰州市经济委员会对担保中心的日常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即为保证,是指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约定,当受保企业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依法或按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五条 担保中心以安全性、流动性、规范性、社会性为运作准则,以保本经营、控制风险、平等自愿、公平守信为经营原则。

第二章 基金设立与组织管理

第六条 担保基金来源:
(一)政府拨付的专项资金;
(二)政府划拨国有不动产;
(三)社会募集的资金;
(四)国内外捐赠、资助;
(五)国内外专业担保机构的投资;
(六)基金收益补充;
(七)其他来源。
基金资本总额设定为3000万元人民币,分期分步筹措,3年内筹足。
第七条 担保中心设立监管会,监管会由市经委、财政局、国资局、人行、工商局、国土局等部门和海陵区政府组成。监管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1-2名,成员5-7名,由组成部门派员担任,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任。监管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担保中心经营方针和发展计划;
(二)审批担保中心内部管理规章;
(三)监督担保中心执行规章、履行职责和财务收支情况;
(四)审定担保中心其他重要事项。
第八条 担保中心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具体负责担保中心日常业务与管理。
担保中心可根据业务发展需要,设立若干业务科室。
第九条 担保中心可以采取公开招聘、择优录用的办法招聘业务人员。招聘的业务人员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有两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第十条 担保中心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对新增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实行持证上岗;对在职人员,进行定期轮训和考核。
第十一条 聘请金融、法律、财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担保中心顾问组,充分发挥专家在项目评估、法律咨询、人员培训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二条 逐步建立与担保基金相配套的中小企业服务体系,为中小企业在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经营诊断、信息咨询、产品开发、推广与促销等方面提供服务,以此促进担保基金的良性循环。


第三章 担保对象和种类

第十三条 担保中心担保对象为本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有产品、有市场、有发展前景的中小企业。
第十四条 申保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连续经营二年以上,资产负债率在全市中小企业平均水平(含)以下,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规定比例的自有资金,有较好的财务核算基础;
(四)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相关商业银行开立帐户,且向该银行申请贷款;
(五)依法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六)按担保中心规定一次性缴纳担保额20%左右的风险保证金。
第十五条 申保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中心不提供担保:
(一)不按要求提供反担保措施的;
(二)与担保中心逾期债务关系尚未完全履行的;
(三)经营状况恶化,经顾问组诊断,短期内难以改变经营状况的。
第十六条 担保中心担保种类为债务类、付款类、履约类担保等。基金试运行阶段,担保限于短期人民币借款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中心实行总量控制,计划管理,担保总额不得超过基金资本额的10倍。基金试运行阶段,担保总额为基金资本额的2-5倍。
第十八条 为企业提供的贷款担保额度,应根据企业预期收益、资金需求量、信用状况、技术含量、市场前景、还款能力等确定,一般不超过企业缴纳的风险金5倍或净资产的50%。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担保范围分为全额担保和非全额担保,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具体操作时由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根据受保企业资信等级、担保金额等情况协商在担保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条 担保中心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在签订担保合同时一次性收取,特殊情况可根据担保期限和金额分次收取。担保费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5%。
担保时间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担保费。担保展期或增加担保数额按担保费率加收担保费。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信用评价制度,对连续三年以上资信优良的受保企业,经监管会同意,担保中心与其约定最高担保额度,银行在最高担保额度内,可以直接发放贷款,担保中心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第四章 担保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按照“区别对待、择优扶植”原则,依据受保企业资信状况、受保金额等确定其是否需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包括提供反担保人和抵押、质押等方式,并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三条 担保中心建立健全严格的担保操作管理责任制,从内部控制风险。担保金额在100万元及以下,由中心主任审批;超过风险保证金5倍的担保及担保金额在100-250万元由监管会主任审批;担保金额在250万元以上由监管会主任会议集体审批。
第二十四条 担保中心承保金额大或风险高的项目,应向省担保机构办理再担保业务,降低风险系数。
第二十五条 担保中心与贷款银行应加强合作,建立稳定的信息网络,相互交换和通报服务企业信息,共同维护借、贷、保三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担保中心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应根据担保业务运行情况,逐步提取普通准备金、责任准备金和追偿损失准备金分别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位补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帐损失。各种准备金的具体计提比例由监管会确定。

第五章 担保赔付

第二十七条 担保中心开展担保业务经营的基本目标是:控制风险、减少损失,将当年代偿总额控制在基金资本额的10%以内,代偿率控制在3%以内,最终赔付损失控制在代偿总额的50%以内。
第二十八条 当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担保中心应与银行共同组织催收与追偿。逾期3个月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担保中心凭银行的代偿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承担代偿责任。担保中心履行代偿义务后,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先以受保企业所缴风险保证金抵偿其债务,余额通过下列措施追偿:
(一)增强债务人偿还能力。担保中心组织专家为债务人进行咨询诊断,为其出谋划策,帮助其摆脱困境,担保中心应与其签订还款计划,增加还款次数,化小每次还款数额,逐步收回担保债务;
(二)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
(三)处理抵押物或质押物、质押权利;
(四)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追偿债务人债务。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担保中心不承担保证责任:
(一)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二)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协议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三)贷款银行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限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的;
(四)贷款银行与受保企业双方串通,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担保中心应建立并逐步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体系,对基金资产、净值、收益、费用等项目实行规范管理。在国家出台担保业财务会计制度前,担保中心财务会计制度暂参照保险业执行。基金净值应存入相关贷款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允许将其中一部分用于投资国债等,但不得用于投资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不得直接从事贷款和商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担保中心业务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和基金所得收益。基金所得收益包括担保收费、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和投资收益。基金收益除支付日常业务开支外,全部用于充实基金资本。
第三十二条 由财务总监负责检查、稽核担保中心日常财务账目及各种会计报表,以保证财务帐目的真实、准确、有效。
第三十三条 担保中心按财务规定,建立检查监督制度和离职审计制度,定期编制财务收支预算和财务报告,并向监管会报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生活垃圾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减少污染,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 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吉林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 剩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
(一)居民生活垃圾;
(二)集贸市场垃圾;
(三)公共场所垃圾;
(四)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等产生的生活垃圾;
(五)建筑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垃圾;
(六)扫道垃圾。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各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生活垃圾收运、 消纳处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
各区、街(镇)城建、城管部门, 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环保、卫生、工商、 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做好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提倡和推广改变燃料结构、 净菜进城和垃圾中有用物资回收利用等方法,以减少垃圾处理量。
对城市生活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达到收集容器化、 运输中转封闭机械化、消纳处理无害化、并向管理系列化、 科学化方向发展。
第六条 街路两侧、广场、游园、 居民小区由环卫部门设置垃圾箱、果皮箱等垃圾容器,集贸市场、商业网点、车站、 码头、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设置垃圾容器; 其他单位按环卫部门的统一规定自行设置垃圾容器。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必须在早7.30时以前, 晚17时以后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乱倒, 不得往楼外抛洒垃圾。
扫道垃圾、园林绿化及其它专业作业遗留的残土、 枝叶及清掏雨(污)水井的污物,必须随扫(掏)、随清、随运, 不得堆积、抛洒。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的废弃物和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第九条 垃圾容器设置单位必须按规定及时对垃圾容器进行清洗、保洁和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任意移动,乱翻垃圾箱, 果皮箱等环卫设施。
第十条 居民区、街路的扫道垃圾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公共场所垃圾由管理部门清运,单位垃圾由产生单位自行清运。
委托环卫部门清运垃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偿服务费。
第十一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在规定时间内将垃圾运送到指定地点, 垃圾在市内滞留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因建设施工堵塞交通而积存的生活垃圾, 在具备通车条件后, 由施工单位负责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须由施工单位在工程验收前, 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运送到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单位对运输垃圾车辆必须严密苫盖, 不得泄漏、撒落。
第十四条 垃圾场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要求,使用期须在10年以上。
垃圾场要进行围圈,边界线必须清楚,标志醒目, 并须设置工作用房,实行封闭式管理。与垃圾场作业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严禁在垃圾场放牧和散养畜禽。
第十五条 垃圾消纳处理必须做到:
(一)分段作业,排卸有序,及时平整,按时覆盖,定期消杀。蝇密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二)采取堆肥、卫生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凡从事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 处理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 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性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吉林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垃圾容器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其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随意乱倒、堆积、 抛洒垃圾或没有及时清扫街道垃圾的,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 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往楼处抛洒垃圾的,责令其立即清扫干净,并处以1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将有毒有害废弃物、 生产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责任单位将混入的垃圾单独存放,运送到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除按规定收缴处理费外, 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清洗保洁或损坏、 移动垃圾容器等环卫设施的,责令其立即改正或修复, 并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未在规定时间里将垃圾送至指定地点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清运垃圾车辆没有严密苫盖, 造成垃圾撒落的,责令立即清扫干净,并按污染道路面积, 每平方米处以20元至1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无关人员进入垃圾场和放牧的, 除予以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离开, 对不听劝阻者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在垃圾场市放养的畜禽,按无主处理, 可以无偿捕杀。
(八)违反第十五条规定, 未按要求对垃圾进行消纳处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鹚摺⒂植宦男械模?由处罚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人员, 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或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对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9日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〇一一年九月五日  




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贸市场是指市区范围内以满足居民日常生活需要,以经营蔬菜、水产品、粮油、肉禽蛋、果品等农副产品为主,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有固定设施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租用或者其他形式取得固定场所,通过提供场地、相关设施、物业服务以及其他服务,从事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负责统筹协调、督查督办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是辖区内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占道经营的查处;市规划、国土、建设、农业、食品药品监督、价格、质监、房管、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经营管理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应由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采取公开招投标的形式选择农贸市场专业经营管理公司。非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其他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具备相应的农贸市场管理资质和经验。
第七条 农贸市场周边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与农贸市场经营类同的农副产品经销网点。新建农贸市场本体建筑外围不得对外开设店面。
第八条 农贸市场管理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需配备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卫生管理、车辆停放、食品安全、商品检测、台帐资料、信息宣传、设施设备、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计量管理等专兼职工作人员,做到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责任、安全保卫、商品检验、市场承诺、投诉公示以及进销货台帐、农产品来源溯源、商品质量索证索票、不合格商品退市销毁等相关基础管理制度,并建立顾客投诉处理、食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计量器具校秤记录、不可食用肉回收等台帐。
第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设立消费者投诉受理室、投诉箱、投诉举报电话。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通过合同与场内经营者约定消费侵权损害赔偿办法,及时处理交易纠纷投诉和消费投诉,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施行商品预先赔付制度。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要设立公秤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监督场内经营者全部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加强管理,按期做好每年一次的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工作,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备案。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可统一配置标准称具,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统一管理。票据、票证、商品标识、价目表等应当正确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要配备电子监控系统并有专人负责,加强市场安全管理;有条件的农贸市场应安装电子价格行情显示牌、配备手提篮或手推车,及时发布商品指导价格,方便消费者购物。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建立管理人员工作制度、岗位目标责任制度、场内经营者守则和食品卫生及业务规范培训制度,加强对管理人员和场内经营者的教育、培训。管理人员应按照职责分别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或轮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并佩戴统一印制的胸标。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认真落实市容环卫责任区制度,按照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以及相关条例、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应配置统一的废弃物容器、垃圾桶(箱),并设置集中、规范的垃圾房。垃圾收集房容量充足,密闭管理,内部铺设瓷砖并备有冲洗设施,不污染周边环境。每个摊位设置加盖的垃圾桶(箱),配备必要的卫生保洁设施。市场内垃圾及废弃物要集中收取并及时清运到垃圾收集房,垃圾收集房垃圾日产日清并定期冲洗,保持市场内外卫生整洁。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应根据经营面积采取公开招标方法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人员配备标准为:1000平方米以下农贸市场至少配备保洁人员2-3名;1000-2000平方米至少配备保洁人员3-6名;2000-4000平方米至少配备保洁人员6-10名;4000平方米以上至少配备保洁人员15名。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定期组织开展除“四害”活动,对家禽、熟食、肉制品经营区、厕所等重点区域经常冲洗、消毒,保持干燥、无异味。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应实行经营人员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须配备专职环境卫生监督员,按照长效管理要求实行巡查管理,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散落垃圾、无摊(店)外经营。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建立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档案,公开、公平、公正的管理场内经营者。要建立监督约束机制,通过采取信用评比、考核奖惩等措施,规范场内经营者经营行为,做到亮照经营、诚信经营、文明经营。
第二十条 场内经营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售商品实行明码标价,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市场经营管理者要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严厉打击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短斤缺两、哄抬物价、偷税漏税、违规经营等不法行为,并通过退出市场等惩罚措施,及时清退严重违规经营者和不合格商品。


第三章 商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须在主要出入口墙面设置公示栏、导购图、宣传栏、商品指导价及各项市场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以零售为主的农贸市场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政府投资建设和改造的农贸市场农民自产自销区域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摊位设置应划行归市,同类商品区域要相对集中,商品区域标志明显,摊位号标识清晰,摊位营业执照和其他经营许可手续应在统一位置悬挂(农民自产自销农副产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应向供货商索取产品的来源地证明、质量认证证书或商品检验检测合格证。商品出样应分类陈列、摆放整齐划一,摊位上不得铺设任何与商品经营无关的辅助设施。具体要求如下:
1.蔬果类:宜从当地“场地挂钩”的批发市场或从农产品生产基地进货。蔬菜类上柜销售前应做洁净整理,包括去泥、去黄叶、去腐叶、去根,提倡净菜或半净菜上市。需保鲜的蔬菜应使用保鲜膜包装,需捆扎的应使用无毒材料捆扎。商品摆放应不超出柜台挡板,排列整齐,分类陈列,摆放美观。
2.鲜冻肉类:必须从当地定点屠宰厂进货或从“场内挂钩”的批发市场进货,并附有与货物相符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鲜肉经营鼓励设品牌销售区,其经营场地内必须设有温控设施,其区域温度不高于25℃。冷却肉和肉类制品应在透明冷藏柜中出样销售。当天交易剩余的鲜肉、分割肉须进行冷藏保质,保管时间根据季节确定,销售中产生的不可食用肉应置于明显标识的容器内,由市场管理人员按有关要求集中处理。肉类商品不得着地存放和接触有毒有害及有异味的物质,保持销售场地及设备的清洁卫生,刀具、砧板、绞肉机、容器等应每天清洗,当天销售结束后应对场地进行清洗,每周进行一次消毒。
3.水产类:水产品进货应有产地质量检测机构核发的产品合格证或批发市场提供的产品合格证明。鲜活水产品应饲养在固定的水池中或统一的容器内,增氧泵管线排列整齐,剖鱼须在操作台上进行,严禁直接在地面操作,废弃物应当放至回收桶,集中收集并及时处理,操作台应及时清理冲洗,每天营业结束后要对柜台设施进行水冲清洗,保持操作台、出样池及地面清洁干净,做到无污物、无血迹、无异味。冰鲜水产品柜台应在多孔不锈钢板上铺设散冰保鲜,并配置保鲜冷柜。水发水产品和需清水暂养的贝类应放在专门的容器中陈列销售。
4.活禽类:活禽交易区应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水禽与其他家禽分开。健全活禽购进等各项记录台账,配备消毒和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及时对病死家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宰杀房应与交易区隔离,交易区和宰杀房要做好地面、禽笼、柜台、玻璃、窗户、墙壁、水池的及时清理,保持清洁,做到无粪便、无污物、无血迹、无禽毛、无异味。
5.豆制品类:场内经营者须向有营业资质和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进货,并索取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安全许可证明及与货同行的送货单等存档备案。商品须分类陈列,摆放整齐,有条件的农贸市场需放至冷柜内陈列、销售。商品销售前后必须做好设施设备及周围环境的清洁卫生工作,未销售完的豆制品应放入冷藏设施中贮藏。
6.熟食类:场内经营者须向有营业资质和卫生许可的生产企业、经销企业进货,并索取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食品安全许可证明及与货同行的送货单等存档备案。生、熟食品应分开放置,制作原料应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室内应配备消毒设备,专用放置或展示容器(具)、冷藏与空调等设施,并符合食品卫生要求。要有完善的防蝇、防鼠设施,并做到无鼠、无蝇侵害。场内经营者必须持有效期内的健康证,在上岗时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手链、手镯等饰品,严禁直接用手触摸食品,砧板、刀具、抹布等工具必须每天按规定清洗消毒。
7.酱腌菜类:直接入口的酱腌菜应当加盖销售,并配备防蝇、防鼠等设施,做到无鼠、蝇侵害。严禁用手直接接触食品。
8.清真食品:清真食品专柜的设置与运作必须符合国家和有关民族政策。经营清真类食品应符合清真食品供应的专摊、专人、专库、专车的要求。
9.小商品类:摊(店)内商品摆放应注意美观,不得凌乱或随意置放,不得超出划定区域和占用公共通道出摊经营。



第四章 食品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1.假冒伪劣或者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2.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产品、水产品。
3.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水果。
4.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证明的产品。
5.国家规定的野生保护动植物。

6.现场制作的炒货食品。
7.场外加工的肉糜。
8.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9.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农副产品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猪、牛、羊肉等重点商品的准入索证、溯源、台帐监管等工作要有专人负责,分门别类,登记造册,建好台帐,归档管理。市场管理人员要组织定期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应设置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检测室和专职检测人员,并配置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检测设备,对蔬菜残留农药、甲醛、吊白块、二氧化硫、双氧水、亚硝酸盐等进行抽检,做好台帐记录,并把检测结果及时在市场公告栏予以公布。要积极配合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检查。
第二十八条 熟食制品和现制品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从业人员卫生健康状况必须符合《食品安全法》相关要求,发现危及食品安全行为时,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及时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农贸市场内禁止销售、使用厚度小于0.025毫米的塑料购物袋,应使用无毒、可降解的环保型包装材料,不应使用黑色或深色有毒厚质、非食用和非环保型塑料袋。实行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制度,明码标价。腌制品应使用食用盛器,严禁使用化学和有毒有害的塑料桶。肉、鱼、豆制品、腌制品及熟食卤品应采用食品袋包装。经营的预包装商品,其标签应符合GB 7718的规定。



第五章 场外停车管理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停车场地应设专人负责车辆管理,管理人员配备标准为:2000平方米以下的农贸市场至少配备1名,2000平方米以上的农贸市场至少配备2-3名。管理人员佩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车辆应分设区域划线停放,市场管理人员要全天候实行动态督察纠正,做到停放有序、摆放整齐。市场经营管理者要组织专人加强对场内经营者的上菜管理,场内经营者每天用于进出货的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入市场,尽量减少噪音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场内经营者与消费者的车辆在营业时间内不得进入市场,如有特殊情况需事先征得市场管理人员的许可,并听从指挥。


第六章 责任与罚则



第三十三条 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要严格按照《徐州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成立专门机构和队伍,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职责,切实抓好辖区内农贸市场日常监管。
第三十四条 各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管,通过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加大日常检查力度,并定期将检查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农贸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记录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诚信经营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五条 属地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负直接责任,应与市场经营管理者签订管理目标责任书,每月组织一次专项检查,督促做好日常管理。市场经营管理者应根据目标责任书要求,加强对场内经营者行为的监管力度,提升市场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 将农贸市场日常管理工作纳入市区科学发展综合考核。市市区农贸市场建设和改造提升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建立健全考核评估制度,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考核评估,考核结果计入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
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的年度考核得分。
第三十七条 各区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区管委会要建立对街道办事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的季度考评制度,街道办事处在同一年度两次排名后两位的,不得参与年度评先评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