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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02 14:52: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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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4年5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17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和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江、河、湖泊、人工水道、溪流)及其配套工程的规划、整治、利用、保护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的管理,《宁波市甬江奉化江余姚江河道管理条例》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省、市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本市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一管理和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遵循防洪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整治、合理利用、积极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市直接管理的河道实施管理。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镇(乡)管河道的管理。

在河道规划统一编制、防汛统一调度和水资源统一管理的前提下,经依法批准,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市城市河道行使部分管理职权,具体管理范围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交通、环保、海洋与渔业、国土资源、规划、发展计划、农业、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县(市)、区管理河道和镇(乡)管理河道的确定,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河道管理的需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委托部门应当负责落实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整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河道整治的投入,有计划地进行河道整治,发挥河道的综合功能。

河道整治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负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对于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整治



第九条 河道专业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行洪排涝和维护区域生态平衡所需要的河网水面率。

涉及河道的其他各类专业规划,应当与河道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河道的专业规划,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专业规划的修改或者调整,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线应当在河道专业规划中确定。

市直接管理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并设置界桩。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五至十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控制范围;尚未编制河道专业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到达的水域、滩地和行洪区。

涵闸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道专业规划确定的分期整治目标,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整治责任单位和整治工程项目。对于淤积严重影响行洪排涝的河道,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工程。

河道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拓宽、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绿化及生态景观建设等配套工程。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实施,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河道整治应当符合自然生态要求,并与人文景观相协调。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保护河道的历史风貌。

第十五条 沿河房地产开发、村镇改造及工矿企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立项或者申请建设许可时,应当将区域内河段的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和验收。



第三章 利用和保护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暗涵、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水口、涵闸、泵站、管道、缆线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河道专业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工程建设方案中确定的该工程建设设施的位置和界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跨行政区域或者流域的工程设施,应当报经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审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

按照前款规定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申请书、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技术数据以及防洪安全可行性报告等资料。

有关部门在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设施时,需要对工程建设方案中涉及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进行变更的,应当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修建跨河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或河道专业规划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和改变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跨航道的桥梁的梁底标高应当满足通航标准的要求。

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标准和航运技术要求。  

第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面、滩地的,应当报经建设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审查,临时占用不危害防洪安全,不影响河势稳定,审查部门予以批准的,应当与使用者签订河道临时使用合同。

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或者临时占用河道的,建设单位和使用者应当服从防汛部门的指挥,并承担施工范围内河道堤防的防汛安全责任。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及其配套设施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修复、清淤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具体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确保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航道畅通,防止水土流失。在必要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一)爆破、钻探、取土、开渠、打井、打桩、挖筑鱼塘;

(二)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

第二十二条 河道内应当控制水产网箱养殖。

河道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的,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危及水工程的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养殖捕捞设施影响行洪、危及水工程安全以及危害水体、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清除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其他河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障者或者使用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清除,所需的清障费用由设障者或者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填堵、覆盖河道。确因建设需要填堵、覆盖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者废除防洪围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在确保行洪排涝和河网水面率的前提下,由河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填堵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建设单位应当就近兴建等效替代工程,并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应当按照河道专业规划要求,先行开挖新河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通讯、照明、水文监测、工程监测等水利设施。

确因重大工程建设或者城市规划需要拆除水利设施的,应当按照水利设施标准先建后拆。迁建、改建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拦河渔具、弃置沉船;

(二)倾倒工业、农业、建筑、医疗废弃物和垃圾、粪便;

(三)超标排放废污水;

(四)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河道内圈养禽畜;

(五)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得实施洗涤、游泳、设立洗车点等危害水体的行为。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河道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植树种草,防止堤岸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

河道保洁责任包括清除河面杂草、漂浮物和河岸垃圾等。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河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河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河道水体交换,保持水体畅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分别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洗涤、游泳等危害水体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设立洗车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河道管理范围内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属于依照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职权的,或者违反《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河道管理中有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整治中违反河道专业规划或未按照整治年度计划实施,致使整治目标不能及时完成,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书,故意拖延的;

(四)在河道管理活动中收受单位和个人钱物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群众举报,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笔者在实务中发现,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现象较为普遍,其类型无非以下三种:1.请求第三人与被告一起对原告承担责任。2.请求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3.不请求第三人承担任何责任。

第一种情形最为常见。这其中又以请求第三人与被告承担补充责任者居多,承担连带责任的次之,亦有请求承担按份责任的。笔者认为,无论原告请求第三人对自己承担何种形式的责任,第三人实际上都是“被别人告了”,其诉讼地位就应当是被告。即便原告所列的被告与第三人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理论上的争议也是能否一并起诉,或者起诉一人后,对另一人的请求权是否消灭等问题,在一并起诉的情况下,不真正连带关系责任人也应当列为被告。原告舍近求远,将本应列为被告之人列为第三人,既劳神费力,又无所增益。 唯一可能的解释是,原告本欲起诉某人,但又不想到某人住所地诉讼,于是便将其列为第三人,而另寻一本地关联人作为被告。因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如此辗转迂回,原告便达到了规避管辖的目的。

第二种情形较为少见。笔者曾见过一例,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揣测其意图可能在于,倘若被告败诉,无清偿能力,同一判决中第三人对被告承担的责任可作为其实现债权的保障。这种诉讼模式强行将第三人绑架于原被告争讼的战车上,显然违背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实际上是原告代被告行使了诉权。由于没有被告的诉(追加请求),使得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缺乏程序法上的依据,第三人之诉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在此情形,只有被告才有权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提起第三人之诉。因为第三人制度设计的初衷就是,因在本诉中被告败诉,从而对有牵连的案外人产生了一个请求权,被告可以对该案外人另行起诉。但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力求矛盾纠纷一次性解决,同时也为了避免另案诉讼中,作出与原判相矛盾的事实,立法者设计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规定被告可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原告与被告的本诉、被告与第三人的第三人之诉合并处理。

另需说明的是,在第三人之诉中,被告实际上处于原告的位置,第三人相当于被告的被告。因此,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再对被告承担责任。但是,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不仅可以判决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还可以判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这同样违反了不告不理之诉讼原理,因为原告对第三人本无诉求可言。特别是在被告有偿债能力,而第三人无清偿能力时,原告的胜诉判决岂不成一纸空文,被告成功地通过第三人制度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风险转嫁给了原告。据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最近已有学者建议废除第三人直接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三种情形亦不少见。笔者曾问及一原告,既然不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为何要列第三人?答曰:“出庭作证,帮助法院查清事实。”于此情形,法院如何判决,颇费斟酌。若判决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请求,于理不符,因为原告本无请求可驳。若置之不理,似又有所遗漏,不尽妥当。又问:“为何不以证人身份出庭?”答曰:“证人出庭,强制力不足,列为第三人,使其感到压力,方可如愿。”诚然,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偏低的现象的确突出,但这种现象自应以设立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误工补助制度加以解决为善,如此围魏救赵,有滥用诉权之嫌,实不足取。

综上,笔者认为,原告在诉状中直接列第三人的作法不符民事诉讼原理,且为乱争管辖权大开方便之门,应予摒弃。为此,笔者建议,如遇原告在诉状中列第三人之情形,立案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令其变更诉状。拒不变更的,以诉讼请求不明为由,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法院只对原告与被告之本诉作出裁判,对第三人之诉,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下发《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务〔1990〕266号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地商检局:

  为加强陆运口岸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在去年下发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基础上,针对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的贸易、运输、检验等方面的特点,制定了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现下发试行。在试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补充规定(试行)

 

  为加强对陆运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陆运口岸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工作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陆运口岸”是指铁路、公路线上承担进出口商品过境、转运的国境站(以下简称口岸)。

  本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是指属于《种类表》内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及外贸合同规定必须经商检检验出证的商品。

  二、对于铁路、公路国际联运进、出口商品,由商品到达站、发运站商检机构按《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接受登记或报验、检验、签证等工作。对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签发检验情况通知单;对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三、对于原车过轨(过境)的出口商品,由发运站所在地商检机构办理接受报验、检验、签证等工作,对经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四、对鲜活或易腐易变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有权在出境前进行查验。如发现商品已腐败变质或其它重大质量问题,有权制止出口。

  对于口岸查验发现不合格的商品,经落地加工整理,并经口岸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可由口岸商检机构签发商检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五、对苏联出口合同规定在苏方口岸由双方商检人员进行质量、重/数量等交接的商品,由发运站商检机构按规定办理接受报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货物,签发商检证书放行出口。

  六、对于实行食品卫生注册或实行质量许可证制度,以及国家局规定必须实施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产地商检机构签发“换证凭单”,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接受报验。

  凡需口岸换证的出口商品,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凭“换证凭单”正本、合同或信用证以及其它有关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申请查验,经商检机构查验合格后换发检验证书或办理放行手续。

  七、其他陆运进出口商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八、在出口商品出境前,产地商检机构发现所签发的证单差错、货证不符、漏验、错发等问题,应及时将处理意见通知口岸商检机构。由口岸商检机构进行妥善处理。

  九、在出口商品出境前,口岸商检机构如发现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证单差错、货证不符、漏验、错发等问题,应及时联系产地商检机构进行妥善处理。处理结果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口岸商检机构发现重大质量问题,或产地商检机构的重大工作差错、证单差错事故,应每月一次汇总向国家商检局报告,并将有问题的证单复印报国家局。

  十、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