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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3:5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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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重申严禁金融机构不正当存款竞争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
汇局: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采取了一系列有力措施,制止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肃查处了一批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问题,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部分地区、部分金融机构存款业务不正当竞争行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遏制,盲目追求存款增长率和市场份额,顶风违规经营
仍时有发生。此种状况,加大了成本支出,扰乱了金融秩序,加剧了金融机构间的无序竞争,容易滋生腐败现象,诱发经济纠纷和案件,败坏我国金融机构的信誉,影响金融稳定。
为制止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重申如下:
一、各金融机构要对现有的制度、规定、办法进行一次认真清理,立即纠正违反国家利率政策的有关规定,废除存款单项考核和奖励办法,不得对非存款部门下达存款考核指标,不得把存款考核指标分解下达到职工个人,不得将存款考核指标与职工个人工资、奖金、福利、行政职务安
排等挂钩。
二、各金融机构办理各项存款业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提高或变相提高利率,不得向经办人和关系人支付法定利息以外任何名目的费用和馈赠物品。
三、个人存款业务必须严格遵守《储蓄管理条例》有关存款期限、支付方式、计息办法等方面的规定;单位存款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银发〔1997〕485号)等文件执行;人民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银发
〔1999〕77号)等文件执行;外币利息的计算和支付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币利率管理的几项规定》(银发〔1993〕293号)等文件执行。
四、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加强对各金融机构存款业务的监督管理,对继续使用不正当手段进行存款竞争的,要加大处罚力度,依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规予以严肃查处。特别是对继续搞高息揽存的,发现一起处理一起,决不姑息迁就。
五、各金融机构要组织各级管理人员、业务经办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政策、法规,牢固树立合法、合规经营意识。要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入手,坚持按照国家法定存款利率及有关法规组织存款,依法、合规经营。各金融机构要改变过去片面强调“存款立行”的经营思想,树立
成本、效益观念,把积极组织存款与提高资产质量、提高经营效益结合起来,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区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互相监督。对存款业务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金融机构有义务向中国人民银行检举揭发。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请速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2000年2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办科技机构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科技事业的发展,做好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工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实行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由离休、退休、辞职、退职、停薪留职及其它非在职科技人员,创办集体、私营、个人合伙、个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或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创办集体性质的技术经济实体。
第三条 凡本自治区境内的民办科技机构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经营范围:
(一)从事科学研究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开发和推广运用;
(二)引进技术、专利、科研成果,并进行开发和推广应用;
(三)从事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开展技术承包;
(四)生产和销售自己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和技术软件,经营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和原材料;
(五)经批准经营的其它科技业务。

第二章 审批与登记
第五条 创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科技业务方向和经营范围;
(二)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施;
1.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或具有专利或科研成果;
2.开办集体、私营或冠以公司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应有3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3.开办个人合伙、个体民办科技机构应有1名以上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人员。
(三)要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1.从事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信息、技术承包等纯技术业务,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千元;
2.从事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引进推广业务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三万元;
3.开办科技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
以上三项南部山区可适当降低标准。
(四)有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五)有组织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组织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1.机构名称、地址;
2.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3.业务范围;
4.经济性质;
5.注册资金及资金来源和投资方式;
6.组织机构;
7.职工加入和退出的条件和程序;
8.成员的权力和义务;
9.分配形式、分配办法;
10.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产生的程序及职权;
11.需要明确的其它事项。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六条 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民办科技机构申请登记表》、《民办科技机构人员登记表》;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专职人员身份证明及专兼职人员职称证件;
(五)工作场所及资金证明。
第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材料;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开办医药卫生、食品、标准计量、建筑设计、民用爆破等特种技术的民办科技机构,须经专业归口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及主要专职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名称要与其业务范围相符,并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开办民办科技机构由所在地的行署、市、县(区)科委审批,报自治区科委备案。开办跨省区和冠以“宁夏”名称的民办科技机构,由自治区科委审批。
第十条 申请人应凭科委的批件,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天内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在银行设立帐户。
第十一条 民办科技机构撤销、歇业、分立、合并、迁移、更名、变更经济性质、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先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凭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县以上科委归口管理民办科技机构的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审批民办科技机构;
(三)组织科技业务交流和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奖及免税的认定,办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评定;
(四)指导民办科技实业家协会的工作;
(五)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定期向业务归口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十四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具体办法按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执行。
凡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应届大中专毕业生),其人事关系及档案一律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保管,并按政策规定保留其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调出时由自己联系单位,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受聘到民办科技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健等,由双方商定。聘用中发生争议由双协商解决,或申请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仲裁。
第十六条 民办科技机构聘用的以调动、辞职、退职等形式流动的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以及其它非在职人员,应建立待业保险和退休养老金制度,聘用机构和受聘人员必须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定的保险机构,定期缴纳待业保险金和退休养老金。
第十七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科技人员,可以申请办理国家规定系列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科技干部局制定。民办科技机构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不占国家指标,享受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承担国家及部门、企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开发、推广任务。其自选的科研课题及开发、推广项目,可申请列入国家计划,其成果可申请登记、奖励,其发明可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 民办科技机构中的专、兼职人员要维护原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未经原单位许可,不得使用原单位未公开的技术资料。

第四章 财务与税收
第二十条 民办科技机构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集体性质的必须设专职财会人员,凭“会计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的民办科技机构,每年应从税后留利中提取不少于40%做为发展基金,其余可用做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民办科技机构一般应按多劳多得、按劳付酬的原则建立分配制度。其职工工资和奖金额度自行确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标准,应按企业性质相应的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民办科技机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科委会同自治区税务局制定。
第二十四条 凡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科技机构,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应予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办科技机构的管理机关每年向民办科技机构收取其营业额0.5%的管理费,并按有关规定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科委负责解释。



1993年4月22日

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佛府[2004]15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三日

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吸引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加快产业强市、文化名城、现代化大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留学人才是:

(一)前往国(境)外学习,并取得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

(二)在国内取得本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后,到国(境)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跨国公司学习或工作一年以上并取得一定成果的人员。

第三条 佛山市及所属各区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区引进办)具体负责留学人才的联络推介、接待咨询、资格审核等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的主要方式:

(一)到本市各级机关部门、工业园区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任职、兼职或应聘担任顾问、咨询专家;

(二)应聘到本市驻国(境)外机构、企业工作;

(三)创办、租赁、承包各类经济实体、研究开发机构或中介服务机构;

(四)以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入股或以资金、实物投资等形式合办各类企业;

(五)与本市单位开展科研合作,或接受本市单位委托在国(境)内外开展科研、技术活动;

(六)到本市进行学术交流、讲学、咨询等活动;

第五条 留学人才到佛山工作、创业,除需向市或区引进办填报《佛山市留学人才审核表》和提供本人护照外,属第二条第一款的人员还需提供国(境)外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成绩单等原件及复印件,中国驻所留学国使(领)馆的《留学回国人员证明》;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者,还应提供毕业论文摘要、出国(境)前最高学历证书。属第二条第二款的人员还需提供本科及以上学历证书或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国(境)外学习、工作机构出具的邀请函和学习、工作的有效证明以及所取得成果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需办理就业手续、社保关系的留学人才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持有重大科研成果和本市产业发展急缺的人才,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到本市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工作或自主创业的留学人才,可免费委托市或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进行人事代理。



第二章 工作待遇



第七条 机关和控编事业单位需录(聘)用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单位编制已满的,可按先进后减原则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增人、增资指标。

实行行政职级工资制度的单位,需任(聘)用留学人才但职数已满的,用人单位可向有关部门专项申请增加职数。

具有国(境)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参加本市各级机关事业单位领导职位竞争时,其在国(境)外的任职经历,可视为国内任职经历。

第八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出国前工龄和国外攻读硕士以上学位的学习时间及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留学人才配偶一同回国到佛山工作,其出国前工龄计算为连续工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计算社会保险的缴费年限。留学人才需补缴基本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和留学人才按有关缴费规定缴纳。留学人才可按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留学人才申报认定或评审专业技术资格,市、区职称管理部门应根据其经历和学识水平,按程序认定或评审其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留学人才在国(境)外取得与我国互认执业资格,可直接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注册手续。

第十条 出国前户籍不在本市的留学人才有意来佛山工作的,可实行先入户后就业。户籍在本市的留学人才如暂未落实接收单位的,可凭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其人事档案免费由市或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留学人才随归、随调、随迁配偶及成年子女需要安排工作的,由接收留学人才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安排有困难的由人才市场或劳务市场协助推荐就业。暂无工作单位的,其人事档案按管理权限可免费由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劳动职业服务机构保管。

第十一条 在佛山短期工作的留学人才,可凭市或区引进办出具的《留学人才短期工作证》或《人才特聘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已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才,按国家规定发给《外国专家证》,并根据聘任期限和实际需要发给有效期1-5年多次入境有效签证。



第三章 生活待遇



第十二条 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到机关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技术性较强的岗位工作,可实行政府聘用人员办法。

第十三条 具有博士学位的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按我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关补贴和津贴。

第十四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工作、创业,经市或区引进办证明,可按国家规定用现汇购买免税国产小汽车一辆。

第十五条 加入外国国籍或取得外国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才配偶或子女在国(境)外的,其在佛山工作、创业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依法纳税后,可全部按规定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六条 来佛山工作、创业的留学人才随迁的配偶、未成年子女,可凭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到所在区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七条 具有硕士及以上学位的留学人才,其子女需要入读中、小学的,凭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市或区教育部门按有关规定优先安排。在国(境)外生活5年以上的留学人才的随归子女, 3年内参加中考的,享有加分优惠。



第四章 创业待遇



第十八条 留学人才来佛山创业,凭本人的中国护照或外国(境外)护照和市或区引进办的证明,可相应注册为内资企业或外资企业。

留学人才来佛山创办企业,注册为外资企业的,注册资金可低至1000美元。注册资金在30万美元以上的可分期出资,一年内到位50%以上,其余部分可在3年内逐步到位。兴办合资、合作经济实体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留学人才来佛山创办企业,注册为内资企业的,从事科技、技术研究、咨询及服务的科技型私营有限公司,按有关规定,其注册资本最低可为3万元。

第十九条 佛山国家级和省级工业园区应设立功能完善的留学人才创业园。留学人才在我市工业园内租用办公、科研和生产用房,给予3年租金优惠,需购地自建厂房或购买厂房创业的,给予地价或房价优惠。

第二十条 留学人才带高新技术项目进入我市各工业园或镇创办的企业,经科技部门认定由工业园或镇报所在地区政府,给予创业资助经费10万元人民币,所办企业启动资金仍有较大困难的,可适当给予贷款贴息扶持。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市或区科技发展金的资助。企业所需用地、用房由所在工业园、镇以最优惠价格提供,或免购置生产用房的相关行政性收费。

第二十一条 留学人才在我市工业园创办的企业,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到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属下检测机构进行科研项目检测的费用,经市或区引进办核准,可给予适当的补贴,补贴费用按所在工业园从市或区的人才开发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具有外国国籍或取得外国居留权的留学人才在佛山创办的企业,其外资出资比例达25%以上的,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税收政策。留学人才在佛山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创办企业,除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政策外,自被认定之日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留学人才创办的高新技术工业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投产年度起,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所得税减免优惠。

第二十三条 留学人才创办的企业进口科研开发所需的样品、样机、仪器、设备、配件和原料、化学试剂,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免税;企业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验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一次性或分次摊入管理费用,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第二十四条 留学人才创办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受比例限制,计入管理费用。

各类经济实体可设立引进留学人才专项资金,其支出可直接进入成本。

第二十五条 留学人才以其拥有的高新技术成果入股民营企业的,其成果作价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如股东一方涉及公有资产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留学人才在本市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发明专利的,所需申请费用由市知识产权部门给予全额补助。属职务发明专利,专利权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时可在专利转让取得净收入中提取约40%用于奖励发明人;如许可他人实施的,连续5年由受益单位从年净收入中提取约5%奖励发明人。

第二十七条 留学人才在本市工作、创业期间,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可参与分配:

(一)科技成果转让后,单位应从转让所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其报酬;

(二)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的,自项目成功投产后,连续5年由受益单位从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作为其报酬。

第二十八条 留学人才通过科研开发新产品、推广应用新成果获重大经济效益的,由受益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适当数额作为其一次性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为佛山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贡献的留学人才,可申报本市设立的科技人才方面的各项奖励,可按规定申报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推荐参评各级政府设立的有突出贡献专家奖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佛山市引进国外人才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制定的相关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