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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17:5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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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广东省农村用电及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物价局 电力局 水电厅


(1986年5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村用电管理,纠正农村电价收费中的混乱现象,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独立电网县、趸售县的区、乡和省电网直供县的乡以下(含乡)用户用电和电价管理。
第三条 农村区(镇)、乡应建立健全农村用电管理机构(有条件的区管电机构可直接服务到农村用户),负责本区(镇)、乡的用电管理和收费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供电部门领导和监督。
区(镇)管电机构属县(区)集体所有制单位。
区(镇)、乡管电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设置专(兼)职管电人员,具体设置和人员配备由县(市)参照《广东省供电用电暂行规则》有关规定合理安排。
第四条 农村区(镇)、乡专(兼)职管电人员,必须经县供电部门考核,并领有电工合格证书;县供电部门应对其进行定期轮训,加强考核,对不称职的应予以撤换。
第五条 县(市)供电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并参考区(镇),乡管电机构测算的供电线路损耗率,拟订区(镇)、乡各类用电电价方案,经县物价局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物价局、电力局、水电厅备案。
第六条 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的电价构成,包括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的电价、税金、合理线损、综合管理费及省规定收取的其他费用。综合管理费,用于乡管电人员工资、福利、奖金和线路设备维修改造,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国家(或县)统一规定电价的百分之三十。
有条件的独立电网县和趸售县,区(镇)、乡可实行季节和峰谷电价。
省电网直供县的区(镇)电价仍按国家规定的电价执行。
第七条 县与县之间互相供电的价格,可按供用电单位财政收入各半的原则,由双方县电力部门根据电力成本、利润、税金等制订;双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报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物价部门裁决。
县内各单位自发自用的火电、小水电,自用有余售给其他单位的电力,其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制订,报县物价局备案。
第八条 区公所、(镇)乡政府不得向所属管电机构下达利润上缴任务。按以电养电原则,县供电部门可从区(镇)收取的电费(除农业及排灌用电外)中给区(镇)管电机构百分之十至十五的留成照顾,用于支付区管电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办公、培训费用以及区(镇)范围线
路设备更新改造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区(镇)、乡管电机构向用户收取电费,必须使用县供电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格式由县制定),并按规定时间向上一级管理机构报送财务及各类用电统计报表。
第十条 各级物价、电力部门要加强电价管理,对不交电费的应停止供电;对乱收费、乱加价的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1986年6月1日起执行。各县(市)可依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本暂行办法没有规定的其他有关事项,仍按《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则》和《农村安全用电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6年6月1日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规定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消费,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和住房信贷资金效益,保证贷款资金安全,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
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指由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运用信贷资金向同一借款人同时发放的,用于购买同一套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是政策性和商业性贷款组合的总称。
第三条 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同时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中有关贷款对象及贷款条件的规定。
第四条 组合贷款的申请。申请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借款人应先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填报《借款申请表》,并出具相关材料。贷款银行负责初审,初审合格后,填写《贷款初审意见书》,连同借款申请表送交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即委托人。
第五条 委托人根据《贷款初审意见书》对贷款进行审批。审批同意后,委托人与贷款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由委托人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单》。贷款银行凭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向借款申请人发放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并同时发放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六条 贷款银行应分别与借款人申请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贷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的生效日应为同一天,期限应相同。
第七条 贷款银行可将贷前调查的部分内容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办理,具体办法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组合贷款的贷款总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所购房屋价款的70%,其中政策性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委托人规定的单笔贷款的最高限额。
第九条 组合贷款中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利率,分别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规定的利率执行。
第十条 组合贷款的各种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应当按两类贷款,分别开立政策性贷款和经营性贷款两种帐户进行核算。
第十一条 组合贷款采用按月均还的方式,同时按政策性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比例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二条 组合贷款出现风险时,贷款银行处置抵押物或质物,或向保证人求偿所得款项,应首先用于清偿《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贷款银行按《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试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办法》及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对发放的组合贷款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和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共同解释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6月25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的决定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批准《南昌市社会保险条例修正案》,由南昌市人大常委会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中提出的意见修改后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