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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时间:2024-07-02 18:0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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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关于加强铁路中医工作的几点意见
铁道部

意见
为了加快发展铁路中医药工作,针对铁路中医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认真解决好以下问题: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中医事业是中国卫生事业的特色之一,铁路中医工作是铁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卫生行政领导要把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一件大事来抓。要进一步学好、宣传好党的中医政策,提高思想认识,对“中医、西医、中西医结合医三支力量都要大力发展,
长期并存”的方针要加深理解。要从实际出发,解决中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努力改进本单位中医工作条件,在人力、物力、财力等方面为中医工作开展提供必要条件。
中医药、中西医结合专业人员要增强自己的事业心、责任感,树立自强自信的精神,全心全意地为职工家属服务,为铁路中医工作贡献力量。
(二)加强中医科的建设
要改善中医科的物质条件,充实技术力量;凡是没有中医门诊的应创造条件尽快建立,已有中医门诊的应进一步提高诊治水平。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变目前只设中医内科的状况。300张床以上和有条件的医院都应按卫生部规定(占总床数5%左右)建立中医病房(床),条件较好
的医院可适当增加。中医病房一般应单独设立,由中医科领导;床位较少也可以与其它科并在一个病区,但必须有专人负责,医护人员要相对稳定,病房(床)收容对象应根据技术、设备条件确定,不强求一致。
中医病房(床)要努力保持、发扬中医特色,要建立较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制定中医疾病诊治标准。中医病房以中医诊治为主,同时要积极采用现代科学(医学)技术、设备。
(三)继续搞好中西医结合工作
中西医结合工作要有一个较稳定的骨干队伍。各医院可根据条件设置中西医结合科,或在中医科设中西医结合病庆,或在某些西医科室选择病种开展中西医结合工作。不论采取哪种形式,都要确定专人负责,做好临床观察、资料积累和总结分析,提高中西医结合的技术水平,要采用多
种形式积极培养人才,尽快提高中西医结合工作业务水平,逐步加强这支队伍。今后,对中西医结合人员,在技术职称,晋升级别,生活待遇等方面,要按卫生部统一规定办理。
(四)加强中药管理,提高中药质量
当前,中药工作比较薄弱。各单位要根据自己存在的问题,分清主、次,急、缓,逐步改进,要加强中药管理,提高中药工作质量。
具备条件的医院,中药房可单独设置。中西药经费应有适当比例,以保证中药供应。要加快中药人员的培训,提高药品鉴别能力,提高技术素质;建立健全中药房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各种炮制技术操作规程,保证药材质量。从实际出发,以科学态度搞好剂型改革。中药房工作条件
差、业务忙,各级领导应关心中药人员的工作、学习、健康,注意改善工作条件。
为了有效、合理地使用中药,要对中药处方权进行整顿,改变过去所有“西学中”人员都开中药(指汤药)的做法。除中医科有处方权的人员和中西医结合医师有处方权外,其它西医师对规定进行中西医结合治疗的病种有处方权,而对非规定治疗的病种不宜随便处方。对贵重、短缺药
品应由指定的中医师处方。
(五)抓紧中医技术队伍的培训工作
为了适应铁路中医工作的开展,各单位应抓紧中医队伍的技术培训。对学术经验丰富的老中医重在继承;对中医中药骨干,在学好中医的前提下,要为他们创造条件学习现代科学知识,培养成中医药专业的学科带头人。今后中医药人员的补充,要以中医药院校毕业生为主要来源。对未
经过正规培训的中医、药、护理人员要安排学习,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多余的人员要进行适当调整。少数单位对中医院校毕业生的使用不合理,而安排未经系统培训的非专业人员的作法应予纠正。要抓紧培养中医专科人员(如:针灸、骨伤、肛肠、小儿、妇科等专
业人才),为开设专科门诊准备条件,以逐步改善当前只有中医内科的状况。
当前,全路正在学习、贯彻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文件,铁路运输生产和改革工作的形势很好,这对卫生战线的改革将是一个有力的推动。要求各单位认真贯彻会议精神,以改革的精神推动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使全路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工作出现一个新局面。



1985年1月30日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查处经销伪劣商品暂行规定
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止经销伪劣商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经销商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严禁经销下列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所标明的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四)冒用优质或认证标志和伪造许可证标志的;
(五)渗杂使假、以假充真或以旧充新的;
(六)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四条 经销下列商品之一者,经指出不予改正的,视为经销伪劣商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无有关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重要工业品未标明厂址)的;
(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失效时间的;
(四)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面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五)接有关规定应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成份、含量等面未标明的;
(六)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七)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八)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未标明有关标识和使用说明的。
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该批商品经检验确有使用价值的,可经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后,降价处理。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限价出售物品、没收非法所得或没收物品、没收销贷款,并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销售;需追回、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的商品,应限期追回、销毁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教育不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九条 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处罚不免除责任者对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责任者赔偿损失。
第十条 凡经销的伪劣商品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经销伪劣商品的纵容者、包庇者,也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的罚款,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挤占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对个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支付。
罚没款和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均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查处经销伪劣商品的工作:
(一)在流通领域中,凡属商品质量责任问题,由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经销掺假商品、冒牌商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标准计量管理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
第十三条 查处伪劣商品的工作人员在执法时,必须依照《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佩戴和出示执法标志和证件,使用处罚通知书和罚没收据。
第十四条 县(市)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二万元的,应报市(地)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超过五万元的,应报省标准计量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商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或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12日

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中国 意大利


关于我与意大利就互设总领馆达成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7年11月10日 生效日期1997年11月10日)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第3320号照会,内容如下:
  “意大利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意大利共和国政府确认,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意大利共和国在广州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广东省、福建省、海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佛罗伦萨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托斯卡纳大区、利古里亚大区、翁布里亚大区和马尔盖大区。

 三、两国政府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及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对方总领事馆的设立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两国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领事条约》和包括《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各项原则、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