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办公厅
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
为加强对计划外机动车辆交易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转手倒卖,促进物资流通体制的改革,根据一九八五年九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欲在本市出售、购买、串换各种在用的机动车(包括汽车、拖拉机、摩托车、机动脚踏客货两用车)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进入青岛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交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不在此列。
二、凡由物资部门设立的汽车贸易中心及其代销点(以下简称“物资贸易中心”)或中国汽车工业销售服务公司设立的青岛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中汽贸易公司”)计划外设放市场的新汽车,须凭正式发货票进入市场办理验证手续。未经验证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发照、立户
手续。
三、本市单位或个人从外地购进的机动车辆,已经当地机动车辆交易市场办理验证手续的,可直接到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未办理的,应先到市机动车辆交易市场补办验证手续,方可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领照、立户手续。
四、进入市场买卖机动车辆,应具备必要的证件。
1.所有交易车辆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验审合格证,其中进口的新车应齐备合法证件。
2.出售车辆者应持有本单位出售车辆的证明,个体户、专业户须持营业执照或个体劳协的证明。部队车辆须有其车辆主管部门的证明。
3.凡属控购单发购买计划外的或旧的小汽车、大轿车、摩托车等,须持有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核以的“准购证”。
五、车辆交易双方,应本着旧不超新,按质论价的原则,协商议价,严禁哄抬价格,弄虚作假。
六、车辆成交后,应按成交额交纳1%的手续费。出售的车辆,购车时间不足一年的,交纳3%的税金;超过一年的,不缴纳税金。手续费和税金由买卖双方各缴纳一半。“物资贸易中心”或“中汽贸易公司”销售的汽车,按成交额的1‰缴纳验证手续费。
七、车辆成交后,凭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成交证明,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移动手续。
八、凡违犯本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及没收车辆等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揭发、检举违法交易行为的有功单位和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九、本规定适用于各县(市、区)的机动车辆交易市场。
十、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青 岛 市 公 安 局
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1987年4月21日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政府令163号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五月五日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 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 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