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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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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的通知

巢政〔201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业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巢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巢湖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市政府重大行政事项依法决策制度,规范政府决策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做到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制度。市长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按照分工负责原则、在职权范围内的非重大行政决策除外。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安徽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和《巢湖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由政府依法定职权作出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和修改全市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全市重大财政资金使用安排或者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四)制定城市改造与建设、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物价、人口和计划生育、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六)其他依法需要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过程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按程序提出决策建议,由市政府办公室筛选汇总,提出决策事项的建议,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由分管副市长、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市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市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事项提出。重大事项的提出由主管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拟定供市政府决策的方案及说明,方案和说明应包括决策事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政策和法律法规依据、所要解决的问题和要达到的目的、需要说明的情况,并附有关材料,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审查确认。由市政府办公室对事项提出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提出意见报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审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涉及法律事务的重大事项及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确定是否列为重大事项。

(三)充分协商。确定的重大事项涉及市政府各部门的,由事项提出部门会同事项涉及的相关部门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未经协商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四)听取意见。涉及面广、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当充分征求人大、政协、群众团体、专家学者和公民、企业法人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同时,可以采取听证会或向社会公示等多种形式,进一步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决策事项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听证会规模、参会代表人数,由事项提出部门根据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但参会代表一般不得少于20人,参会代表中的行政相对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

(五)论证评估。关系经济发展、体制改革和群众切身利益的改革方案和行政措施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举行听证的事项,事项提出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委托相关研究机构或专家学者对所提事项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研究论证,应论证评估而未经论证评估的事项不得提交决策。

(六)确定方案。事项提出部门应在调查研究、充分协商、听取意见、论证评估的基础上研究、吸收合理意见,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附有说明,说明一般包括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专家或者相关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意见;有关单位和个人意见;对论证评估意见的处理情況;决策实施后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其中重大问题应有比较方案。

(七)讨论决定。根据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意见,事项提出部门在对方案(草案)和说明进一步完善后报送市政府办公室,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涉及法律事务或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由市政府办公室转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

第七条 建立市政府决策专家顾问制度。委托中介机构联系高校和科研院所,专家学者以及律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对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咨询和论证,确保决策的科学性、合法性和可行性。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实施。

(一)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需要行文的,经市长签发,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

(二)对社会利益牵动面大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可先进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三)对市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要定期在《市政府公报》上公布。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以外,还应通过市政府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四)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后评价制度。主管部门应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价,如需对某项决定进行调整或变更,应再次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

(五)实行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程序决策、擅自停止执行、延期执行或者改变决策内容、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条 各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管理,预防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预报、服务、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利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管理工作。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国家气象现代化建设布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 地方气象事业包括下列项目:
(一) 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监测、预报及相关的住处处理和服务业务;
(二) 不属全国气象住处骨干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住处网及气象预警系统;
(三) 为当地农业、渔业、防汛、环境保护及防灾、减灾等开展的气象探测和服务项目;
(四) 人工影响天气业务;
(五) 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
(六) 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维持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津贴、应当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统一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向社会公开发布。
其他单位的气象台(站),可以向本单位发布专业天气预报。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气象科学研究得出的气象预报结论,不得向社会发布。
第九条 电视台天气预报节目,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作。其内容、形式、时限及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电视台共同商定。
广播电台天气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由气象主管机构与广播电台共同商定。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分别按共同商定的时间播发天气预报节目;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气象台(站)的同意。
第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的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重要的订正预报,应当适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相应的防灾、抗灾建议。
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及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各级邮电部门应当按规定保证气象通信畅通,迅速、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的科学研究,逐步提高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
第十五条 易燃易爆场所、高大建筑物以及重要通信设备、精密仪器等,应当安装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
防御雷电灾害设施的设计、安装与监测,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归口管理。
第十六条 各地应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试验和作业,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和气象服务,并负责相应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公益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无偿提供;专业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用户有偿提供。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传播媒介向公众或用户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进行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的气象资料不得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工作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与服务,促进全省气象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一条 建设气象台(站)和配置大中型气象专用设备的,应当报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并按有关规定验收。
第二十二条 气象台(站)使用气象专用设备,必须执行国家的气象技术规范和标准,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充灌、施放氢气球的技术服务与管理工作,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处理或者提请公安、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的通知

建保[2009]91号


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把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作为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不断完善政策,健全制度,加大投入,全国各市、县基本建立了以廉租住房为主要内容的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工作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从总体上看,廉租住房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截至2008年底全国还有74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亟需解决基本住房问题。为统筹安排廉租住房建设,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和温家宝总理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精神,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总体要求,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着力增加房源供应,完善租赁补贴制度,加快建立健全以廉租住房制度为重点的住房保障体系,促进民生改善和社会和谐。力争经过几年的努力,使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条件得到明显改善。

  (二)基本原则。

  1.统筹规划,分年实施。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数量、住房困难程度、住房支付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保障目标和任务,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实施。

  2.量力而行,适度保障。我国是发展中的人口大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对保障性住房的需求较大。廉租住房保障水平要统筹考虑政府的保障能力和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实际需要,坚持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

  3.省级负总责,市、县抓落实。建立住房保障绩效评价和考核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廉租住房房源筹集、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工作。

  4.地方加大投入,中央加大支持。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财政预算等方式,多渠道筹措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廉租住房专项补助资金制度。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加大资金支持力度。

  二、总体目标和年度工作任务

  (一)总体目标。

  从2009年起到2011年,争取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已开工建设廉租住房38万套,三年内再新增廉租住房518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191万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任务分解见附表)。进一步健全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相结合的廉租住房制度,并以此为重点加快城市住房保障体系建设,完善相关的土地、财税和信贷支持政策。

  (二)年度工作任务。

  1.2009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77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83万户。

  2.2010年,解决245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80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65万户。

  3.2011年,解决204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其中,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61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43万户。

  三、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

  (一)保障方式。

  通过新建、购置和改造等方式筹集房源,同时继续实施租赁补贴制度,多渠道、多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新建廉租住房采用统一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二)保障标准。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具体条件由市、县政府确定。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保证基本的居住功能。租赁补贴额根据当地平均市场租金、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四、政策措施

  (一)多渠道筹措资金。

  1.中央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补助力度。2009年廉租住房建设中央补助标准为:西部地区400元/平方米,中部地区300元/平方米,辽宁、山东、福建省的财政困难地区200元/平方米。

  2.省级人民政府要比照中央的做法,加大对本地区财政困难的市、县建设(包括购置、改造)廉租住房和发放租赁补贴的资金投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统筹使用中央下拨的预算内投资补助和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3.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市、县财政要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安排。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要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建设。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比例不低于10%。

  4.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二)落实土地供应和各项优惠政策。

  各地区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用地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落实支持廉租住房建设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切实加大政策支持力度,确保如期开工建设。新建廉租住房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配建的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建设和城市棚户区改造规模,以及实物配租廉租住房需要量等因素确定。配建廉租住房的套数、建设标准、回购价格或收回条件,要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廉租住房项目要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

  (三)结合城市棚户区改造多渠道筹措房源。

  城市棚户区(危旧房)内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较为集中,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利于大范围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区要加大城市棚户区改造力度,加强相关的政策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要坚持政府主导、群众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与廉租住房建设结合起来进行,统筹安排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建设,优先解决城市棚户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五、监督管理

  (一)落实目标责任制。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负总责,要明确市、县人民政府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年度目标责任,并加强监督考核。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明确具体措施,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切实做到规划到位、资金到位、政策到位、监管到位,确保分配公平。住房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

  要严格执行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建设程序,加强审批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工程质量。同时,建立行政审批快捷通道,缩短审批时限,确保按期实现工程建设目标。要按照发展省地节能环保型住宅的要求,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三)严格准入退出管理。

  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健全社区、街道和住房保障部门三级审核公示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审查制度,形成科学有序、信息共享、办事高效、公开透明的工作机制。要严肃工作纪律,坚决查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加强监督检查。

  住房城乡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建立健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考核机制,加强对各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建设和本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廉租住房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包括建设用地落实、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以及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根据本规划,制订(修订)本地区2009-2011年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并于2009年7月1日前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附表: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附件下载: 2009-2011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分解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zfbz/200906/P020090601541411092951.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