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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刘颖

时间:2024-06-26 06:4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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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现状、原因及对策

刘颖


摘要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的家庭关系,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创建平安社区、建设和谐社会的基础。家庭暴力作为一个全球性的社会公害,不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这种现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家庭暴力不仅直接对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构成严重伤害和威胁,而且还会破坏家庭的稳定和安宁,这是与和谐社会的发展要求背道而驰的。本文探析了家庭暴力的特征、产生的主要原因及防治的具体对策,目的在于遏制家庭暴力,惩治家庭暴君。
  
关键词    家庭暴力;特征;成因;对策


  家庭本是一个远离暴力,充满亲情的相互扶助和呵护的温馨之地,是一个安全的港湾。然而现实并非如此,在许多国家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家庭暴力已是一个严重的全球性问题,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有许多国家制定法律法规防止并消除家庭中的暴力现象。我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家庭暴力有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家庭暴力也按较为客观、严格的标准予以理解,避免将家庭暴力范围适用的过于宽泛。为此,笔者对我法院有关涉嫌家庭暴力的案件进行调查与研究,现分析当前家庭暴力的特点、原因,并提出对策,希望能消除、减少家庭暴力。
  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和性方面的强暴行为。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妇女、儿童和老人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2001年4月28日施行的新《婚姻法》已明确“禁止家庭暴力”,并将实施了家庭暴力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可见,家庭暴力已不是家务事,而是违法行为。在家庭暴力中施暴者大多数都是男性,在边远农村,家庭暴力更是司空见惯,教训妻子是丈夫的责任、殴打老婆是丈夫的权利。因此,家庭暴力被喻为“家庭毒瘤”。

一、 家庭暴力的特征

  (一)行为的隐蔽性。家庭暴力通常发生在家里这个特定场所;大部分受害妇女认为是家务事、个人隐私,而“家丑不可外扬”,怕传出去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影响个人名誉或者事业发展。行为的隐蔽性是家庭暴力最显著的特征,受害者的外伤很显眼,容易引起人们的注意,而精神创伤难以愈合,较为隐蔽且易被忽视。受暴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惧、紧张的气氛中,心身疲惫、心情抑郁。

  (二)手段的多样性。家庭暴力的形式多种多样,既有肉体上的伤害,也有精神上的损害,还包括性虐待和婚内强奸。家庭暴力按其危害程度可分为重大暴力和一般暴力;按其形式可分为:(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凶器等。(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语言,从而引起他人痛苦。(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4)冷暴力。是“冷战”阶段的隐性暴力,表现为冷淡、轻视、放任和疏远。恶语中伤、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停止或敷衍性生活、懒于一切家庭工作。

  (三)后果的严重性。第一,施暴容易侵犯和践踏对方的人格尊严、身体健康等人身自由权利,损害和摧残其心身健康,导致婚姻破裂、家庭解体;第二,容易诱发刑事犯罪,当暴力超过一定限度时,受害妇女就会奋起反抗,以暴制暴,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加害者,影响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调查资料显示:我国50%以上的女性罪犯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第三,严重影响下一代人的心身健康。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家庭的希望。然而,父母吵架、离婚对子女的伤害是难以估量的,时时影响其学习生活和健康成长,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起在正常环境中长大的孩子更容易走上邪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不良环境在其生理、心灵上留下灰暗、悲伤的阴影,造成恐惧、焦虑、孤独、自暴自弃等心理障碍。

二、家庭暴力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封建残余影响是其思想根源。儒家礼教“男尊女卑”、夫权统治贯穿数千年中国历史;“三从四德”、“三纲五常”,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落后地区尤为严重。所以男人打老婆,父母打子女已不被人们所关注,它已成为私人生活领域的一件私事。事实上,这种对私人暴力的漠视和容忍,助涨了家庭暴力的嚣张。

二是施暴者的心理疾患。家庭暴力中的施暴者往往有性格缺陷和精神疾患。如缺少自尊和自信,偏执性精神病,疑病妄想等。这导致他们偏离正常的思维,背离非暴力的行为规范,实属于心理学研究的范畴。由于这种心理的不健康或者心理的疾患,使得他们遇事时无法控制情绪和局面,极易引发暴力行为。

  三是经济收入差异是其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财大气粗”,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女职工下岗增多,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弱势妻子只好依赖强势丈夫,从而助长家庭暴力。经济是基础,有些夫妻常常为钱而吵架,引发家庭暴力或感情破裂,每当经济危机到来,离婚率就上升。

  四是社会的宽容态度其社会原因。家庭暴力历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村(居)委会不问,认为“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家务事不好管,家丑不可外扬,劝一劝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司法机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若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民事案件“不告不理”,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有的受害妇女既希望有关部门来干预和教育,又不愿看到自己的丈夫被拘留或罚款。

  五是我国惩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滋长的原因。
而且,家庭暴力举证也存在一定困难。笔者认为,造成家庭暴力难以举证的主要原因有四:

一是举证难。俗话说,“家丑不可外扬”。大部分受害者在婚姻关系尚未恶化到离婚的边缘时,对所受的暴力一般忍辱求全,不会大肆张扬,更不用说向居委会、村委会以及基层派出所等基层组织报告要求处理,以至于案件诉至法院,需要举证证明暴力行为的存在时,因时过境迁,已无法举证。

二是认证难。许多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虽及时向居委会提出劝阻请求,但居委会到现场后,虽有口头劝阻,但未以书面调解形式固定下来。同样,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求助时,也重视不够,仅简单登记一下,未作进一步调查。在法院审理中,仅凭其单方的报警记录,没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难以认定存在家庭暴力行为。

三是作证难。“清官难断家务事”。有些家庭暴力的产生,施暴者、受害者都有过错,受害者被殴打后,自己不愿也不敢向有关部门反映。还有的人虽然亲眼见到家庭暴力,但受其他因素影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

四是认定难。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规定过于抽象、笼统。如法律规定家庭暴力的行为,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并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对其中的情节如何认定不明确,如打一巴掌、凑一拳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否给予处罚就难以界定。还有对于精神暴力也未作出规定。如妻子患病,精神和身体遭受病痛折磨之时,丈夫恶意逃避家庭责任;明知妻子的全部生活信心寄托在他身上,却以不回家、不负担经济费用、断绝音讯等方法折磨妻子,使妻子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等等,造成法院对家庭精神暴力难以认定。

三、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家庭暴力现象的产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我认为,反家庭暴力,主要应做三件事:一是预防暴力的发生;二是制裁施暴者;三是向受害者提供各种形式的援助和保护。在对策上应在以下几个角度进行努力,要在号召广大妇女同胞加强自立救济的同时,加大社会救济的范围,加强司法救济的力度,这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在观念上要树立全新的男女平等观念,加强意识防范。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及其他五
家外经贸企业:
现将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国交接办〔
1999〕40号)转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结合自身实际,在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企业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问题的两个文件的通知

(国交接办〔1999〕40号 1999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
警总部: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两个文件,已经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做好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是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和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重大决策的组成部分,思想
上要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领导,组织专门力量,认真抓好落实。
二、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涉及人员安置和债权债务处理,政策性很强,且时间紧、任务重,又关系职工队伍稳定。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两个文件,吃透文件精神,准确把握文件中提出的有关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严格按文件规定的内容、程序和进度完成各项工作。
同时要注意做好过细的思想政治工作,确保职工队伍稳定。
三、要按文件规定明确各项工作的责任主体,落实责任制。其中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负责撤销的企业涉及核销银行呆坏帐和职工安置经费不足的,有关材料由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汇总四警种)、中央政法机关分口汇总后统一上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中国
人民银行等负责有关工作协调、审核、报批和执行的部门,要落实具体工作部门和人员,认真完成各项有关工作任务。
四、负责方案申报的单位要在9月底前按规定将有关材料报至初审单位。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按工作规范要求进行操作,努力提高工作效率,要防止和避免因推诿、返工而拖延工作进度。
五、此项工作涉及范围较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有关部委,解放军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接此文件后,请即转发至各有关企事业单位遵照执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
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劳动保障清理处理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关系问题
移交、脱钩企业对本单位职工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清理后,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劳动关系:
生产经营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向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符合地方有关规定条
件的,可同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实行重组或兼并的企业,应与职工依法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尚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在1999年12月底前与职工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二、关于职工工资关系问题
(一)工资关系的移交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资关系由劳动保障部管理,由企业原主管部门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向其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内容见附件一)。
并入(划归)中央管理的企业的,由接收单位将并入(划归)工作中有关工资关系的划转文件提交劳动保障部;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企业,其工资关系向接收单位移交。
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向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工资关系移交报告。
调整或停产整顿后再行处理的脱钩企业,根据处理意见,其工资关系分别按上述规定办理。在工资关系交接过程中,要认真填写《工资指标划转单》(内容见附件二)。
(二)工资总额管理
国家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对移交、脱钩企业的工资总额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其工效挂钩方案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企业的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审批;未列入国家年度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的,报劳动保障部审批。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标准由劳动保障部审核。企
业的《工资总额使用手册》,由劳动保障部按现行办法管理。
并入(划归)其他国有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按照现行办法管理。
移交地方管理的,由地方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管理。
三、关于职工安置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下岗职工的安置
移交、脱钩企业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向工会或职代会说明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及职工下岗分流的意见,制定职工下岗及再就业方案,做好宣传和准备工作,同时组建再就业服务中心。
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与下岗职工签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加强对下岗职工的管理,切实保障其基本生活,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提供有关的再就业服务。
下岗职工的认定和“下岗职工证明”的发放,原则上由受理其失业保险事宜的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具体办法按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按国家现行规定的办法解决。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含关闭,下同)、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
1、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要坚持统筹安排、积极稳妥、带资安置的原则,所需资金首先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解决。撤销、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含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以外的出资人),不得转
移财产和抽回投入的资金。实际投入资本金不足或出资后又抽回的,应补足资本金。
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筹措不足的,要向交接工作办公室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上报企业资本金到位情况、企业及原主管部门安置经费筹措情况、企业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名册,以及1997年度和1998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等材料,经严格审核,符合要求的
,属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可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属军队、武警
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的企业,其职工安置所需资金由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尽量自行解决,实在有困难的,可作为特殊情况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置所得首先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企业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和企业财产处
置所得不足以安置职工的,差额部分按以下原则处理:
(1)原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含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向有关省市移交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武警总部(含四警种)和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
法部)撤销的企业,由中央财政补贴。具体补贴数额和办法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会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等有关部门商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妥善解决。
(2)原由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接收的企业,以及经批准由地方各级政法机关撤销的企业,由同级地方财政补贴。
2、撤销企业职工自谋职业的可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
(1)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安置费标准原则上按所在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按工龄分档次发放。职工领取安置费后,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2)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按在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撤销企业职工在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后再就业的,可按规定享受当地再就业的有关政策。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对待,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妥善安置。进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生活费
的发放和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职工的管理,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以下简称中发〔1998〕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4、移交企业并入(划归)其他国有企业(单位)后,经清理实施撤销、破产的,其职工原则上进入接收单位的再就业服务中心。
(三)中央党政机关破产、撤销企业的职工安置
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实施破产的,其职工安置及所需资金,按照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批准撤销的企业,职工由企业主管单位妥善安置,安置所需资金也比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关于职工社会保险问题
(一)移交、脱钩企业均应按照属地原则参加社会保险。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及移交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中办发〔1998〕2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撤销企业及其原主管部门不能补足企业需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的,经劳动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严格审核,差额部分,按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执行。撤销及移交企业离休人员由原主管部门管理,并保证原医疗待遇。
(三)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的社会保险政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养老保险
(1)交由中央管理、移交地方管理及并入(划归)其他单位的企业分两种情况办理:
已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企业和职工本人要按当地政府规定的缴费基数和比例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负责按时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未参加所在地养老保险的,应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参加养老保险手续。企业、职工个人应以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时间和缴费比例按差额方式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含利息),补建养老保险关系。企业应将补缴的企业和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划转
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衔接工作,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负责发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职工个人缴费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
企业参加地方养老保险后,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当地有关规定执行,原待遇高于地方标准的部分由本企业支付。企业脱钩前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本企业负责解决。
(2)经批准实施撤销、破产的企业,也分两种情况办理:
凡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其职工养老保险关系予以保留,再就业后,养老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并继续参加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不足的,可参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
关规定办理。
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再就业后,应按当地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所需费用由撤销、破产企业按照离退休人员实际需要的经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具体数额由企业所在地政府规定,资金来源可参
照国发〔1997〕10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撤销、破产前企业拖欠的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支付。
2、失业保险
企业都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参加企业所在地的失业保险。企业未参加失业保险和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应补缴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办法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办理。撤销、破产企业,其资金来源在企业清算中按清偿的顺序解决。
3、医疗保险
企业应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中撤销、破产的企业,其离休人员的医疗管理与经费,由企业原主管单位负责;退休人员参加当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用从企业资产处置中解决,并按照当地退休人员年人均医疗费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年限一次性缴纳,其基
本医疗保险管理及保险待遇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五、工作要求
(一)企业破产、撤销中,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财产处置,需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移交、脱钩企业要按照劳动保障部的要求,对职工的劳动关系、工资关系及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内容见附件三)进行清理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劳动关系、工资关系的交接手续,在企业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
,其社会保险统筹情况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劳动保障部负责有关协调工作;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的清理工作,由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负责。
(三)交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含并入、划归),要将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其他移交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以省为单位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四)军队、武警部队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分别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中央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中央政法机关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地方各级政法机关经批准撤销企业的劳动保障清理处理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送劳动保障部,并抄送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
(五)企业在移交过程中,严禁超过国家批准的工资基数、计划数、包干数划转工资总额,不得突击提高工资标准和工资水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手续和擅自提高退休人员待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要对移交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对有关责任人严
肃处理。

附件一:工资关系移交报告的主要内容
1、移交企业职工人数及下属单位名单、管理体制和基本情况;
2、对企业工资总量的现行管理政策、办法及主要文件依据;
3、工效挂钩企业1998年工效挂钩范围、基数、浮动比例,应提工资总额、实提工资总额和工资储备基金余额;
4、已下达给企业的1999年工资总额计划数或包干数《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审核情况及其他工资管理文件、数据资料;
5、企业主要负责人工资管理的基本情况;
6、1998年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财务报表。

附件二:工资指标划转单

填报单位: 编号:
--------------------------------------------
|划转单位: |划入单位: |
|------------------------------------------|
|原主管(代管)部门: |
|------------------------------------------|
| 划转项目 | 年 度 | 划转数额 | 划转时间 |
|----------------------|-----|------|------|
| 职工人数(人) | | | |
|----------------------|-----|------|------|
| |计划数(万元) | | | |
| |-------------------|-----|------|------|
|工资|挂钩企业应提工资总额(万元) | | | |
| |-------------------|-----|------|------|
|总额|挂钩外单列工资(万元) | | | |
| |-------------------|-----|------|------|
| |结余的工资储备金(万元) | | | |
|----------------------|-------------------|
| | |
|划转单位意见: |原主管(代管)部门意见: |
| | |
| | |
| | |
| 签章 | 签章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填报人: 联系电话: 填报日期:

附件三: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清理的内容
1、在职职工人数,其中已参加所在地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人数;
2、企业离退休人数,其中已参加养老、医疗保险人数;
3、1998年企业职工工资总额;
4、1998年发放离退休金总额;
5、企业拖欠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数额;
6、已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统筹的企业欠缴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数额;
7、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移交、脱钩后与企业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联系参加社会保险统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以及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核销银行呆坏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一律不再从事经商活动以及中央党政机关各部门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的重大决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8〕
2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实施方案四个配套文件的通知》(中办发〔1998〕29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8〕29号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
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以下简称中办发〔1999〕1号文件)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转发〈全国军队、武警部队和中
央政法机关移交企业清理处理工作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0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现就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企业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含关闭,下同)以及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撤销企业中有关核销银行呆
坏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范围
(一)军队、武警部队经中央军委批准撤销的企业,中央政法机关和武警四警种经中央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以及地方政法机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关于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
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
(二)中办发〔1999〕1号文件列入兼并、破产、撤销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
(三)经严格审查符合兼并、破产、撤销条件的下列企业: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移交企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移交地方管理和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含所属企业,下同)。
二、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制订和申报
(一)经中央军委批准由军队各大单位(军委四总部、各军兵种、国防大学、军事科学院、七大军区,下同)和武警部队撤销的企业,其撤销方案由军队各大单位和武警总部负责制订和申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政法机关和武警黄金等四警种企业,分别由中央政法机关(最高人
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下同)和武警总部(汇总武警黄金、水电、交通、森林四警种)负责制订和申报;经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由省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清办)负责制订和申报。
(二)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以及列入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方案由企业原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移交企业中划归大型企业、企业集团或国有单位的企业中经清理后拟破产、撤销的企业,其方案由接收企业负责制订和申报。
(四)移交地方管理的企业及地方交接工作办公室直接接收的企业,其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负责制订和申报。
三、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内容
(一)企业兼并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被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企业基本情况;兼并理由及方式;兼并可行性研究,包括兼并后进行结构调整、转换机制、技术创新的预案,兼并后免息情况;兼并后企业经营情况预测、归还金融机构贷款本金的安排;兼并意向书;兼并双方主管部门
的意见或董事会决议。并附附表一。
(二)企业破产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债权债务状况;申请破产的理由;破产工作预安排,包括资产处置方案,破产财产预计变现价格及变现可行性,意向变现渠道,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在破产财产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情况下,同级人民政府的保证措施;拟核销银行呆坏
帐准备金数额;其它有关问题,包括国外转贷款及信用合作社贷款等的落实情况,是否会引发不稳定事件及是否有预案,清偿率预测等。并附附表二。
(三)撤销企业申报方案,原则上参照企业破产方案的内容制定,并包括清算组织、清算方案、债权债务的处理、人员安置等方面的内容。其中,按照有关文件已经撤销的并经严格审核确需冲销银行呆坏帐准备金的企业,主要报送企业撤销的相关证明文件、撤销企业清算组织的清算报
告及有关文件、债权债务处理的证明文件、企业主要债权银行对企业未清偿银行债务的证明文件、企业职工妥善安置的证明文件等。
四、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审批
(一)方案的初审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申报的方案及接收企业申报的方案,由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初审;脱钩企业原主管部门申报的方案,由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综合协调组初审;省清办、省交接工作办公室申报的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指定的单位初审并汇总。方案初审后,由初审单位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债权金融机构的审查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收到的上述方案送交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并出具意见。
(三)方案的审批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债权银行总行签署意见后,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汇总,并就核销银行呆坏帐具体规模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五、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实施
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经批准后,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中央政法机关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和中央政法机关分别负责组织实施;省清办报经批准撤销的企业,由地方政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党政机关脱钩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
,由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划归企业中清理后经批准破产、撤销的企业,由接收企业负责组织实施;交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和地方直接接收的企业中经批准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
组会同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工作小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
在企业兼并、破产、撤销过程中,涉及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时,必须通知主要债权金融机构参加。
企业在完成兼并、破产、撤销后,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资产划转、产权变更、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等手续。
撤销企业实施中的其他有关事项,比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中办发〔1998〕28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企业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有关政策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中经批准的兼并、破产企业,根据中办发〔1999〕1号文件规定,比照《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等文件实施。经
批准的撤销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问题,比照国发〔1997〕10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经批准的撤销企业和移交企业中经清理后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确需冲销的呆坏帐,按照1999年核销呆坏帐总的政策解决。撤销企业确属无力偿还的其他债务,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妥善处理。
七、实施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的有关要求
(一)工作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健全组织,落实责任,提高效率,保证企业兼并、破产、撤销工作的顺利进行。
2、企业党组织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正常开展党团组织活动,保证企业有序完成各项工作。
3、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侵吞国有资产,不准抽逃资金,不准隐匿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在实施兼并、破产、撤销工作过程中,要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的程序。对兼并方案,要严格审查兼并方的实力和按期还本能力,防止出现假兼并。在制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时,要同步编制职工再就业方案并落实资金来源。
(二)时间安排
1、有关材料的报送
军队各大单位、武警总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接工作办公室、省清办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脱钩企业主管部门按要求的时限向全国交接工作办公室综合协调组汇总报送以下材料:军队、武警部队报经中央军委(四警种报经中央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
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地方政法机关报省领导小组批准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三),移交企业和脱钩企业中确需实施兼并、破产、撤销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本息及担保等情况统计表(附表四)。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主管部门为单位
汇总附表三或附表四后,打印一式三份并附一张拷贝同样内容的3.5英寸软盘。
2、方案的报送和审查
各负责申报单位按规定时间将企业兼并、破产、撤销方案报至初审单位。
初审单位于收到方案后十日内,将审查同意后的方案报至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中国人民银行于收到方案后一个月内,组织各债权金融机构核对审查完毕,并出具意见返回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3、方案的审批
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按规定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



1999年9月3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会计师事务所:
现将财政部财会协字(1996)1号《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与境外会计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签订注册会计师聘用合同。
以上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报告我会。

财政部文件关于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会协字〔1996〕1号)
北京市财政局,上海市财政局,广东省财政厅,深圳市财政局,辽宁省财政厅,福建省财政厅:
为加强对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现印发“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告我部。

附件: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批准。
二、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中注协)办理审查申请及经批准后对代表处实行行业监督理管有关事项。对北京以外地区代表处的监督、管理有关事项可由中注协委托所在地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行。
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应向中注协提供以下文件:
1.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信(附中译文)。内容包括:代表机构在华注册中文名称(附英文原名)、驻在地点、首席代表及常驻代表姓名。
2.该会计师事务所注册地有关当局出具的合法登记证书副本。
3.与该会计师事务所有金融资信往来的银行、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4.该会计师事务所最高负责人签署委任首席代表或常驻代表的委任书;首席代表、常驻代表和常驻工作人员的教育、工作及专业简历;上述人员的护照或身份证及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该会计师事务所章程、合伙人合同副本。
6.代表处办公室租赁合同副本、办公室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7.该会计师事务所简介。内容包括:办事处分布、合伙人和雇员情况、机构设置、客户行业及区域分布情况、年收入总额、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报告签署方式、成员所与总部之间业务介绍方式、费用收取方式、总部管理费用分摊方式等。
四、中注协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经审查合格的,由财政部发给批准证书。
五、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处业务范围为:为该会计师事务所的外国客户来中国投资和开展业务提供会计、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为国内有关单位提供外商资信、国际税务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六、代表处批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逾期不申请延期,该代表处自行取消。申请延期批准证书,应提前三个月办理。除需提交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文件外,应附加三年业务报告及原批准证书、文件复印件。
七、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不得以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成员所的名义申请在华设立代表处。
八、代表处迁址、人员更换应提前一个月申请办理内容变更批准证书。
九、代表处常驻人员在华居住时间至少应在一年以上,并有一年以上居住所租赁合同书副本。
十、常驻工作人员委任书可由该事务所最高负责人或授权首席代表签署。
十一、代表处不得聘用中国注册计师。
十二、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境内已设立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或分支机构以及成员所不得另行设立代表处,本办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在本办法实施后三个月内予以撤销。
十三、代表处不得办理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以外的业务。对非法从事审计业务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处注册登记并在五年内不批准该事
务所在华设立代表处。
十四、办理代表处申请设立、延期、内容变更及常驻人员出入境签证邀请函电、居留等手续,应按定规交纳费用。
十五、代表处应在每年1月,向中注协提交上年度业务活动报告。
十六、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会计师事务所申请在大陆设立代表处,比照此办法办理。
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