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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14:56: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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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国务院


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

1987年7月28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设备管理,提高生产技术装备水平和经济效益,保证安全生产和设备正常运行,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企业的设备管理应当依靠技术进步、促进生产发展和预防为主,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计划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对设备进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完好,不断改善和提高企业技术装备素质,充分发挥设备的效能,取得良好的投资效益。
第五条 各级企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企业设备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家鼓励设备管理和检修工作的社会化、专业化协作,支持对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当积极采用先进的设备管理方法和维修技术,采用以设备状态监测为基础的设备维修方法,不断提高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现代化水平。
第八条 企业设备管理的主要经济、技术考核指标,应当列入厂长任期责任目标。

第二章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
(二)负责设备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等综合工作;
(三)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的规划和规章;
(二)组织行业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
(三)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行业企业的设备管理工作;
(四)组织交流和推广设备管理的先进方法和检修新技术;
(五)组织设备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的规章、制度;
(二)负责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协调服务;
(三)组织地区性的设备检修专业化协作,推动检修社会化和通用配件商品化工作;
(四)组织本地区设备管理的经验交流、职工的业务培训,为企业的设备管理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及安装调试
第十二条 企业必须做好设备的规划、选型、购置(或设计、制造)及安装调试等管理工作。企业购置重要生产设备,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企业购置设备,应当由企业设备管理机构或设备管理人员提出有关设备的可靠性和有利于设备维修等要求。
第十三条 企业自制设备,应当组织设备管理、维修、使用方面的人员参加设计方案的研究和审查工作,并严格按照设计方案做好设备的制造工作。设备制成后,应当有完整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设备制造部门应当与用户建立设备使用信息反馈制度,提供设备售后服务。
第十五条 企业选购的进口设备应当备有设备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的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操作、使用、维护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设备的操作和维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设备操作、使用和维护规程。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动力、起重、运输、仪器仪表、压力容器等设备的维护、检查监测和预防性试验。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八条 企业的设备检修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检修规程,执行检修技术标准,以保证检修质量,缩短检修时间,降低检修成本。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设备的实际技术状况,结合生产安排,编制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企业年度计划。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设备检修计划。
第二十条 企业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企业提取和使用设备的大修理基金,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大修理进行技术改造的设备,大修理费用不足时,可以从折旧基金中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合理储备备品配件,并做好保管维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保证设备检修质量的前提下,做好设备旧件的修复利用,节约检修资金。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与更新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事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审批。
第二十五条 企业设备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当按国家规定主要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设备改造验收后新增的价值,应当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设备,应当报废更新:
(一)经过预测,继续大修理后技术性能仍不能满足工艺要求和保证产品质量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的;
(三)大修理虽能恢复精度,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进行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其他应当淘汰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者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出租、转让、报废设备所取得的收益,必须用于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的验收交接、档案、管理和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检修的工时、资金、消耗及储备定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有关部门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设备管理的统计指标,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如实上报。
设备事故分为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三类。设备事故的分类标准由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确定。
企业对发生的设备事故,必须查清原因,并按照事故性质严肃处理。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养设备管理与维修方面的专业人员。
地方各级工业交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在职的设备管理干部进行多层次、多渠道和多形式的专业技术和管理知识教育。对现有设备操作、维修工人进行多种形式、不同等级的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能。
第三十四条 企业设备管理工作的负责人,一般应当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企业根据设备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开展评比竞赛活动。
企业对设备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于因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令其限期整顿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领导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护、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职工,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原则上亦适用于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交通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委员会(或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交运发〔2011〕1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近年来,我国汽车租赁业快速发展,产业规模不断扩大,服务质量显著提高。至2010年底,全国租赁汽车已超过10万辆。但是,汽车租赁业总体上仍处在起步阶段,难以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消费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展汽车租赁业的重要性
  汽车租赁作为我国新兴的交通运输服务业,是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商务活动需求和保障重大社会活动的重要交通方式,是综合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促进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是转变交通运输发展方式、推进现代交通运输业发展、增强“三个服务”能力的重要举措,对完善综合运输体系,转变道路运输发展方式,提高车辆、道路、停车场地等社会资源的利用效率,带动旅游业、汽车工业、金融保险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汽车租赁管理工作。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增强责任感、紧迫感和使命感,认真履行汽车租赁管理职责,把汽车租赁作为发展现代交通运输业的重要内容,加大支持力度,加强行业管理,推动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
  二、汽车租赁业的发展目标
  今后一段时期,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城乡、区域一体化迅速推进,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驾驶技能广泛普及,企事业单位用车制度改革,汽车租赁需求将十分旺盛,发展潜力巨大,具备了快速发展的基础条件。
  与国际上汽车租赁业发达地区相比,我国汽车租赁业在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突出问题,主要是政策法规不完善、诚信体系不健全、企业规模较小、经营方式和管理水平落后、经营行为不规范、品牌化发展不足、网络化程度低、技术力量薄弱等,使汽车租赁的优势和作用不能充分发挥,影响了服务质量的提升,制约了汽车租赁业健康发展。
  今后5至10年,是我国汽车租赁业发展的重要时期,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建立和完善法规体系,制定发展规划,完善政策措施,加强品牌建设,创新服务模式,提高服务质量,初步形成龙头企业引领、经营主体多元、网络覆盖全国、经营行为规范、市场秩序良好、服务标准与国际先进水平接轨的汽车租赁服务体系,基本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汽车租赁业的需求。
  三、加强行业管理促进规范发展
  一是建立健全汽车租赁法规体系。各地要结合实际,加快研究制定汽车租赁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纳入道路运输法规体系,建立健全市场准入、退出机制,推动汽车租赁业规范健康发展。
  二是加快制定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各地要在加强调研、摸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汽车租赁业发展规划,并纳入综合运输体系规划和交通运输发展规划。汽车租赁业可根据各种运输方式规划建设的枢纽站场,布局汽车租赁网点。
  三是引导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发展。各地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鼓励规模大、管理好、信誉高的汽车租赁企业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建立全国或区域性汽车租赁网络。各地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地区封锁。自有车辆在1000辆以上的汽车租赁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各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简化程序,提供良好服务。
  四是加强汽车租赁管理。汽车租赁车辆应当取得有关合法资格证件,并随车携带。汽车租赁车辆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性能良好。汽车租赁企业应当与承租人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和证件齐全有效的车辆。汽车租赁企业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从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五是创新汽车租赁服务模式。鼓励汽车租赁企业发展多种服务模式,鼓励与交通运输企业、宾馆、旅行社、商务门户网站等开展合作,增加服务网点,满足休闲、商务、会展、通勤、婚庆等不同的个性化出行需求。借鉴国际成熟的管理技术和经营模式,开展异地还车、电话预约、电子商务、企业相互间代办业务、电子货币结算等业务。鼓励应用卫星定位、导航等先进技术,提高汽车租赁服务水平。
  六是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各地要加强指导和协调,支持汽车租赁企业与银行、保险等金融服务行业及汽车产业链各环节的紧密合作,完善消费者诚信体系,增强企业发展能力,降低企业经营风险。加强与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严厉打击诈骗租赁汽车等犯罪行为,积极帮助汽车租赁企业解决丢车法律责任、租车方交通违法责任认定等实际问题。
  七是加强汽车租赁市场监管。各地要加快制订汽车租赁服务质量标准,开展服务质量考核评比工作,逐步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加强汽车租赁服务监督,推行汽车租赁示范合同,促进企业诚信规范经营。打击非法从事汽车租赁经营行为,维护合法经营者正当权益。支持行业协会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提供服务。



   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广场、公共绿地、公园、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建设无障碍设施。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条 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由道路占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旅游景点、景区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创造条件,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非法改变用途、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