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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曾建莉

时间:2024-07-03 06:55: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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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园是否应当承担无票入内的游客的死亡赔偿责任?

作者: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曾建莉



[案情]:2004年6月21日中午12时,某学校初三(4)班读书的张某(13岁)与同学李某(12岁)因学校放学结伴回家。两人途经某公园,张某说:“今天放学早,不如我们先去公园玩会,再回家吧!”李某说:“可我们没钱买门票呀!”张某说:不用买,这里公园的检票人员跟我是邻居,跟他说一下就行了”李某表示同意。公园收费检票人员王某见是邻居小孩便未予阻止。两人来到公园内一无安全警示标志的景观池,张某见池中有鱼,遂想用手去捞,不幸掉入水中,李某见状,急忙呼救,因当时正值下班时期,园内无工作人员和其他游客。后李某跑到公园门口叫公园收费检票人员,但因时间拖得太久,等张某被救上岸时已经窒息死亡。为此,张某父母诉至法院,要求某公园赔偿其儿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16万元。 ?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公园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存在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系无票进入公园,且其死亡是其自己过失所致,公园并没有过错,故公园不应承担张某的死亡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虽无票进入公园,但园方对此明知不予阻止,故双方在事实上已形成游客与公共服务场所间的关系。公园作为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对有安全风险的景观池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对独自游玩的未成年游客未作安全注意,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张某应注意自身安全,理应预见伸手去捞池中的鱼会有掉入池中的危险,本身也有过错。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1)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法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应作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警示。本案中某公园应当知道该池对游客存在安全风险,理应实施设置明确警示标志等措施。但公园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某因想捞池中的鱼掉入池中而淹死。因此,某公园未履行对游客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已构成侵权。(2)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约定的保障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还存在由诚实信用原则派生之互相照顾、通知、保密、保护等与游乐合同内容相关的附随义务。双方之间还可能基于约定或经营者的单方承诺而存在高于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某公园默认张某入园游乐,双方即建立合同关系,公园就负有注意游客安全并予以合理保护等附随义务,尤其是在游客为未成年人且无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公园应对其履行较之于成年游客更谨慎的安全保障义务。(3)经营者对消费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硬件方面的义务和软件方面的义务。在硬件方面,经营者应当持证合法经营,对消费者开放的经营场所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应当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强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应当配置有数量足够的、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在软件方面,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内容及服务过程应当是安全的,包括对不安全因素的提示、警示、劝告,制止第三方对消费者的侵害,对消费者已经或正在发生的危险予以积极救助等。考察经营者是否已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看是否达到了法律、法规、规章、操作规程等所要求达到的程度,是否达到了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是否达到了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在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案件中,经营者大多没有实施积极的行为作为,而是消极不作为。对经营者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从“如果经营者达成了应有的注意程度,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是否可以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角度来理解。如果经营者实施了其应当实施的作为行为,损害后果就不会发生或者可以减轻,则应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举证责任上,受害人无需证明经营者消极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只需证明经营者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即法定的或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者不履行该义务与损害发生间存在高度的可能性,即如果履行,则损害极有可能被避免。综上所述,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侵权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也负有合同法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本案该公园应当承担张某死亡的主要责任。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司〔2008〕92号


各市司法局:
现将《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省司法行政工作的管理和指导,激发全省司法行政机关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创新创业、开拓进取,全面推进我省司法行政事业又好又快发展,更好地为省委“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服务,为全面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服务,为建设“平安浙江”、“法治浙江”、“和谐浙江”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厅成立“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评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考评领导小组”),厅长任组长,分管政工副厅长任副组长,其他厅领导为成员。考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厅政治部主任兼任考评办主任,政治部副主任、办公室主任为考评办副主任,厅机关各处室(含省法律援助中心,下同)主要负责人为考评办成员。考评办日常工作由厅警务人事处承担。
第三条 每年度为一个考评周期。考评时间一般安排在当年的12月下旬至次年1月中旬。

第二章 考评项目与分值设置

第四条 考评项目包括:年度重点工作、基层工作、社区矫正、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管理(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管理等)、司法考试、法律援助、依法行政、领导班子和队伍建设、综合工作等10个方面。
第五条 每年第一季度,厅考评办根据年度工作要求,印发当年度《市司法局年度工作综合考核细则》(以下简称《考核细则》),确定各考评项目具体考评内容。
第六条 考评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
基本分为100分,分为考核分和测评分。其中考核分按《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80%;测评分为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的测评得分,满分为100分,其得分占基本分的20%。
第七条 当年度有下列情形的,分别给予不同分值的奖励加分:
(一)市局获省、部级及以上综合奖的每项加2分,获单项奖的(包括监狱劳教工作)每项加1分;获厅级及市委、市政府综合奖的每项加1分;县(市、区)司法局受省、部级以上奖励的每项加0.5分。
(二)市局获集体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的每次分别加3分、2分、1分(年度综合考评优胜单位记功不加分)。
(三)市司法行政系统某项工作(包括监狱劳教工作)受中央或国家领导批示肯定的加2分;受到省、部级领导批示肯定的加1分(多位领导就同一项工作作批示不重复加分)。
第八条 每年度评比产生若干个影响力大、成效显著的创新项目,作为年度司法行政工作“创新奖”。

第三章 考评程序与方法

第九条 各市司法局结合年度工作完成情况,根据《考核细则》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进行对照检查、自我评分,于当年12月20日前将自查材料,连同工作总结和有关加分证明材料呈报省厅考评办。《考核细则》中相关统计数据截止日期为当年的11月30日。
申报“创新奖”奖项的,须同时报送《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年度工作“创新奖”申报表》和相关材料。
第十条 省厅考评办组织考核组,由厅考评领导小组成员带领厅机关相关处室人员,进行分组考评。考评工作以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为主要依据,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按照《考核细则》,采用听取汇报、个别了解、查看资料、实地检查、座谈会征求意见、对领导班子民主测评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省厅考评办将各市司法局呈报的自查材料、年度工作总结通过省厅办公(OA)系统进行公布。厅领导和厅机关各处室结合平时了解的情况,分别填写《市司法局年度工作评议测评表》,对各市司法局的工作实绩、工作作风、领导班子与队伍建设等3个项目进行评议测评。
第十二条 省厅考评办汇总各考核组的考核和厅机关评议测评情况,研究提出综合评定初步意见,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考核结果并通报。
“创新奖”由厅考评办结合年度综合考评工作,组织专门人员对申报的创新项目进行综合评估分析,报厅考评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四章 考评结果及其运用

第十三条 考评总得分前3名的为年度优胜单位,其他为合格单位。
第十四条 凡当年度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除按照《考核细则》进行考核扣分外,不得评为年度优胜单位:
(一)市局领导班子年度民主测评满意、较满意率之和未达到80%的;
(二)市局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度有受刑事处罚的;
(三)市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发生重大责任事件或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市局因违法行政或行政不作为被行政相对人投诉并经查证属实、产生不良社会后果或被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并败诉的;
(五)根据《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浙司〔2006〕265号),市局当年度依法行政考核不合格的;
(六)市属监狱、劳教所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其他法定“一票否决”事项或情形的。
第十五条 考评结果为优胜的单位,当年记集体三等功1次;连续2年为优胜的单位,除记集体三等功外,单位主要领导可报记个人三等功1次;连续3年为优胜的单位,单位集体和主要领导可报记二等功1次。
考评结果通过一定方式在全省司法行政系统通报,市局领导班子的民主测评情况向所在市委组织部门通报。
“创新奖”项目予以专项表彰。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厅考评办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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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一条
(达到最低销售额之义务)
被特许经营人有义务按第六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定期出售某最低限额之产品,取得某特定配额之产品或将市场开拓到某程度。
第七百零二条
(保密及不竞业义务)
第六百二十九条及第六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
第三章
合同地位之移转
第七百零三条
(被特许经营人合同地位之移转)
一、按第六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特许经营人得反对被特许经营人作出导致被特许经营人企业转让之生前移转。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转让企业,特许经营人或特许经营人指定之第三人有优先权。
三、第一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被特许经营人之企业之享益权之暂时移转。
第四章
合同之终止
第七百零四条
(合同之终止)
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如本章无特别规定,适用经必要配合后之关于商业特许合同终止之规定。
第七百零五条
(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或消灭而发生之移转)
一、特许经营合同不因被特许经营人之死亡而失效,如特许经营人为法人,亦不因法人之消灭而失效,但以其继承人或获分配企业之社员继续经营该企业为条件。
二、在上款所指之任何情况下,特许经营人得规定受让人须在为录取新被特许经营人所必需之培训计划中成绩及格,方得移转。
第七百零六条
(专有技术及识别标志之终止使用)
被特许经营人于合同终止后不得使用特许经营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范围内提供使用之工业产权、知识产权及专有技术,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七百零七条
(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之合同终止)
一、如特许经营合同之终止不可归责于被特许经营人,特许经营人有义务作出下列任一行为:
a)依合同之规定按出售予被特许人之价格重新取得被特许人未出售之产品;但在向被特许经营人作出终止合同之意思表示后被特许经营人买受之产品除外;
b)容许被特许经营人继续使用特许经营人之工业产权或知识产权,直至上款所指存货售罄为止。
二、如被特许经营人在获悉上款a项所规定之意思表示前就包括广告在内之促销活动所作之开支之效力超过合同终止日,特许经营人亦有义务补偿其所作之开支。
第九编
居间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
(居间人)
居间人系指充当两个或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之媒介以订立法律行为,但与彼等无任何合作、从属或代理之法律关系之人。
第七百零九条
(佣金)
一、如法律行为因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居间人有权向订立合同人收取佣金。
二、佣金金额及各当事人应承担之比例,如无约定、行业价目表或习惯可依,由法院按衡平原则确定。
第七百一十条
(开支之偿还)
一、居间人有权请求偿还所作之开支,但另有约定者除外。
二、即使法律行为最终并未订立,当事人亦有义务偿还居间人为其作出之开支。
第七百一十一条
(附条件或非有效之合同之佣金)
一、如合同附有停止条件,于该条件成就时取得佣金权。
二、如合同附有解除条件,佣金权不受该条件之成就影响。
三、如居间人不知悉合同非有效之原因,则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合同可撤销之情况。
第七百一十二条
(多名居间人)
如法律行为系由一名以上居间人之介入而订立,则各居间人有权取得一定份额之佣金。
第七百一十三条
(就法律行为情况作出通知之义务)
对于与法律行为之评价及安全有关且能影响法律行为之订立之情况,居间人有义务就其所知通知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四条
(职业居间人义务)
在与货物或证券有关之法律行为中,职业居间人应:
a)在对货物之质量可能有争议之时期内,保存按样本买卖之货物之样本;
b)在专用簿册内记录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之主要数据,并将有其签名之一切记录之副本交予各当事人。
第七百一十五条
(居间人之代理权)
居间人得接受当事人一方之委托,代理与履行因其介入而订立之合同有关之行为。
第七百一十六条
(隐名订立合同人)
一、居间人如不将一方订立合同人之名称告知他方,则须对合同之履行承担责任;如经已履行合同,则代位取得隐名订立合同人因合同而生之权利。
二、订立合同后,如隐名订立合同人向他方当事人表明身分或由居间人指明其名称,任一订立合同人均得直接向对方行使权利,但居间人仍须承担其责任。
第七百一十七条
(居间人之担保)
居间人得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七百一十八条
(时效)
居间人请求佣金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自订立合同日起算。
第七百一十九条
(特别法律)
本编之规定适用于所有居间合同,但不影响特别法律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编
广告合同
第一章
广告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百二十条
(概念)
一、广告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设计、制作及发布他方之广告,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二、如订立广告合同时要求广告创作,则亦适用关于广告创作合同之规定。
第七百二十一条
(禁止条款)
免除或限制当事人因广告而可能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之条款无效。
第七百二十二条
(收益保证条款)
广告企业主直接或间接保证广告带来经济收益或商业成果之条款,或规定广告企业主对该保证承担责任之条款,视为无记载。
第七百二十三条
(不作其它用途之义务)
任一订立合同人均不得将他方所提供之任何广告构想、讯息及材料用于非约定用途。
第二节
当事人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分节
广告企业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四条
(列举)
广告企业主尤其有义务:
a)作出为筹备及发布广告所必需之行为;
b)依从广告主就筹备及发布广告所作之指示;
c)在作出a项所指行为前,取得广告主之许可;
d)监察广告媒介上之广告发布;
e)对于与广告主所订立之广告合同之产品或服务直接竞争之产品或服务不作广告;
f)根据约定条件或有必要时,提交帐目。
第七百二十五条
(对广告主利益之保障)
广告企业主于履行合同时,有义务尽可能保障广告主之利益。
第七百二十六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企业主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于经营业务时获托付或知悉之他方之秘密,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其为广告主策划之广告。
第七百二十七条
(回报)
如双方无约定,广告企业主之回报依习惯计算,如无习惯,依衡平原则。
第七百二十八条
(获回报之权利)
广告企业主制作之广告如客观上符合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指示,则有权获得回报,不论广告主是否同意该广告。
第二分节
广告主之权利及义务
第七百二十九条
(广告主之义务)
广告主尤其有义务:
a)支付约定之回报;
b)向广告企业主提供根据具体情况为筹划或发布广告所需之资料;
c)对广告企业主有正当理由认为不可缺少且已支付之开支,应连同法定利息予以偿还。
第七百三十条
(广告之监察)
一、广告主有权监察其产品及服务之广告之筹划及发布,尤其包括下列者:
a)构成广告之讯息之表达方式;
b)为发布广告选择广告媒介;
c)广告发布时间之安排。
二、广告主亦有权查核发布广告之结果,尤其有权获得:
a)广告发布之次数或相当于次数之数目及发布证明;
b)关于广告所遍及之大众之数目及种类之信息,以及取得此等数据之方法。
第三分节
广告之缺陷及合同之消灭
第七百三十一条
(回报之减少或广告之重作)
如广告之任一主要因素与合同之规定或广告主之明示指示不符,广告主有权请求相应减少回报或依约定重作全部或部分广告,且不影响在此等情况下之损害赔偿权。
第七百三十二条
(解除)
如上款所指缺陷使广告不适用于原定目的,或广告企业主无合理理由而不作出约定给付,或在约定之期限外作出给付,广告主得解除合同,并请求退还已支付之费用及赔偿所受之损害。
第七百三十三条
(广告主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发布广告,广告主亦得随时舍弃广告,但须对他方之开支、工作、从合同中所能取得之收益及可能因该舍弃而须对第三人承担之责任作出赔偿。
第七百三十四条
(合同消灭之效果)
不论合同消灭之原因为何,广告企业主因已完成之广告工作而生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第二章
广告传播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概念)
广告传播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容许他方使用其可供使用之物理空间或时间作广告用途,及作出为实现广告目的所需之技术活动,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广告之传播)
广告媒介之权利人有义务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他方之广告有效向受众传播。
第七百三十七条
(债权人之义务)
他方有义务在已编排之传播前之适当期间内向广告媒介之权利人交付构成广告之数据,以便复制该广告。
第七百三十八条
(有瑕疵之履行)
一、广告媒介权利人于履行广告指令时,如因可归责于己之原因而改变、忽略或不符合指令之任一主要因素,则必须按合同之规定重新传播广告。
二、如无法重新传播广告,他方有权请求降低价金及损害赔偿。
第七百三十九条
(广告传播之义务之不履行)
一、除不可抗力之情况外,如广告媒介权利人不作广告传播,他方得请求按约定条件另作广告传播,或请求解除合同及退还未传播之广告之已付款项;但不影响请求损害赔偿之权利。
二、如未作广告传播可归责于他方,广告媒介权利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并收取全部价金,但合同约定之空间或时间全部或部分用于其它广告者除外。
第七百四十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及第七百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传播合同。
第三章
广告创作合同
第七百四十一条
(概念)
广告创作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为他方构思及制定广告活动之全部或部分计划,或其它广告材料,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二条
(广告创作之设计)
广告创作者应按约定设计广告作品,该作品不得有使广告不能实现合同所定目的之瑕疵。
第七百四十三条
(保密义务)
即使于合同终止后,广告创作者亦不得使用或向第三人披露为实现广告创作而获他方托付之资料,亦不得向第三人披露已为他方设计或设计中之广告创作。
第七百四十四条
(合同之舍弃)
即使经已开始设计广告,他方亦得随时舍弃广告创作,但须对广告创作者之开支、工作及从广告创作中所能取得之收益作出赔偿。
第七百四十五条
(广告创作之保护)
一、广告创作如符合有关著作权之法律规定所要求之要件,则享有著作权所赋予之权利。
二、虽有上款之规定,如另无规定,则推定基于广告创作合同及为合同所规定之目的,广告创作之财产权已让与合同之他方专用。
第七百四十六条
(准用)
第七百二十一条至第七百二十三条、第七百二十七条及第七百二十八条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创作合同。
第四章
赞助合同
第七百四十七条
(概念)
广告赞助合同系指被赞助人有义务在广告上与赞助人合作,作为对其进行之体育、慈善、文化、科学或其它活动之资助之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准用)
广告传播合同之规范,经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广告赞助合同。
第十一编
运送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四十九条
(概念)
运送合同系指一方有义务将旅客或物品从一地运送至另一地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五十条
(制度)
运送合同受运送使用之交通工具所直接适用之法律规则及本编中与该等规则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七百五十一条
(免费运送)
如属免费运送旅客或物品之情况,则不受本编之规定规范,但因经营运送企业而作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运送义务)
向公众提供服务之运送人,不得拒绝运送旅客或物品之请求,但有重大理由拒绝者除外;运送人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则旅客、托运人及受货人必须依从。
第七百五十三条
(责任之排除及限制)
运送人仅得按法律规定之条款及条件排除或限制其责任。
第七百五十四条
(迟延之责任)
运送人须对履行运送时因迟延而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但运送之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五条
(可履行运送之人)
一、运送可直接由运送人履行或由第三人履行。
二、如属上款之后者,则对第三人而言,运送人为托运人。
第七百五十六条
(运送及承揽运送之时效)
一、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之时效期间一年完成。
二、如运送之出发地或目的地位于亚洲以外,则时效期间十八个月完成。
三、时效期间自旅客到达目的地之日起算,或在发生意外时,自发生意外之日起算,又或自物品在目的地实际交付日或应当交付日起算。
第二章
旅客运送
第七百五十七条
(运送期间)
一、运送期间包括旅客在交通工具上逗留之期间及交通工具在出发地、目的地及停靠处之进、出操作时间。
二、旅客行李之运送期间,系指将行李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五十八条
(运送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须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
二、运送人须对引致旅客身体受伤之意外及旅客所托付之行李之灭失或毁损负责,但其原因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三、运送人对金钱、有价证券、文件、贵重金属、珠宝、艺术品或其它贵重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经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四、运送人对旅客自行保管之手提行李或其它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不承担责任,但其原因可归责于运送人者除外。
第七百五十九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相继运送之情况,各运送人仅在其本身之行程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整段行程之责任由其中一名运送人承担者除外。
二、因行程迟延或中断而造成之损害,须按整段行程确定。
第三章
物品运送
第七百六十条
(运送期间)
物品运送期间,系指将物品托付予运送人至运送人将之送到约定地点之期间。
第七百六十一条
(说明及文件之交付)
一、托运人应向运送人准确说明受货人之名称、目的地、物品之种类、倘有之危险性、质量及数量,以及提供为有效履行运送合同所必需之其它数据。
二、托运人应将确保物品顺利运送之物品清单及其它文件,尤其办理税捐、海关、卫生或治安手续所必需之文件,交予运送人。
三、对于所提供之说明之遗漏或不正确,又或文件之欠交、不足或不符合规定而造成之损害,托运人须对运送人承担责任。
第七百六十二条
(托运单)
一、如运送人提出请求,托运人应向其交付由托运人签名之托运单,其内应载明上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及其它约定之条件。
二、如托运人提出请求,运送人应向其交付由运送人签名之托运单之复本;如托运人不向运送人交付托运单,运送人应交付载有上指事宜之提单。
三、托运单复本及提单得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三条
(对物品之处分权)
一、托运人对物品有处分权,尤其在请求运送人中止运送时,有权将原定之物品交付地改变,并将物品交付予非托运单上所载之受货人。
二、托运人如拟行使上款所指权利,须向运送人出示托运单复本或运送人向其交付之提单,以便彼等在该等单据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三、托运人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时,托运人之处分权即终止。
四、如托运单复本或提单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则持单人有权行使第一款所指权利,但须向运送人出示该等单据以便彼等在其上填写新指示及因变更指示而引致之开支。
第七百六十四条
(运送不能或运送迟延)
一、如运送不能或运送明显迟延不可归责于运送人,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采取保管物品之措施。
二、如无法获得托运人之指示,或其指示不可行,运送人得将物品作司法提存;如属可变质之物品,得作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四、运送人有权请求偿还所支付之一切开支。
五、如运送已开始,运送人有权请求相当于已完成之行程之运费,但行程之中断系由运送物全部灭失而引致者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物品之交付)
一、运送人须按合同指定之地点、期限及其它条件将物品交由受货人支配;如合同无指定,按习惯为之。
二、如无须在受货人之住所交付,运送人须于运送物到达时立即通知受货人。
三、如托运人已签发托运单,运送人应向受货人出示托运单。
第七百六十六条
(受货人之权利)
一、自物品到达约定地点时起,或物品应到达之期限届满而受货人请求交付时起,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归受货人所有。
二、受货人须偿还运送人之运送费用,以及支付托运人在托运单上载明委托运送人代收之债款,方得行使运送合同所生之权利。
三、如运送人与受货人就应付金额有争执,受货人有义务将争执之差额提存于信用机构。
第七百六十七条
(交付之障碍)
一、如受货人不在托运单上所载之住所、拒绝接收物品或迟延请求交付物品,运送人应立即请求托运人作出指示,并适用第七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二、如在目的地请求交付物品者多于一人,且均具有足够凭证,或受货人迟延接收物品,运送人得将物品提存,如属易变质之物品,得为物品之所有人请求司法变卖。
三、运送人应立即将提存或变卖之事宜通知托运人。
第七百六十八条
(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或提单)
一、如运送人向托运人交付签发为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之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则因运送而生之权利于凭单背书或交付时移转。
二、如属上款所指情况,运送人无须作出物品到达之通知,但托运单复本或提单上载明物品须在目的地之第三人之住所交付者除外。
三、在本条规定之情况下,运送人在取回托运单复本或提单前,得拒绝交付物品。
第七百六十九条
(运送人对托运人之责任)
一、运送人如将运送物交付予受货人而未请求其偿还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二款所指开支及债款,或未请求将该条第三款所指款项提存,须向托运人支付托运人委托代收之债款,且不得请求托运人偿还运送费用。
二、上款之规定不影响运送人对受货人之权利。
第七百七十条
(物品之灭失或毁损之责任)
一、如物品于运送人接收至在约定地点交付之期间灭失或毁损,运送人须承担责任,但证明灭失或毁损系由下列事项引致者除外:
a)可归责于托运人或受货人之事实;
b)物品或其包装之性质或瑕疵;
c)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二、如运送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则推定物品并无明显瑕疵。
第七百七十一条
(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之推定)
得订立条款,将根据使用之运送工具或运送条件通常由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导致之情况,推定为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
第七百七十二条
(自然损耗)
一、物品于运送期间在重量或体积上有自然损耗者,运送人得将其责任限制于运送物之某一百分比或某一份额。
二、如托运人或受货人证明损耗并非由于物品之自然性质所导致,或证明在运送之具体情况下不可能发生自然损耗,则责任之限制无效。
第七百七十三条
(毁损及赔偿之计算方法)
一、物品交付予运送人后发生之毁损,须按约定之方式核实及估价,如无约定或约定不完全,则按法律之一般规定为之;有关价格以交付时目的地之市价为准。
二、在对物品之毁损进行调查及估价期间,该物品得透过法院裁判以具担保或不具担保方式交予物品所有人。
三、第一款所定准则亦适用于计算物品灭失时之损害赔偿。
四、托运人不得证明在其列出之物品中有其它更贵重之物品,但已向运送人报明且获其接受者除外。
第七百七十四条
(受货人之检查权)
一、受货人有权自费检查运送物之状况,即使物品外表并无毁损迹象亦然。
二、如对物品状况有争议,则将之作司法提存,当事人为使其权利获得承认,须各自运用其法律手段。
第七百七十五条
(索偿权之丧失)
一、如受货人受领物品后不作保留,且支付应付予运送人之款项,则丧失对运送人之索偿权;但运送人出于故意或有重大过失之情况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不适用于物品部分灭失或物品交付时无明显或易察觉之毁损之情况,在此等情况下,受货人得自物品交付时起十五日内索偿。
第七百七十六条
(相继运送)
一、如属单一合同之相继运送之情况,对于自接收物品至在约定地点将之交付之期间所发生之物品灭失或毁损,各运送人须负连带责任。
二、在各运送人之间,赔偿义务按各运送人之行程比例分担;如能确定毁损发生于某一运送人之行程中,则由其独自负责赔偿。
三、如运送人证明毁损并非发生于其行程中,则不适用上款之规定。
四、如运送人中有人破产,其所承担之责任由其它运送人根据各自之行程按比例分担。
第七百七十七条
(后续之运送人)
后续之运送人有权在托运单或单独之文件上声明在其接收时运送物之状况;如无声明,则推定其所接收之物品状况良好且与托运单上之记载一致。
第七百七十八条
(代收债款)
一、最后之运送人代表先前之运送人向受货人收取由运送合同所生之债款。
二、如最后之运送人不代收,须对其他运送人偿还受货人应付之款项。
第十二编
一般仓储寄托
第七百七十九条
(概念)
一般仓储寄托系指对货物作出保管及保存,而有关货物系用作担保可依法背书转让之证券。
第七百八十条
(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之责任)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对寄托物之保管及保存,与行纪人负相同之责任。
二、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于寄托物发生可导致贬值之变化时,须立即通知寄托人,否则须对所引致之损害负责。
第七百八十一条
(将寄托物混放之权利)
一、一般仓储之企业主不得将可替代之寄托物与种类及质量相同之其它可替代之寄托物混放,但寄托人明示容许者除外。
二、对于按上款之条件混放之物,寄托人得请求取得属其所有之部分。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向寄托人交付寄托物中属其所有之部分,无需其它利害关系人之同意。
第七百八十二条
(寄托人之权利)
寄托人有权检查寄托物及依商业习惯抽取样本。
第七百八十三条
(寄托物之出售)
一、在下列情况下,一般仓储之企业主得于预先通知寄托人后,将寄托物出售:
a)寄托合同终止而未将寄托物取回或未将合同续期;
b)如属无期限之寄托,寄托日起一年后;
c)寄托物即将变质。
二、出售须由法院指定之人为之。
三、将出售所得扣除一般仓储开支及应付款项后,余额须交予证明对该寄托物有请求权者。
第七百八十四条
(一般仓储寄托之仓单之记载事项)
一、如寄托人提出请求,一般仓储企业主应就寄托物签发仓单。
二、仓单须有编号,并应从有编号及存根之仓单簿册取下,且单上应载明下列事项:
a)寄托人之姓名或商业名称,以及住所;
b)寄托场所;
c)寄托物之性质及数量,以及其它用以认别寄托物及估价之必需数据;
d)载明是否已为寄托物支付应缴税款或投保。
第七百八十五条
(设质单)
一、仓单应附有设质单,设质单内载明上条第二款所指事项。
二、上款所指设质单应从在一般仓储场所存盘之具有存根之簿册中取下。
第七百八十六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签发对象)
仓单及设质单得签发予寄托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但不得签发予持有人。
第七百八十七条
(仓单及设质单之流通)
仓单及设质单得透过附日期之背书一并或分开移转。
第七百八十八条
(持有人之权利)
一、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获交付寄托物。
二、仓单及设质单之持有人有权请求将寄托物分割为数部分,以及取得与各部分相应之凭证,以代替被撤销之单一总凭证,有关费用由持有人负责。
三、未附有仓单之设质单之持有人对寄托物享有质权。
四、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如履行第七百九十条之规定,仅有权获得交付寄托物,但在任何情况下,均得行使第七百八十二条所赋予之权利。
第七百八十九条
(设质单之第一背书之记载事项)
一、设质单之第一背书应载明所担保之债权金额、利率及到期日。
二、背书内容应转录于仓单,并由被背书人签名。
第七百九十条
(仓单持有人之权利)
一、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持有人,即使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债权到期前,亦得提取寄托物,但须在该一般仓储场所存放债权金额及计算至到期日之利息。
二、如属可替代物,未附有设质单之仓单之持有人亦得提取部分寄托物,但须存放相当于设质单所担保之全部债权或拟提取之货物之款项;货物存放之一般仓储场所须对此承担责任。
第七百九十一条
(寄托物之查封及假扣押)
一、一般仓储寄托物不得查封、假扣押、出质或以任何形式设定债务,但在仓单及设质单灭失、继承权有争议及破产之情况下除外。
二、设质单持有人之债权人得将该证券查封、假扣押或以其它方式设定负担。
第七百九十二条
(作出拒绝证书及出售之权利)
一、于到期日未获清偿之设质单持有人,得按处理汇票之规定,对该单作出拒绝证书,并于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二、背书人如自愿向设质单持有人清偿债款,则代位取得持有人之权利,并得在到期日十日后按法律之一般规定将质权物出售。
第七百九十三条
(在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下继续出售)
因未获清偿而将货物出售,并不因货物属第七百九十一条之情况而中止,但在作出终局裁判前须将出售所得款项寄存。
第七百九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持有人之权利)
发生保险事故时,设质单持有人有权以保险金额受偿。
第七百九十五条
(优先于质权债权之权利及开支)
海关税费、税项及任何营业税,以及寄托、救助、保存、保险及保管等费用,优先于质权债权。
第七百九十六条
(持有人对剩余物之权利)
偿付上条所指开支及质权债权后,剩余物交由仓单持有人处分。
第七百九十七条
(对背书人之诉讼)
一、设质单持有人于出售质权物前,不得执行债务人或背书人之财产。
二、向背书人求偿之诉,按向汇票背书人求偿之诉之规定为之,并自质权物出售日开始计算期间。
三、设质单持有人如不作出拒绝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将质权物出售,则丧失其对除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以外之其它背书人提起诉讼之权利。
四、设质单持有人对仓单背书人及债务人提起诉讼之时效期间自设质单到期日起三年完成。
第十三编
旅舍住宿合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七百九十八条
(概念)
旅舍住宿合同系指,当事人一方有义务向他方提供连膳食或不连膳食、相当方便舒适之住宿及其它固有服务,以取得回报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
(订立合同之义务)
一、经营旅舍者于任何人向其提出之住宿要约,如当时能予以提供,即有义务提供,但有合理理由拒绝者除外;旅舍主之指示只要符合法律,住客即有义务遵守。
二、下列者视为拒绝住宿之合理理由:
a)住客或其伴侣之任何行为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足以干扰其它住客之安宁或旅舍之正常运作;
b)住客无法支付住宿费用;
c)住客携带动物、枪械、有毒物品、爆炸品、不卫生或异味之物品。
第八百条
(旅舍住宿合同之成立)
一、旅舍住宿合同于住客提出之住宿要约获旅舍主接纳时成立。
二、为上款之效力,将住客、其伴侣及行李从抵达地点运送到旅舍或其附属建筑物之行为,视为接受住宿要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