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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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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27日贵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22日公布根据2002年3月28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11月24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交通、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体现城市性质,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部署,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必须按照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加强市政工程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必须根据城市的功能分区和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充分利用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集中成片地配套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控制见缝插房、零星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密度和建筑密度,严格限制污染环境的产业和项目,逐步改造或者搬迁污染严重的企业,扩大城市绿地,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

  第六条 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直接负责市辖各区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城市规划设计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城市规划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和标准,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检举和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危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保护城市规划的预留用地和城市绿地;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防洪、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和市场建设等要求,并在城市规划中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

  第十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国务院审批;清镇市、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清镇市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编制,经贵阳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贵阳市、清镇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编制,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贵阳市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市区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余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清镇市分区规划由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制镇、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点的详细规划,由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各类城市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对城市总体规划作重大变更的,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分区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各类城市规划的调整,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十五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确定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规划设计总图,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用地。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不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临时用地的,必须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2年,逾期自行失效,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化、道路、停车场、市政公用设施、人防工程设施、消防基础设施、公共活动场所、体育、教育等用地和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范围及其建设控制地带,必须严格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砂取土、开山采石、填埋垃圾废土、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占用土地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用地范围。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为副本和正本。副本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合法凭证,建设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的,换发正本,凭正本到房产管理部门申报产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件和1∶500地形蓝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符合资质等级的设计部门设计,提交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位方案。大型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必需做两个以上建筑方案、建筑模型或者建筑透视图;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设计方案,确认符合规划要求后,划定拆迁范围;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查核拆迁范围、放线、验灰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符合前款规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规定的,必须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符合土地出让时载明的规划设计条件的建筑设计总图和建筑单体方案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办理完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挖基槽、下基础、施工第二层、顶层结束时,通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查核。
  配套建设人防工程地下室的建设工程施工至首层地坪标高时,应当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筑规划总图设计和单体设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技术规范和本市的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关于下列等事项的规定:
  (一)符合规定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高度、间距、退让距离以及确定的拆迁范围;
  (二)符合规定的绿化用地、室外环境工程和管线、道路工程及出入口位置;
  (三)居住组团、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定额指标配置文化、教育、卫生、环卫、治安、市政、生活服务等设施及有关的配套项目;
  (四)涉及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和绿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公共建筑必须按照规定设置相应容量的停车场(库);
  (六)地处山脚、坡底的拟建建筑物,应当提供防滑、防塌的方案的资料;
  (七)沿街建筑物的门厅、踏步、阳台、橱窗、廊柱、检查井、水表池等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新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色调等。
  进行环境设计,设置室外雕塑、建筑小品等,应当按照确定的位置、范围和要求实施。



                  第五章   临时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临时建筑指临时搭建、临时使用的工棚、围墙、周转房、办公房、营业房、售货亭(棚)、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车库(棚)、广告牌、宣传牌以及其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0。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修建临时建筑的,应当提供土地权属证件、符合规范要求的设计图、施工图等有关资料,提出申请,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决定,合格的,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合格的,在20日内书面答复。
  临时建筑一律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三十条 临时建筑不得占用绿地,不得占压地下工程管线,不得影响市容卫生、交通、消防、防洪、市政设施,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不得妨碍邻近房屋的采光、通风、排水。

  第三十一条 临时建筑的层数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得超过6米。如因特殊需要,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层数不得超过三层,高度不得超过9米。

  第三十二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2年,期满自行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在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施工工棚、施工围墙、建筑材料堆场等,必须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前拆除。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当自行拆除。拆除时未超过2年的,按照实际使用时限和建筑造价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的,应当追究直接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未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正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发现之日内填发停工通知书。
  停工通知书送达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拒不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法审批的文件无效,并追究违法审批人员的行政责任;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时限审查、批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并对有关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查处,并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其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与本条例共同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1日公布施行的《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下发《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体育总局 教育部


体育总局、教育部关于下发《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00年7月28日)

  体群字[2000]086号


  现将《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进一步搞好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体育传统项目学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加强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以下简称传统校)的建设和管理,更好地为国家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高素质人才和体育后备人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传统校是指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形成传统,并在一至两个体育运动项目技能上具有特色的中小学校。

  第三条传统校应在广泛普及学生课外体育活动,增进学生身心健康,积极开展特色项目训练,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培养体育后备人才等方面发挥骨干示范作用。

  第四条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全国传统校进行管理。

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校进行管理。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体育业务指导工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传统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命名与审定 

  第五条传统校分为国家、省(区、市)、普通三级,实行审定命名制度。

  第六条普通传统校的命名条件是:

  (一)学校重视学生体育工作,有健全的体育组织管理机构。

  (二)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施及体育师资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配备标准,并具备开展特色项目课余训练的场地、器材及师资。

  (三)学校必须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全体学生必须学会一至二项体育健身手段与方法,并初步掌握本校普及的特色项目运动技能。

  (四)学校有班级、年级、校特色项目运动代表队,全校运动会形成制度,并将特色项目列为运动会比赛项目。

  (五)学校校特色项目代表队课余训练经费有保证,代表队每周训练不少于三次,每次训练不少于一个半小时。

  第七条凡符合普通传统校命名条件的学校,可以向所在地体育、教育行政部门书面申报,经审核批准并报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后,由所在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命名。

  第八条国家级传统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审核并命名。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联合制订。

  第九条省(区、市)级传统校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审定,报国家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具体标准和评定办法,由各省(区、市)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参照国家级传统校标准和评定办法,自行制订。

第三章 体育活动、训练、竞赛

  第十条传统校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活动,并坚持群众性、广泛性、趣味性。

  第十一条传统校特色项目课余训练,必须遵循青少年儿童生长发育规律和生理、心理特点,进行科学的系统训练,严禁超负荷。
  第十二条传统校竞赛应当坚持小型多样、就近比赛的原则,广泛组织班级、年级、校际之间的比赛,并形成制度。传统校代表队应当积极参加上一级体育、教育部门组织的体育竞赛活动。



第四章 物质保障

  第十三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传统校应当根据学校体育工作和特色项目训练的实际需要,把所需的体育经费列入核定的年度教育经费预算中,保证学校体育活动和课余训练的正常开展。   

  第十四条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传统校的特色项目课余训练和体育后备人才培养给予业务指导和经费支持。


  第十五条学校体育老师指导校代表队课余训练的时数应当计算为工作量,训练补助可以参照原国家体委、财政部、原商业部发布的《关于优秀运动员、专职教练员和其他人员伙食标准的规定》([1985]体计计字464号)四类灶标准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对于在开展学生体育活动、培养后备人才做出显著成绩的传统校及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传统校申报审核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现象,经查实一律取消传统校命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体委、教育部发布的《体育传统项目学校试行办法》([1983]体群字108号)同时废止。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和行办发〔2006〕45号

关于转发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事业、企业单位,驻和各单位、部队,各群众团体: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6年第六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七日


和田地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我地区合理的住房供应体系,促进和规范经济适用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建设部等四部门颁发的《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限定销售价格,面向城市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微利商品住房。
第三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实行以销定产制度,经济适用房的购买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四条 经济适用房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一律按国家、自治区和地区的有关规定通过统一招投标方式进行选择。
第五条 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地区经济适用房建设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工作,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的经济适用房的实施工作。
第六条 地区各级计划、国土资源部门和金融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部门做好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严禁以经济适用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开发,否则按土地、建设部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为降低建设造价,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关于大力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施办法》规定,经济适用房建设免征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体改革费、拆迁管理费;消防集资费;减半征收工程质量监督费;严格禁止没有法律依据的摊派、集资和收费;对经国务院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房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小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负担。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提供准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证明。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房且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经济适用房项目的选址、定点和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要求,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合理确定建筑密度和容积率,满足基本的卫生、绿化、安全要求,体现时代特色和民族特色。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的规划、设计,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和设计单位承担,规划设计方案经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95平方米,其中90-9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最高不超过75平方米,其中70-75平方米户型的住宅不得超过总户数的10%。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的整体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作为具体建设单位。各县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由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项目法人实施,或通过地区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
第十六条 各县市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务必于每年的12月1日前上报本地下一年度的经济适用房计划,地区发计委会同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核汇总并报行署同意后,由地区发计委、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在每年的12月15日前共同上报自治区发改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各县、市逾期不报的,视为自动放弃下一年度本地经济适用房计划。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房建设严格实行以销定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每年自治区的经济适用房指标下达后,统计本辖区内有购买经济适用房意向的家庭户数,拟定建设方案(包括建设规模、项目选址、配套设施、建设标准、交房时间、销售最高限价,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及价格)报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进行建设。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的销售价格由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设施配套建设费)、以上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税金、贷款利息、3%以下的利润构成。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报行署或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销售)经济适用房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建设局办理预售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手续。未办理预售(销售)许可手续前,建设单位不得进行预售(销售),但可以接受居民预订,但收取的订金每户不得超过1万元。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户口的无房户、居住危房或现住房即将拆迁的家庭,以及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7平方米的困难家庭;
(二)夫妻一方是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且双方均没有享受房改分房优惠政策或购买过经济适用房的,或享受房改分房但住房面积未达标的;
(三)家庭年收入不足30000元的(“十一五”期间)。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购房人在购房前,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填写申请表格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资格审查、公示和确认,并确定申请人可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具体申请表格见附表。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面积标准如下:
1、夫妻一方是处级干部或相当于处级干部的,95平方米;
2、夫妻一方是科级干部或相当于科级干部的,80平方米;
3、其余人员为65平方米。
凡是超过上述面积标准购房的,应当按照超出部分面积的房价款的10%向县市国土资源局补缴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购房人在购房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资格证明,并与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房预售(销售)合同,合同内容应明确:用地依据、项目名称、坐落位置、销售面积、销售价格、竣工交付日期、装饰、设备标准、房屋质量承诺和责任、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房屋产权性质、违约责任等。合同示范文本由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在交清房产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当地房价款的2%交纳)、房产交易服务费、土地证、房产证工本费等费用后,各县市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房、划拨土地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成的经济适用房小区,一律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房屋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制定业主临时公约;出售房屋时,应当向购房人明示业主临时公约并要求购房人书面承诺遵守,在购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资质等级、服务内容及标准、收费标准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在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的质量等级由各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综合服务费按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基准价执行。和田市范围内的经济适用房小区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按照服务等级由地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其余各县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房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价格和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基准价,在上下浮动10%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本小区物业服务的具体标准,并与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县市建设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对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职工进行货币补贴,单位的建房资金可转化为补贴资金,但补贴的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X(经济适用房单价-当年房改成本价)。
第三十条 购房者在购得经济适用房满五年后可进行上市交易,出售时要一次付清该房屋的土地出让金,出售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和田地区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中央自治区直属单位利用自有土地自建住宅的,一律不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但对于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享受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和田地区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以各种形式分配的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