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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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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2〕130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咸宁市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土地资产管理,加快城区建设步伐,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提高征地办事效率,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与土地使用者的利益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咸宁市城市规划区,以及京珠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100米范围内、需要征用的土地。
  第三条 凡需要征用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实行统一征地、费用包干(简称统征包干),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商议征地事项,被征地单位只能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土地储备开发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土地中心)签订征地协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土地审批程序和规定,本着依法、高效、公开、有偿、服务的原则,切实做好城区土地统征包干工作。
  第四条 统征包干工作,按照征地审批权限,由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政府统一组织、分级负责。国家和省、市大、中型重点项目的统征包干工作,由省、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县(市、区)共同承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项目的重要性和工作量大小,委托下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中介代理机构负责承办统征包干工作。
  第五条 统征包干程序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征用土地的,都必须首先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拟出需要使用土地的时间、面积及用途。
  (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委托土地中心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征求规划意见,市规划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明确用地功能与规划技术指标,提供给市土地中心。经营性商住房地产项目用地的规划技术指标一经确定,不得调整。
  (三)如用地者拟出的土地用途与城市规划吻合,土地中心应在20个工作日内,在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和费用测算的基础上与用地者签订包干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统征方式、工作任务、征地费用、支付办法、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市土地中心按照征地包干协议规定的条件,向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事宜、测算补偿标准、签订征地协议并予以公告。征地协议签订后,属市政府审批的,7个工作日内为用地者提供批复文件;属省级以上审批的,10个工作日内将材料组织上报审批。
  第六条 征地包干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房屋拆迁补偿费、耕地开垦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不可预见费等。
  第七条 征用土地级次和土地类别划分为:
  1、土地级次:
  一级地:沿河大道、淦河大道、文笔路、咸宝路道路红线外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
  二级地:沿河大道、淦河大道、文笔路、咸宝路道路红线外两侧100-200米范围内的土地;浮山大道、贺泉公路、鱼水巷路、车站路道路红线外两侧各100米范围内的土地。
  三级地:京珠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100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二级地以外的土地。
  2、土地类别:
  一类地:菜地。
  二类地:水田、旱地、精养鱼池。
  三类地:园地、一般鱼池、有林地。
  四类地:除一、二、三类地以外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我市经济发展现状,参照其他市县征地补偿费用标准,确定咸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用土地计算原则与每亩补偿费用标准如下:
  (一)计算原则
  征用土地的补偿费,耕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6倍计算,非耕地按5倍计算;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和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助费,按附着物现值及该耕地当年产值的5%计算。
  (二)每亩补偿费用标准
  一级地段:一类地3.0-4.0万元;二类地2.5-3.5万元;三类地2.0-3.0万元;四类地1.5-2.5万元。
  二级地段:一类地2.5-3.5万元;二类地2.0-3.0万元;三类地1.5-2.5万元;四类地1.0-2.0万元。
  三级地段:一类地2.0-3.0万元;二类地1.5-2.5万元;三类地1.0-2.0万元;四类地0.5-1.5万元。
  第九条 征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市政府《咸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条 市土地中心负责办理统征土地的统一整理、统一开发、统一供应等具体事务性工作。土地供应方式要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关于划拨用地范围的规定。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要依照《供地目录》确定供地方式,凡划拨供地目录以外的用地,必须依法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凡属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应在招投标前向市土地中心缴纳征地地价的20%预约保证金,并在中标当日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单位凭确认书,到规划、计划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再到国土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未中标者,土地中心应在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城区统征土地的计划管理,按照“求大于供”的原则,分别编制产业用地及经营性用地年度计划,凡未列入计划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城区建设用地统征包干管理。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任何需要征用城区土地的,都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由市土地中心统征包干,任何用地单位和个人私自与村组签订协议无效,规划、计划等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违反者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四条 以暴力或以其它方式阻挠、妨碍土地中心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的建设用地,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湖北省建设用地统征包干暂行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凡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1986年5月29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质量管理,保证教学仪器设备产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通知和国家经委关于发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教委)归口管理的各类教学仪器设备产品。
第三条 凡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无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包括非教育系统的厂、矿)不得生产,各级管理部门、经营单位不得收购、经销,生产单位也不得自行销售、学校更不得自行采购,违者要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中,凡属全国范围内的新产品和在结构、性能、技术特征等方面有显著改进的老产品,在正式批量投产前,必须经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认定可暂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第二章 工厂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凡申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取得教育主管部门的承认,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六条 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颁)标准。
第七条 工厂必须具备正确、完整、统一的产品图纸和技术文件以及必要的工艺装备和生产设备。
第八条 工厂要有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和必要的产品检验与测试手段,能对生产的产品进行有效的检验与测试。
第九条 工厂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纸、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生产、试验和检测。
第十条 产品生产过程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一条 申请许可证的工厂,在规定的期限内,按要求填写申请书(申请书格式附后),先报地方教育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审批,同时抄报地方经委和抄送产品检测单位。委属单位可直接申请。
第十二条 接工厂申请书后,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组织测试、检验单位和有关人员,对工厂申请的有关产品和生产技术条件进行检查和评审。凡符合第二章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并报国家经委汇总,统一公布名单。
第十三条 经检查、评审不合格的,允许工厂一般不超过半年的整顿,达到条件后,可按本办法再次提出申请,经第二次检查、评审仍不合格的,将取消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产品取得的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暂定五年。工厂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该产品时,应在到期前三个月,按本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要求,依原申请程序提出复查申请。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为XK,编号规则采用全国统一的9位阿拉伯数字编码方法,其组成为:
XK 32 001 0001
| | |
| | |
| | ----------------生产许可编号
| ----------------------------产品编号
------------------------------------国家教委编号
第十六条 领有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工厂必须在产品、包装和说明书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批准日期,以示区别。
第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只表示具备了生产该产品的生产技术条件,不是计划定点。计划定点要按照统一的生产规划,在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中择优确定。
第十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必须向发证单位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检查费用。其收费原则和项目为:
(一)本着尽量减少申请许可证工厂开支和收费单位不盈利的原则确定收费标准。
(二)申请生产许可证的费用项目统一规定为:
1.产品检验费;
2.审查人员差旅费;
3.管理费(包括申请费;会议费;资料费等)。
(三)产品的复查及由于产品标准修改后,需对产品重新检查、测试的,仍需按规定缴纳费用。

第四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注销其生产许可证:
(一)产品质量下降,达不到或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要求的;
(二)经复查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
(三)将生产许可证、产品名牌转让给其他工厂使用的。
第二十条 上级决定淘汰或停止生产的产品,要注销或收回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工厂必须将已注销的生产许可证缴回原发证单位,同时停止该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报国家经委统一通报。
第二十二条 工厂不得伪造、冒用生产许可证,违者要追究工厂负责人和有关方面人的责任。

第五章 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三条 教学仪器设备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归口负责,下设“许可证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二)组织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工厂的审查,委托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检验;
(三)具体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发放与注销;
(四)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加强日常监督,进行定期的复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第二十四条 地方教委、厅(局)的职责:
(一)协助国家教委做好申请生产许可证的预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对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和工厂,进行质量监督和检查;
(三)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发放生产许可证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人员守则》(附后),违犯者要给予必要的处分。

第六章 产品的检测和检测机构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委托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进行技术检验和考核,并提出检测报告,报国家教育委员会生产供应局。
第二十七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工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学仪器研究所检测室和国家教委批准设立的地方检测站负责制订申请许可证产品的检查测试方法。
第二十九条 检查、测试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技术标准要求的检验手段;
(二)仪器、设备精度应满足标准要求,计量器具要有计量部门颁发的检定合格证;
(三)检测人员应熟悉标准,具备按标准检验的能力;
(四)有健全的能保证检验质量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各认证产品检验单位,必须经国家经委批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生产供应局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2005年修正)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1995年4月26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制定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8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7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2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8月24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城市绿化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绿化美化城市,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体现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风景旅游城市的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和《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苏州城市规划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各县级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辖区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规划、建设、国土、城管、市政公用、环保、财政、价格、交通、水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公共绿地的人均占有面积,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参加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及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城市公民利用庭院植树种花,垂直绿化,美化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控告、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

  第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和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严肃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局部调整,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城市绿化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布局变更,须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提出,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审批。

  第八条 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

  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新建区的大专院校、机关团体、部队、公共文化设施、医院、疗养院、宾馆和化工、电子企业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七;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二)城市古城区的居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医疗、卫生、教育、科研和设计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行政办公、文化体育娱乐、其他公共设施和工业用地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商业和金融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不低于单位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道路广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公布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总用地面积的比率。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时,应当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标准,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时,确需占用绿地或移、伐树木的,应当征得同级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章 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及风景林地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城市道路、桥梁、防汛等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由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其单位负责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居住区开发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按照规定的绿地指标进行建设。

  对确有困难,绿化用地安排不足的项目,须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批准后15天内向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易地绿化费,用于易地建设和补偿,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建成区范围内代建,并在下一个绿化周期内完成。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建设经费,列入工程预算,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设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城市绿化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按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

  (二)城市行道树和干道绿化带,由建设单位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管护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及绿化设施等的管理、保护责任制度。

  苏州市区城市绿地实行市、区两级管理。市、区两级绿化管养范围、标准、经费和考核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变更城市绿地的,必须征求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占用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和费用。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在苏州市区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临时占用超过五平方米以上的园林绿化用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在县级市范围内临时占用绿地的,由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绿地内设摊搭棚、堆物堆料、乱倒乱扔垃圾、取土堆土、排放污水污物、晾晒衣物、停放车辆;

  (二)在树干上刻划、钉钉、缠绕铁丝;

  (三)践踏绿地、攀折树枝、采花摘果、剪取种条、偷取草花盆花、开垦种植蔬菜;

  (四)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二十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中新建各类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供电、邮电、市政公用、消防等部门维护管线需要修剪树木或者砍伐、移植、截干、切根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委托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实施。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树木危及管线、交通、公民生命等安全时,有关单位需要立即砍伐或者截干、修枝的,可先行处理,并于事后二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五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风景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的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城镇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基本建设投资中列支。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领养、认建等形式,建设、养护公共绿地以及种植、养护行道树。

  第二十三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绿化配套费,应在建设项目总投资中列支。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绿地的管护费用,在物业管理费中按照一定比例列支,没有物业管理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涉及的有关收费项目,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批准的范围和标准收取。

  绿化各项费用,应单独立项,专户储存,用于绿化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绿化各项经费的使用,必须接受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不按标准缴纳易地绿化费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并处应缴费用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不按期完成易地建设任务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不按期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总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无证设计、施工的绿化工程,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损失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移植、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对破坏和影响城市绿化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市、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已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依照《苏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和省级开发区以及工矿区的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