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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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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9]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北京城市夜景照明是展示首都城市风貌的重要方式,是城市现代化、国际化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也是城市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城市夜景照明工作,规范夜景照明设施管理,使城市夜景照明逐步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建制镇、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建设和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照明、道路照明(包括路灯、步道灯和桥梁照明等)、营造景观照明、市政设施照明、广告和牌匾照明。商业照明(包括商业橱窗、店、堂、亭门前灯饰等)、广场照明、绿化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以及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等。
二、本市夜景照明工作实行统一协调管理,市、区(县)、街道(单位)三级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地区、有关部门及单位要把城市夜景照明纳入到城市日常管理工作中,并按规定开闭夜景照明设施。对位于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或位于其他地区的高大建(构)筑物,均应按要求设置夜景照明设施。
三、市市政管委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统筹、组织、协调和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抓好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即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下同)、南北中轴线等重点地区的夜景照明工作,并对各区、县及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
凡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两侧的建(构)筑物和在长安街及其延长线视野范围内较明显的高大建(构)筑物和路段的夜景照明,均纳入夜景照明工作的统一管理范围。
四、市政府天安门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各有关单位开阔夜景照明设施的通知和督促工作,并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天安门地区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
五、根据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的总体要求,各区、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包括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组织和督促各项夜景照明工作的落实,并对各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的夜景照明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检查;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夜景照明规划和实施方案,审查主要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高大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方案,并在方案报市市政管委审定(其中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夜景照明方案由市市政管委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后,按照三级负责的要求进行建设和管理;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
六、本市供电、园林、市政、消防、公安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北京供电局负责保障夜景照明的电力供应。
七、市市政管委和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城管监察等有关单位,监督和检查各地区及有关单位夜景照明的效果和开闭时间,对违反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根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八、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按以下原则处理,即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或委托有关专业技术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设施由市路灯管理单位负责;其他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九、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和运行费用,按以下原则解决,即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费用由建(构)筑物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路灯和步道灯照明费用由供电部门负责;政府建设的公益性夜景照明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负责。其中,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可通过原资金渠道解决,财政金额或部分拨款单位可申请拨付专款解决;属企业单位的,可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属广告或经营性的夜景照明,由广告企业或经营者承担费用。
为美化市容和节日景观需要所设置的非经营性的夜景照明,在申报电力增容和收缴电费时,供电部门可给予适当的优惠。特殊的夜景照明,可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十、本市夜景照明按照平日、一般节假日和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三个等级开放和管理。
(一)平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本市重点地区、重点大街,建(构)筑物的泛光照明设施、路灯、步道灯、广告和牌匾、商业及市政设施的照明设施,每周星期一至星期四、星期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22时;在每年 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 21时 30分。
本市夜景照明重点地区、重点大街为长安街及其延长线(公主坟至大北窑,包括天安门地区,含正阳门城楼、箭楼)、平安大街,东城区为王府井大街、北京站前街,西城区为金融街、西单北大街,崇文区为崇外大街、前门大街,宣武区为大栅栏商业街、虎坊路,朝阳区为迎宾路(部分路段)、团结湖路,海淀区为白颐路、羊坊店路,丰台区为蒲芳路、蒲黄榆路,石景山区为石景山路、八角西街。
(二)一般节假日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的所有城市夜景照明设施(重大节日增加的夜景照明设施除外),包括平日夜景照明设施、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节日照明(含轮廓灯、泛光灯等)、路灯节日灯照明、营造景观照明(含礼花灯)、广场照明、绿化照明、桥梁照明、住宅楼照明、雕塑照明、喷泉照明等设施,每周星期五、星期六,每年元旦、“六一”、“七一”、12月31日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每年5月1日至 9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30分;在每年10月 1日至次年4月 30日期间,为每日 22时。
该项夜景照明开放范围为:平日夜景照明设施;中轴线上的故宫博物院、景山万春亭、钟楼、鼓楼等,天坛祈年殿、北海白塔、东便门角楼等景点、景区的夜景照明设施;在新华门地区,建国门、复兴门、广安门、西直门桥区,前三门“灯光隧道”等处的营造景观;各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各街道办事处筹办的其他地区和路段,以及各单位建设的夜景照明景点和各大街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
(三)重大节日(包括重大庆典活动)夜景照明的开放和管理。
全市范围内所有永久性的夜景照明设施,以及在重点地区、重点大街、重点景区景点和有条件的单位门前建设和设置一些临时性的营造景观照明设施,天安门广场的高杆灯,重点大街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室内灯,每年春节、“五一”、“十一”规定放假的前一天和放假期间开放。开灯时间为随路灯开启。闭灯时间在春节和“五一”期间,为每日 23时;在“十一”期间,为每日 24时。其他重大庆典活动的夜景照明开放日期和时间,由市市政管委另行通知。
(四)路灯的开启时间按照市路灯管理单位的规定执行。
十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政管委负责解释。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7〕4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长沙市学校食堂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事故的发生,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的监督管理,保障师生员工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和《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第14号令)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各类全日制学校以及幼儿园。
  第三条 学校食堂(以下简称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实行卫生部门监督指导、教育部门管理督查、学校具体实施、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




第二章 食堂建筑、设备与环境


  第四条 食堂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选址应距离粪坑、污水池、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及有毒有害场所25米以上。
  第五条 食堂的设施设备布局应当合理,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间、食品加工操作间、食品出售场所和用餐场所。
  第六条 食品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最小使用面积不得小于8平方米。食品烹饪场所应占加工操作间面积的50%以上;
  (二)墙壁应有15米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材料制成的墙裙;
  (三)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和排水;
  (四)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以及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
  (五)制售冷荤凉菜的普通高等学校食堂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凉菜间,并配有专用冷藏、洗涤、消毒的设施设备。
  第七条 食堂应当有用耐磨损、易清洗的无毒材料制造或建成的餐饮具专用洗刷、消毒等清洗消毒设施设备。采用化学消毒的,必须具备3个以上的水池,并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的设施设备混用。
  第八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餐饮具专用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贮存柜上明显标记。餐饮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九条 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消毒剂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洗涤、消毒剂必须有固定的存放场所(橱柜),并有明显标记。
  第十条 食堂用餐场所应设置供用餐者洗手、洗餐具的自来水装置。




第三章 食品采购、贮存及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严格把好食品的采购关。学校食堂必须全面建立食品原料采购索证、进货验收和台帐记录制度,食堂采购员必须到持有卫生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采购食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产品批次检验合格证的或购物凭证,建立进货台帐。应相对固定食品采购场所,保证采购食品质量。
  禁止采购以下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二)未经动物卫生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食品。
  第十二条 学校分管学生集体用餐的订购人员在订餐时,应确认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上注有相应“送餐”或“学生营养餐”的许可项目,不得向未经许可的生产经营者订餐。
  学生集体用餐必须当餐加工,不得订购隔餐的剩余食品,不得订购冷荤凉菜食品。严把供餐卫生质量关,要按照订餐要求对供餐单位提供的食品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食品入库前应进行验收、出入库时应登记,建立进出台帐,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食品贮存场所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用于保存食品的冷藏设备,必须贴有标志,生食品、半成品和熟食品应分柜存放。
  第十四条 用于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墩、板、桶、盆、筐、抹布以及其他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五条 食堂炊事员必须采用新鲜保洁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其原料。
  第十六条 加工食品必须做到熟透,需要熟制加工的大块食品,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和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不得向学生出售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
  第十七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食堂不得制售冷荤凉菜。普通高等学校食堂的凉菜间必须定时进行空气消毒,有专人加工操作,非凉菜间工作人员不得擅自进入凉菜间;加工凉菜的工用具、容器必须专用,用前必须消毒,用后必须洗净并保持清洁。每餐的各种凉菜应各取不少于100克的样品留置于专用留样冷藏设备中保存48小时,以备查验。
  第十八条 食品在烹饪后至出售前存放时间一般不超过2个小时,若超过2个小时存放的,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
  第十九条 食堂剩余食品必须冷藏,冷藏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在确认没有变质的情况下,必须经高温彻底加热后,方可继续出售。




第四章 食堂从业人员


  第二十条 食堂从业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了解有关食品卫生的基本要求。
  第二十一条 食堂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都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食堂从业人员及集体餐分餐人员在出现咳嗽、腹泻、发热、呕吐等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时,应立即脱离工作岗位,待查明病因、排除有碍于食品卫生的病症或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
  第二十二条 食堂从业人员应有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必须做到:
  (一)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便后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应洗手消毒;
  (二)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
  (三)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
  (四)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食品卫生安全第一责任人,主要对本单位的食品卫生安全负全面责任。落实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各级各类学校食堂要按照卫生部《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和《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要求,设置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凡就餐人数在800人以下的学校,设置一名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就餐人数在800—1500人数学校,设置一名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就餐人数在1500人以上的学校,设置2名或2名以上专职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取得资质证上岗。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学校建立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工作责任制,建立卫生管理组织机构,应设置卫生管理职责部门对本单位食品卫生负全面管理职责,要求学校制定校长、分管校长、总务主任、食堂管理员、食堂从业人员、卫生保健教师岗位职责。学校应建立食堂环境卫生管理,食品采购索证和贮存卫生管理,食品加工过程卫生管理,食堂餐具、工用具卫生管理,食品供应和留样,食堂从业人员卫生管理,食堂安全保卫,食品添加剂使用与管理,原料采购索证,餐具、用具清洗消毒,卫生检查,从业人员健康检查与卫生知识培训和食品加工烹调管理等系列制度。
  食堂要坚持“服务至上,保本微利”的原则。对于社会力量经营的食堂,学校要与开发商建立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相关责任与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食堂必须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不得开办;要积极配合、主动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 食堂应将岗位责任制度及卫生管理等制度在用餐场所公示,接受用餐者监督。
  食堂应建立严格的安全保卫措施,严禁非食堂工作人员随意进入学校食堂的食品加工操作间及食品原料存放间,防止投毒事件的发生,确保学生用餐的卫生与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要对学生加强饮食卫生教育,进行科学引导,劝阻学生不买无照(证)商贩出售的盒饭等食品,不食用来历不明的可疑食物。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辖学校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管理,并将学校食堂食品卫生量化分级及食品卫生安全工作作为对学校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纳入学校工作重要的考核指标。
  第二十八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食堂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培训计划,并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定期组织食品卫生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的卫生保健机构具有对食堂及学生集体用餐卫生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的职责,应定期深入食堂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督促。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重点进行监督指导;加大对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不具备卫生条件的食堂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堂要加强监督,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严厉查处。发现食堂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要求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三十一条 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建立学校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机制。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后,学校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立即停止食堂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二)协助卫生机构救治病人;
  (三)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
  (四)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按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五)落实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把事态控制在最小范围。
  第三十二条 学校必须建立健全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报告制度,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应在2个小时内报告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报告后应在2小时内报告上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质监、城管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大对学校周边个体餐饮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对食品原料及其辅料没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使用过期食品或销售标签不全、冒用他人标签、使用失效、变质食品或销售伪造产地、冒用他人厂名厂址食品,采购使用禁止经营的动物产品等行为,依法依规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以及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后隐瞒不报的,对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而发放卫生许可证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严肃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造成重大食物中毒事件,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以简单加工学生自带粮食、蔬菜的农村学校,其食堂建筑、设备等暂不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但其他方面应遵照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2001]7号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现将《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2001年2月7日印发
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以下称专家经费)的管理,明确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和专家的资助标准,强化预算监督职能,保证专家经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16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专家项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专家经费的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专家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突出贡献奖励其他费用。
第五条 国际旅费是指从专家所在的国外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费用。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凭发票和机票复印件核销。国际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资助标准,国际机票的金额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核销。如外方提供国际机票,则不再资助国际旅费。
第六条 专家零用费是指资助不支付工薪报酬的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用于个人的费用补贴。专家零用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发放,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专家零用费标准按照《关于调整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零用费标准的通知书》(外专发[2000]151号)执行。
第七条 专家食宿交通费是指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和市内交通费。专家食宿交通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计算,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八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专家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的中国境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九条 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掌握,专项审批拨付,各单位不得自行在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我方陪同人员的差旅及交通等费用,应由聘请单位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聘请单位因接待专家而购置器材设备的购置费用,应按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每位非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2.5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不支付国际旅费的,从以上标准内减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专家资助金额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另行制定标准。
第三章 预算和执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按规定的要救世主 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下一年度专家项目和预算。当年不能执行、下一年度仍需执行的项目须重新申报,重新取得下一年度项目批号;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当年12月31日以前已开始执行,未完成的项目)需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项目号可继续使用。重新申报和备案的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汇总各单位预算后上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核定各单位预算,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预算一经下达,当年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批准的专家经费预算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资助标准执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单位在执行中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配套资金针对付。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专家经费要按项目管理(台帐管理),按项目核算。每一项开支要落实到项目上,多个项目的共同开支要及时摊销到每一个项目上。属地方行政费开支的项目不允许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专家经费根据各单位年度预算、专家项目执行情况和拨款申请按季拨款。当年批准的项目当年执行,执行项目的金额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支付;年末结余的专家经费视同下一年度预算拨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专家项目执行单位可以有以下三种拨款方式:其一先拨款,后根据专家项目执行情况核销;其二聘请单位先垫付,专家项目执行完后拨款核销;其三先拨部分专家经费,专家项目执行完后再结算。各单位采取的拨款方式可以不同,但原则是相同的,即汉有出现以拨代支,假核销等现象,未执行完的专家项目不能列入决算报表。
第五章 会计帐簿和报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和会计科目、专家经费支出要进行项目核算,专家经费的收、支要分别核算,不能在往来科目中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四、七、十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专家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表,并申请下季度经费。不上报预算执行情况表的单位不拨款。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家经费决算报表应于每一月二十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根据财政部对决算的批复及时批复各单位的专家经费决算,各单位应根据决算批复及时调整帐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报决算,决算报表要真实、无整,不允许以拨代支、以领代报刊等虚列决算的现象发生。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强专家经费的财务监督与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现象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和《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作为本实施细则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表一、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人
序号 科目名称 资助标准 资助标准上限 备 注
1 国际旅差 经济舱 资助标准内实报实销 一次往返国际机票,参考标准见表二。
2 专家零用费 150~200/天 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3 专家食宿交通费 500/天 1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4 城市间交通费 经济舱 实报实销 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一次往返中国境内
交通费
5 合 计 30.000 1-4项支出合计不能超过资助标准上限;专家
组织的专家资助标准上限为2.5万;不支付国
际旅费上限减1万元;不支付城市间交通费上
限减2000元。
表二外国专家来华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序号 国家(地区) 机票价格
1 美国西海岸—北京 9000
2 美国东海岸、加拿大—北京 10000
3 墨西哥—北京 20000
4 古巴—北京 20000
5 澳大利亚—北京 10000
6 新西兰—北京 12000
7 白俄罗斯—北京 10000
8 哈萨克斯坦—北京 10000
9 乌克兰—北京 10000
10 以色列—北京 13000
11 西欧—北京 10000
12 日本—北京 9000
13 韩国—北京 7000
14 泰国—北京 7000
15 新加坡—北京 7000
16 香港—北京 6000
17 菲律宾—北京 8000
18 台北—北京 8000
19 亚美尼亚—北京 16000
20 巴西—北京 20000

附件二:
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
由于特殊原因,不下拨机票款的单位、部门,经我局经济技术专家司同意自购专家机票的,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如下:
一、每季度汇总申报一次,即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第四季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由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汇总申报到经济技术专家司。申请的材料如下;
(1)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公函。
(2)申请拨款的自购专家机票明细表(需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号、项目名称、项目执行单位、专家姓名、专家国籍、机票张数、自购票原因)。
每年十二月份执行的自购专家机票的项目,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末申报。
二、由经济技术专家司审核后,财务司按每张机票基准1万元人民币,将机票款下拨到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依据专家机票资助标准,凭机票发票或收据(原件)和机票复印件报销。国内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报销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机票资助标准,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金额报销,并将实际报销金额列入当年决算报表。
新的手续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二OOO年已经执行的项目按原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