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6 05:4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1998年)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现发布《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七日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5000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或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三)违反本规定,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上款所列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但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须按有关法律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二、第九条中“停业整顿及吊销《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修改为“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暂行规定  
(1992年7月13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8年2月17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哲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加强公共场所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及各类咖啡厅、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游艺室、歌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 (馆)、游泳场 (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 (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建设项自卫生许可证》制度。《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第四条 建设单位必须先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部门办理施工执照。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领《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设计任务书、工艺设计图及说明(设计说明中应有卫生篇章);
  (二)总平面图;
  (三)主要建筑物平面图、立体图、剖面图;
  (四)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应提供卫生评价报告书。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的设计(包括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对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卫生设计标准的,应在10日内作出卫生监督审查复函。
   第七条 卫生监督机构对在建或投入使用的公共场所有权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对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应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八条 凡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领取《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变更有关卫生方面工程设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业整顿、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
   第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停业整顿及暂扣《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已经2003年7月1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规章制定工作,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市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细则、实施办法等。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范,称规定;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部分的规范或者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的规范,称办法;为贯彻实施某一法律、法规而制定的比较具体的规范,称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


  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依据,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和我国政府对外承诺;
  (二)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三)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四)立足全局,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效用性;
  (五)充分调查研究,反映客观规律,使规章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连续性、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


  第五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制规章制定计划,审核规章草案,协调规章制定中的有关问题,监督检查规章的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规章制定过程中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编制计划





  第七条 制定规章必须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第八条 制定规章必须根据国家和省的立法规划,以及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与可能编制规章规划和年度计划。规章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5年。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本部门的职责和全市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提出本部门下一年度需要提请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正式行文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向全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
  制定规章建议项目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名称、制定依据、立项理由、负责起草的部门、会办单位、预定报送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各部门提出的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制定规章的建议项目进行研究,综合平衡,编制出制定规章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可以列入制定规章年度计划:
  (一)根据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政府规章授权,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
  (二)为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需要在全市或者市区范围内制定相应规范的;
  (三)实际工作中急需制定统一规范,且制定条件基本成熟的。


  第十二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不予安排或者暂缓安排:
  (一)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已有明确规定,再制定已无必要的;
  (二)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条件的;
  (三)超越法律、法规规定职权范围的;
  (四)属于部门具体业务和专业技术范围的。


  第十三条 制定规章年度计划下达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按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督促和指导。


  第十四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因形势发展和情况变化,或者因工作需要,有关部门需要调整计划或者增加立法项目的,必须提出书面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论证提出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对计划作适当调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三章 起草和送审





  第十五条 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按照业务分工和职责范围负责起草。内容涉及几个部门的规章,以主管部门为主,相关部门配合进行联合起草。
  对重要的规章,必要时可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起草。
  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专家起草。
  起草规章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起草部门的行政经费预算。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应在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深入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在起草过程中,起草部门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有关专家、学者以及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规则、施行日期等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规章内容采用条文形式,以条为基本单位,条可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分章、节。


  第十九条 规章应当概念准确、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结构严谨、文字简明、语言规范。


  第二十条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并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业务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经充分协商仍不统一的,应将不同意见和理由同时送审,由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起草部门研究定稿后,应当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形成规章草案正式文本。由起草部门将送审报告、起草说明、规章草案文本及其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报送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参考资料、背景材料应当一并附送。
  起草说明的内容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和依据、起草过程、协商情况、重要条款说明以及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等。
  不能按计划规定的送审时间报送规章草案的,起草部门应向市人民政府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四章 审定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核,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审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审核规章草案时,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进行立法调查和征求意见活动。有关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进行研究,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并加盖公章后按限定时间返还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也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
  立法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听证实施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草案,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听证实施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在规章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规章草案,重点在报送程序、必要性和可行性、制定依据、规范要求、语言文字等方面进行审核。对规章草案中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部门职责分工提出审核协调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修改的规章草案,按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基本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二)对不符合起草要求或者需要作较大修改的,可以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者修改;
  (三)因情况变化已经不需要制定或者应当暂缓制定,以及需要改为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通知起草部门。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经修改的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审核说明。审核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先行审阅,对基本符合要求的,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定;不符合要求的,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作进一步修改。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规章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人作审核情况说明,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起草说明。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署政府令发布,并在《苏州日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全文刊登。
  《苏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涉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章 解释、备案和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条文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分别报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政府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研究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规章发布一年后的第一个季度,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实施情况。


  第三十六条 凡已经发布的规章需要修改、补充、废止的,由原起草部门提出书面报告,按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七条 现行有效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定期汇编成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其所属政府法制部门或法制机构统一审核,并参照本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仍按《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5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四条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三、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并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四、第八条修改为:“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删去第九条。

六、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七、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并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2007年修正本)(1998年10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15号发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保证气象探测资料的代表性、准确性和连续性,提高气象预报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需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

法律、法规对生活环境中生态环境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未达到国家和本省有关气象探测环境规定的气象台站,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改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向有关部门举报侵占、盗窃、损毁、擅自移动气象探测设施和破坏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

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和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改进。

新建、改建和扩建气象台站和设施,应当符合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的保护标准。

气象主管机构应将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和具体范围向气象台站所在地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条 各类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桩、采石、取土、挖沙、焚烧,以及设置障碍物、种植影响气象探测环境的作物和树木、安装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等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活动。

第十条 气象探测场地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气象工作场地,移动气象探测设施,挤占、干扰气象专用频率、信道或者盗窃、损毁气象探测设施。

第十一条 气象台站站址和气象探测设施应当保持稳定,一般不得迁移。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和本省重点工程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其他气象台站的,建设单位必须逐级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气象探测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修复,保证气象探测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对气象台站和气象探测设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以外的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保护,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