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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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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山西省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发〔2007〕13号


中共晋城市委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严肃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

(2007年4月27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市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违反<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组织处理和党纪处分的暂行规定》,依照《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中纪委、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制定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中的共产党员、国家公务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根据责任者的违纪违规行为给予组织处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政纪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四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未按有关规定排查和报告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或存在非法违法生产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党纪政纪责任。

  煤矿企业违法生产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降级处分,矿长记大过处分;煤矿企业非法生产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分管矿长降级至撤职处分,矿长记大过至降级处分。煤矿企业非法违法生产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分管矿长撤职至开除处分,矿长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撤职处分。

  在追究上述有关责任人员党纪政纪责任的同时,也要严肃追究煤矿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办事处)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同级党委、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第六条 乡(镇、办事处)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警告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通报批评或党内警告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或行政降级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处分,给予乡(镇)长、办事处主任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或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乡(镇、办事处)党委书记、乡(镇)长、办事处主任撤职处分。

  所在行政村的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对非法违法煤矿、私采滥挖矿(点)未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制止并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留党察看处分,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由于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给予村党支部书记开除党籍处分,村民委员会主任是党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同时建议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

  第七条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处或两处以上非法违法煤矿,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长通报批评;非法煤矿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警告处分。

  违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过处分,责令县(市、区)委书记写出书面检查;非法煤矿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降级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非法违法煤矿发生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分管领导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长行政降级或撤销党内外职务处分,给予县(市、区)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或撤职处分。

  第八条 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电力管理等部门要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互相配合,联合执法,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检查中发现非法煤矿和煤矿的违法行为应当互相通报情况,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处罚措施,严厉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煤炭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基建技改矿井手续不全擅自建设或以基建技改为名组织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煤炭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煤炭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安监部门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证照不全煤矿擅自生产、证照齐全煤矿存在15种重大隐患仍组织生产的,且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安监站站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分管领导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安监局局长行政记大过、行政降级至撤职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安监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国土资源部门在每年一次的年检中,根据煤矿企业提交的矿山储量年报,对发现越层越界煤矿,要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进行查处。在日常执法检查中,未发现无证私开矿、私采滥挖矿(点)和关闭合格后移交国土资源部门的关闭矿非法组织生产、或接到煤矿企业自报、群众举报及有关部门通报煤矿越层越界生产,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查处的,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行政记大过或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分管领导撤职处分和留党察看处分,给予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局长行政降级处分和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乡(镇、办事处)国土资源部门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公安机关对证照齐全的煤矿使用火工用品监管不力,擅自为证照不全煤矿批供火工用品或对证照不全煤矿非法使用火工用品监督查处不力的,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警告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1—2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存在上述情形发生死亡3—9人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辖区派出所所长撤职或开除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分管领导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县(市、区)公安局局长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分。同时视情节给予县(市、区)公安局、辖区派出所有关执法检查人员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营业执照擅自开采煤炭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予制止和查处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工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

  电力管理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用电管理,严禁为政府确定的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要根据政府确定的关闭矿井名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政府确定的停产整顿矿井名单和电量标准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根据政府意见,依法采取限电措施。未按规定要求执行的,根据情节轻重,参照对相关监管部门责任追究的规定,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严肃处理。

  第九条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在对县乡两级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责任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对市级煤炭、安监、国土资源、公安、工商、煤矿安全监察、电力管理等部门的有关责任人员也要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在查处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中,发现的投资入股煤矿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为非法违法煤矿充当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有关党纪政纪条规及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对属于煤矿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要从严从重惩处。

  第十一条 应关闭煤矿未达到“六条标准”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生产安全事故恶意瞒报、谎报或拖延不报,甚至参与破坏现场的相关责任人从严从重惩处,属于领导干部的一律撤职,是党员的一律开除党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律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煤炭生产许可证》证载能力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县(市、区)、本乡(镇、办事处)辖区内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一年内发生两起非法违法煤矿死亡事故的,加重处分。

  第十五条 违法非法煤矿发生事故后,给予免职的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从事故死亡人数核准之日起,在五日内先作出免职决定,再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被免职干部如有举报深层次问题的,交由纪检和政法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的,以上级规定为准,与本级以往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共晋城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晋城市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OO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OO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OO3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被投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格式条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迸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其违法情况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拒绝提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

俞云鹤


一、 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电信条例(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无线电类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信用征信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这是全国第一件以信用建设为主题内容的地方法规性文件,而且也是目前唯一以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信用建设的地方法规性文件。

(二)地方政府规章
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相比地方性法规要多一些,约50余件。

●综合类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公布);
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8日公布);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公布);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2004年5月31日公布);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2005年8月9日湖北省政府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