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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33: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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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5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批转省工商局等部门关于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

  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商务厅、省盐务局等部门提出的《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甘肃省整顿和规范
           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

  为严厉打击私盐交易,防止非食用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食盐市场,保护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卫生部《关于印发〈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工商公字〔2005〕55号)要求,从2005年5月中旬开始,省工商局、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卫生厅、省盐务局等部门将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现提出如下方案。

  一、工作目标
  清理无证照小盐池,取缔私盐生产、加工、储藏窝点,严打私盐产运销团伙,堵住私盐货源;完善食盐市场监管机制,防止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流入市场;查办危害群众身心健康的大要案件,惩处违法犯罪分子,确保盐业市场正常秩序。

  二、工作重点
  (一)重点对象。无证照经营的小盐池;无证运输以及擅自将工业用盐充作食用盐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无证擅自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将工业用盐投入食盐市场的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经营者。
  (二)重点地区。酒泉、张掖、武威、白银等有小土滩盐池的地区;临夏、定西、兰州、庆阳、白银、天水、平凉等私盐冲销比较严重的地区;卫生部等部门通报碘盐率不达标的广河、东乡、临夏县、和政、徽县、敦煌等县区市。

  三、工作措施
  (一)整顿规范食盐生产秩序。坚决取缔非法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行为。坚决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对一些地方盲目发展的无证照小盐池,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加强疏导和管理,积极引导其转产和发展替代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予以取缔。
  (二)严把食盐市场准入关,严防劣质盐流入市场。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食盐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建立健全盐务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进一步完善食盐市场准入制度、食盐经营台账制度和不合格食用盐退市制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盐运输的规定,杜绝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等进入食盐市场。对已经进入市场的,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并追根溯源,严肃处理。
  (三)切实规范食盐市场秩序。各地要结合当前正在开展的食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重点加强城乡综合性市场、农村集贸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及其周边地区的食盐市场巡查监管力度。对于违反国家食盐专营规定,从事食盐批发、零售、储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要立即责令其停业,查获的物品一律予以没收。要加强对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购进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作为食盐使用的,一经发现坚决予以查处。
  (四)严厉打击盐业生产经营中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对从事盐业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逐一检查,坚决制止无证照生产经营活动,深挖非法生产、加工、储运、销售团伙和窝点。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大案、要案和暴力抗法事件,要依法予以查处。
  (五)建立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工商、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部门要逐步形成和完善盐业市场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对食盐生产、流通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方位监控。
  (六)加强宣传教育,强化社会监督。各地、各部门要充分利用电台、电视台、报刊、宣传栏等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国家关于盐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非食用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给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带来的危害。特别要加大对农村地区的宣传力度,广泛印发宣传材料,做到家喻户晓。各地、各部门要及时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消费者协会的作用,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举报和投诉。对举报线索,要认真调查,逐一核实。对危害严重、影响恶劣的典型案例,要利用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警示社会,震慑违法犯罪分子。

  四、职责分工
  为了做好这次盐业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成立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领导小组(见附件),形成政府负责、工商机关牵头、各方联动的工作格局。整治工作完成后,领导小组自行撤销。各地工商机关要切实负起责任,会同当地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部门,制定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突出重点,齐抓共管,切实使这次专项行动取得实效。
  盐务、工商部门负责清理无证照小盐厂和私盐加工窝点,对食盐市场商品质量进行监测。
卫生、工商部门负责食品加工流通环节和餐饮服务业使用食盐情况的监控,防止将非食用盐用作食盐使用。
  卫生部门负责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监督食盐定点企业使用合格碘酸钾加碘盐。
  盐务部门要加强盐业管理,规范盐业公司和盐业生产企业行为,监督指导盐业企业自查自纠,查禁加工贩运私盐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要加大对盐业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重点查处大案要案,打击加工、运输、贩卖私盐和其他扰乱盐业市场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工商、卫生、盐务部门要予以积极配合。

  五、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各部门要从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周密部署,认真落实,务求实效,并以此检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的成果。
  (二)认真落实责任制。各有关部门要确定分管领导,抽调专门的执法人员,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过错追究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盐业市场整治工作落到实处。
  (三)加强沟通,抓好落实。各地、各部门要加强信息沟通,认真研究解决整治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整治重点市州、县区市的工商机关要会同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有关部门,深入问题比较严重的基层和单位,进行督促检查,切实把盐业市场整治工作抓实抓好。

  六、具体安排
  (一)5月中旬,召开会议对专项整治工作进行具体部署。
  (二)5月下旬,各级工商、发展改革、公安、卫生、盐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工作方案的要求,在全省范围内开展对盐业市场的专项整治。省工商局将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赴重点地区进行督促检查。
  (三)8月中旬,省发展改革、卫生、商务、盐务、工商等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提出促进盐业健康发展、完善盐业市场长效监管机制的方案。
  (四)8月中旬,省工商局汇总各地盐业市场专项整治情况,并充分征求各部门意见后,形成报告上报省政府和国家工商总局。

  附件: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
                      省工商局
                      省发展改革委
                      省商务厅
                      省公安厅
                      省卫生厅
                      省盐务局
                   二○○五年五月十日

  附件:甘肃省整顿和规范盐业市场秩序
  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名单
  组长孙小系副省长
  副组长朱同心省工商局局长
  成员张汉文省工商局副局长
  王泉清省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王禄维省公安厅副厅长
  徐怀恩省卫生厅副厅长
  赵毅省商务厅副厅长
  高玉宝省盐务局常务副局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
  主任张汉文省工商局副局长
  副主任刘显明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处长
  田小宁省盐务局副局长
  办公地址:省工商局公平交易处(兰州市金昌南路279号)
  联络人员:
  省工商局李红钦
  电话:0931—8533190
  传真:0931—8533213
  手机:13099160175
  省发改委刘德新
  电话:0931—8487450
  传真:0931—8487450
  手机:13893108967
  省公安厅正
  电话:0931—8535225
  传真:0931—8843493
  手机:13993193020
  省卫生厅伏旭东
  电话:0931—8813477
  传真:0931—8735282
  手机:13389313629
  省商务厅张永洪
  电话:0931—8611133
  传真:0931—8769451
  手机:13919811921
  省盐务局谢建国
  电话:0931—8841059
  传真:0931—8841165
  手机:13919493067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十日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含吉利区)范围内燃放及储存、运输、销售烟花爆竹,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燃放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建设、质量技术监督、交通、教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供销合作社应当加强对所属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可以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运输的,应当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相关手续,并经公安机关审核,取得《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第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的储存仓库应当按照安全规定设在城市建成区以外;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布设烟花爆竹批发场所。
  第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零售经营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从依法批准的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布设方案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公安、建设、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
  第十一条 零售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依法批准的批发企业以外的渠道进货;
  (二)销售假冒伪劣烟花爆竹;
  (三)存货量超过规定的限制存放量;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允许零售烟花爆竹的时间为农历腊月二十二日至正月十六日;其他时间禁止零售。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农历腊月二十三日至正月十六日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军事设施和加油站、加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周边100米范围内;
  (二)文物保护单位和输变电设施及其周围50米范围内;
  (三)医院、图书馆、档案馆、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
  (四)车站、机场、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人流密集场所;
  (五)绿地、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封闭式公园、游园;
  (六)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和企事业单位的生产区、仓储区;
  (七)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有关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第十五条 在本市市区禁止销售、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04)中的A级、B级烟花爆竹;
  (二)拉炮、摔炮、砸炮等危险性大、含高敏感度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四)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品种。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居民住宅楼楼道、阳台、窗台、楼顶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二)对准或者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四)其他影响公共秩序、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其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指导下燃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并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零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携带或者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烟花爆竹,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并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举行重大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以及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和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31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统一计划、科学管理、安全作业、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
  农业、财政、林业、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事业,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前款经费包括作业站建设、设备和弹药购置、维护管理及作业人员工资、劳动保护和培训等费用。
  对经费严重不足的县(市),市财政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先进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作业站建设和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统一购置并经技术鉴定合格的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设备;
  (二)有可靠的通讯设备;
  (三)有取得上岗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且每门高射炮至少配备4名作业人员,每部火箭发射装置至少配备3名作业人员。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选择在气象灾害多发地带的上风方,距离居民区方圆500米以外,视野开阔,并且交通、通讯方便。
  第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应当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有关规定选址,并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确定的作业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特殊情况下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作业站应当建设炮台、炮库、临时弹药库,并设有值班室,配备通讯设备。
  作业站应当修建围墙,保证安全。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作业站周围500米以内建设妨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设施;不得占用、干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通讯频道。
  第十五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作业人员应当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岗位资格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持作业人员相对稳定。
  第十七条 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技术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结构、操作规程和安全使用要求,并能够正确使用;
  (二)能够基本正确判断、识别目标云,进行合理、有效的作业;
  (三)能够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保养、维护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组织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学习和训练。
  第十九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作业保护用品,并为作业人员办理作业期内的人身保险。

  第三章 发射装置和弹药管理

  第二十条 购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后,按照规定统一采购。
  第二十一条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档案,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和炮弹、火箭弹应当存储在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专用库房不够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资金建设。
  存储炮弹、火箭弹的库房应当通风良好,并且配备防火设备。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不得与炮弹、火箭弹存放在同一库房,炮弹、火箭弹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
  第二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在临时弹药库内存放的每门高射炮炮弹不得超过200发。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结束后,剩余炮弹应当送当地人民武装部专用库房或者公安部门批准的专用库房存储。
  第二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前,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检修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每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保养,防止锈蚀。
  每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结束后,作业单位应当对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进行全面检修,并按照要求油封入库。
  第二十七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经维修仍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
  (二)炮弹、火箭弹变形、过期、失效或者从2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哑弹。
  第二十八条 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需要报废的,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确认后,按照规定统一处理。政府投资购置的,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跨县(市)调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的,应当由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不得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或者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

  第四章 作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进行指挥、管理和监督,保证作业安全。
  第三十二条 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内,作业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遵守各项管理制度,随时准备进行作业。
  第三十三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提出作业请求,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紧急情况下,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可以直接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防灾、减灾的需要;
  (二)有适宜的天气条件;
  (三)有飞行管制部门批准使用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
  (四)与飞行管制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指挥中心保持通讯畅通;
  (五)有符合规定的指挥、操作人员;
  (六)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技术状态良好,炮弹、火箭弹符合技术标准;
  (七)避开人口稠密区和重要设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严格按照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
  第三十六条 作业单位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接到市气象主管机构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发射装置出现故障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
  第三十七条 需要跨县(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指挥。
  第三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检查和效果调查,如实登记作业时间、作业方位、耗弹数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及作业效果等,并及时报市气象主管机构。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县(市)有关部门和市气象主管机构报告,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对重大安全事故,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市、县(市)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需要,向作业单位及时无偿提供有关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作业资格:
  (一)未按照批准的临时空域和作业时限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
  (二)不服从指挥擅自作业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作业的;
  (四)违反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或者操作规程的;
  (五)年度考核达不到技术标准的;
  (六)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的;
  (七)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八)擅自调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对作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1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人工防雹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