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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时间:2024-06-16 09: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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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韶关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家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韶关市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本规定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韶关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部门)负责市区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管理。

第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工程建设计划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通报城管部门,由城管部门通知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电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报送管线建设计划,在城市规划的基础上综合平衡,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先规划后建设。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报建:

(一)依法向规划部门提出项目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向城管部门提出城市道路挖掘申请,经批准后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征用、划拨土地,或者临时使用土地,或者拆迁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港口(码头)、航道、河道、桥梁、铁路、公路、河堤、绿地和建筑物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各类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沿道路建设的管线,走向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

(二)同类管线原则上同沟共井;

(三)架空线路应当逐步进入地下;

(四)非市政管线让市政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非主干管线让主干管线;

(五)小管道让大管道,压力管道让重力管道,可弯曲管道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六)最小水平净距、最小垂直净距、埋设深度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等规范;

(七)不得穿越或占用地下排水管道建设项目预留的地下空间;

(八)不得占用路树种植、路灯建设的位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规划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开工前定线。覆土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覆土时,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和挖掘后的城市道路路面的修复,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规范作业。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需变更的,应当向发证单位报送变更设计图纸,获得批准后方可施工。

地下管线工程应当公开挂牌施工。施工铭牌应当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工竣工时间、监督电话,置于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施工作业范围内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行人、车辆安全。

第十条 地下管线施工遇管线冲突时应当立即停工。需变更线路的,应当经规划部门重新核准,并将更改数据标注在核准图纸上方可继续施工。需迁移其他地下管线的,有关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配合。被迁移的单位应当重新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或由市政府授权城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由城管部门通知其他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各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将管线建设计划报送城管部门,统一安排施工计划和协调办理道路挖掘手续。

第十三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应当同时通知城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节假日抢修的,应当在节假日后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5日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挖掘由城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依法向城管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挖掘城市道路后,不按照要求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和《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最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94)001号)和《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94)003号),分别对社会福利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流转税优惠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现将这两个通知转发
给你们,请会同财政、税务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1号 199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原则,对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属于政策性强,影响面大,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经国务院同意,可以继续执行。现通知如下:
一、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下述规定给予减税或免税优惠:
(一)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是指: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二)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举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
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3.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4.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5.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6.对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三)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应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2.企业在利息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沪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五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四)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企业,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三年。
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在一九九五年底前可继续免征所得税。
(五)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上的,暂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六)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一年。
(七)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可在三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9%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当年安置 =--------------------×100%
待业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
当年安置待=------------×100%
业人员比例 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在该企业工作的各类人员,含聘用的临时工、合同工及离退休人员。
(八)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1)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2)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3)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4)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5)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6)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仅限于教育部门所办的普教学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的学校。
(九)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2)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3)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4)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5)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6)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十)乡镇企业可按应缴税款减征10%,用于补助社会性开支的费用。不再执行税前提取10%的办法。
(十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取得的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所得税。是指: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进行农产品初加工所取得的所得和服务于水利工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象征收所得税。
(十二)对地质矿产部所属的地质勘探单位的所得,在一九九四人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三)新成立的对外承包公司的境外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的政策,可以执行到一九九五年底。
(十四)生产副食品的企业在“八五”期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是指:
1.对专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腌制品、酱、酱腌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酱、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2.对新办的某些食品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一年。
3.对专门生产婴、幼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4.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
(十五)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免征所得税。
二、在以上优惠政策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是属于原优惠政策延续的,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的减免税期限应连续计算。
三、在以上优惠政策规定的减免幅度和期限内,省级税务机关(分局、地方局)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创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以上优惠政策外,其他的优惠政策一律废止。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越权制定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字〔1994〕003号 199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1993年12月28日指示精神,1993年12月29日,以国税明电〔1993〕076号明传电报对民政部门、街道、乡镇举办的社会福利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发给各地。现印发给你
们,请继续遵照执行。
一、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从1994年起,均应按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
二、原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享受的流转税优惠政策仍然保留,由税务机关采取先征税后返还的办法。即: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在规定的纳税期内如实申报,填开税票解放缴入库。同时,由税务机关填开收入退还书,将已征税款返还给纳税企业。税务机关应按月统计上报实际返还
退税情况。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生产销售属征收消费税的产品,不得减免消费税、增值税。
三、税务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要对福利企业和学校办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凡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福利企业和挂靠学校管理的假学校办企业,一律不得享受税收优惠照顾。



1994年4月19日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徐政发〔2008〕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促进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实施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建设节约型城市,根据国家《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市、县(市)经贸委是本地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下设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日常管理工作。建设、环保、规划、交通、公安、工商、市容与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条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政府鼓励推广应用再生资源开发利用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鼓励多渠道、多方式筹集再生资源开发利用资金,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建设。

第六条政府鼓励全社会各行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提倡设立规范管理的回收网点。通过大力宣传“垃圾混装是浪费,垃圾分类是资源”,逐步推广实行再生资源分类回收利用,全民参与建设节约型城市。

第七条再生资源行业作为循环经济领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水平。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应当全封闭,并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和环境卫生消毒设备;从事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经营场所与铁路沿线、机场、港口、金属冶炼加工企业、军事禁区的周边距离大于500米;在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和场所。

第九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备案文件:

(一)申请备案的经营者在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领取备案登记证明(一式两份),并按规定填写。

(二)经营者向备案机关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备案登记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备案机关对备案登记材料予以核对,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核发备案登记证明。备案登记工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不予受理备案登记材料或经审查后不予备案登记的,应说明原因。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环保便民的原则统筹设置。

(一)市区三环路以内除纳人规划的回收网点外,不得再设立回收网点。

(二)市区三环路以外的回收网点经营场地面积应在500平方米以上。

(三)生产性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应在场地进出口和过磅处等部位安装视频监控设施,设立专用监控室,24小时开机,摄像资料图像清晰,保存15日以上。

(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规划由市经贸委会同市建设局、规划局、市容与城管执法局、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共同制定颁布。

第十三条上门收购人员、流动收购人员以及回收网点从业人员,配发统一证件(证件贴有收购人员照片、注明收购人员姓名、标明统一编号等),实行统一着装、统一计量工具、统一收购车辆、统一收购范围、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市区三环路以内的回收网点的设置,采取流动回收车、绿色回收站(亭)相结合方式。

在条件成熟的小区设置统一式样的绿色回收站(亭)。绿色回收站(亭)面积应根据社区交售废品量确定,一般应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动收购人员严禁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

(二)列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应当符合《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

第十八条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和安全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倾倒。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需将固体废物转移出江苏省行政区域的,应当向江苏省环保厅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及时查处。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改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规划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人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市容与城管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及沿街店外占道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依法进行查处,督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要按市容、卫生、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要求制定治安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强化消防责任,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和留有火灾隐患。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在当日20时至24时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接受市经贸委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到市、县经贸委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市、县经贸委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存放回收物品或运离回收站(点)的,由市容与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市容与城管部门对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地铁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设立、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取缔。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触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的回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各县(市)和贾汪区城区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