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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时间:2024-07-12 13:36: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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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年)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

六、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6年7月3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大众传播媒介、户外或者公共场所从事商业广告活动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明白,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告不得含有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功效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广告不得有损国家尊严、民族尊严和国家利益,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不得含有淫秽、迷信、恐怖等违背社会良好风尚的内容。

第四条 广告不得与新闻、非广告信息相混淆。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发布广告,应当明示语言或者文字的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

第六条 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广告,有权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举报。

第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可以使用统一制发的广告示范合同文本。

第八条 广告推行代理制。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代理。

第九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或者发布广告,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十条 广告设计、制作、发布和代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合理、公开,并报同级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禁止不正当价格竞争和牟取暴利。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单独设置广告会计帐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广告监督管理、城建、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统一制定,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和学校门口、校园内不得设置广告。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由当地城建、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审批场地使用协议,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后,方可发布。

在自有场地设置、发布户外广告,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按登记核准的时间、场地、形式、规格、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应当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中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等部门统一规划,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管理。

禁止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公共设施和场所书写、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设置应当牢固安全、整洁美观,不得影响公共设施使用,不得妨碍交通、消防要道,不得损害市容市貌。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有效期内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拆迁单位应当提前30日通知原广告设置者,并适当补偿经济损失。由广告设置者到原户外广告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广告,在发布前对其内容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部门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广告审查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擅自改变广告审查决定文件内容,需要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审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决定文件。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由财政、税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发布广告,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设置、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限期拆除、清理,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责任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责任者停止发布广告,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执法人员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广告审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对违法广告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下达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的通知


商贸函[2012]1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有关中央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出口商品配额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参照国际市场供需情况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配额执行情况,商务部制定了《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现予下达,请遵照执行。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出口配额的二次分配和核查、反馈工作,配额应重点分配给配额使用率高、经营能力强、货源质量好、品牌信誉度高的企业。各地配额二次分配方案应及时报商务部(外贸司)审核备案,同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和有关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

  附件: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2年12月15日




附件

2013年度部分农产品出口配额分配方案

1、锯材
单位:立方米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总计 84500
北京市 500
天津市 3000
河北省 200
内蒙古自治区 33700
辽宁省 2200
大连市 12100
吉林省 2200
黑龙江省 16100
上海市 200
浙江省 200
安徽省 300
福建省 1200
厦门市 200
江西省 200
山东省 200
青岛市 700
河南省 200
湖南省 1300
广东省 6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200
四川省 6000
云南省 500
中国林业集团公司 300
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800
中国中信集团公司 1400







2.供港澳活大猪
单位:头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计 1650000 150000
山西省 200
河南省 336000
安徽省 200
上海市 23000
浙江省 246000
宁波市 2100
湖南省 128000 28000
湖北省 98000
江西省 69000
厦门市 200
重庆市 1100
广东省 600000 122000
深圳市 54000
广西壮族自治区 60000
海南省 200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32000
   
3.供港澳活中猪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80000 2400
河南省 3000
上海市 40000  
湖南省 2000  
江西省 5000  
广东省 30000 2400
   
4.供港澳活牛
单位:头
地区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50000 7200
北京市 11200
天津市 400
河北省 4270 1250
山西省 90
内蒙古自治区 16400 1675
辽宁省 45
大连市 180
吉林省 45
黑龙江省 135
上海市 90
江苏省 2000
安徽省 3400
河南省 1200
湖北省 2200
广东省 5100 4050
广西壮族自治区 180
贵州省 1200
陕西省 1000 45
甘肃省 1000
青海省 45

5.供港澳活鸡
单位:万只
地区或企业 配额数量
香港 澳门
总 计 300 340
江西省 4
湖南省 2
湖北省 2
广东省 137 299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47.5
深圳市 104.5
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具体情况见下表 6.5
广西壮族自治区 17 39
海南省 6.5 2
中粮肉食北京有限公司 27

供港活鸡品牌生产企业专项配额分配方案
单位:万只
企业名称 专项配额
广州市江丰实业有限公司 15
广州市番禺区洋毅畜牧有限公司 8.2
珠海市顺明有限公司 8
东莞市天实养殖有限公司 8
广东省绿峰华侨养鸡场 8.3
深圳汇先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函

1989年8月15日,最高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8)民请字第2号关于蒋素华诉陈树清房屋纠纷案执行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对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已经申请执行而至今尚未执行的案件是否应予执行的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
民事诉讼法(试行)施行前,法律没有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民事诉讼法(试行)实施后,虽然规定了申请执行的期限,但对其实施前已经申请执行的案件没有溯及力。蒋素华在判决生效多年后提出申请执行,法律是允许的,况且此案至今未予执行法院也负有一定责任。因此,我们同意你院的第二种意见,即该案应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应注意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妥善解决。
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