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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1 20:51: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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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28号)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市城市绿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荆州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市规划区)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育苗、栽花、种草及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 本细则所指的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导城市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广场、道路绿化系统和临街游园等处的绿地;

(二)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绿地;

(三)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的宅旁绿地、路旁绿地和游园;

(四)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和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五)防护绿地:指城市内专用于隔离、安全、卫生、防灾等特殊用途的绿带、绿地;

(六)风景林地:指经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风景片林、风景名胜区绿地。

第五条 荆州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绿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荆州市城市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部门)具体负责管理荆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市民(包括长期留居本城市的外来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 城市绿化成果、绿化设施是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对损害、破坏绿化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市民,在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住宅周围隙地等处植树、栽花、种草,进行垂直绿化和屋顶绿化;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生态住宅楼,改善居住环境;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市园林部门和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各区人民政府和城市中的单位应据此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和制定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市区干道等绿化专项规划方案,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编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单位、居住区的附属绿地规划方案,由各单位或居住区管理机构编制,报市园林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审核批准的绿化专项规划方案,建设、设计、施工单位不得任意更改,确需变动的,应按原报批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应当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应占建设总用地面积的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总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选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30%;

(四)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

(五)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六)医院、学校、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七)其他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不得少于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的2%。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从城市建设维护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钐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及堤防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通过委托、招标的方式,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设计、施工;禁止借用、转让、涂改、伪造资质证件。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需要绿化的,其建设总投资中必须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市园林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完成,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将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交市园林部门安排绿化建设,并按绿化配套建设资金的30%向市园林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达不到第十四条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的,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异地绿化。经审批准予异地绿化的的单位必须按所全面积绿化的造价缴纳绿化补偿费。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审核,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由市园林部门统一负责收取,具体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按《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有市园林部门参加。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市园林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园林部门应对各类绿地的规划及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必要的技术指导。任何单位有义务为城市绿化建设档案提供必需的图片、图纸和文字资料。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的管理实行专群结合、分工负责制度;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市园林部门负责管理。

(二)公路、铁路、河道两侧的绿化和堤防的防护林及绿地,由交通、铁路、水利部门按照各自管辖范围负责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各单位负责管理;

(四)街道办事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街巷绿化管理;

(五)居住区绿地的绿化,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住宅区区所以地的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六)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花草繁茂及绿地设施完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绿地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期货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城市建成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等处绿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或改作他用,确因建设需要改变绿地用地性质的,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一般不超过一年,确需延长占用期限的,应按原申报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负责拆除临时占用范围内的一切设施,并恢复绿地原状。

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按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按指定的地点设点经营,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商业服务摊点需要搬移的,其经营者应服从安排;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周边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造成损坏的,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城市林木采伐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限额采伐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特殊需要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部门同意,并由其发放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采伐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金必须用于树木的补栽。

第二十八条 因管、线工程的施工和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应由城市绿化专业施工单位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办法,由物财政部门制定。

因不可抗力致致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可采取应急措施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12小时内报告市园林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挂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保护范围内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往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九)其他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符合国家保护规定的城市古树名木,无论其权属,均由市园林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被列入保护范围的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由古树名木权属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园林部门和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照本细则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和公安干警十不准的规定
1993年9月24日,公安部

为了进一步推动公安系统的廉政建设,特作如下规定:
一、不准徇私枉法,办人情案,向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
二、不准违反国家规定乱没收、乱罚款,禁止内定和下达罚没款指标。
三、不准乱收费。不准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区、市)政府规定和批准之外另立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准用警察职权代其他部门收费、征税、罚款。
四、不准参与舞厅、歌厅、饭馆、发廊、录像放映点、按摩浴室的经营或者充当保护人,不准在其中占有干股、暗股、明股。
五、不准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讨债、逼债,插手经济纠纷。
六、不准经商办企业,公安干警不准从事第二职业,不准以警察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任何方便条件。已经开办的公司企业,必须立即与公安业务部门和基层科所队脱钩,不准经营由公安机关监督管理的行业。
七、不准利用职权强行推销社会公共安全产品。
八、不准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
九、不准强买强要、白吃白拿。
十、不准参与、保护、包庇走私活动。
凡违反上述规定之一的,按党纪、政纪、警纪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经股东大会同意,懂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有效?

张生贵


  张生贵律师(13240422999)解答:非经股东大会同意,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经理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做出禁止性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维护资本确定原则和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确定原则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投资不能以任何形式撤回,包括股东接受公司的担保。董事、经理以公司的名义为股东或者个人提供担保则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如果担保经过股东会的同意,则不属于法律禁止的担保,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同意担保表明其不违背股东意志,也就无损于股东利益。至于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则属于民法上撤销权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