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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21:53: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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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4] 2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十月十四日



黄冈市无偿献血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市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促进我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无偿献血、临床用血工作,查处献血和用血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积极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大力开展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献血委员会、献血责任单位和血站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献血委员会,其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的宣传工作,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
(二)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无偿献血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完成上级献血委员会下达的年度无偿献血计划,并承担组织实施责任。
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市献血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乡(镇)、城市居委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无偿献血责任,履行如下职责:
(一)向本辖区居民宣传无偿献血工作,普及献血科学知识;
(二)组织本辖区居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工作,并以适当方式向无偿献血者予以奖励;
(三)与本级政府献血委员会签订《无偿献血责任书》,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市中心血站经审计的不足经费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

第八条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积极推广街头自愿无偿献血。市献血委员会将推动在市区高、中等院校采取建立贫困学生资助基金、优秀学生奖励基金等形式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在校园开展。
第九条 直接用于采血、供血车辆外出按特种车辆有关规定,在本市内免交公路通行费,其它费用的减免按有关规定办理。采血车在市内任何地点采血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十条 血站必须对无偿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采集血液和对采集的血液进行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二条 公民无偿献血一次一般为200毫升至4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公民无偿献血后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有工作单位的献血者由所在单位适当发给餐饮、交通补贴,其他献血者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鼓励农村居民积极参加无偿献血。凡实行合作医疗地区的无偿献血农民,全家免交当年个人部分的农村合作医疗统筹资金,已上交的全部返还,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代交应上交的资金。未实行合作医疗地区的无偿献血农民,由采供血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采集的血液经检测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及时通知、指导献血者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血液检测结果保密。

第四章 供血与用血

第十四条 各级血站必须严格依照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地域范围,及时向医疗单位供血。采集的血液多余或者不足时,由市献血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调剂。
第十五条 市献血委员会建立临床用血预警制度,确保临床用血发生困难时能及时、安全、有效地保证全市临床用血需求。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输血的管理,严格规范临床输血行为,强化医务人员病历书写规范意识。要加大成分输血的宣传和推广力度,提高监床成分输血比例。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成立临床用血管理机构,按《临床输血技术规范》规范输血行为,对确需输血的患者,说明输血可能存在的隐患,并签订输血知情同意书。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者或配偶或直系亲属可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和其它有效证件,按下列规定用血:
(一)无偿献血一次的,免费享用等量的医疗用血;
(二)无偿献血累计600毫升以上1000毫升以下的,本人免费享用3倍量的医疗用血;
(三)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费享用无限量的医疗用血;
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享用与献血者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配偶、直系亲属在外地用血,凭献血证和医院证明及发票到市献血办公室结算。
第十九条 提倡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个人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连续3年超额完成献血计划的;
(三)为抢救危重病人献血表现突出的;
(四)组织公民献血及在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无偿献血及采血、供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二十二条 血站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的,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及执行临床用血预警制度工作中,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刍议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保护

莫小春


摘要:我国已成为网络用户大国,信息社会下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具有潜在的商业价值,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不断被泄露、非法利用、非法交易,且有愈演愈烈之势。通过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已成为众望所归。

关键词:消费者 个人信息权 立法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于2009年1月13日发布的第23次《中国互联网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08年底,我国网民数达到2.98亿,宽带网民数达到2.7亿,年增长率为41.9%。国家CN域名数达1357.2万,三项指标继续稳居世界排名第一。目前的网络购物用户人数已经达到7400万人,年增长率达到60%。除网络购物外,网络售物和旅行预订也已经初具规模,网络售物网民数已经达到1100万人,通过网络进行旅行预订的网民数达到1700万人。[1]从以上数据可以明显地看出,随着我国网民的数量不断地增加,越来越多的普通消费者将尝试、并习惯于网络购物。与此同时,这些消费者的个人信息被不当收集、恶意利用、篡改利用以至扰乱消费者个人安宁生活并进而危及其生命、财产安全的风险也大大增加。许多消费者在面对侵害时,甚至发出了“赤身裸体于信息社会”、“已是一个透明人”的慨叹!因此,如何根据我国国情及今后信息化发展的现实需要,加快我国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法治化进程,已经是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课题。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概念

  个人信息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户籍、遗传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可以识别该个人的信息。[2]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应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电话、E-MAIL)、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可以识别消费者个人的所有信息。根据个人信息的隐私程度不同,个人信息可以分为敏感个人信息和一般个人信息。敏感个人信息是指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具有较强的隐秘性,是本人所不愿意公开的或者公开会给本人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一般个人信息是指不具有隐秘性,但具有识别性,一旦泄漏或被非法利用会给本人的生活安宁或财产利益造成损害的个人信息。法律区分敏感个人信息与一般个人信息的目的在于对敏感个人信息给予特殊的保护,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如欧盟“95指令”第8条就明确规定: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要给予特殊的保护。

  消费者个人信息权并不是一个法定的概念,而是从学理角度在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新概念。由于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定位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可以自由支配的一种权利。根据此概念,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应当包括个人信息决定权、保密权、查询权、更正权、封锁权、删除权和报酬请求权。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及侵害表现

  (一)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中国社会科学院已于2006年1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但是直至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还未正式出台,更别谈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权保护方面的法律了。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立法主要集中在宪法和民事立法中。

  1、宪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害,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本条的规定是个人信息权利的直接宪法保护基础。宪法第39条和第40条也可以当作是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直接宪法依据。另外,宪法第41条、第47条、第51条和宪法修正案第24条,则可以作为宪法对个人信息权利的间接保护的依据。

  2、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归入名誉权中进行间接保护。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中没有直接规定隐私权为公民的人格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作为民法通则的实施细则,也没有将隐私权当作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对待,只是在第139条规定了侵犯公民的肖像权、第140条规定了“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的行为”这两种与公民的隐私权有关的侵权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方式宜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2002年12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第三十一次会议首次审议的民法典草案在人格权一编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3、地方性法规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经把消费者隐私权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给予保护,该条例第29条明文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向第三人披露”。此外,还有已于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河南省信息化条例》也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有权向开发利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了解相关情况,对不实的信息,将有权要求修改或者清除。除上海、河南外,福建、北京、浙江、宁夏等省市、自治区都对消费者权益中的隐私权保护有了足够的重视,并积极进行实施办法的修订。

  4、相关网络立法对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我国还没有涉及网络个人信息的专门立法,一些规定主要功散见于以下法律当中:《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2000年11月7日信息产业部发布施行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的内容。从目前互联网纠纷日益增多的现实分析,这样简单的规定显得有些捉襟见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涉及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缺少专门立法。现有的立法虽然体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精神,但并未明确将个人信息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予以确认。这不仅削弱了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影响了其它法律法规对个人信息权的规定。由于我国的上位法—《民法通则》未对隐私做出具体的规定,没有保护一般隐私权,所以我国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权的保护也就失去了可遵循的基本原则。首先是涉及个人隐私保护的法律不成体系,其次是我国没有综合性的关于个人信息的立法,只有一些关于隐私的规定散见于各种等级的法律文件之中,内容既零散,相互之间又缺乏衔接和统一,根本没有针对个人信息的收集、保存、分析、更新、披露、利用以及销毁等内容的详细规定。最后,这些法律规定大都没有规定具体的救济措施。大多数规定的只是泛泛地要求信息利用部门不得为哪些行为,而缺少对违反相关规定所应接受处罚的规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很难对违法信息利用主体进行相应的处罚。此外,我国目前的个人信息保护主要范围为个人隐私信息,我国在隐私保护方面,仅仅提供了有限的、间接的隐私保护,与国外相比,远不能达到提供有效保护的程度,且主要表现为当个人隐私信息受到违法行为侵害时的一种事后救济机制。[3]

(二)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表现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信息技术的提高,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显示出其潜在的商业价值,逐渐成为商业竞争的重要资源。自然而然地,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也就成为某些人卖钱的工具,因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遭到经营者不当收集、非法交易和篡改,进而侵扰消费者私人生活、侵犯消费者私人事务的隐患也随之出现。

  人民网曾于2008年开展了一次有关个人信息泄露的调查,结果显示,90%的网友曾遭遇个人信息被泄露;有94%的网友认为,当前个人信息泄露问题非常严重[4]:刚刚购买住房的人可能会接到无数装修公司的业务联系电话,垃圾邮件、无聊短信多了……消费者不得不疑惑自己的个人信息怎么就被这些商家知道了,自己的个人信息是被泄漏了还是被卖了?那么是谁刺探了我们的个人信息?

  1、商家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日常消费活动中,消费者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形:如果申请商场的消费积分卡,不仅要达到一定的消费金额,而且还必须填写一份个人资料表,内容包含持卡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电话、单位名称等内容。这些个人资料大多与申请积分卡并无关系,但经营者的行为使得消费者想获得优惠的机会,就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不合理地收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在网络世界更为常见,几乎所有的网上经营者都要求消费者登记自己的个人资料,如姓名、性别、电话、住址等,有些还要求提供身份证号码、收入状况。同时,经营者却又往往不说明要求提供这些资料的真正原因、使用目的及处置方式,也不对消费者提供信息之后所享有的权利给予说明。经营者完全有可能收集多于实际所需的资料或者将收集到的资料用于消费者未曾预料的用途。2008年“3.15”消费者权益日期间被媒体曝光的“分众事件”,揭开的黑幕让人触目惊心:仅一个分众无线传媒技术有限公司就掌握了中国5亿多手机用户中一半的信息。该公司对机主的信息进行详尽分类,细致到机主的性别、年龄、消费水平等,以“精确”发送“广告”短信到个人。[4]

  2、商家不当的泄漏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拥有消费者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主动将此个人信息不恰当地泄漏或公之于众。据《北京青年报》在2005年的调查报道,北京、上海、广州三地分别有60.4%、55.1%、39.1%的公民个人信息被泄漏和非法使用,最常被泄露的个人信息分别是联系方式、证件号码、职业情况、收入和财产情况以及医疗档案。[5]据业内人士介绍,在网络上目前有五类个人信息最为抢手,它们分别是:股民信息、新楼盘业主信息、私车车主信息、企业老板与经理人信息以及新生婴儿信息。

  3、商家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的姓名、年龄、学历、职业、收入、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都可能成为有价值的商业信息。对部分商家来说,这些信息谁掌握得越多,谁就拥有更多的潜在消费者。因此,掌握个人信息的经营者在未征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为谋取一定利益就将收集到的消费者的各种个人信息倒卖给需求者。目前,个人信息的交易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公司之间相互交换个人信息,这种形式被商家称为“在有限范围内与合作伙伴共享信息”。当一个公司需要另一个公司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时,而另一个公司也恰好对该公司掌握的个人信息有兴趣,那么两公司可以通过协商各取所需。在这种方式下,由于每个商家的合作伙伴不是单一的,所以共享的范围很难得到有效控制,个人信息很容易被更多的商家知晓并利用,这无疑侵犯了个人信息权。另外一种方式是个人信息的买卖。商家将自己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明码标价,公开出售给信息需求者。现在北京、上海等各地马路边上随便叫卖的“老板名录”、“企业家手机大全”等,莫不是利益驱动下的牺牲品。自从搭上网络的快车以后,“个人信息的安全”就变得更加不确定。64.5%认为网上注册是泄露的主要途径,如今网上公开叫卖个人信息的网站多如牛毛,什么中国企业名录下载网、全国大型城市老板手机号码,只要网上搜索一下,应有尽有。[6]非法交易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最典型的行业是在房产行业。属于买房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成为部分售楼人员和中介公司的赚钱工具,而这种现象正在房产中介行业迅速蔓延。

三、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的建议及对策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对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问题还没有专门立法,因此,如果消费者对上述搜集信息、滥发信息者追究法律责任并索赔的话,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也很难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商家通过非法交易等手段搜集到的信息通常都是消费者的姓名、性别、职业、手机号码、E-mail等信息,它们并不能和侵犯名誉权扯上直接关系,所以也就无法被纳入到隐私范围而受到保护。

  (一)法律的保护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本部直属总公司: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外经贸企业将逐步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经济实体,政府主管部门在国有资产监管过程中也将逐步从直接、微观管理转向间接、宏观管理。为了及时、准确、全面、科学地对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进行考核和评价,监
测外经贸企业基本情况和运行态势,为各级领导和企业决策提供有力的依据,在充分征求部直属总公司的意见以后,我部拟定了《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我部将每季度在部内公布评价结果。现将《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
行。

附件: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评价办法(试行)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及时、准确、全面、科学地监测、评价外贸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运行态势,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和管理,根据我部《关于建立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1995〕外经贸计财发第213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一、综合经济效益的评价方法
(一)评价指标体系
根据我部《关于建立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体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计财发第213号)规定15个外经贸企业经济效益评价指标,并考虑企业的经营规模、投入产出能力等方面的情况,该评价指标体系的构成如下:
1.总体经济实力指标
(1)营业收入。反映企业的规模经营能力。
营业收入=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2)实现利税。企业实现的净利润和应缴的所得税,反映企业的盈利能力。
实现利税=利润总额-少数股东权益
2.投入产出能力指标
(1)成本费用利润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企业成本和费用的比值。反映企业经营资金的投入产出能力。
净利润
成本费用利润率=----------------------------×100%
(商品销售成本+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汇兑损失)
(2)全员劳动生产率。企业实现的营业收入与企业人数的比值,反映企业人力资源的投入产出能力。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全员劳动生产率=------------------------
(期初职工人数+期末职工人数)÷2
3.营运能力指标
(1)流动资产周转率。企业营业收入与流动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流动资产运转能力。
商品销售收入净额+代购代销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流动资产周转率=----------------------
(期初流动资产总额+期末流动资产总额)÷2
(2)存货周转率。企业销售成本与存货的比值,反映企业存货的周转速度。
商品销售成本
存货周转率=-------------
(期初存货+期末存货)÷2
4.盈利能力指标
(1)总资产报酬率。企业一定时期内实现的利润总额和支付的财务费用与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运用全部资产赚取收益的能力。
利润总额+财务费用
总资产报酬率=-----------------×100%
(期初资产总额+期末资产总额)÷2
(2)资本金收益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实收资本的比值,反映企业对投资者的回报能力。
净利润
资本金收益率=----×100%
实收资本
(3)投资收益率。企业对外投资额与实现收益的比率,反映企业对外投资的回报率。
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率=--------×100%
对外投资平均余额
5.偿债能力指标
(1)资产负债率。企业负债与资产的比值,反映企业总资产中的债务比例。
负债总额
资产负债率=----×100%
资产总额
(2)流动比率。企业流动资产与流动负债的比值,反映企业偿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
流动资产
流动比率=----
流动负债
6.发展能力指标
资产保值增值率。企业期末所有者权益与期初所有者权益的比值,反映企业对所有者权益的保值和增值能力。
期末所有者权益总额
资产保值增值率=---------×100%
期初所有者权益总额
(二)综合经济效益指标体系评价模型
1.单项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
单项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采用下列公式,将企业单项指标的实际值转化为相应的分数值。
Pi-P
Mi=-----×40+60
Pmax-P
Mi为被评价企业单项指标的得分,Pi为被评价企业单项指标的实际值,P为全部企业的当期该项指标平均值,Pmax为全部企业中当期该项指标的最大值。
2.某类经济效益指标评价模型
同类指标中所有指标权数相等,其评价模型为:
_ n
Mi=(∑Mk)/k(n=1、2、3)
k=1
即运用简单的算术平均法求得某类指标的平均分数。
3.综合经济效益评价模型
依据每类经济效益指标在评价企业实力和经济效益上的重要性的不同,采用特尔菲法(专家意见法)和实证分析法,确定各类指标的权数分别为:
_
(1)总体实力指标M1:5%
_
(2)投入产出能力指标M2:5%
_
(3)营运能力指标M3:10%
_
(4)盈利能力指标M4:30%
_
(5)偿债能力指标M5:20%
_
(6)发展能力指标M6:30%
综合经济效益评价模型为:
_ _ _ _ _ _
M=M1×5%+M2×5%+M3×10%+M4×30%+M5×20%+M6×30%
二、评价范围
有关外贸中心及部直属总公司,即:
1.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2.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3.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4.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总公司
5.中国纺织品进出口总公司
6.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
7.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总公司
8.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10.中国机械进出口总公司
11.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
12.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13.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
14.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
15.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
16.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17.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18.中国华润有限公司
19.中国南光有限公司
20.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21.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咨询公司
22.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23.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4.中国海外工程总公司
25.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
26.中国国际广告公司
27.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28.葆祥国际服装中心
三、评价标准
根据各外经贸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分数的不同,并考虑外经贸企业的实际情况,评价标准分为5档。
(一)优秀(75分以上)
(二)良好(67-75分,不含75分)
(三)一般(55-65分,不含65分)
(四)较差(45-55分,不含55分)
(五)差(45分以下,不含45分)
四、评价时间
从1997年1月1日起,每季度评价一次,评价结果部内予以通报。
五、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1997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