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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8 23:2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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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1号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00五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和优化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以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主要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服务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 第三条 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保护所有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原则。

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生态公益林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生态公益林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发改、建设、农业、财政、国土资源、绿化、环保、交通、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管理等费用,以及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的补偿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生态公益林建设资金,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

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的有关规定,按财政分级管理原则分担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对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因建设、保护和管理生态公益林而产生的支出给予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制定。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应当按时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 第八条 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区划界定按照国家、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市、区、县(市)生态公益林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范围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 第九条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其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界定的范围和面积,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界定书。

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的周边明显处,设立永久性标志牌,并予以公示。

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 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经批准的生态公益林建设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 生态公益林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等现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并符合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要求。

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实行绿化造林,对疏林地实行人工补植和封山育林,对低效林实行林分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功能,丰富森林景观。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实行绿化造林的,应当保留原生植被。

 第十四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带和坡度在25度以上的坡耕地,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退耕还林,培育森林资源。

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职能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生态公益林保护管理责任书。

 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护林队伍,根据生态公益林分布特点和保护、管理的要求,划定保护、管理责任区,依法履行护林职责。

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可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但必须获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采伐强度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保护的要求。生态公益林中的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林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 第十七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砍柴、采脂、放牧、狩猎、修建墓地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

 确因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应当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镇建设规划,对居住在重要生态区位或生产、生活环境恶劣地区的居民,逐步实行生态移民。在居民已迁出的地区,林业姓鞴懿棵庞Φ弊橹敌兄彩髟炝趾头馍接帧?lt;/SPAN>

 第二十条 在不影响生态公益林主导功能的前提下,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以对生态公益林中的竹类、经济类树种进行适度的开发利用,其经营措施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 第二十一条 森林旅游的经营者需利用生态公益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应当事先制定专项设计方案,申请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在不影响其生态功能前提下与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签订保护管理协议,并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生物防火林带或开设防火阻隔道,加强野外火源管理,组建专业扑火队伍。

 第二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定期对病虫害发生、发展情况进行预测、预报,控制森林病虫害的发生和蔓延。

 第二十四条 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管理生态公益林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维护生物物种多样性。

 第二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监测体系,逐步开展生态公益林林木资源和生态指标动态监测,评估生态公益林生态功能等级,并向社会公告。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截留、挪用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态公益林所有者或经营者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范围或改变生态公益林性质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并处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生态公益林永久性标志牌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采伐生态公益林或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内容采伐生态公益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从重处罚。

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开垦、采石、采砂、取土、开矿、修建墓地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以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砍柴、采脂、放牧、狩猎、挖笋、采种等行为,致使生态公益林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 拒不补种树木或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福建省厦门市物价局


厦价综〔2003〕11号
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旧车交易各经营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地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印发《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试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厦门市物价局
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操作规程


                       (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行为,统一价格认证原则,客观、公正认证旧机动车交易价格,减少国家税收和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旧机动车交易正常、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计委《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厦门市交通管理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物价局《关于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是指经市编制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交易代办企业或交易当事人的委托,对旧机动车交易的成交价进行的公正性认定。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从事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的专业人员(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人员)应取得注册价格鉴证师或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五条 价格认证机构遵循“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开展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


  第六条 价格认证机构作出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具有法律效力,作为办理交易车辆所有权过户、缴交有关税收的价格依据。


  第七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程序:


  (一)委托认证。委托方办理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时,必须向价格认证机构提交加盖委托方公章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经价格认证人员核对后退还委托方),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还应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处理意见和保险公司的理赔清单等资料。


  (二)受理认证。价格认证人员应对委托方提供的《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委托书》进行核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办理受理手续。


  (三)勘察。价格认证人员应对车辆的外观、主部件完好程度、养护等情况进行勘察,做好勘察笔录。


  (四)调查价格。价格认证人员必须认真、及时地做好车辆价格的调查工作,客观地确定基准价格,做好价格调查记录。


  (五)作出认证结论。价格认证人员应在受理的当天(特殊情况可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并以统一制作的格式--《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交付委托方。《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内容包括车主、联系电话、车辆型号、车辆类型、载重量(或座位数)、车牌号、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初始登记日期、车辆已使用时间、车辆现状以及价格认证目的、车辆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及认证结论等。


  《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加盖价格认证机构的认证专用章,并由具有价格鉴证资格的专业人员签字,才合法、有效。《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一式三份,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委托方、价格鉴证机构各执一份。


  第八条 价格认证方法。根据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工作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采用“清算法(价格变现法)”进行认证。计算公式:旧机动车交易认证价=基准价格*成新率*综合变现系数,其中:综合变现系数=(1-市场折扣率)/(1+税费率)。


  第8条 确定基准价格的原则:


  1、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车辆,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认证。


  2、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车辆,按市场同类车辆的中准价认证。


  第九条 成新率的确定。成新率的确定要按照国家有关部、委规定的汽车使用年限,根据认证车辆已使用时间,计算理论成新率。同时要结合车辆的用途、保养、现状等情况所判断的成新率进行综合分析,确定综合成新率。理论成新率一般采用平均年限法计算,计算公式:成新率=尚可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1-已使用年限÷总使用年限。


  但进口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8%,国产车辆的成新率一般不低于6%。


  在掌握汽车总使用年限上,由于汽车延用期内需检验,检验是否合格难于确定,为此一般不考虑延用期,以汽车使用年限进行认证。


  第9条 综合变现系数的确定。


  1、市场折扣率。要根据车辆的类型、质量、用途、市场供求和需在短期内变现等因素综合确定市场折扣率。但进口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15%,国产车辆的市场折扣率不高于25%。


  2、税费率。税费率是指在旧机动车辆交易过程中,需要支付的有关税费比率。税费率的确定按国家规定计算。


  第10条 价格认证基准日一般按委托方委托车辆交易价格认证当日确定,也可根据价格认证目的由委托方确定。


  第十条 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实行有偿服务的原则。委托方收到《厦门市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认证结论书》后,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价格认证机构支付价格鉴定费。价格鉴定费由卖方负责。


  第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及价格认证人员违反本操作规程,弄虚作假、玩忽职守,造成认证结论失实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操作规程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操作规程自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执行。


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摘录)

商业部


商业部转发国家教委、人事部《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摘录)

1988年6月3日,商业部

通知
实行《专业证书》制度是一项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的工作。为确保这项工作在商业部门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粮食、供销部门,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对确属本系统、本单位工作需要而尚未达到岗位所要求大专毕业文化程度的人员进行一次摸底,制订教育计划和培训实施方案,然后分批委托高等学校举办教学班。并请将本系统教育计划和实施方案报商业部教育司备案。
二、商业部门委托高等学校举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应按《规定》要求,向当地教育主管部门履行报批手续;如果跨地区或面向全系统招生,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部门报商业部批准方可实施。
三、举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的各类商业高等院校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质量。部属院校举办的校外班,除学员管理和教学保证工作由学员所在地区负责外,承办院校应负责全部教学工作,并承担60%以上课程教学任务;学员所在地承担讲课任务的教师应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并经承办院校审查同意。
四、开办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使用的教学计划应根据由国家教委或教育部审定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现有专业教学计划制定,同时报部备案。新开设专业须报部审批。
五、凡经商业部批准,面向全系统或跨地区招生举办的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学员毕业发给商业部统一印制的大专《专业证书》(办法另定)。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部门,要与商业高等院校相互配合,积极合作,通过试点,认真摸索经验,不断完善大专《专业证书》制度。对经商业部批准开办的各院校大专《专业证书》教学班,商业部将不定期进行抽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承认,不发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