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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时间:2024-05-17 21:18: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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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浙江省公安厅


浙江省公安机关实施留置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留置工作,保证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留置,是指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依法当场盘问、检查后,发现具有法定情形,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继续盘问的行政强制性审查措施。
第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及时、文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做到适用对象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
严禁超范围、超期限留置,严禁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留置人员。
 第四条
公安机关实施留置,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人民群众的监督以及公安机关内部的执法监督。
第五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后,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留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第六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适用留置:
(一)未经当场盘问、检查的;
(二)从其住处、工作地点抓获或被扭送到公安机关的;
(三)已经传唤、拘传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场所讯问的;
(四)明确已经立为治安或者刑事案件的;
(五)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或者事件的当事人。
第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也不得适用留置:
(一)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二)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三)患有精神病、急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四)因受伤需要及时救治的。

对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以及无国籍人、港澳台居民原则上不采取留置措施,确需采取时,必须报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并在12小时内报省厅备案。
第八条
留置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经公安派出所负责人以上领导批准,同时报所属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备案;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办案部门对符合本规定确有必要留置的人员,应当填写《留置审批表》,报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对被留置人的留置时间自被留置人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得超过24小时。但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经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

前款规定的时限自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被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至被留置人可以自由离开公安机关或转其他处理之时止,包括呈报、审批留置和呈报、审批延长留置的时间。

对被留置人依法予以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留置的时间不予折抵;依法予以劳动教养的,留置一日折抵一日。留置时间不满24小时的,按一日折抵;超过24小时不满48小时的,按二日折抵。
第十条
被留置人的违法犯罪嫌疑在24小时内仍不能证实或者排除而有延长留置必要的,应当填写《延长留置审批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将留置时间延长至48小时。离城较远的公安派出所来不及书面报批的,可以先电话请示,事后及时补办书面审批手续。对于不批准延长留置的,应立即释放被留置人。
第十一条
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批准留置的,办案部门应当填写《留置通知书》,载明留置的理由、依据和带至公安机关的具体时间,送达被留置人。根据被留置人的证件或者本人提供的姓名、地址,立即口头或电话通知被留置人家属或其所在单位,并记录在案。口头或电话通知不到的,12小时内发出书面通知书。无法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未批准留置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十二条 对被留置人,应当立即继续盘问,以证实或者排除其违法犯罪嫌疑。
第十三条 对被留置的人员,办案单位应当做好盘问检查和盘问笔录,并在期限内依法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认为需要采取刑拘、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应当在留置期限内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认为应当给予治安处罚或其他行政处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时作出处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送;不能在留置期限内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留置人。对被留置人,不得由留置变更为传唤、拘传。

在留置间隙期间,应当将被留置人送入留置室看管,不得在监管场所或者其他场所关押;未设置留置室的,应当由人民警察在审讯室或办公室看管。采用刑拘、逮捕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押送看守所关押;采用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将被留置人带离留置室。
第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留置、延长留置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终止留置,并在《留置登记簿》上载明终止的具体时间和处理结果,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一)留置后发现具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已经证实或者排除违法犯罪嫌疑的;
(三)留置时限届满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留置的情形。
第十五条
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可以在本局机关和5人以上的公安派出所设置留置室。
 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的内设机构,不得设置留置室。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留置室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 第十六条
设在公安派出所的留置室由公安派出所管理;设在局机关的留置室由县级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留置室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在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业务经费中统一列支。
第十八条 留置室的硬件建设必须达到以下标准:
(一)建筑物必须安全、牢固。禁止在阳台、走廊、楼梯间等处搭建留置室;
(二)建筑物层高不低于2.8米,单间使用面积不得少于8平方米,每间留置人数不超过10人。

(三)留置室应使用全封闭金属门,门上留有能观察室内全貌的窗口。窗户外侧安装金属防护栏,内侧安装金属防护网(网孔应小于2mm×2mm),高度以被留置人不能触及为标准。
(四)留置室内应保持充足的通风、采光,并保持清洁、卫生。
(五)留置室内水、电设施必须安全。水管、电线埋入墙体内部,控制开关安装于室外,照明设施应置于房顶,并使用防爆灯具。
(六)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于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的物品,不得有外露的铁环、铁架、铁钉、钢管、吊钩等设施。
(七)留置室内统一设置地固定木板床铺,离地面高度不得超过04米。配有简单的卫生设备。被留置人员有需要时,应提供必要的卧具及生活用品。
(八)与留置室相连应附有值班室、审查室。
(九)留置室、审查室必须配备全覆盖声像监控系统,并始终保持良好状态。
(十)在醒目位置标示“留置室”字样,公布留置相关规定和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留置室应建立以下日常管理制度,实行依法、文明、规范管理:

(一)人员登记制度。建立《被留置人员登记簿》,载明被留置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或单位、留置原因、起止时间及办案部门、承办人、批准人、处理结果等情况。

(二)值班看守制度。留置室应配备专职看守人员,由当日值班民警负责管理。有被留置人员时,必须实行24小时值班看守和岗位责任制,明确值班岗位责任,严格交接班制度。

(三)定期巡视制度。设留置室的单位应当制定并张贴有关被留置人员行为规则。值班、看守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加强观察检查,对留置室进行定期巡视,防止被留置人员逃跑、行凶、自杀、串供、哄闹以及其他危害安全和管理的行为,并做好情况记录,发现问题要及时报告。
留置期间,除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规定的情形外,对被留置人员不得使用警械和武器。
(四)出入登记制度。留置室要严格出入登记制度,对被留置人员出入留置室进行严格登记。

值班、看守人员凭批准留置手续接收留置人员,并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凭承办单位填写的《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带出被留置人员交承办单位审查,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承办单位审查结束后,将被留置人员送回留置室,接收后交还《被留置人员审查单》,并在《被留置人员审查登记簿》上登记;释放或转为其他处理应当在《被留置人员登记簿》上登记,注明具体时间,由被留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后释放或交承办单位带出。

(五)安全检查制度。留置室接收被留置人员和被带出审查后回室的被留置人员,必须由两名值班、看守人员对其人身及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防止带入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行凶、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
对女性被留置人员的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六)物品管理制度。对被留置人员携带的违禁物品应依法予以没收;可疑物品或者可能被用作自杀、自伤、自残、脱逃等工具,应由留置室代为保管,并填写暂存物品清单。留置结束后,是违法犯罪证据的随案移交,与案无关的予以发还。

(七)督察报备制度。办案单位决定采取留置措施,必须在实施后半小时内采用电话、书面或计算机网络等形式将规定内容报同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督察部门应当分别情况,采取明察暗访、随机抽查、电话警示等方式进行督察。

(八)情况报告制度。留置室发生被留置人死亡或行凶、自杀、自伤、自残或者逃跑、骚乱等情况的,值班、看守人员应立即报告带班领导,并迅速逐级上报,妥善处理。

被留置人员在留置期间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机关,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并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或其所属单位。

(九)生活管理制度。加强留置室的生活管理和防疫、防病工作。被留置人员伙食原则上由其自理;无法自理的,由留置室管理单位解决。对患病或者受伤的被留置人员要及时救治,患传染病的立即隔离,重病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二十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设置,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责任。具体案件承办民警和值班领导是留置的直接责任人,派出所所长和县(市、区)公安局长对留置工作负领导责任。

对违法适用留置、刑讯逼供、疏于管理导致被留置人员伤残、死亡,或者实施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留置人员在被留置期间非正常死亡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外,还必须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纪律责任,并取消该责任部门及其所属公安机关参加本年度评比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受理。
被留置人对留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出庭应诉。
第二十三条
被留置人认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实施留置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国家赔偿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并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文之日起实施,省厅以前制定的关于留置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同时废止。

浙江省公安厅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跨县市(含夷陵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证制度。
  
  宜昌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证件有效期和发放机关。
  
  第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发放。
  
  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承担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居住证发放等具体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代办或网上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领与发放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九条 本市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更市内居住地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并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房屋出租人应督促其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流动人口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可以申领一本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或所在单位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后发放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二)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
  
  (三)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其他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一年。
  
  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居住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办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管理实行年审制。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的最后一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年审。逾期未申请年审的,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换领居住证或办理变更、延期手续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居住证持有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持本市居住证,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和服务:
  
  (一)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四)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以及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先进评比;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由居住地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九)传染病防治服务,子女中的适龄儿童享受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居住三年以上,并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本人可以优先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具有稳定职业和本人所有的住房,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人可以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在履行各自的服务管理职责时,应核实流动人口的身份证和居住证。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领暂住证的,停止使用,持证人可凭暂住证换领居住证,其居住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宜昌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国发[1987]69号)已印发给你们。根据国务院的要求,结合我省情况,制定了《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现予发布,望结合国务院发布的《暂行规定》一并贯彻实施。

山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是指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招用并签订劳动合同的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季节工、轮换工同企业行政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劳动法规为准绳。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中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经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批准,可委托一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权限和事项参加全部或部分仲裁活动。
第五条 集体劳动争议职工一方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并向受理劳动争议的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劳动争议职工一方所有人员签名的全权委托书。
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并且具有共同申诉理由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实行职代会制度,并且建立了工会的企业都应当按照《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处理本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并且具备设立调解委员会条件的,应当设立调解委员会或调解小组。
第七条 企业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确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省、市、地、县(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各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共三人兼职组成。
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总工会、经委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劳动行政机关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办事机构可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受理跨省、市、自治区和省内跨市、地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省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
对中央、部队以及省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企业驻在省辖市的区或行署驻地市的,由省辖市或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驻在县(市)境内的,由所在县(市)仲裁委员会受理。
市地属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管辖,由市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仲裁委员会对企业调解委员会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十二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应向本单位的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或者一方确实不愿调解的,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设有两级调解委员会的大企业,一般应先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规定提交书面申请。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向申请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诉通知书及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和书面申请的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向申请当事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十四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超过上述规定有效期限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一般不予受理。如果是在时效届满前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由,或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超过时效的,可视具体情况,酌情受理。

上述期限最后一天是国家法定节假日的,可顺延至节日后的第一天。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凡具有《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列举的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仲裁会议开始时提出。
仲裁工作人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委员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进行调查,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协助,并如实地提供材料和出具证明。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要求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在进行仲裁时,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劳动争议,实行“仲裁会议”的形式。
仲裁会议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仲裁委员会成员、有关仲裁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参加。必要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也可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仲裁会议时,可委托本部门同级负责人代理出席会议,并履行授权委托手续。
仲裁委员会如有两名成员不能如期出席仲裁会议时,应考虑变更仲裁会议的时间,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与会人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结案。因案情复杂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结案时间的,应当在规定的结案期限之前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该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和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进行调解和仲裁。违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处理中使用的仲裁申请书、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解书、裁决书等各类文书表格,由省劳动局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工作规则》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