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0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6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建信用南京城,做诚信南京人”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加强企业信用制度建设,现将《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推动本市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增强企业信用观念和风险防范意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开展企业信用评估以及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竞争地位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四条 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是征信机构和征信业务活动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单位、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服务等活动予以监督管理,对征信行业协会的工作进行指导。
征信监督管理机构的组成及其具体职责和议事规则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五条 征信机构是指经征信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信用评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试点期间征信机构的设立和业务范围由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科学的评价体系与标准,客观、公正地进行信用信息的加工整理,并将信用信息加工处理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程报送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七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原则为社会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咨询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场原则,自行定价,并报物价部门备案和接受征信主管部门的监管。对主要从政府部门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在对下列对象或活动提供服务时不得收费。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职权对企业的调查;

(二)对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

第三章 信息的征集与披露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内容主要包括:企业身份、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社会公共活动、企业良好行为、企业不良行为等方面的信息。同时也包括企业同意征集或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它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信用征信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是合法、有效、真实的数据或文字资料,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当遵循合法、公正、真实、准确、及时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在征信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有针对性地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可征集的企业其它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征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按照约定,从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获取;

(二)依法或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通过媒体公开的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十三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或按照约定有责任无偿地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全面、及时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为依法履行行政职能,需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时,应经所在单位领导人批准。并以此作为行政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和行业资质等级评定、实施各类表彰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公开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平等、公开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务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者、控股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披露期限,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另有规定之外,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信息及其服务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者的交易判断与决策具有参考性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系统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在5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反馈给征信机构,征信机构根据提供信息单位的答复对企业信用信息予以处理。如果提供信息单位未在规定限期内作出答复,企业可向市征信监督主管部门提请处理。

征信机构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的有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披露、修改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市征信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和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企业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和造成企业损失的、提供虚假信息以及故意隐瞒不报的,由监察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

(二)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企业商业性活动中的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三)征信,是指依照本办法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调查、存储、加工、整理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信用信息行业协会负责制定行业标准,规范行业内部管理,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征信监督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四川省公路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四川省公路项目)
(签订日期1989年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银行”)于1989年2月27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确信于本协定签订的同日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以下称“协会”)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下称“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及重要性,要求银行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要求协会对本项目另外提供资助,并且,协会通过开发信贷协定同意提供本金总额相当于三千六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 36,100,000)的这种资助(以下称“信贷”);
  (C)借款人和银行意在用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支付之前,尽可能地使用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支付项目所发生的费用;
  (D)本项目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由四川省(以下称“四川”)执行。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使四川得到本协定所提供的贷款资金和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信贷资金;
  鉴于银行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以及协会、银行与四川在同日签订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通则和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简称《通则》),除了删去其3.02节中最后一句以外,是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个部分。
  1.02节 本协定中使用的若干词汇,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其含义与在《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所作的解释相同。而“开发信贷协定”一词系指在本协定签订的同一天借款人和协会就本项目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此词义也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起实施的,适用于该协定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以及所有补充开发信贷协定的附件和协定。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本贷款协定所规定和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五百万美元($75,000,000)的贷款。
  2.02节 本项贷款资金可以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帐户中提款,以支付已发生的(如经银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从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2.03节 1994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将是提款截止日期。银行确定的更晚的日期,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借款人对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纳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在每一个“利息期”按年利率及时交付利息。此项年利率为0.5%加上该利息期开始前刚结束的上一个“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
  (b)银行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及时将本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费用”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词汇;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第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开始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之日在内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费用”,系指:银行于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提取而未清偿借入款的费用,由银行以合理确定的年利率表示之。
  (iii)“半年期”,系指:按日历年计算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须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期为每年的2月15日和8月15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分期付款表偿还贷款的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本节(b)段的条件下,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b)段,3.01节,3.02节,4.01节以及相应的附件1、2、3、4均应纳入贷款协定,并对上述节段(除3.01节(b)段外)及附件2和附件3作如下相应的修改:
  (i)“协会”,一词应读作“银行”;
  (ii)“信贷”和“信贷帐户”应读作“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本协定”一词应读作“开发信贷协定”。
  (b)只要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一部分信贷资金应为未付款项,除非银行另行通知了借款人;
  (i)协会根据本节(a)段所列举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一节和任一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2.02节(a)采取的一切行动,包括给予的批准,均应视作是在协会和银行的名义下、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或给予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中的上述任何一节的规定向协会提供的全部资料或文件应视作是向协会和银行两家提供的。
  3.02节 银行和借款人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责任(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征购等),应由与项目有关的四川省根据《项目协定》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银行的补充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k)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1节所述的事项。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补充规定以下事项,亦即开发信贷协定5.02节中所述事项,但该节中无论何处出现的“协会”一词在此均应读作“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第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内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经批准了贷款协定;
  (b)除那些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条件以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所需的一切先决条件均已具备。
  5.02节 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天(90天)作为《通则》12.04节中所要求的日期(生效截止期)。
  5.03节 如果开发信贷协定在本协定终止之前终止,本协定中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应在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继续实施并有效。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要求,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要求,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地址:
    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码:
    22486 MFPRC CN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           
    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号码:        
    440098(ITT)  
    248423(RCA)或 
    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前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其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行长
    赵锡欣               阿提拉·卡罗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经普办字〔2004〕3号



关于印发《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
  现将《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制定相应的工作规则。
  附: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二○○四年七月十三日








惠州市第一次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工作,根据市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惠府〔2004〕22号)精神,参照《国务院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及《广东省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规则》,结合惠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是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办公室由市统计局、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委宣传部、市人事局、市经贸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交通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建设局、市房产局、市文化局、市信息产业局、市广播电视局、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惠州日报社等组成,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具体负责全市经济普查工作日常组织和协调。
  经惠州市经济普查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市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成员单位除承担惠州市人民政府《转发省政府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惠府[2004]22号)规定的各项职责外,同时还应与办公室成员单位一样承担如下具体职责:确定各成员单位的承办科室负责人为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分管经济普查工作,落实承办科室的专业人员具体负责完成的经济普查工作事项;主动、高效落实经济普查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配合;为搞好经济普查工作积极主动献计献策;按市经济普查办公室的统一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独立或与市经济普查办公室联合发文布置本系统的经济普查工作;充分利用本系统的各种渠道或资源,深入广泛宣传经济普查工作;深入调查研究,督促检查全省本系统的经济普查工作;严格审查本系统普查数据,参与普查数据的综合评估与论证工作;积极开展课题研究,深度开发普查资源;市经济普查领导小组成员要按通知参加会议,做到不缺席,一般不允许代会,确需代会的,要相对固定代会人,以确保工作的连续性。
  第四条 办公室成员单位和人员依照本规则,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办公室组成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市统计局负责承担普查办公室的日常组织和协调工作,包括普查方案设计,人员选调培训,组织单位清查、登记,负责数据处理,组织普查宣传动员、普查资料发布和开发应用等事项;
  市委宣传部负责协调普查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方面的事项;
  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协助组织普查资料开发应用工作,协助解决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
  市经贸局负责协调国有工商企业,尤其是大型企业集团普查方面的事项;
  市财政局负责协调普查经费和物资保障方面的事项;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提供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名录,协调基本单位清查、个体经营户调查以及与经济普查办公室共同组织开展普查的户外广告宣传等方面的事项;
  市国家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提供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税务登记名录,协调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清查等方面的事项;
  市人事局负责提供机关和事业单位名录,协调行政事业单位清查登记方面的事项;
  市民政局负责提供社团组织、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名录,以及行政区域变动情况,会同普查办做好社团、基层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清查及行政区域代码赋码方面的事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提供年审后单位变动情况库,协调企业(单位)组织机构代码方面的事项;
  市信息产业局负责配合做好全市信息行业的单位清查和普查登记工作;协调配合普查数据处理的设备购置等事项;
  市广播电视局负责全市广播电视系统对经济普查的宣传动员工作;
  市电视台、市广播电台、惠州日报社负责全市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工作,追踪报道普查新闻,发布普查信息等工作;
  外经、建设、房产、交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部门协助同级普查机构做好本系统单位普查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办公室组成及其岗位职责

  第五条 办公室设主任1名,副主任4名,成员若干名。
  第六条 办公室成员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与经济普查有密切关系的部门各委派一名科(主任)级干部和市统计局有关科室主要负责人担任;部门成员同时作为普查联络员,具体负责本部门与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联系与协调。
  第七条 办公室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负责办公室的全面工作。
办公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并按照分工负责处理分管领域内的工作。
办公室成员协助主任、副主任工作,并受主任、副主任委托,负责处理有关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办公室下设综合组、宣传后勤组、调查一组、调查二组、调查三组、调查四组和数据处理组,分别由市统计局的普查中心、办公室、工交科、农财科、综合科、法规科和电脑科人员组成,各工作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各组组长由对应科室科长担任。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1、综合组(普查中心):
  负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及承担相关的调查任务。主要职责:负责普查办公室各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对外联络;负责组织制定全市普查实施方案、相关实施细则和工作计划,检查和落实各项工作计划;综合协调和指导各县(区)、各部门、各专业普查业务的开展和数据衔接,审核各县(区)实施方案和工作安排;组织开展普查试点、普查区划分、业务培训、单位清查摸底和基础工作整顿等普查业务工作;统一布置普查制度,负责方法制度方面的问题解答;负责普查数据质量的控制、普查公报的发表、普查资料的编印及综合开发利用工作;负责单位名录库建设;负责普查综合执法;负责文秘档案工作;考核与督办工作;相关文件起草,编发普查简报;对各地机构、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协调普查工作进度;负责惠州市经济普查专网的规划、上网资料的审核及信息发布;承办日常性的公文管理以及领导交办的各项临时性工作。
  2、宣传后勤组(办公室):
  制定普查宣传工作方案及计划;检查区县普查宣传工作落实情况;负责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和新闻报道工作;运用行政和市场经济手段扩大宣传面,调动各方面积极性,为普查顺利进行营造良好的普查环境;各项会务的组织工作,以及普查经费的开支管理和后勤保障工作;负责普查经费的落实与执行;普查用各种物资及用品的采购与发放;督促检查区县普查经费落实情况。
  3、调查一组(工交科):
  负责工业、交通运输、邮电通信及仓储业单位普查全过程的组织实施;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4、调查二组(农财科):
  负责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批发零售贸易业、餐饮业以及第一产业所属的第二、第三产业活动单位所属普查方案的执行;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5、调查三组(综合科):
  负责居民服务业、金融保险业及行政事业单位普查方案的执行;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6、调查四组(法规科):
  负责除调查一、二、三组负责专业以外专业及个体工商户普查的组织实施;按照统一要求,做好普查试点、区域划分、普查清查、人员培训、基础工作整顿、问题解答、普查登记、数据审核与上报、事后质量抽查、评估验收、普查资料开发等工作;协助数据处理组进行数据汇总、上报;指导区县完成本组负责的各项普查任务。
  7、数据处理组(电脑科):
  根据国家数据处理方案和程序,负责我市普查数据处理方案和实施细则的制订、软件的二次开发以及数据处理的技术指导;搭建数据处理环境;协调业务组完成数据的审核与上报;建立普查数据库;配合普查资料开发利用;组织培训区县数据处理人员、问题解答、数据接收、逻辑审核、报表汇总,数据上报及普查数据库建设;负责惠州市经济普查专网的维护及数据发布;指导区县完成数据处理各项任务。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九条 办公室实行办公室全体会议、办公室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和专题会议制度。
  第十条 办公室全体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及成员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传达上级指示、通报重要事项、审议重大事宜、部署有关工作。
  办公室全体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一条 办公室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决定全省经济普查工作中的有关重要事项。
办公室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必要时可安排办公室有关成员列席。
  第十二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有关成员组成,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处理办公室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主任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三条 专题会议由副主任或办公室成员按照分工召集并主持,主要研究、协调和处理办公室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
  第十四条 办公室全体会议、办公室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的议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办公室综合组负责,会议纪要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召集人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相关的工作组负责,会议纪要由召集人签发。

第四章 公文审批、印发及归档

  第十五条 办公室公文种类包括:请示、报告、通知(粤经普办字)、通告、通报、函(粤经普办函)、会议纪要和普查简报等八种。
  第十六条 以办公室名义发文,由主任或主管副主任签发。
发文如涉及其他副主任分管的工作事项,须经有关副主任审核后签发;属重大事项,应由主管副主任审核后送主任签发。
  报领导小组或市政府的文件,由主任签发。办公室发布的决定和规章,由主任签署。
  一般性的函件和普查简报,可由分管副主任签发。
  各工作组不得以工作组的名义对外行文。
  第十七条 拟文部门负责人应对报送签发的文稿进行认真审核,并亲自签报,如有特殊情况可委托其他负责人签署。
  公文签发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改动公文内容;如需改动,须征得签发人同意。
  第十八条 办公室发文由综合组负责编号、用印和归档,拟文部门负责印刷和分发。归档要求:签批原件1份,纸介质印刷件2份与印发件一致的电子版文件(文字文件提供Word或文本格式,表格提供Excel格式)1份。
  第十九条 办公室公文的发送范围:
  1、请示──呈送上级领导机构。
  2、报告──呈送上级领导机构。
  3、通知──发送各县(区)普查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范围可根据内容随时调整。
  4、通告──向社会发布。
  5、通报──发送各县(区)普查机构。
  6、函──发送函中商洽工作的地方、部门、单位或个人。
  7、会议纪要──主要发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成员,必要时可抄送领导小组组长、副组长和成员,以及各县普查领导小组和办公室。
  8、普查简报────发送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成员,各县普查机构,办公室组成单位、市普查机构等有关单位。
  第二十条 办公室来文由综合组负责统一接收登记、分发、传递、督办和归档。各组不得自行受理应由办公室办理的文件。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内部实行工作请示报告制度。请示报告由提出请示报告的单位(工作组)主要负责人签字;请示一般只呈报分管副主任,必要时报主任。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在审批公文和内部请示报告时,对一般性文件和报告,圈阅表示“已阅知”;对各工作组呈报的请示,一般要签批明确意见,如只圈阅则表示“同意”。

第五章 印章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印章和《惠州市第一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由办公室综合组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印章的日常使用建立严格的用印登记审批制度。
使用领导小组印章需经领导小组组长或组长委托的副组长在其职权范围内签批。使用办公室印章需经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在其职权范围内签批。

第六章 考勤制度

  第二十五条 办公室实行集中办公和分散办公相结合,以各组为单位进行考勤和工作考核。其中,综合组抽调人员除个别经批准的外,其余人员均集中办公,统一考勤和工作考核。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人员外出,应事前向上一级报告。办公室人员请假、休假,按机关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经费和设备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普查经费由办公室严格按照《统计部门周期性普查和大型调查经费开支规定》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财政法规进行管理和使用,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经费开支的具体管理规定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为保障普查工作需要添置的办公设备和工作用车,由办公室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申请购置,并加强管理,使用设备的工作组应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维护和保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执行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办公室综合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