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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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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2003.03.31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修订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立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决策机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市行政管理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履行决策职责,决策应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意志,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负责,并受本章程约束。
  第二章 机构组织
  第三条 管委会实行委员制,委员经推选产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委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能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原则,责任心强,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利益。
  第四条 管委会委员总数不超过30人,其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地产管理(建设)或房改、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代表和专家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在管委会委员组成中应有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代表。
  第五条 管委会委员按以下办法推选产生:
  1、市政府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及人民银行南昌中行支行代表由相关部门负责推选;
  2、专家代表可从市政协委员中推选;
  3、市总工会应从各级工会组织(含不同性质的企业工会组织)中推选工会代表;
  4、单位代表从公积金缴存单位中推选;
  5、职工代表由所在单位负责推选。
  推选单位代表和工会、职工代表应兼顾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委员经推选产生后报市政府审定聘任。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第七条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经全体委员推举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和决策事项的督办等工作,由市房改办负责。其日常管理经费经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2、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3、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4、审批本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
  5、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审批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7、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8、听取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情况审计的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9、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10、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11、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四章 议事和决策
  第十二条 管委会实行季度例会制,每委度例行会议在季度首月下旬召开,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除季度例行会议外,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部分委员联合提议,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1、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2、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出席,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受委托人不享有表决权。
  3、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和具体业务负责人可列席管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管委会要坚持依法决策、自主决策、民主决策,
  1、管委会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决策职责,会议形成的决议不能违背《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2、管委会可以书面决议形式授权解决住房公积金日常管理中需在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
  3、管委会决策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负责,要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意志,不受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4、管委会对有关事项的决策,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表决制,经应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称职的委员,市人民政府要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财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国五条”正式实施后可能引发的假离婚等6种纠纷情形,向全省法院发出司法对策及建议: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而主张协议无效的,除能举证证明胁迫或欺诈事由外,不予支持(4月9日《法制日报》)。

江苏省高院的这一建议,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有网友质问:“结婚自愿离婚自由,高院凭什么不支持?”甚至有网友直接评价称:“2013最荒唐的政策”、“法院不懂法”。

很多人显然误读了这一政策。无论是从感情还是从道理来说,为了房子假离婚,都应该受到谴责。但因为婚姻自主和自由原则,法律却不能对假离婚提出干涉。而且一对夫妻离婚,到底是真离婚还是假离婚,或许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法律和法院的判定标准,自然是合法的离婚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订立“假离婚协议”,上边也没有写“假”字,法律和法院自然可以也应该依法视其为有效。现在有一方想要来推翻这个协议,指认其无效,也自然需要提供合法的证据,比如受到胁迫或欺诈而签订。

所以,江苏高院所针对的“不予支持”的对象,是特定的,具体为“通过假离婚签订协议约定房屋归配偶一方所有,弄假成真、难以复婚”的情形。也就是说,如果签假离婚协议离婚,得到了法律认可,取得了离婚证,那么在当事夫妻双方初衷中是“假”的离婚协议,在法律层面已经成真。

如果当事人双方都自愿复婚,并提出复婚申请,任何部门都没有权利“不予支持”。事实上,江苏高院也并不是针对这种情形。其所针对的,只是离婚后一方提出协议无效,要求复婚的情形。法院建议中的“不予支持”的对象,并非“申请复婚”,而是“申请离婚协议无效”。

打个比方,A和B协议离婚,本来说好房子归B之后,再复婚,但时过境迁,B拿了房子后不想复婚了,A去申请之前的协议无效,又拿不出“受到欺诈、胁迫”等法定的无效证据,法院自是不支持,因为空口无凭。

江苏省高院的建议,是针对一些假离婚夫妻的,但却并非是出于打击的目的,不过是严格依法办事,最多只能算是对一些假离婚者提出了一个“为房离婚有风险,容易弄假成真”的善意提醒。但一些媒体在报道新闻时,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申请协议无效不予支持”这样的建议核心,有意无意地曲解成了“假离婚更改房主后要求复婚不予支持”,对公众形成了一种误导。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127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我市失业保险金的申领发放工作,我局制定了《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长沙市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申领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团体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职工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

  二、申领条件

  (二)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用人单位及其个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2、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按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本人申请自谋职业,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的,自谋职业期间,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申领程序

  (四)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其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将失业人员名单报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五)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1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2失业人员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和停发工资(基本生活费)日期的证明;

  3本人的失业证;

  4求职登记证明;

  5计划生育转迁关系证明;

  6本人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张;

  7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七)失业人员在办妥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其人事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转交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金领取期满后统一转交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管理。其他日常管理工作转交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和社区统一管理。

  (八)在职人员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解除劳动教养之日起60日内按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在其刑满、假释、劳动教养期满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重新就业前,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九)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每月7—17日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到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到,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情况。于当月27日起在指定银行所属储蓄网点领取失业保险金。

  四、申领失业保险金标准

  (十)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十一)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不满1年的,不领取失业保险金;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数额按照其工作时间长短计算,连续工作每满1年,按当地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标准领取,但最多不超过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总和。

  五、医疗补助

  (十四)失业人员的门诊医疗费按本人月失业保险金5%的标准计发,每月随同失业保险金一并由银行代发。

  (十五)失业人员因病需住院治疗,应携带居民身份证、《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及住院通知单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到指定医院就诊。未申报或未经批准住院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住院医疗补助。急诊在入院后3日内补办申报手续。

  (十六)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应到指定医院就医。属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管理的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定点医疗单位为:长沙市一、三、四、六医院、长沙市中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湖南航天医院。各县(市)定点医疗单位由各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居住地未在长沙市城区的失业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证明,经市失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批准后,也可在当地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失业人员如病情严重,确需转院治疗,须医院出示转院证明,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可转院治疗。

  (十七)失业人员在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和医疗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后,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治疗申报表》、个人自负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失业人员探亲访友,因私外出期间因急诊抢救后住院的(需县级以上医院),其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并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住院终结后的次月15日前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急诊抢救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加盖医院医务科公章)、原始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其中,参加了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住院终结,凭《失业保险金领取证》、住院费用支付结算表(加盖医保中心章),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补助手续。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十八)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先由本人垫付,出院后再按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住院医疗补助。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预支或垫付住院医疗费。

  (十九)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的总和。

  (二十)家庭经济困难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危重病抢救并下达了病危通知的,在住院终结的次月15日前,携带十七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及医院出具的病危抢救有关资料,到所属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危重病医疗补助。经所属的失保机构批准,符合条件的,可给予一次性危重病医疗补助。危重病医疗补助标准按个人支付的医疗费据实报销,但最高不超过2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危重病医疗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七、生育补助

  (二十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可申请领取生育补助金。

  (二十二)生育补助金标准1、平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三个月补助;2、难产:按本人失业保险金月标准四个月补助。

  (二十三)女性失业人员自生育之日起6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准生证》、接生记录卡或出院证明和本人申请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补助手续。生育补助金记入失业保险金个人帐户,由银行代发。

  八、丧葬、抚恤金补助

  (二十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及其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按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补助。在火葬区不实行火葬的,不得申领丧葬补助金。失业人员当月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二十五)失业人员所供养直系亲属应在30日内携带《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当地街道办事处或公安部门出示的抚恤对象的相关证明和其他相关材料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抚恤金。抚恤金按失业人员所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确定:供养1人,为1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2人,为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供养3人和3人以上,为2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六)供养直系亲属指:1、祖父、父(包括养父、继父)、夫年满60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祖母、母(包括养母、继母)、妻年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3、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经公证部门公证的继子女、非婚子女)年未满18周岁的;4、男到女家落户,必须靠失业人员供养的岳父母,男满60周岁,女满45周岁且无固定收入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八、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助

  (二十七)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或者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介绍职业的,可以全免职业介绍费2次。

  (二十八)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可全免考务费、学杂费1次。

  (二十九)参加其他形式的职业技能培训的失业人员,应先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经批准后参加培训。在培训结业后的次月15日前凭《长沙市失业人员职业技能培训申报表》、《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有效的培训合格证书和有效票据到所属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培训费用1次。报销数额最高不超过本人月失业保险金标准的2



倍。

  九、其他

  (三十)农民合同制工人除领取一次性补助外,不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三十一)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工作的;

  7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三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计划外生育、自杀、酗酒、吸毒以及蓄意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等原因引发病、伤、死亡者,不得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怃恤金。

  (三十三)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所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失业人员逾期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又重新就业的,失业保险金不予补发。但由于用人单位过错致使失业人员迟延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

  (三十五)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按照《湖南省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章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三十六)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沙市失业保险待遇支付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