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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3 15:4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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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柳秀

二OOO年四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权属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类产别房屋的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遵循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他项权利人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权利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已获得了房屋并提出房屋登记申请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呼和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权属登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
(一)总登记;
(二)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
(四)变更登记;
(五)他项权利登记;
(六)注销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理登记申请;
(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本条第(三)项适用于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
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上的姓名。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
第十一条 权利人(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单位或者相关人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除向登记机关交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外,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权利人(申请人)的委托书。
第十三条 总登记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时,需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凡列入总登记、验证或者换证范围内的各种房屋无论权利人以往是否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权属状况有变化,均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登记。
总登记、验证、换证的期限,由登记机关确定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土地使用证;
(三)施工许可证;
(四)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有关材料。
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办理登记时还需提交由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房屋维修基金交款凭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发生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至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交换的房屋需提交;
1、房地产买卖契证;
2、双方协议;
(二)赠与、继承、分析的房屋需提交:
1、公证书;
2、房地产契证。
(三)分割,合并的房屋需提交:
1、协议书;
2、公证书;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文。
(四)判决、调解、裁定、裁决的房屋根据转移种类的不同提供相应材料。
除上述登记应提交的材料外,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或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档案证明和有关材料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的街道、门牌号、权利人名称(姓名)发生变更的,需提交有法律效力的相关材料。
(二)房屋翻建的需提交翻建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他项权利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登记申请书;
(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书;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
(五)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并进行公证;
(六)产权人同意第三人以其房屋产权设定抵押权的必须提交双方的协议并进行公证;
(七)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书;
(八)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和证明材料;
(九)房屋产权档案证明;
(十)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 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他项权利:
(一)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开工限制的房地产;
(六)依法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应提供标准的区、街、路名及门牌号,准确地反映出房屋坐落。
第二十条 因房屋灭失、土地使用年限届满、他项权利终止等,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交回房屋权属证书,并申请注销登记。
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设单位或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除工作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权利人(申请人)申请可以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房产纠纷尚未解决的;
(四)两人或两人以上所以有权人持有一份产权证件,尚不能同时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机关接到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公告后再行改建、扩建、买卖、典当、抵押、交换、赠与、分析、分割的;
(二)依法禁止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有权注销房屋权属证书:
(一)申报不实的;
(二)涂改房屋权属证书的;
(三)房屋权利灭失而权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四)因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五)应该注销的其它情形。
注销房屋权属证书,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权利人。
第二十四条 登记机关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作出准予登记、暂缓登记、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权利人 (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两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权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纳登记费和权属证书工本费。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对权属证书有异议申请复核的,登记机关自接到申请后的十五日内应当予以复核。
第三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八条 由房屋权利人申请,经登记机关审查合格后,发给权利人相应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
第二十九条 共有的房屋,由权利人推举的持证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余共有人各执《房屋共有权证》一份。
《房屋共有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房屋他项权利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他项权利人依法凭证行使他项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房屋权属证书破损,经登记机关查验需换领的,予以换证。房屋权属证书遗失的,权利人应当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补发的权属证书上加盖“补发”字样章。
第三十二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由市县(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虚报、瞒报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对当事人处以1000元罚款。
涂改或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其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滥用职权、超越管辖范围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市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权属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市政府颁布的《呼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2004年6月9日)


  《厦门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行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市容整洁美观,促进户外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是指以下列形式设置的商业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或者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设置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和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市政园林、建设、环保、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编制,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公布。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公共场所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美化市容的要求;


  (三)户外广告使用语言文字、计量单位、标志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利用他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取得权属人的同意。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危及人身安全,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及市、区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七条 利用公共建筑物、公共构筑物及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其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户外广告活动。未取得广告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广告发布者必须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但是以交通工具、橱窗、彩旗、条 幅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不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由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广告设置之日起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广告发布者营业执照;(二)设置户外广告有关符合安全、环保的技术资料;(三)广告样稿或者效果图;(四)广告设置场地照片和场地示意图;(五)场地权属证明或使用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七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广告地点、内容审查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同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按照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颁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需要进行建筑施工的,申请人持《户外广告登记证》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施工手续。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在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完成设置的,其《户外广告登记证》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施闲置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户外广告设施闲置超过十五日的,闲置期内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或者备案的内容、地点、规格、时限、形式进行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批准事项的,应当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发布;变更备案事项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暴雨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户外广告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及时修缮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必须标明广告发布者名称、《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码及有效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三年,电子显示牌(屏)的《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不超过五年。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机关重新申请。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其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期满时自行拆除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户外广告在《户外广告登记证》有效期内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拆除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公共广告栏的设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张贴各类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栏内或者其他允许的地点内张贴。


  第二十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主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涉及户外广告的情况和资料,不得弄虚作假,逃避或拒绝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保守有关商业秘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自行拆除的,依法予以拆除,所产生费用由广告发布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发布者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四年 六月九日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技术市场的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培训、中介、入股、承包、引进、出口等。
技术交易的形式是指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淡会、信息发布会、拍卖会以及常设技术市场和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
第四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称市科委)是本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市属各区、县(市)应建立技术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地区技术市场的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市)技术市场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检查落实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审核技术贸易经营机构;
(三)市科委负责全市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分析;建立全市技术市场网络,组织、调查、研究和交流信息;
(四)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活动;
(五)组织协调技术商品价格的评估工作;
(六)负责对从事技术市场活动(包括经营、管理人员、技术经纪人等)人员的培训、考核;
(七)表彰、奖励对管理技术市场和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技术贸易中的违法活动;
(八)技术市场的其它宏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技术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确认无效技术合同,维护技术市场秩序;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七条 税务、财政、审计、金融、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贸易机构的条件和审批登记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技术,都可以作为商品进入技术市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涉及国家秘密、安全和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主管部门或市政府认可的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机构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及条件;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五)有与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明确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七)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会计报表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八)提供法人代表任命书。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前款(一)至(六)项规定条件外,还须有开办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并由开办单位提供经济担保。
第十条 科技人员集资创办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集体所有制民办科技机构,其集资创办的科技机构的协议须经公证部门公证,集资者并应推荐该科研机构的法人代表,在具备经营场所和国家规定的注册资金,经所在地的科学技术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并到当地工商局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后,即可以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一条 市属以上单位成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须向市科委申请,区、县(市)属单位的,向区、县(市)科委申请,经审核,取得技术贸易机构合格通知书后,依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和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举办全市综合性的技术交易会,应经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到市科委领取技术交易会申请登记表,办理审批手续,持批准通知书到市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举行。
第十三条 对技术贸易机构的审核,可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科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实行合同制,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当事人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科技进步的原则,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并使用国家或本市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技术商品的价格,由交易各方约定。
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技术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必须到市科委设置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认定登记。
第十六条 经认定登记后的技术合同,享受信贷、税收和奖励方面的优惠政策。未经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定登记。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收费标准,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技术合同的鉴证或公证采取自愿原则。重大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到市科委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申请公证。鉴证或公证技术合同的收费,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的统计应做到准确、及时。
第二十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技术合同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当事人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合同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转让费,应按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在包干事业费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各项技术贸易活动所取得的技术性收入,按下列范围可向税务部门申请享受税收优惠:
(一)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免征所得税;
(二)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年技术性收入不超过五十万元的,免征所得税,超过部分依法纳税;
(三)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技术性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第二十三条 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及其它事业单位,可从创办、承包企业和经济技术实体的纯收入中提取10%至2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的,可在纯收入中提取20%至30%作为当事人的津贴和奖励,奖励金额均不计入单位
奖金总额。
第二十四条 技术买方通过技术贸易而引进吸收新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可以从新增利润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奖励费用,奖励有直接贡献的人员,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二十五条 凡持有专利技术和技术成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外地专业技术人员)经批准在本市新开办民办科技机构,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征所得税,两年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再给予减免所得税照顾。对民办科研单位中试和研制的新产品,可按新产品规定给予免
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技术中介方的“技术中介”收入享受技术卖方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术决窍兼职,从事技术服务,参加企业的技术改造、技术攻关、技术承包、技术开发以及其它技术性工作,所取得技术成果,可记入本人的业务考核档案,并可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科技人员在本职工作时间内兼职,可在取得的科研成果所创纯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作为个人的报酬。业余兼职收入全部归已,按规定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或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学技术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无证照经营、非法转让技术、非法垄断技术、剽窃他人技术成果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
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三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合同登记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专利和涉外技术贸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一日发布的《广州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