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时间:2024-05-17 13:10: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决议

(1999年9月20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听取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柏峰所作的关于全市法院执行工作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现就全市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监督和支持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加强执行工作,决议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是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工作,是国家强制力的重要体现,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体现国家意志,具有国家法律的权威,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必须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具有法定协助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任何组织、个人都不得抗拒、阻碍、干预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二、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正确运用法律赋予的各种强制措施,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人民法院依法执行;以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等方法抗拒执行的人,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的,有关金融机构应当积极协助执行;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拒不协助执行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四、各级公安、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严肃查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对暴力抗拒执行,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事件,当地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密切配合,迅速依法处置。
  五、各级人民法院要进一步加强执行队伍建设,努力提高执行干警的政治业务素质。要依法、及时、文明、有效地开展执行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在依法执行的同时,要注意增强大局意识、服务意识和稳定意识,坚决防止和克服就案办案、孤立办案的现象,提高执行的社会效果;要耐心细致地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坚持以法服人,以理服人,努力化解矛盾,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树立文明执法的良好形象;要严明执行纪律,严肃查处执法不公,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违法违纪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各级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要做好宣传工作,把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协助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作为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在全社会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必须执行的法律意识和服从、协助、支持人民法院执行的舆论氛围。
  七、市高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全市执行工作的统一管理和协调,根据法律的规定,形成统一管理、统一指挥、上下联动的执行机制,发挥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整体效能,以有效地抵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非法干预。
  八、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站在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重要意义,努力克服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排除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阻力,认真协调处理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遇到的复杂疑难问题,保证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的通知
海关总署




北京、天津、大连、长春、上海、南京、杭州、厦门、青岛、武汉、深圳、黄埔、成
都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及《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文件精神,规范出口加工区的海关监管设施和专用通道的规划建设,确保海关对进
、出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车辆和人员等实施有效监管,总署制定了《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以下简称“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现印发你们,各关应严格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
)及《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做好出口加工区的预验收工作。同时,请有关海关接本通知后即将《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印送出口加工区试点地区的主管部门,请其严格按照《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其中,涉及需海关提供的专用监控设备,有关海关应向总署报送专题报告,
待批准后执行。总署将按照《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的通知》(署税〔2000〕311号)及《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对出口加工区进行验收。

附件:关于对出口加工区卡口设置专用通道的要求
一、为保证海关对进出出口加工区的货车(包括货物)、客车、人员的有效监管,出口加工区要设置供货车、客车、人员进出的专用通道。
二、专用通道共3条,应分别设置进区货车(包括货物)通道、出区货车(包括货物)通道、客车及人员通道。进出区客车及人员通道合为一条,但要留出空间,以备在必要的时候,将客车和人员进、出通道分开。
三、海关在专用通道上设置监管设施。在货物通道设置卡口,并在卡口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车辆自动识别系统、单证识别系统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卡口与货物验放部门实行联网。在客车及人员通道安装电子闸门放行系统、读卡器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四、出口加工区海关验货专用场地的规模应根据进出口量的大小经海关审核批准。专用场地应设置在加工区内卡口附近,海关在验货专用场地安装与H883联网的电子地磅系统及闭路电视监控系统。
上述出口加工区专用通道及验货专用场地所需配置的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由出口加工区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经验收合格后交海关使用,所需其他专用的海关监控设备和系统,由海关总署统一配置,并纳入海关物流监控系统。具体配置规模,由各海关根据所辖出口加工区实际业务量提出
设计方案,报总署审批确定。



2000年11月10日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二年四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米凤君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长春市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土地权属登记制度,保持地籍信息东料的现势性,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尊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他项权利拥有者土:也权属变更登记,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

(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

(四)国有、集体土地主要用途(含地类,下同)变更。

(五)国有、集体土地他项权利变更。

第四条 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登记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规定管辖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受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

(三)负责变更地籍调查。

(四)负责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审核、报批。

(五)负责填写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审批表、登记卡、归户卡、土地证、绘制地藉图和宗地图。

第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加以阻挠。

第七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一)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城市规划区内各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二)城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l、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2、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3、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三)各县(市)、郊区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所辖行政区下列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事项:

1、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的变更登记。

2、集休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及主要用途变更登记。

第八条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依法保障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的合法权益,及时、正确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一般登记程序

第九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依照变更申请、变更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变更注册登记、更换土地证书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有及主要用途变更的,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及他项权利拥有者,均应在有关批准文件生效或工程竣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个人居民身份证。

(三)有关土地权属变更的合同书等证明材料。

(四)原土地证书。

(五)地上附着物及建筑物权属证明。

(六)原征用、划拨、占用土地批准文件。

(七)开发复垦、调整农业内部结构用地批准文件。

(八)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若干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

跨县级行政区划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行政区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但所在行政区土地管理部门无管辖权的除外。

第十三条 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者的名称(姓名)、地址(住址)。

(二)权属变更的土地座落、而积、用途、类别和等级。

(三)土地权属来源的说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权属说明。

(四)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申请理由。

(五)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自接到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目内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期三十日。

第十五条 土地权属发生变更时,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按国家关于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收费的规定缴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费。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土地证书应依法更换。《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发证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发证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更换。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持出让合同申请土:也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重新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售、交换、赠与等转让行为和继承引起转移的,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上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经有管辖权的土地和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应持批准证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和因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分别持租赁合同、抵押合同、土地证书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抵押合同因合同期满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抵押人、抵押权人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与其他单位合作搞建设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将部分土地改变原来用途或将原有建筑物改装用于经营性的店铺、商场的,均应申请部分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凡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混合宗地中分摊面积或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因机构调整、企业撤销、合并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用地,开发单位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购买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买卖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宗地合并或分割的,土地使用者应持签订的书面合同书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五章 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集体土地被征用为国家建设用地的,所有者的士地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更换,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必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土地类别发生变化的,由土地所有者在每年10月31日前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之间互换土地的,互换双方均应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六章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新办企业、事业占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占用土地的,或者因购买房屋等引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凡不按规定期限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按逾期时间处以每百平方米每日两元的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限期内仍不补办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直至吊销土地证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土地管理部门决定,但吊销《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由县级或市人民政府决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既不履行行政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执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土地管理人员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利用职权,卡要财物、收取贿赂、谋取非法利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他项权利系指与土地使用权、所有权有关的各项其他权利(包括通行、排水、地下埋设管线以及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等)。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