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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3:0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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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普通高校招生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涉及千家万户,事关考生与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各地及有关部门一定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分工负责,密切合作,共同做好高考安全和环境整治工作,快速有效地处理高考期间突发事件,确保我市普通高考安全、平稳、顺利进行。

二OO五年五月二十日

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
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我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实施办法。
一、建立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制度
黄石市高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局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市教育局牵头,市委宣传部、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信息产业局、市保密局、市卫生局、市环保局、黄石供电公司等部门参加。联席会议职能是:统筹协调并解决全国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考试中的突发性重大问题;提出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招生办公室,由汪丽华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向各成员单位传达局际联席会议制定的方案、措施,督促检查各成员单位落实会议精神;加强与县(市)联席会议办事机构的联系,及时了解并掌握高考的各方面情况;初步确定应急等级并启用应急预案,及时向省厅际联席会议报告 。
二、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
(一)市教育局
1、负责全市国家统一考试工作的组织和管理;
2、根据国家统一考试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制定我市高考工作的实施方案;
3、督促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及教育考试机构落实国家和省各项政策规定;
4、调查处理考试中出现的各类违纪舞弊事件;
5、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考试工作。
(二)市委宣传部
1、加强对高考宣传工作的组织与管理,为高考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
2、制定我市高考宣传纪律和宣传工作管理办法,凡高考工作的新闻报道须经市教育局审核,未经审核的稿件一律不得播发;
3、对擅自发布和制造虚假高考信息的媒体和个人追究责任。
(三)市公安局
1、维护和整治考点周边的社会治安秩序,禁止鸣放鞭炮;
2、保障高考期间的道路畅通,对考点周边实行交通管制,高考期间车辆限速禁鸣,在英语听力考试期间车辆禁行;
3、配合招办做好试卷押运和保管工作;
4、考前组织开展对考点、试卷保密室的安全消防检查;
5、依法严厉打击盗窃、传播、出售试卷和以出售试卷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
(四)市监察局
1、积极开展对考试管理工作中的纪律监督与检查,对违反考试管理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2、对高考管理人员的违纪舞弊行为和事实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市信息产业局
1、积极参与考试安全应急预案的制定及实施工作;
2、确保考试期间重要部门的通信指挥畅通;
3、高考期间安排专人对网络等通讯工具实施24小时监视;
4、对互联网进行严密监控,若出现高考试题、答案和试卷时,及时采取措施将其封锁,并迅速进行调查和报告;
5、配合公安部门对失泄密事件进行调查。
(六)市保密局
1、积极配合教育局开展试卷保密室的检查,确保试卷保密室合格达标;
2、对试卷的接送、存放和保管等环节的保密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七)市环保局
1、对施工噪音进行限制,居民区附近施工工地夜间禁止浇灌混凝土,保证考生有一个安静的学习和休息环境;
2、制止考点周边施工噪音,在英语听力考试期间,严禁考点周边工地施工;
3、加强与火车站的联系,考试期间做到火车减速行驶,禁鸣高音汽笛,在英语听力考试期间黄石三中考点附近火车禁行。
(八)市卫生局
1、对考点学校的食堂及周边的餐饮业开展饮食卫生大检查;
2、采取积极防范措施,对集中接待考生的酒店,加强卫生监督,确保卫生安全;
3、组织医院做好急救预防准备,对中毒、中暑等突发病情及时组织救治工作。
(九)黄石供电公司
1、确保高考期间考点、试卷保密室等地的正常供电;
2、高考录取期间,确保市招办和高校录取现场的正常供电;
3、制定并落实供电应急预案。
三、联席会议成员
市教育局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27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5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市容,是指城市中的道路街巷、建筑物和构筑物、广告牌匾、施工场地、停车场和车辆等的容貌。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建成区及建制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市容的建设和管理,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组织实施。
  城市市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保护城市海滨山水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景观特色。
  第五条 城市市容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市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其职责分工做好日常检查管理工作;区、市、县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应组织群众性的监督队伍,负责本地区内的市容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工商、公用、公安、电业、邮电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与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整洁、优美、文明的义务,并有权劝阻和控告违反市容管理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市容维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道路街巷容貌管理

  第九条 设在道路街巷地面和地上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热、供电、邮电、环卫、交通等各类公共设施,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经常检修,保持完好、整洁,不得缺损。
  第十条 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设置在道路街巷的临时集贸市场和摊点的容貌管理。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并保持摊床整洁。
  经批准设立的摊点应使用由市容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样式的经营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扩大经营场地范围,并不得影响原有商业网点的正常经营。
  第十一条 城市干道两侧道路红线外的建筑物前,应该根据需要和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线,美化城市。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各类绿地、护栏应保持整洁、美观,其造型植物、攀缘植物和绿篱,应保持造型完整;城市的行道树应排列整齐,缺株枯死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街巷及其两侧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等;不得在干道两侧挂钩拉绳晾晒物品。

第三章 建筑物和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应与周围环境相谐调。
  第十五条 现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保持其外型的完好、整洁,未经批准不得增设或搭建阳台、门窗;外墙及门窗玻璃不得破损;外体不得乱涂乱画;临街的阳台、外廊和窗外,不得吊挂杂物,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墙)的高度;屋顶不得搭棚、堆放杂物。
  第十六条 破损、危险或影响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整修;没有整修价值的,应及时拆除。对产权单位自行拆除破损、危险或严重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计划、规划土地、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予以协助,及时为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政府决定要求修整、拆除影响城市市容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产权单位必须执行。
  城市中不得建设影响城市市容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
  第十七条 城市内雕塑的设置,必须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设置雕塑的,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雕塑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雕塑破损或污染的,其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及时修整,保持其艺术的完美。
  第十八条 城市内未经批准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建的影响城市市容的架空管线应逐步进行改造。单位内部各种管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跨越道路上空架设。对现有附设在建筑物上有碍市容的各种管线,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施工场地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应加强对施工场地容貌的管理,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设备应摆放整齐,工棚、休息室等临时设施应按规定搭设;施工现场周围,须按规定设置围挡、标志和安全设施,保持施工场地内外容貌整洁。
  第二十条 施工场地出入口要保持整洁;施工中产生的渣土需要排放的,应按指定地点排放;不得在施工场地周围倾倒或堆积渣土;施工中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入施工场地外;运料、运渣车辆不得碾带泥土驶入城市道路,污染城市环境和市容。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不得留有渣土、剩料;临时设施必须及时拆除,不得改作它用;施工中损坏的道路等公共设施,应按规定及时修复。

第五章 广告牌匾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画廊、橱窗门面等设施,应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设置使用。
  第二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含广告栏)、牌匾、宣传栏(板)、标语牌、霓虹灯、灯箱、路标、标志、画廊、橱窗门面等,应位置适当,文字用语准确、书写规范、内容健康,造型美观并与周围建筑和景观相谐调。使用单位应定期维修、油饰,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有碍市容的广告和各类招贴。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和树干上乱画、乱刻、乱挂各类标语、广告。
  第二十五条 节日或其他庆典活动的标语,应采取悬挂方式,其中需在道路上方悬挂标语的,应经市容管理部门同意。悬挂标语的位置和高度要适当,不得妨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和影响市容美观。节日或庆典活动过后,悬挂标语的单位和个人应将标语及时拆除。

第六章 停车场和车辆容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城区内运行的机动车,应保持外观完好整洁,标志齐全、醒目。车体缺损、污秽不洁、标志残缺不全及货车无后挡板、罐装车无接漏器的车辆,不得在城区内行驶。
  第二十七条 在城区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得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市容的地点任意停车。
  对占道设置停车场的,应按《大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有关临时占道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区道路上维修和清洗车辆。
  禁止尾气排放超标的机动车辆在城区道路上行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城市市容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二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没收其堆放的物料等物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环保、规划土地、工商行政、公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违反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土地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不改造或不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或规划土地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二条 侮辱、殴打市容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市容主管部门必须履行职责,如因自身工作责任给市容市貌建设与管理工作带来损害的,各同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予以查究,对情节严重的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如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审查指南(第3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查指南》(第38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

第三十八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现将该审查指南予以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及其后公布的审查指南公报同时废止。

                      局长:田力普
                      二00六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