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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时间:2024-07-04 09:01: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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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消防条例

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


合肥市消防条例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消防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保障预防火灾和灭火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 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积极预防和报告火灾是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五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城镇消防规划必须纳入建设总体规划,由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七条 消火栓、消防车道、火警通讯专线等市政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其新建、增建、改建及维护由城建、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实施,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各类开发区、工业区、居住小区和大型集贸市场的消防站、消火栓和消防车道等消防设施由建设单位、物业公司建设与维护,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八条 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有效;因建设需要拆除或移动的,须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修建。
第九条 消防通道必须保持畅通无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埋压、圈占和擅自挪用消火栓等消防设施。
第十条 道路建设影响消防车道和切断通讯线路、停水、停电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告知公安消防机构。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要求。承接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
第十二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装修以及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将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已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设计图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原设计的,必须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防火,落实防火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具。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十六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广告标牌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火灾扑救。

第四章 火灾预防与扑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提高全民消防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公安消防机构宣传消防安全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刊登。
第十八条 公民应当学习防火、灭火和逃生自救知识,负责个人住宅的防火安全,对他人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劝阻和向有关部门举报。
社区、学校、家庭应当加强对居民、学生、家庭成员的消防常识教育。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保障消防安全。
第二十条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单位可根据需要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火灾危险性大、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单位和社区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组织,定期开展消防灭火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配置消防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单位内部要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部门和值班人员,定期检测维护,建立检测维护档案,确保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管理的单位统一管理。
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于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建筑物,各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对消防车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明确管理责任,落实管理措施,可以委托统一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和高层建筑的疏散通道、安全门等应当有明显的标志,保持通畅。
第二十六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网吧、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公共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等场所除每年对电气线路、电器设备进行自查维护外,还应当每三年委托具有电气消防安全技术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检测。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动用明火施工,不得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封堵。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展览、展销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举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在举办的8个工作日前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受理申报后4个工作日内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举办。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共娱乐场所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资的场所住宿或者留宿。
第三十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和其他负责日常消防管理工作的人员;
(三)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
(四)直接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保管、装卸人员;
(五)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
(六)其他应当接受消防安全专门培训的人员。
前款中消防控制室的值班、操作人员,消防工程的安装、检测、维护和操作人员,从事电焊、气焊(割)作业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消防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
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三十三条 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为火灾报警人员提供方便,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在公安消防队到达火灾现场前,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迅速组织力量疏散人员,抢救物资,扑救火灾,减少火灾损失。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三十四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各种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
扑救火灾时,火灾现场指挥员有权调动单位专职消防队、群众性义务消防队和交通、供水、供电、电信、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火灾扑救。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好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核定火灾损失。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三十六条 因扑救火灾、社会抢险救援或者消防训练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其医疗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火警报告后拒绝或者延误时间赶赴火灾现场,不履行或者不积极履行火灾扑救职责的;
(二)滥用消防监督职权或者因消防监督工作失误,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侵害、损失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索取收受财物、包庇火灾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五)在火灾原因调查中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其他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月1日施行的《合肥市消防条例》同时废止。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9月26日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流域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实现流域水资源可持续利用,防治水害,规范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水资源管理活动。

流域水资源是指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流域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流域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水资源规划、配置、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流域水资源规划



第五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规划。

流域规划包括流域综合规划和流域专业规划,流域内的区域规划包括区域综合规划和区域专业规划。

第六条 流域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本省的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综合规划应当服从相关江河流域的国家综合规划。

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以及与土地利用关系密切的专业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流域综合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省有关部门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域水资源保护、治涝、供水等与水利有关的专业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区域综合规划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域水资源保护、治涝、供水等与水利有关的专业规划由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编制流域、区域规划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流域、区域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相关流域的综合规划,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对其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流域管理机构未签署意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第三章 流域水量分配和调度



第十二条 流域水量分配应当依据流域规划、流域水资源现状和供需情况,以流域为单元制定水量分配方案。

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可持续利用和节约保护、水质水量双控制的原则,保障流域内居民生活用水,兼顾生产、航运和生态环境用水;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利益,统筹流域外的调水。

第十三条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制订,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调整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组织调查、论证,根据流域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变化提出修订方案,并征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包括取水量分配指标、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最小下泄量指标及水质控制指标等内容。

经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是流域用水总量控制和水量调度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流域水量分配方案涉及地级以上市水量分配以及向流域外调水的水量分配,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涉及市、县的水量分配,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实施。

第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用水计划、水资源节约与保护以及水功能区达标等情况,制订流域年度水量调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需要在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外使用其他地级以上市计划内水量分配指标的,应当向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流域内发生严重干旱、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库运行故障、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应急调度。

第十七条 旱情紧急情况的流域水量调度预案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相关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发生旱情紧急情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旱情紧急情况的水量调度预案。

实施旱情紧急情况水量调度预案,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日互相通报取水退水及水库蓄泄水情况,并同时向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河流重要控制断面流量小于最小下泄流量、水库运行故障以及重大水污染事故等情况的,流域管理机构、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职责,及时采取压减取水量直至关闭取水口、实施水库应急泄流方案、加强水文监测等措施。

第十九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辖范围内水量调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流域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和取水工程等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和有关运行管理规程,保持相应河段合理流量和水库合理水位,并接受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流域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维护流域各河段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保护水环境。

第二十一条 流域水功能区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由流域管理机构监督实施。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不得擅自变更。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水功能区进行调整时,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制订程序进行修改后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功能区划应当包括水功能区名称、范围、现状水质、功能及保护目标、管理措施等内容。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活动,不得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二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以及其他有关规范和标准,分别核定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和其他河道水域的纳污能力,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流域内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三条 在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干流及其三角洲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在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支流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流域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相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水资源信息管理,完善水情水质通报机制。

流域的水量水质信息应当实行共享,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

(三)不按照规定拟定、实施流域水功能区划的;

(四)不履行流域水质状况监测、报告职责的;

(五)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水量调度计划或者应急调度的,由作出调度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同意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东江、西江、北江、韩江流域的水污染防治以及从事防洪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贸委关于转发财政部、经贸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经贸委




各外贸进出口公司:
现将财政部、经贸部(92)财商字第170号《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情况做如下补充规定,请一并执行。
一、供货出口奖励金从1992年1月起不再预提,上半年已预提的要进行清理,年终前未支付的,应冲减出口成本,不得以任何理由转做他用,更不得转入专用基金;下半年供货出口奖励金从出口成本中逐笔列支。
二、1992年外贸出口奖励金由财政拨付企业。1993年开始按企业承包协议书确认的利润指标做为清算提取依据,完成承包指标的单位,按现行提取比例从承包利润中提取。

附件:财政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改进外贸出口奖励办法的通知(92)财商字第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委(厅、外贸局),各外贸、工贸总公司:
“七五”期间国家对外贸出口实行了一系列奖励政策,有效地调动了企业扩大出口的积极性,促进了对外贸易的发展。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的改革,尤其是外贸体制的进一步改革,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有必要对现行外贸出口奖励办法加以改进。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出口奖励改为
由企业和国家共同负担并逐步转由企业负担。现将有关改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从1992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企业支付的供货出口奖励金。但外贸企业在收购出口商品过程中确需支付供货出口奖励的,可继续从出口总成本中逐笔列支;如已先行提取,按收购合同确认结算后年终结余款项,应全部冲减出口成本,不得转作专用基金。
二、从1993年1月1日起,国家财政不再拨补外贸出口奖励金,改由外贸企业从实现的年度承包留用利润(或承包留用减亏资金)中按规定的考核办法清算提取。对个别确属政策性原因造成承包留用利润严重不足的外贸企业,同级财政部门可按照“列收列支、以收定支”的预算管
理原则,从本级外贸企业上缴财政的利税中酌情给予照顾。
为扶持外贸企业增加自我发展能力,1992年当年承包中央出口收汇基数内所需外贸出口奖励金,仍由财政给予补贴。
三、从1992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财政部、经贸部、轻工部、纺织部(87)财商字第338号通知印发的《沿海地区设立轻纺产品重点出口企业发展基金的暂行规定》。考虑到有关部门的要求,1991年国家财政再拨付一年,使用办法另行研究。所需资金在1992年下拨

四、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其它事项,仍按财政部、经贸部(91)财商字第79号通知印发的《出口奖励金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1992年5月25日



1992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