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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19:1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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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经营机构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进一步加强对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审批和监管工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境内及境外证券经营机构从事外资股业务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证监〔1996〕5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于1997年颁发的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现已陆续到期。目前,证监会开始受理外资股业务资格的展期申请。
办理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和新申请的机构,应按《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手续。原有资格已到期,且不再申请展期的机构,应将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交还证监会。
二、证券经营机构应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展期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其原有外资股业务资格自动失效;不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展期申请的,视同重新申请。
三、境内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或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展期,需按《规定》的要求,向所在地的证监会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对申请文件初审后,报证监会审查。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可以直接向证监会提出申请。
证券经营机构首次申请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要按《规定》第11条和第12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证券经营机构申请资格展期的,除按《规定》第14条的规定提交文件外,还需提交下列文件:1、展期申请书;2、证监会统一印制的《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申请表》;3、
专业人员情况说明;4、原《经营外资股业务资格证书》。
四、取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应按《规定》第16条的规定,按时向证监会报送报告。境内机构的报告要同时抄报所在地证监会监管机构。
请各证监会监管机构督促辖区内已获得外资股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按时提出展期申请,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加强日常监管。



1999年6月7日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35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1年第 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 〇 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咸宁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以及集中反映咸宁历史文化的古城、古街、古井、古树名木等文物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文物行政部门做好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古迹,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属国家所有。有使用单位的,由使用单位负责保护;无使用单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保护。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古迹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依法做好保护工作,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古迹,报同级人民政府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使用。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七条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文物保护规划,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文物保护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据批准的文物保护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单位提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同 级人民政府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同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非保护文物的工程建设。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进行的,必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已有的影响文物保护及其环境风貌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应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予以拆除、迁移或改造。对文物保护单位本体进行维修或改造的,须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同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建造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竣工后,由批准建造的文物行政部门先行审核和验收。凡确认其与原送审方案不符,并对文物保护单位及其周围环境风貌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条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所有者或使用者,未经文物行政部门许可,不得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的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严禁破坏性使用及搭建有碍文物整体风貌的构筑物,并接受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文物保护单位。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需迁移、拆除省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或已毁的文物保护单位在原址重建和异地复建的,建设单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迁移、拆除或原址重建、异地复建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在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记录、测绘并取得必要的资料后,方可施工。被拆除的文物构件和材料应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属于集体、个人所有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与产权所有人协商处理。迁移或拆除所需费用(含文物记录、测绘和清理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生产建设应当避开地下文物丰富地段。凡在我市辖区内进行的大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告知市文物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根据地下文物分布情况,提出工程选址是否避让的意见。如无法避让,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请省文物行政部门办理文物调查、勘探手续,对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


经调查勘探没有发现文物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向建设单位下达《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建设单位凭通知书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经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建设单位按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采取相应措施保护文物。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文物搬迁(或就地保护)等文物保护工程的,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省文物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处理。文物发掘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取得省文物行政部门下达的《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


未取得《文物调查勘探结果通知书》或《文物保护工程竣工通知书》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确因建设工期紧迫或有自然破坏危险,急需进行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的,可依法先组织文物调查、勘探或发掘,并同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配合建设工程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等经费均由建设单位承担,由建设单位列入工程计划和投资预算。建设单位应按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实际产生费用,定额拨付给实施文物调查、勘探和发掘单位。


第十五条 在建设施工或者其他生产活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作业,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严禁乱挖、乱掘。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管,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买卖和赠送。


第十六条 对在文物古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一)对文物古迹造成破坏尚不严重的;


(二)在工程建设或其他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不保护现场或隐匿不报,造成文物破坏、哄抢或流失的;


(三)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施工的;


(四)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有损文物保护单位或有碍文物保护单位环境风貌工程的;


(五)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拆除或迁移市级以下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公布的文物古迹的;

(六)文物古迹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履行文物古迹保护、保养和维修义务,或者擅自改变文物古迹使用性质,变更使用范围的;


(七)文物保护单位维修方案未经批准进行修缮工程,致使文物原状改变的;


(八)在我市辖区内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其它有可能涉及文物的建设项目和工程,建设施工单位不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手续,强行施工的;


(九)有关部门责任人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文物古迹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文物古迹损失的。


第十八条 造成文物破坏需赔偿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核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共中央统战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


关于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意见

国宗发〔201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统战部、政府宗教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统战部、民宗局、发展改革委、民政局、财务局:
  为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意义
  服务社会、利益人群是我国各宗教共同的传统。新中国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高举爱国爱教旗帜,坚持走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道路,发扬济世利人精神,积极参与和开展各种公益慈善活动,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但是,与社会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相比,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积极意义的认识还不够充分,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政策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政策执行力度需要继续加大;宗教界参与和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管理还不够规范,优势和潜力有待进一步调动和发挥。
  当前,我国既处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又处于社会矛盾凸显期,发展公益慈善事业对于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号召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有深刻的信仰基础、悠久的历史传统、较高的社会公信度。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是新形势下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必然要求,是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积极作用的重要途径,也是促进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益补充。
  二、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总目标,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统一思想、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创新思路,积极支持和鼓励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并依法予以规范和管理,引导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健康有序开展,充分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和文化繁荣中的积极作用。
  (二)工作原则
  1.积极支持。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鼓励宗教界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的重要精神,统一思想,协调一致,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努力调动好、发挥好、维护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平等对待。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保证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成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在税收减免、政府资助、用水用电等方面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同等优惠,切实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
  3.依法管理。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对宗教界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规范和管理,引导其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其健康有序发展。
  4.完善机制。要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形成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宗教事务部门综合协调、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合力做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要帮助宗教界健全公益慈善机构,培育公益慈善队伍,强化自律,完善监督,形成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长效机制。
  (三)目标任务
  各地和有关部门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相关政策进一步明确,管理协调机制进一步完善,政策执行力度进一步加大;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主动性、规范性、可持续性进一步增强,积极作用得到有效发挥。
  三、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主要范围
  要根据宗教界自身的特点,引导宗教界扬长避短,在最能发挥自身优势、体现自身价值的公益慈善领域开展活动。
  当前,重点支持宗教界在以下领域开展非营利活动:灾害救助;扶助残疾人;养老、托幼;扶贫助困;捐资助学;医疗卫生服务;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法律和政策允许的、适合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发挥积极作用的其他公益慈善活动。
  四、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基本形式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可以通过以下形式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一)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捐物。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捐赠收入、宗教服务收入、经销宗教用品收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限定用途收入,宗教界人士的个人合法收入,可用于公益慈善活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重大灾害救助以及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公益慈善项目,号召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捐款捐物。
  (二)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具备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内设专门机构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可根据社会公益慈善需求和自身能力,结合本宗教的传统,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公益慈善项目的设立及活动开展情况,应当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三)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宗教界可以依法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宗教团体可依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的规定,申请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宗教界可依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会;依照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申请设立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并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申请设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并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五、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的扶持和优惠政策
  国家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宗教界依法从事的公益慈善活动可以享受或者参照享受以下扶持和优惠政策。
  (一)宗教界依法开展的公益慈善活动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受法律保护,享受与社会其他方面同等的优惠待遇。
  (二)企业和自然人向宗教界成立的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现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属于社会团体的宗教界公益慈善组织接受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减免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社会福利机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和政府资助补贴,其生活用电比照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执行,生活用水按居民水价执行。
  (五)享受法律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的其他扶持和优待措施。
  六、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原则
  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主动接受政府指导和社会监督,努力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
  (一)依法开展活动,维护国家利益。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时,应当自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律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传播宗教。要自觉抵制各种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名进行的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境外势力支配,不接受境外附带政治和宗教条件的资助、捐赠和合作。
  (二)坚持自觉自愿,注意量力而行。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宗教界也不得以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为名向信教群众强行摊派或变相摊派。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时,要充分考虑自身的承受能力和组织水平,结合自身实际和社会需求,突出特色,量力而行,避免因贪大求全,加重自身和信教群众负担,影响教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三)规范科学运作,提高管理水平。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要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制订和完善工作规划、报告制度、评估制度、信息公布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优化内部治理结构,培育专门人才队伍,不断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监督、自我服务、自我完善的能力和水平,实现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长期化、制度化、规范化。
  (四)接受指导监督,注重诚信公信。宗教界开展公益慈善活动,要坚持非营利的原则,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的年度情况和工作计划,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宗教界设立公益慈善组织,开展公益慈善项目要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单独核算,实现公开、透明。公益慈善活动的资金来源和使用等情况,要定期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和捐赠者公布,接受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防止少数不法分子以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为名聚敛钱财和进行其他不正当活动。
  七、加强组织领导
  地方党委、政府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中央的精神和要求上来,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公益慈善需求和宗教界自身实际,科学谋划、合理统筹,研究制定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具体措施。
  有关部门要根据中央的要求,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指导、协调、支持和管理工作,确保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各项政策措施有效落实。民政部门要遵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做好宗教界依法发起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的登记管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依法落实宗教界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统一认识,细化举措,一视同仁地落实好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应当享有的价格、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扶持和优惠政策。宗教事务部门要加强调研指导,搞好协调服务,积极主动地做好鼓励和规范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工作。对于社会需要却又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遇到登记难问题的宗教界拟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各级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视情担任其业务主管单位,为其顺利登记创造条件。在具体工作中,要注意发现先进典型,认真研究、总结和推广宗教界从事公益慈善活动中涌现出的好形式、好方法和好经验。对于在公益慈善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界依法设立的公益慈善组织、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并予以适当的宣传报道。对于宗教界在开展公益慈善活动中出现的违规募集捐款、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宗教事务部门要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监管和查处。
  宗教团体要充分发挥主人翁精神和协同自律作用,积极采取措施,扎实有力地推动宗教界公益慈善活动的开展。要结合本宗教特点和实际,制定本地区本宗教公益慈善活动规划,加强对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界人士从事公益慈善活动的指导和管理。要健全公益慈善活动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可视情设立专门委员会,承担信息沟通、资源协调、统筹指导等任务。


                          国家宗教事务局
                          中共中央统战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