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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4:1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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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司法部、国资委、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司法部、国资委、财政部、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国资委(经贸委)、财政厅(局)、银监会、劳动和社会保
障厅(局):
  监狱企业是监狱改造罪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监狱企业实施关闭破产,是适应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有关法律要求,逐步建立劣势企业退出市场机制的重大改革措施。为保证
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国务院印发关于解决监狱企业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3]7号) 以及国务院关
于企业关闭破产的有关文件,结合监狱企业的实际情况,现就监狱企业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监狱企业关闭破产条件
  本《通知》所称监狱企业,是指监狱依法设立、产权属于监狱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国有
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监狱企业,可以申请政策性关闭破产:
  (一)长期亏损、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企业;
  (二)资源枯竭、无发展前途的企业;
  (三)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需要淘汰或关闭的企业;
  (四) 因监狱布局调整无法随迁而需要关闭的企业。
  二、预案的制定
  (一)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研究制,定所属监狱企业分期分批实施关闭破产建议项
目的工作计划,组织相关监狱企业制定政策性关闭破产申报预案和实施预案。
  (二)制定企业关闭破产预案,应当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关
于印发{中央企业及下放的煤炭; 有色金属企业关闭破产实施办法)的通知》([2000]32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为指导,深入
开展调查研究,做到文字表述准确,法律依据充分,数据真实可信,具有可操作性。
  三、项目的申报和审批
  (一)监狱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的申报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省(区、市)监狱管理
局负责组织审查所属监狱企业申报关闭破产项目的预案,并报省(区、市)企业兼并破产和职
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并签署意见。经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区、市)司法厅(局)监狱
管理局正式行文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负责集中审核汇总,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领导小组。
  (二)监狱企业破产预案审批工作由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
程序办理。
  (三)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关闭破产计划项目的关闭破产监狱企业,要切实做好各项前
期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将准备工作情况及相关资料报告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
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后,向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报同级劳动保
障部门审核,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
序。
  (四)监狱企业关闭破产进入法律程序后,各有关省(区、市)监狱管理局和监狱,要积极
配合法院做好债权回收、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和职工安置工作。
  四、资产和债务划分
  各有关监狱必须按照《监狱法》,财政部、原国家国有策性关闭破产预案的审查工作;切
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确保安全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保护生态环境和减少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限期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知》精神,现将调整含铅汽油消费税税率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9年1月1日起,对含铅汽油按0.28元/升的税率征收消费税;无铅汽油仍按0.20元/升的税率征收消费税。
含铅汽油是指含铅量每升超过0.013克的汽油。



1998年11月30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厅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10〕99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省环保厅制定的《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对环境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集中解决突出的环境污染问题,保障群众环境权益,依据《山西省重点污染源监督条例》、环境保护部《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挂牌督办是指省环保厅对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环境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环境违法案件实施公开督办,督促当地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并将办理过程和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环保厅实施的挂牌督办。

  省环保厅商请省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涉及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履行环保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的联合挂牌督办,也适用本办法。

  市、县各级环保部门实施的挂牌督办,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经省环保厅现场核实,有明确的违法主体,环境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挂牌督办:

  (一)公众反映强烈、影响社会稳定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案件;

  (二)造成重点流域、区域重大污染,或环境质量明显恶化的环境违法案件; (三)威胁公众健康或生态环境安全的重大环境安全隐患案件;

  (四)长期不解决或屡查屡犯的环境违法案件;

  (五)违反建设项目环保法律法规的重大环境违法案件;

  (六)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环境违法案件。

  第五条 挂牌督办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对环境违法案件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挂牌督办建议;

  (二)省环保厅对环境违法案件汇总核审;

  (三)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并送达市、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四)在山西省环境保护网上公告督办内容,向媒体通报挂牌督办信息。

  第六条《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件名称;

  (二)违法主体和主要违法事实;

  (三)法律依据;

  (四)督办事项;

  (五)办理时限;

  (六)报告方式、报告时限;

  (七)联系人;

  (八)申请解除的方式、程序。

  第七条 督办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地人民政府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当地环保部门责令企业限期补办环保手续;

  (三)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限期治理或限期改正环境违法行为;

  (四)当地人民政府责令企业关闭、取缔、搬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和能力;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违反环保法律、法规的政策或文件依法予以撤销或改正;

  (六)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七)其他事项。

  第八条 挂牌督办案件的办理时限为6个月。特别重大或复杂案件,市、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环保厅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九条 挂牌督办期间,省环保厅对违法主体暂停受理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环评报批文件,暂停安排环保补助资金,暂停办理上市环保核查,暂停发放、换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挂牌督办期间,由省环保厅组织对违法主体整改情况开展环境执法后督察。

  第十一条 经整改后的环境违法案件按下列程序予以解除挂牌督办:

  (一)市、县人民政府在完成督办任务后,向省环保厅提出解除挂牌督办的书面申请并附相关资料;

  (二)由省环保厅统一组织安排,省环境监察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对违法主体的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三)省环保厅对整改验收合格的挂牌督办案件汇总核审;

  (四)对经省环保厅厅务会议审议通过解除挂牌督办的案件,制作《山西省环境违法案件挂牌督办解除通知书》,送达市、县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

  (五)定期在山西环境保护网上公告挂牌督办案件解除情况,并向媒体通报。 第十二条 拒不办理督办事项,相互推诿、办理不力以及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未按时完成督办任务并且未书面申请延长办理时限的,省环保厅对该地区除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项目以外的新、改、扩建项目停止环评审批,并在政府环保目标责任制和环境综合整治工作考核成绩中予以扣分,并直接办理该案件。

  第十四条 挂牌督办的违法企业未按要求完成整改,或者屡查屡犯的,依法从重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实施停电、停贷、停运等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