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21 00:53: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2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农村信用社资金融通若干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3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贯彻落实十五届三中全会精神,支持农村经济发展,进一步拓宽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融通渠道,现就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同业拆借和债券交易等有关问题的规定通知如下:
一、农村信用社的资金融通以联社为单位进行,农村信用社联社可在全国范围内与金融机构进行同业拆借、债券现券交易和债券回购。
二、农村信用社联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对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联社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为4个月,对其他金融机构拆借的最长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农村信用社联社以联社全辖计算,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余额的4%,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存款余额
的8%。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货币信贷部门负责管理各地农村信用社联社资金融通业务,审核各项交易活动的合规性,按月对农村信用社联社的拆借和债券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各分行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上报总行货币政策司。
三、农村信用社联社的同业拆借和债券交易业务可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拆借中心”)联网进行;也可由商业银行、其他农村信用社联社代理进行;或由交易双方直接签订合同进行。
四、有一定规模、资产质量较好、经营管理和内控机制健全的农村信用社联社,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申请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作为全国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开展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有关业务。
五、农村信用社联社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系统进行,债券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托管,根据《农村信用社联社债券托管结算规则》(另文下发)办理债券交易的结算。
六、拆借中心、中央结算公司、各商业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积极为农村信用社联社提供融资方面的技术和信息服务。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立即将本通知转发辖内农村信用社联社和其他金融机构,加强对农村信用社联社资金融通业务的管理,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总行。



1999年1月22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8月4日市政府第12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九)项依次修改为第(一)项至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广州市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非接触式集成电路IC卡记载本市辖区内流动人员合法身份的暂住证明。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是指流动待工人员在本市合法暂住的证明。

  第三条 16周岁以上的非本市辖区户籍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就业需要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向暂住地街、镇出租屋外来暂住人员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申领IC卡暂住证。
学习、探亲、访友、旅游、度假、就医、考察、出差等人员可以不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IC卡暂住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

  区公安分局及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以及IC卡暂住证的具体管理工作。

  服务中心和居(村)民委员会流动人员管理站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发放和IC卡暂住证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以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辖区内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尚不够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合法居所证明向服务中心申报暂住登记,领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

  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使用期限为30日,期满未就业的,允许延期30日,延期手续应当在期满前3日内办理。

  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的流动人员,就业后应当及时申领IC卡暂住证。

  申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六条 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分为视读登记项目和机读登记项目。视读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口所在地、暂住有效期、IC卡暂住证编号、签发日期、相片;机读登记项目包括暂住地址、就业处所、持卡人个人信息等。

  第七条 IC卡暂住证核发暂住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6个月、1年和2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IC卡暂住证有效期满前3日内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延期手续。在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或者其他项目的,应当到现暂住地服务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IC卡暂住证使用期限为2年,使用期满后仍在本市就业需要暂住的,应当在期满前的3日内换领新证。

  第八条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二)计划生育证明;

  (三)合法居所证明;

  (四)就业证明。

  流动人员申请办理IC卡暂住证的延期手续和换领新证的,应当提供就业证明。

  第九条 服务中心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6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流动人员申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费。

  第十条 流动人员凭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本市求职。

  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调换工作的,应当出示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雇用或者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

  第十一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持IC卡暂住证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并办理了IC卡暂住证已暂住1年以上的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办《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二)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三)享受计划生育、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服务,子女享受计划免疫和儿童保健服务;

  (四)按规定为子女办理入托或者入学手续;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在本市辖区内凭IC卡暂住证可以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和按规定申办本市蓝印户口或者转办常住城镇居民户口。

  第十四条 在本市辖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境外商社在穗常驻机构、混合所有制企业(以下通称工作单位)中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人员,因工作单位业务需要出国的,凭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可以在本市申请办理护照。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应当向暂住地服务中心申请补领。

  服务中心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发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在5个工作日内补发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检举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违法行为和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服务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但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和收缴的除外。

  第十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员在办理有关证照、计划生育证明、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税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IC卡暂住证的,使用过期IC卡暂住证的,责令当事人申领或者换领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分别处以50元、1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按规定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处以20元罚款;

  (四)骗取、冒领、转让、转借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并处以500元罚款;

  (五)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收缴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和制作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处以1至3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雇用、招聘无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罚款;

  (七)为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流动人员出具就业证明或者出具虚假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扣押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或者IC卡暂住证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劳动、工商、计划生育、卫生管理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及服务中心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流动人员临时登记证、IC卡暂住证的;

  (二)对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员发给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员的个人信息秘密,造成损害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单位的使用
第四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三章 计量器具管理
第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第七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应当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七)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
第九条 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条 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安装业务除外。
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必须按照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规定,取得计量检定资格证书后,方可开展计量检定业务。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
第十四条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计量检定工作。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者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六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计量检定机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应当保持原考核、认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
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检验、测试数据。
第十七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工作的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周期检定。
第十八条 对以计量量值进行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计量活动实行计量确认制度。从事上述计量活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规定,对其保证计量量值准确可靠的必备条件进行确认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关的计量
活动。

第五章 商贸计量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没有配备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
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条 定量包装的商品生产者,必须在商品出厂前将商品标识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二条 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第六章 计量监督
第二十四条 计量监督实行日常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制度。对与国民经济及人民生活关系较大的计量进行重点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计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
第二十五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技术监督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活动;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被监督的计量行为有关的支票、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
(四)使用技术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据材料;
(五)封存有关计量违法行为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不得擅自处理、转移被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封存的有关计量违法的物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其取得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样机,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免收检定、测试费用,可并处检定测试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处以被封存物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至一倍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部队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中的计量行为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