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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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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严格禁止落后生产能力转移流动的通知

发改产业[2007]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相关要求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工作部署,各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把调整经济结构、转变发展方式作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重要举措,采取多种措施,努力淘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严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工艺技术、装备及产品,淘汰落后工作在不同地区和行业正在取得积极进展。但是,一些已淘汰或拟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和装备正在成为部分地区和企业的招商目标。这些地区和企业拟引进、接纳和使用被淘汰的工艺装备在本地重建生产线。这一作法将在不同地区增加新的落后产能,再次产生能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源,形成落后生产能力的转移和流动,严重干扰和破坏国家淘汰落后产能、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总体部署和进程。对此,各地必须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坚决措施加以制止。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对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大意义
各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要充分提高思想认识,真正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科学发展观上来,按照中央关于节能减排的决策和部署,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关系,科学理解淘汰落后与产业转移的重要意义和实现目标。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不仅是调整经济结构、强化节能减排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历史责任;淘汰落后决不是简单地将落后能力推出门外,甩包袱,而是要彻底消除浪费能源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源头;产业转移也不是企业装备设施的简单搬迁,生产能力易地,而是在区域经济要素优势变化的情况下,产业在不同地区实现新的发展。
二、积极稳妥推进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作
国务院《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提出了“十一五”期间淘汰小火电等13个行业落后产能和实现节能减排的具体任务及目标。各地要根据这一任务要求,结合地区实际制订淘汰落后工作规划方案,提出地区年度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数量和具体企业名单,完善措施,落实责任,下大力气,积极稳妥地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确保完成“十一五”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任务,实现节能减排目标。
三、高度关注落后产能转移的趋向,坚决制止落后装备设施外流
(一)《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明确规定,对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产品,一律不得进口、转移、生产、销售、使用和采用,不得转移落后生产能力。各地在推进淘汰落后工作的进程中,要严格坚持这一原则,彻底废毁落后装备和设施,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外流。
(二)对可以通过改造实现工艺技术和装备升级、达到国家产业政策和部门、地方相关要求的落后生产线,必须根据地方统一规划停产并限期改造升级。改造完成并达到相关要求,经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后方可进行重新开工生产。
(三)对不能改造升级的落后工艺装备必须予以淘汰。企业淘汰的主体装备和设施要及时进行拆除和废毁处理,防止死灰复燃;主管部门要组织行业专家对落后装备设施的废毁、有害废弃物的处理过程及效果进行督查验收,符合相关要求并记录在案后方可确认淘汰完成。对已淘汰落后工艺装备的企业名单要在地方主要媒体上公告,提请社会公众进行监督。
(四)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关注淘汰的主体装备设施处理方式和去向,对将淘汰的落后主体装备作为生产设备自行出售、转让,形成落后生产能力外流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止。鼓励社会公众监督举报未能按规定彻底淘汰落后工艺装备、出售转移及作假欺骗等行为,对公众举报的情况和行为要进行核实查处,并追究作假或转让行为者责任。认真详实地回复前来招商引资、购买二手生产装备人员的咨询,提醒风险,必要时以适当方式向引进的业主或地方投资主管部门通报装备已属淘汰类实情,消除对方引进意向。
四、严格控制新上项目,坚决禁止引进和新建落后生产能力
(一)各地在招商引资、新建工业生产项目过程中,要站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以超前的眼光,注重工艺技术先进、生产规模适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符合新型工业化方向的项目,为促进和带动地方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奠定基础。要遵循《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的相关要求,严把准入关口,坚决防止以招商引资、产业转移等形式新增落后生产能力。
(二)对采用全新工艺装备的新建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条件及其它相关规定的新建项目,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和备案,金融机构不得提供信贷支持。
(三)对采用二手装备新建和改造扩建生产线的项目要进行重点审核,特别是对二手设备的工艺技术及产品水平、消耗和排放指标、装备来源、转让原因等情况要认真审核分析。凡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要求,以及不能达到部门和地方相关标准的工艺装备、生产线,坚决不予核准;对虽未列入产业政策淘汰类,但属于行业低端的工艺技术和装备,应引导业主进一步选择调整,走提高工艺技术和产品水平、增强长远竞争能力的经营发展方向。
(四)对引进、接纳、新建落后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的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其停产、关闭,并追究业主及地方管理部门责任。
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严格规范淘汰落后和新建项目工作,坚决防止落后生产能力的流动和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温政令第134号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金彪

   2012年10月16日



温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健全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 保障城乡居民的身体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一整合为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全面覆盖。统一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制度,将符合规定的城乡居民全部纳入保障范围。

  (二)多方筹资、合理分担。筹资和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应,建立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三)收支平衡、风险控制。基金管理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四条 温州市区(含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和各县(市)分别作为独立的统筹地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在属地管理的基础上,实施风险调剂金制度,实行市级统筹。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暂由各区负责管理。2年过渡期满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市统一管理。

  第五条 温州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城乡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成立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管理委员会,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办公室设在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工作。学校、幼儿园协同做好本校(园)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组织动员、资格确认、缴费代收工作。

  财政、卫生、民政、公安、审计、物价、食品药品监管、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第七条 城乡居民医保由县(市、区)、乡镇(街道)两级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乡镇(街道)成立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落实专人负责。

  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宣传和贯彻执行;

  (二)组织发动辖区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三)负责城乡居民医保参保缴费的复核和负责把辖区各社区(村)收缴的参保资金缴入财政专户,做好参保城乡居民医疗费用报销材料的收件、初审、送报等具体工作;

  (四)反映城乡居民医保意见,维护城乡居民权益,监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落实。

  第八条 社区(村)成立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小组,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

  (二)负责城乡居民参保资金个人缴费部分的收缴、信息录入、基金使用情况公示等工作;

  (三)为参保居民提供政策咨询等服务;

  (四)监督城乡居民医保政策的实施;

  (五)负责向各乡镇(街道)城乡居民医保管理办公室报送有关资料。

  第九条 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日常经办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具体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的待遇审核、支付结算和稽查稽核工作;

  (二)负责当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预算草案的编制、决算报告的上报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财务分析;

  (三)与辖区医保定点单位签署管理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好医保基金和医疗服务相关监管工作;

  (四)指导、督促各乡镇(街道)、社区(村)做好城乡居民参保和其他相关业务经办工作;

  (五)承担城乡居民医保其他服务工作。

  第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个人缴费;

  (二)集体扶持;

  (三)政府补贴;

  (四)社会捐助;

  (五)利息收入;

  (六)依法应当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

  (一)具有本统筹地区户籍的非从业人员;

  (二)本统筹地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中小学、幼儿园的在册学生儿童〔以下简称在校(园)学生儿童,下同〕;

  (三)已参加本统筹地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其非本统筹地区户籍非从业的父母、配偶、子女。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

  (二)自觉遵守城乡居民医保各项管理制度;

  (三)因病到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四)享受政府提供定期免费体检待遇;

  (五)对城乡居民医保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温州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实施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各县(市)暂执行当地规定,并逐步过渡到自然年度。

  第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规定缴纳,一个年度内缴费额不变。参保人员缴费后,其所缴费用不再退还。

  各县(市)具体缴费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缴纳标准为每人每年600元,其中,个人每年缴纳150元,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50元。城乡居民医保费财政补助部分,按照市、区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

  在本统筹地区学校、幼儿园就读、就托的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在校(园)学生儿童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费按前款规定执行。其他非本统筹地区户籍的非从业人员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十五条 持有效期内《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困难家庭救助证》、《温州市残疾人特困证》家庭中的成员或者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居民以及孤儿、新生儿,个人不缴费,其城乡居民医保费由财政全额补助。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医保费按年度缴纳。每年的11月1日至12月25日为次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期,市区城乡居民在规定时间内缴费后,即可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以下简称医保年度)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符合参保条件的复员军人、婚嫁迁入、归正人员、大学毕业生等人员可以在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缴纳当年度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费后,享受剩余月份的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新生儿出生当年办理户口登记后,随父母自动获取参保资格,不需缴纳医保费即可享受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待遇,自第二年起按规定缴纳城乡居民医保费。

  第十七条 在校(园)学生儿童可以学校、幼儿园为单位整体参保,具体办法由各县(市、区)规定。

  第十八条 因原市区城镇居民(成年)医疗保险、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医保年度与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年度不同,下列人员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2012年度市区城镇居民(成年)医疗保险的人员参加2013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在2012年11月1日至12月25日按“2013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9个月”的标准缴费(缴费标准为450元,其中个人缴纳110元,财政每人补助340元)后,从201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二)已参加2012年度市区未成年人医保的人员,从2013年1月1日至8月31日直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在2013年9月1日至30日按“2013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缴费标准为200元,其中个人缴纳50元,财政每人补助150元)后,从2013年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三)市区学校(幼儿园)毕业班的学生儿童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在本办法规定的缴费期内可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8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1月1日起至8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生儿童,也可选择缴纳当年度全年城乡居民医保费,享受当年度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学生儿童,毕业后未就业或者未到温州市外就学的,可在当年度9月1日至9月30日继续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四)未参加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新入学、入托的学生儿童,在参保的第一年可在当年9月1日至9月30日按“当年度城乡居民医保费÷12×4个月”的标准缴费后,从当年度9月1日起至12月31日享受市区城乡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证件到社区(村)办理城乡居民医保登记、缴费手续。

  学校、幼儿园应协同做好在校(园)学生儿童参保的资格确认、信息录入和保费代收工作,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核定缴费标准后,将保费缴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用于支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分别承担,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其他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期内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从缴费次月起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城乡居民医保关系自动终止,其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年限(学生儿童除外)折算标准由各地确定。其中,市区城乡居民医保的缴费年限按6年折1年标准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学生儿童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年限不能折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一个医保年度内,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在不同险种转换时,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符合城乡居民医保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下同)按照不同医疗机构设基金起付标准: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7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为400元,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为300元。

  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人员医保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疗机构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住院医疗机构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各县(市)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门诊累计医疗费用的最高限额和基金支付比例,由各地按国家要求确定。

  市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累计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限额20万元(含)以下部分,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在一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三)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75%,个人自负25%;

  (四)在温州市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

  超过最高限额的住院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五条 一个医保年度内,市区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门诊累计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起付标准为100 元,其中,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不设起付标准。一个医保年度内设一次门诊起付标准。

  起付标准(含)以下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以上至最高限额1500 元(含)以下的部分,由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按照下列比例共同负担:

  (一)在一级及其他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50%,个人自负50%;

  (二)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40%,个人自负60%;

  (三)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35%,个人自负65%。

  参保人员在温州市外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按照《浙江省提高儿童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医疗保障水平实施方案》执行。宫颈癌、乳腺癌、终末期肾病、重性精神病、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感染、血友病、肺癌、胃癌、食道癌、直肠癌、结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甲亢、唇腭裂、I型糖尿病等18种疾病在指定医院住院,报销比例在原有基础上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按照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持社会保障卡·市民卡,在温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承担的部分直接向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支付,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规定记帐。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到温州市外诊治的,须由辖区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证明。

  第二十九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续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终末期肾病)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七)精神分裂症治疗;

  (八)重症情感性精神障碍治疗;

  (九)儿童孤独症治疗;

  (十)肺结核病辅助治疗(国家免费抗结核病药物治疗除外)。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三十条 患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书等相关材料到辖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在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就医、购药(紧急情况除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五)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医疗费用;

  (六)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

  (七)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二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国家、省、市有关用药和医疗服务项目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定点管理、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违规责任追究按照《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运行机制可探索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降低管理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群众就医。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区大中专院校(含技校)的在册学生缴纳市区城乡居民医保费有困难的,可选择按调整前的政策整体参保缴费并享受调整前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11〕72号)、《温州市区未成年人医疗保险办法》(2008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0号发布,2012年2月10日修正)、《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温政发〔2003〕32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教育厅


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苏教学〔2007〕7号


各市、县(市、区)教育局,各有关学校:

  近年来,在省、市、县(市、区)各级党委、政府领导下,我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在加强宏观调控、落实各市统筹的主体责任、促进普职教协调发展等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深化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体制改革,促进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我厅研究制定了《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二○○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
招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促进高中阶段各类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不断提高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高中阶段教育包括:普通高中,五年制高职(含五年制师范学校,下同),中等职业学校(含普通中专、职业中专、职业高中、电视中专、技工学校和成人中专校招收初中毕业生的部分,下同)。
第三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实行由省及市(省辖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各市招考部门统一组织实施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体制改革方案和重大招生政策调整意见须报省教育厅和省教育考试院备案。
第四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实行“一考多分流”和试行“注册录取”的方式。招生学校名单按学校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教育局会同其主管业务部门核定,由有关市招考部门统一公布。所有应届初中毕业生要求升学的,均须参加所在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统一考试。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五条 省教育厅建立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决定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招生办法、招生政策及招生管理体制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 各市教育局相应建立本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领导小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本市人民政府要求,管理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第七条 省教育考试院在省教育厅领导下,制订江苏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规定,管理、指导各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
第八条 各市招考部门在市教育局领导下,在省教育考试院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市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办法、招生政策的实施。
第九条 各县(市、区)教育局、招考部门在当地政府领导下,协助所在市教育行政、招考部门做好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五年制高职计划及省属中等职业学校招生计划由省教育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
技工学校招生计划纳入教育部门统筹管理,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教育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编制下达。
第十一条 各市普通高中和市、县(市、区)属中等职业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由各市教育局和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依据省教育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要求自行编制。
第十二条 跨市招生计划由相关市协商一致后,由学校所在市教育局、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确定。

第四章 报考指导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教育局和招考部门须及时对初中学校指导学生填报志愿提出要求。任何组织、学校和个人不得包办、替代学生填报志愿。
第十四条 初中学校不得向属地市、县(市、区)招考部门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信息;不得封堵省、市教育、发展和改革(计划)部门统一下达的招生计划;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填报志愿;不得扣压、封锁各级招考部门和招生学校关于学生报考的各项文件、材料等。
第十五条 招生学校不得采用考前与考生签订协议等形式作任何不实承诺;不得误导、欺骗学生填报志愿;不得扰乱初中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不得进行“有偿”招生;不得违反规定收费。

第五章 统考与录取

第十六条 全省高中阶段教育招生统考和录取(包括命题、考试、阅卷、划定分数线、分批次录取、核发录取通知书等),由各市、县(市、区)教育局、招考部门统一组织,原则上在招生当年6月中旬开始至8月中旬结束。
第十七条 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录取,坚持按招生计划、按规定分数线(或规定要求)、按考生志愿录取;坚持德智体等方面全面衡量择优录取的原则;坚持招生学校自主录取,各市、县(市、区)招考部门监督的机制。
第十八条 稳步提高招生考试现代化管理水平,逐步实现计算机网上录取。
第十九条 合理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批次和最低控制分数线。五年制高职招生录取批次原则上安排在四星级高中录取后、其他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录取前进行。注册录取安排在最后阶段进行。
第二十条 各招生学校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招生录取费,办理书面录取审批手续。新生录取名单必须经生源所在市招考部门审核,加盖市招生录取专用章。凡未按规定办理录取手续入学的学生,不得取得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学籍。
第六章 招生宣传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招考部门对各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进行招生宣传,须统一规划、正确引导、统一要求、给予帮助。
第二十二条 各市招考部门须统一编发《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考试指南》,统一组织招生宣传,帮助考生及其家长了解各类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学校办学情况,指导考生填报志愿。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另编发招生宣传材料。
第二十三条 招生学校到生源学校进行招生宣传,须在县(市、区)招考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前十天将宣传内容、时间、方式等送达生源学校所在县(市、区)招考部门审核,擅自或不按规定要求进校宣传,生源学校和县(市、区)招考部门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初中学校须严格按照上级教育行政和招考部门的规定要求,积极配合有关招生学校做好招生宣传,为考生及其家长全面获取招生信息提供良好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