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8:33: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3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地税局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7号》


马地税〔2003〕72号


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市区各分局(局):
现将《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一日



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范征缴行为,保障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地方税务局基金(费)征收科负责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宣传指导及数据传递工作;当涂县地方税务局、各级主管地税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负责社会保险费的稽核及欠费稽查工作。

第二章 征缴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范围包括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户及其雇工。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为缴费单位工资总额。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一)机关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其中工人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二)事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职工工资即固定部分(其中工人为技术等级、岗位工资)、津贴即活的部分、职务补贴、午餐补贴以及纳入工资构成的岗位津贴。
(三)企业单位工资总额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津贴和补贴等。
职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本人工资收入为基数,其工资收入与上述职工工资总额的计算口径一致。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的费率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在全省未统一前暂按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缴费费率执行。目前我市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0%。
职工个人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7%。
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的缴费率暂定为本人月收入的20%。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6.5%。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2%。
(三)失业保险费费率
单位缴费率的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费率为本人工资的1%。
(四)工伤保险费费率
工伤保险费费率依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行业的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职业病的发生频率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可视企业工伤事故发生情况进行浮动。
(五)生育保险费费率
生育保险费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最高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1%。

第三章 缴费登记管理

第七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新参加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应在办理参保手续后15日内,携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该单位基本情况录入中添加社会保险费项目;对纯缴纳社会保险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在纯社保基金缴费单位登记中办理缴费登记。
第九条 对应参保未参保的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将名单报送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

第四章 申报缴纳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主管地税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数额按不同险种向缴费单位开具社会保险费征缴专用票据,交由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解缴手续。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如实填写《马鞍山市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签字后方可办理缴纳事宜。对填写项目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应退回重新申报。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如对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有异议,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核实。
第十三条 严格社会保险费催报催缴制度,对逾期未申报或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主管地税机关在责令其限期缴纳时,应下达《安徽省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主管地税机关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对涉及退库或调库的事项,应比照税款退库或调库程序,由缴费单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缴款凭证复印件,主管地税机关审查后签署意见,上报市地税局主管科室送国库办理退库或调库手续。

第五章 基础资料

第十六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完善社会保险费征缴各项工作制度,建立健全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基础资料,要按照全省统一式样建立社会保险费登记底册、征收清册、征收台帐。
第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统计分析工作。统计报表及分析材料在每月 6 日前上报市地税局基金 ( 费 ) 征收科。统计报表数据要准确,分析材料要分险种分别叙述,要有具体数据和典型事例,要突出重点,详略得当。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调查研究工作,积极上报调研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建立重点费源监控网,及时掌握费源大户的缴费进度和生产经营的动态情况。
第二十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宣传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险费征缴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
(三)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顶。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应当为缴费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地税机关执法人员对缴费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应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加收滞纳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逾期未申报或申报后未主动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主管地税机关直接向缴费单位开户银行开具《安徽省社会保险费扣缴通知书》,通过银行从其帐户中直接划转应缴金额和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经主管地税机关催缴无效的,由市地税局基金(费)征收科传递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或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地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地税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对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三)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对个人隐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隐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纺织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提高纺织原料及制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财税字〔1998〕27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通知》中所列货物按11%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二、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的《通知》中所列货物仍按6%的退税率办理退税。
请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严格按上述规定办理退税审核。



19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