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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时间:2024-06-23 11:31: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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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印发《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文件

安监管政法字[2001]12号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现将《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


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点

近年来,各地、各行业和广大企业认真贯彻落实江总书记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伤亡事故总体上有所下降。但重特大事故多发,全国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相当严峻。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必须把宣传教育作为安全生产的基础工作和关键环节,采取扎实有效措施,下大力气抓紧抓好。

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要坚持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为指导,以宣传、贯彻和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强化全民安全意识为基本任务,面向社会公众,开辟多元化的宣传教育途径,在全社会形成人人关心安全生产、人人为安全生产做贡献的舆论氛围,为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和思想保证。

一、深入学习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指示,强化对安全生产重要意义的认识。要把学习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一系列重要指示,强化各级干部和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作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主题。运用各种方法和途径开展宣传教育,在全社会形成共识: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就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就要强化责任意识,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就要在安全生产上真抓实干。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在江总书记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的三点重要指示发表四周年之际,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和研讨活动。深入学习领会总书记指示的深刻内涵和重大意义,自觉从“三个代表”的高度,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大局高度,加深对安全生产重要性的认识,正确把握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安全与稳定的关系,落实责任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

二、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和法律法规,使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法制轨道。要把深入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针和相关政策,宣传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作为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通过强有力的宣传教育,使全体社会成员和广大职工知法守法,强化安全生产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

计划用一年左右时间,把安全生产法律基本知识在全社会普及开来。企业班组长以上人群中,要基本扫除安全生产“法盲”;工厂车间主任(煤矿区队长)以上干部,要熟悉掌握与本行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机构的人员,要成为安全生产法律的内行。通过加大法律宣传教育力度,达到企业依法抓好安全,政府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安全,执法部门依法监察安全。

三、配合形势任务需要,开展集中和专题宣传教育活动。

一是搞好“安全生产周”宣传活动。2001年全国“安全生产周”主题为“落实安全规章制度,强化安全防范措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领导干部要抓住这一时机,上电视、上广播、上报纸,到街头、到企业、到人群集中的各种场合,宣传江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的重要指示、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宣传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进行安全咨询服务,掀起一个安全生产宣传教育高潮。

二是开展“安康杯”竞赛专题宣传活动。大力宣传 “我要安全,我懂安全,人人尽责,确保安全”的竞赛主题。及时宣传竞赛活动中涌现的先进典型,搞好总结和表彰,使竞赛活动有声有色地开展起来,坚持下去。

三是开展专项治理整顿宣传活动。配合即将开始的对国有煤矿“一通三防”、小煤矿、个体运输、烟花爆竹作坊和娱乐场合的专项治理整顿,开展声势浩大的整顿宣传活动。宣传教育要先行一步,并贯穿整个整顿工作始终。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地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都要积极行动起来,运用各种方法途径,宣传整顿的必要性和政策措施, 使专项治理整顿工作抓出成效。

四是配合春、冬两次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针对春冬两季安全生产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对全国和各地、各行业安全大检查的进展情况,特别是重大隐患整改和重大事故查处情况,要进行跟踪宣传。

五是结合事故查处,搞好安全警示教育活动。去年全国发生的几起特别重大事故,目前已基本调查清楚。在按程序报批后,查处结果将陆续公布。各地、各行业和各单位要以案施教,普遍开展一次安全生产警示教育活动。贵州水城矿务局木冲沟煤矿“9.27”事故一周年之际,要在全国煤矿开展以“查隐患、堵漏洞、严防瓦斯爆炸事故再次发生”为主题的安全教育活动。教育煤矿职工以事故为诫,搞好“一通三防”,确保安全生产。

四、大力宣传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好经验,充分发挥典型的示范作用。国家局各职能司(室)和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发现、总结安全生产工作的新鲜经验,培养在本行业、本地区和全国叫得响的先进典型,树起安全生产“标杆”,用典型经验指导推动面上的工作。要善于抓两头,既要及时宣传那些安全工作扎实有效的好典型,又要敢于揭露那些作风恶劣、隐患严重或发生重大事故的坏典型,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

五、开展创建“文明执法办事处”活动,加强煤矿安全监察队伍建设。借鉴煤炭行业创建“六好”区队活动经验,在煤矿安全监察系统开展创建“文明执法办事处”活动,推动监察队伍思想作风建设,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六、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作用,营造强大的安全生产舆论氛围。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与电视台、报社、广播电台等新闻单位建立巩固的协作联系。各省区都应在本地电视台安排插播安全生产公益广告。也可以利用集中专题宣传教育时机,举办安全生产专场文艺演出、知识竞赛和专题节目等,并尽可能动员当地党政领导和人民团体负责人、各界知名人士到场。有条件的省区也可以开设安全生产电视专栏。

七、加强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保障体系。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事关重要,各级领导必须亲自抓。对重要的宣传教育活动,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直接组织。要善于运用社会各种文化宣传力量,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共同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创造和繁荣安全文化事业。要筹措资金,保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的物质投入。在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过程中引入市场机制,培育和发展安全生产文化产业,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安全生产宣传品。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小型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城市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小型公共汽车(以下简称小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六座以上、二十座以下(均含本数)小型客车沿规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路线、站点运行,按站点计费的城市公共交通营运方式。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经营(含兼营,下同)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公交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青岛市客运管理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小公共客运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简称市客管处)。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城建、城管、交通、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公交主管部门进行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应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第六条 市公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公共交通的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站点方案,编制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并组织实施。小公共汽车年度运力控制计划应经青岛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公路开设的小公共汽车营运路线,其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管运业务的单位应当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设置安全技术管理机构,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取得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的担保。

第八条 小公共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正式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安全驾驶资历,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

第九条 申请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手续:
(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或个人身份证件)及开业有关的证明材料向市客管处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客管处审查后,对符合开业条件及运力控制计划的,予以批准开发给城市营运许可证;
(二)凭城市营运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
(三)持上述证件到市客管处按注册营运车辆数办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市客管处批准的车型、数量配备车辆,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申领机动车号牌手续。
第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分立、合并、迁移及变更其他有关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经批准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因故需暂停营业的,应提前十日向市客处处申报,按规定将有关营运证件、票据、服务标志交市客管处封存,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提前3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按规定缴销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票据及服务标志,并到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易主经营的,买卖双方应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和服务质量标准、工作人员守则及车辆纵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职工的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对工作作风差、服务态度恶劣的职工应当调离直接为乘客服务的岗位。
个体小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接受担保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及路线内经营,按市物价、公交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市客管处统一印制的小公共汽车客票。

第十八条 小公共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机关对机去一国两制 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营运编号,贴有运价标签,按指定位置悬挂市客管处统一制发的营运路线标准牌。车辆按规定应当报废的,由公安机关强制报废,并由市客管处收回营运证件及服务
标志。

第十九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应保持相对固定,需要换人员时,应提前10日向市客管处申报,核领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营运服务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服务规范。
(二)路线标志牌、收费标准表、营运证件等齐全、有效,并置于规定位置;按规定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表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严格执行收费标准,乘客购票应主动给予票据。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倒卖、擅自转让营运证件、路线标志牌、客票及服务资格证件;
(二)直接或变相多收费、乱收费、
(三)敲诈勒索和刁难乘客;
(四)侮辱、殴打乘客;
(五)超员运行,中途甩客,拒载短程乘客;
(六)站点候客影响交通安全和营运秩序;
(七)期行霸市、强拉强运、争道抢行;
(八)不按规定营运路线、站点营运和停靠;
(九)利用客运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因故不能送乘客至目的地,乘务人员应向乘客讲明情况,并退回车费。

第二十三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公安机关、市客管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有权揲 绝可能危及其人身、财产安全的乘客或携带危险品及可能污染乘车环境物品的乘客乘车。

第二十五条 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小公共汽车客运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市公交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市客管处及有关部门对小公共汽车营运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乘客有权向市客管处举报。

第三十条市客管处应设置专号投诉电话,及时查处乘客反映的问题。对举报投诉客运经营者违法违章行为的乘客,经查证属实的,由受理单位予以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和办法由市公交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客管处按以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营运许可证、营运证或者在暂停营业期间擅自营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至5000元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小公共过户手续易主营运的,责令办理有关手续,没收非法营运收入,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客运收费标准多收费、乱收费的,除由公交管理机关协助物价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外,可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四)实际驾乘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给予警告,处以100元至300元罚款;
(五)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营运有关证件和标志的,没收非法所得,收缴、吊销其有关证件和标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侄卖、转让客运票据或者不按规定使用客运票据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七)不按规定路线营运或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给予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八)不按规定向市客管处报送有关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有关费用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扣留或者吊销其营运证件;
(九)无故拒载、强拉强运、中余甩客的,给予警告,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营运中车辆车容不整洁、司乘人员着装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一)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给予警告,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扣留其营运证件;
(十二)侮辱、殴打乘客的,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外,扣留或者员销其营证件;
(十三)客运驾乘人员在半年内违章经营受到处罚3次以上的,取消其服务资格,3年内不得从事小公共汽车客运业务;小公共汽车由个人经营的,同时吊销其营运证件;

(十四)半年内客运经营单位的驾乘人员因违章经营受到处罚的人数超过该单位小公共汽车驾乘人员总数3%的,责令该单位停业整顿,并处以5000元罚款。
责令停业整顿时间、扣留营运证件的时间不超过15天。

第三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应秉公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小公共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士一条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参加公交营运的专线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日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公布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理结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按照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立法法》规定和国务院工作安排,我部对现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废止了7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拟修订5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确认有效52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现将规章清理结果予以公布。



附件: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情况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附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清理情况表

(一)已废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废止说明

1
劳动部
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劳力字[1992]54号
1992.10.2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2
劳动部、对外经贸部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246号
1994.8.11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3
劳动部
职业指导办法
劳部发

[1994]434号
1994.10.27
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4
劳动部
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
劳部发[1994]506号
1994.12.14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5
劳动部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6]266号
1996.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6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信访工作暂行规定
4号令
1999.8.12
已被《关于废止部分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的决定》废止,2007年11月9日起施行

7
劳动保障部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10号令
2000.12.8
已被《就业服务和就业管理规定》废止,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拟修订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发布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修订理由

1
劳动部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
劳部发[1994]447号
1994.11.14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2
劳动部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劳部发[1994]481号
1994.12.3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3
劳动部
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
劳部发[1995]223号
1995.5.1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4
劳动保障部、公安部、工商总局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15号令
2002.5.14
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

5
劳动保障部
集体合同规定
22号令
2004.1.20
与《劳动合同法》不一致





(三)现行有效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规章目录

序号
制定机关
规章名称
文 号
发布日期
实施日期

1
劳动人事部、国家教委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
劳人培

[1986]22号
1986.11.11
1987.1.1

2
劳动部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劳安字

[1990]2号
1990.1.18
1990.1.18

3
劳动部、国家税务局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工资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劳薪字

[1991]46号
1991.10.5
1991.10.5

4
劳动部
职业技能鉴定规定
劳部发

[1993]134号
1993.7.9
1993.7.9

5
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
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
劳部发

[1993]161号
1993.7.9
1993.7.9

6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
劳部发

[1993]276号
1993.10.18
1993.10.18

7
劳动部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劳部发

[1993]300号
1993.11.5
1993.11.5

8
劳动部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劳部发

[1993]301号
1993.11.5
1993.11.5

9
劳动部、人事部
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劳部发

[1994]98号
1994.2.22
1994.2.22

10
劳动部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4]448号
1994.11.14
1995.1.1

11
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劳部发

[1994]479号
1994.12.1
1995.1.1

12
劳动部、国家体改委
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工资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4]497号
1994.12.3
1995.1.1

13
劳动部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4]489号
1994.12.6
1995.1.1

14
劳动部
就业训练规定
劳部发

[1994]490号
1994.12.9
1995.1.1

15
劳动部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部发

[1994]498号
1994.12.9
1995.1.1

16
劳动部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部发

[1994]503号
1994.12.14
1995.1.1

17
劳动部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

[1994]504号
1994.12.14
1995.1.1

18
劳动部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
劳部发

[1994]532号
1994.12.26
1995.1.1

19
劳动部
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
劳部发

[1995]142号
1995.3.22
1995.3.22

20
劳动部、财政部、审计署
国有企业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实施办法
劳部发

[1995]218号
1995.4.21
1995.4.21

21
劳动部、审计署
社会保险审计暂行规定
劳部发

[1995]329号
1995.8.24
1995.10.1

22
劳动部、公安部、 外交部、外贸部
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规定
劳部发

[1996]29号
1996.1.22
1996.5.1

23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1号令
1996.9.27
1996.10.1

24
劳动部
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2号令
1996.9.27
1996.10.1

25
劳动部、国家经贸委
企业职工培训规定
劳部发

[1996]370号
1996.10.30
1996.10.30

26
劳动部、国资局、税务总局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部发

[1997]181号
1997.5.29
1997.5.29

27
劳动部
技工学校教育督导评估暂行规定
9号令
1997.8.8
1997.9.1

2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号令
1999.3.19
1999.3.19

29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
2号令
1999.3.19
1999.3.19

3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
3号令
1999.3.19
1999.3.19

31
劳动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
5号令
1999.11.23
1999.11.23

32
劳动保障部
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
6号令
2000.3.16
2000.7.1

33
劳动保障部
中华技能大奖和全国技术能手评选表彰管理办法
7号令
2000.8.29
2000.8.29

34
劳动保障部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8号令
2000.10.26
2001.1.1

35
劳动保障部
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9号令
2000.11.8
2000.11.8

36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11号令
2001.5.18
2001.5.18

37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
12号令
2001.5.18
2001.5.18

38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
13号令
2001.5.27
2001.5.27

39
劳动保障部、工商总局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设立管理暂行规定
14号令
2001.10.9
2000.12.1

40
劳动保障部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16号令
2003.2.27
2003.4.1

41
劳动保障部
工伤认定办法
17号令
2003.9.23
2004.1.1

42
劳动保障部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家属范围规定
18号令
2003.9.23
2004.1.1

43
劳动保障部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19号令
2003.9.23
2004.1.1

44
劳动保障部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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