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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13 01:1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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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1983年11月26日发布

 辽宁省水土保持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遵循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方针,切实做好我省的水土保持工作,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省水土保持委员会由省计委、经委、科委和财政、水利、农牧、林业、城建环保、铁道、交通、地质、煤炭、冶金、社队企业管理、科研等部门组成,由一名副省长任主任。其办事机构设在省水利电力厅。各市、地和有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任务的县(区)人民政府,都要设立水土保持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水利部门。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方针、政策、法令;进行水土保持查勘,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检查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等。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任务是:
1.计委负责编制水土保持的长期计划,把水土保持列为山区建设、改变生产条件的重要措施。
2.经委、计委、财政等部门,在制定和审批各部门、各地区的山区丘陵区基本建设规划时,应把水土保持规划及投资等列入规划。
3.农牧部门负责水土流失地区土壤改良、种植牧草、绿肥作物、蓄水保土等农业措施,和修筑水平梯田、合理利用土地,管理国营农牧企事业单位和社队的开荒、参园、蚕场、牧场建设,并负责牧草籽的供应和牧草种植的技术指导。
4、林业部门负责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护林防火。荒山坡地造林整地,要防止水土流失。森林采伐必须兼顾水土保持,及时更新,并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有效措施。
5.水利部门负责水土保持小流域的综合治理工作,包括水库库区的水土保持,山区小型水利和水土保持工程的修建与管理,以及水利施工中采石、取土场地的处理。
6.铁道、交通、冶金、煤炭、社队企业管理等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道邻近地区和工矿区所属地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7.财政部门负责按批准的预算及时下达拨付水土保持经费,并检查监督经费使用情况,坚持专款专用,合理开支,使之充分发挥经济效益。
8.科委和农科院、林土研究所等科研单位,负责水土保持综合试验研究和对治理工作的技术指导。
9.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要参与水土流失治理规划审查,改善生态环境,防止破坏生态平衡。
第三条 报社、电台、电视台和出版等有关宣传部门,应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的宣传工作,提高干部和群众对水土保持重要性的认识,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四条 防止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主要依靠群众自力更生,搞劳动积累,国家有重点地给予适当扶持。各级计划、财政、水土保持部门,应将水土保持各项经费列入国民经济年度计划。
第五条 有水土保持任务的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要在当地政府制订的水土保持总体规划指导下,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制订具体的水土保持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按国务院发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并对肇事单位的负责人或肇事人给予应得的惩
处。

第二章 水土流失的预防
第七条 山区、丘陵区和风沙区的耕地、树木、草原、荒山、荒坡,必须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严加保护,防止水土流失。开垦荒坡、采伐森林、发展蚕场、牧场、参园、开矿采石、扒山皮土或从事其它与水土保持有关的生产建设,必须制订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对未经批准或批准后未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的,除没收生产的粮食、药材、木材、石料等物资外,并按毁坏程度每亩每月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元以上。县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有权责令他们限期搞好水土保持。
第八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主要用于植树造林,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和中草药材。违者,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元以上,对其中毁坏的树木,由林业部门按规定处罚,并责令破坏者限期造林种草,保证成活,直到恢复植被为止。二十五度坡以上的耕地和药材用地,要做出停耕计划,限期植树种草,尽快恢复植被。
第九条 二十五度坡以下的荒山,在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基础上,积极发展林、果、蚕、牧等业生产,一般不要垦荒种植农作物。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禁垦坡度以下开荒耕种,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接受水土保持部门的监督。擅自开荒耕种的,责令退耕造林种覃,并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二十至五十元。
第十条 风沙危害严重区,崩山、滑坡的危险区,易发生泥石流区,靠近铁路、公路、河流、渠道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周围,自然保持区,风景区,禁止毁林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违者,按各地区的具体规定,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禁止乱砍滥伐。严禁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滥伐林木、拾柴、放牧、开采沙石等。
按国家计划采伐森林,必须对采伐迹地及时进行更新和防治水土流失。对容易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地方,只许进行间伐。山脊和裸岩地的林木禁止采伐。违者,不论单位或个人,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五十元以上。
第十二条 水利、铁道、交通、工矿、电力、国防、勘探等部门,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兴建工程,施工前必须做出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请所在市(地)、县级水土保持部门审批和监督实施,对防治措施有分岐意见时,报请上一级水土保持部门核批。所需经费由设计部
门列入工程概算,由建设部门支出。对拒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者,每年每亩收缴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一百元以上,并责令施工主管部门限期搞好水土保持,直到水土不流失为止。情节较严重的,应追究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社员按规定分得的自留山,首先要营造薪炭林,有条件并适宜栽树、栽果、种牧草的,可以栽树、栽果、种牧草。自留山上不准开荒耕种、建房、取土、埋坟,在自留山上进行樵采、采集等活动,不准造成水土流失。违者,要按各地的具体规定,给予处罚。通过自留山已解决社员烧柴的地方,必须把集体的山林封死管严,防止破坏植被。
第十四条 柞蚕场要逐步实现以亩定产,并加强蚕场建设和管理。要搞好补植,使每亩蚕场上的柞树,根刈达到200左右墩,中刈达到100墩以上,根刈五年生和中刈三年生柞树的郁闭度最低要达到0.7,并采取植物串带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治水土流失。要建设中刈蚕场,提高担蚕量。如仍按剪子计算的,要将每把剪子放养面积逐步压缩到六十亩左右。要建立蚕业生产责任制,把蚕场的建设和管理使用同时包给蚕民,长期不变,蚕民年老不能进行养蚕时,其子女如有养蚕经验和技术,可优先承包其蚕场。乡(社)、村(队)与蚕民签订承包合同,要有防治水土流失的内容,对违背合同,造成水土流失者,除责令蚕民负责治理好以外,并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第十五条 种植人参要着重提高单产和质量,严格控制面积,并防止集中连片栽参。禁止在二十五度坡以上的高山、陡坡上栽参和毁林栽参。提倡平地栽参,林下养参。山上现有的参园,要有水土保持措施;人参收获后要及时造林种草;扩大参园,要报有关部门批准,违者,以毁林开荒论处,责令限期治理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八十元以上。
第十六条 搞好封山育林、育草,保护山区资源。凡适宜封禁的荒山、荒坡、荒沟,一律封起来,明确封禁范围和时间,建立制度,封住管严。在封禁期间,严禁进山打柴、割草、放牧、开荒。违者,视情节轻重,收缴危害赔偿费。
对现有山区自然资源,不论集体或个人以户承包的山林,都要严禁采取抹树头、扒树皮、连根挖等掠夺性的经营方式。对柴山要坚持打柴留树的原则,严禁砍柴“剃光头”的做法。采集山货野果,中草药材等,不准破坏水土保持。要明确规定采获山货野果日期,在规定期限外一律
不准上山采集。对擅自入山违犯上述规定者,按破坏水土保持论处。根据情节每人每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一元以上。对野果集中的地方,可改建为野果园或野果山,加强管理,防止破坏。
第十七条 保护好草场(包括草山、草坡、草沟),禁止毁草开荒,破坏草皮和过度放牧。牧场要固定,实行划区轮牧,科学管理,建立合理利用制度。要在不断提高草场管理和产草水平的基础上,实行以草定畜,合理安排载畜量,做到畜、草平衡。草场要营造保护林和绿伞,播
种牧草、改良草场,恢复植被。岩石裸露的石质山区和封山育林区等非放牧区,严禁放牧。二十五度以上的草坡,禁止放牧,规划为牧业用地的,只能做割草场,实行轮封轮割,人工种草。对擅自进入封山区放牧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放牧员),每只(头)羊、猪一次收缴危害赔偿费五角以上,每头(匹)牛、马、骡、驴收危害赔偿费三元以上。
第十八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各级政府,应组织乡(社)、村(队)和国营农、林、牧场建立封山育林、育草制度,积极发展薪炭林,实行节柴改灶,推广沼气,尽快改变铲草皮、刨疙瘩、滥樵、烧大柴等习惯。培育木耳、香菇等,不许毁林。发展果树,要采取水土保持措施。从事烧木炭、烧砖瓦、挖矿、采石等副业生产,必须结合生产规划和水土保持的要求制订具体办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严禁乱挖、乱倒土石和破坏植被。对于造成水土流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限期采取整治措施,并每亩收缴危害赔偿费十元以上。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统一由水土保持部门核定款额和开据收缴,由县水土保持部门管理百分之四十,乡(社)管理百分之六十。用于恢复水土保持设施和治理水土流失,不准挪作它用。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二十条 治理水土流失,要本着“谁所有,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按照自然条件,以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做到治一处,成一处,受益一处。
第二十一条 治理水土流失,必须按小流域为单元的总体规划,进行规划设计,提出治理规划设计书和图纸,经县(区)以上水土保持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有防治水土流失任务的地方,均应将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纳入农业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在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土地权属归集体的前提下,实行宜统则统,宜放则放,宜包则包,除下放自留山外,把现有荒山、荒沟、荒坡、荒滩,尽量包到户或联户进行开发建设。要坚持放宽政策,按能(经营能力)承包,签定合同,限期治理,搞好管护,受益分成,长期不变,允许继承。合同一经签定,集体和承包户都要信守。对于违反合同,只占地块不治理,或搞掠夺式经营者,集体有权终止合同。情节严重者,要给予经济处罚。对于不便分散经营的远山、深山、石质山,可以利用水土保持义务工进行统一治理,交专业队伍经营,也可由集体组织专业队(组)承包,明确任务,建立制度。实行以户承包为主体的多种形式小流域治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应退耕还林、还草。五度至二十五度的坡耕地,要有计划地逐步修成水平梯田。五度以下的坡耕地,可采取等高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进行耕种。
超坡地立即退耕确有困难的,要认真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并要做出建设基本农田和逐步退耕还林计划。
第二十四条 享受国家补助费的水土保持小流域治理,要由县(区)水土保持部门(甲方)同乡(社)、村(队)(乙方)和县财政部门(丙方)签定合同。甲方负责安排治理任务补助费计划,制定规划设计,进行施工的技术指导;乙方负责组织施工,按计划、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地完成治理面积和各项水土保持措施;丙方负责拨款,并进行财务监督。任务落实后,各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严守信义。不按合同办事的,要负责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为了切实解决造林、种草所需苗木。种子,除靠国营农、林、牧场等有关单位育苗采种外,还应动员农村集体和农户本着自采种、自育苗的原则,建立苗圃和草籽基地。

第四章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
第二十六条 各种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水土保持试验场地的设施),必须明确权属,按照“谁所有,谁治理,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建立管理养护组织,以户承包为主,落实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加强管理养护,做到随修随管,随栽随护,随毁随补,使各项设施经常保持完好。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范围包括:林草等植物措施的抚育、补植、抚育性采伐;封山、封沙、育林、育草区域的管理;草场、蚕场、参园、果园等水土保持措施的经营管理;梯田、治沟、造林整地等工程措施的保护、补修、修复、加固、提高标准;以及为水土保持服务的各项设置的管理、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要重视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人抓管护工作,研究管护办法,制订管护制度,总结推广管护经验。省、市(地)、县水土保持部门要设专职或兼职的水土保持检查员二到三人,除监督检查管护工作外,并检查办理破坏水土保持案件。情节严重的案件,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保持设施和水土保持试验场地、仪器、设备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侵占和破坏。对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单位或个人,要给以经济制裁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修复,后果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的教育、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有责任做好水土保持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普及工作。沈阳农学院和省水利学校、林业学校,应设置水土保持专业,培养水土保持科学技术人材。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中、小学校,要适当增加水土保持知识的教学内容。各级水土保持部门要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服务和咨询工作,采取印发宣传资料、刊物和办技术训练班等形式,普及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知识,帮助办好群众性的科研点,努力提高水土保持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各级领导应重视水土保持科学 研究工作,切实加强领导,有关科研单位每年将研究的课题及资金器材要列入计划,也要从水土保持经费中抽出一部分作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经费。要健全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机构与试验基地,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农、牧、林、水等部门和有关科学研究单位,应把水土保持科学研究纳入本部门的科学研究课题,并及时总结推广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十二条 水土保持科学试验研究必须紧密联系实际,为防治水土流失和发展生产服务。要以应用技术的研究为主,尽快地研究出工效高、效果好、成本低的水土保持措施。要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前后的观测工作,为水土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评价,农林牧各项措施的合理配置和综合性研究,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工作,授权省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加强和中广场管理,规范广场秩序,维护市容环境和广场设施的完好,现将《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OO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江市和中广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中广场的管理,维护广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广场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和中广场进行建设、经营、集会、娱乐、观光、休闲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和中广场管理范围:东、南、北为广场边道路侧石,西为喷泉和水幕电影设施边线,此区域范围内的所有场地、绿化、水域、声、光、电设施及其它设施。远州国际大酒店后山绿化及南湖宾馆职工宿舍旁的停车场纳入和中广场管理范围。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和中广场的管理,并成立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广场的维护、维修、经营等工作,实行企业化管理,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1、广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
2、广场设施运行、维护、维修、经营;
3、广场绿化养护;
4、广场秩序维持;
5、广场安全、消防、防汛工作;
6、政府授权的其它事务。
第六条 在和中广场及其周边区域兴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对建筑物进行外部包装、装饰,应当不影响和中广场观赏、休闲以及整体效果,并按规定报市规划部门审批后实施。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广场内部的兴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七条 除清扫、洒水、工程维修、救护、公安等特种车辆和童车、轮椅车外,其他各种车辆不得在和中广场行驶、停放。
重大活动期间,市公安机关应当对和中广场周边进行交通管制,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 凡在广场举办各类活动的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均须向广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并报经市政府同意后按批准的内容组织实施。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得在和中广场组织任何聚会、游行、演讲等活动。
第九条 在和中广场举办的各类活动应当交纳场地及设施使用费,有关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在不影响环境、功能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可设置必要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和中广场的场地使用收入、服务收入、罚没收入均纳入市财政专户,用于和中广场管理和设施运行。
第十二条 和中广场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市市政管理部门和广场管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申报,市财政、建设部门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市财政统一安排,专款专用。广场建设、改造资金由广场管理部门向市政府申报,市财政审核,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广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
(二)采摘花卉、损毁树木、践踏草坪;
(三) 在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张贴、吊挂;
(四) 挪动、侵占、毁坏、偷盗果皮箱、景观灯、喷泉及其它公共设施;
(五) 焚烧树叶、垃圾;
(六)擅自散发广告;
(七) 流动叫卖、兜售物品、擅自摆摊设点活动;
(八) 擅自设置旗帜、条幅、气球及充气拱门等物;
(九) 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
(十) 躺卧、露宿、乞讨、算命、占卜、卖艺;
(十一) 携带宠物、燃放烟花爆竹、溜旱冰、球类活动;
(十二)在荷花池里洗涤、嬉戏及向荷花池投掷物品;
(十三)酗酒、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以及进行宣传淫秽、色情、迷信和暴力活动;
(十四)其它影响市容环境、扰乱广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和中广场放风筝应当在国旗台以西的广场中心区进行,亲水平台等其它休闲区不得放风筝,放风筝时不得影响他人的游览、休闲、娱乐等活动。经市政府批准,在和中广场举办大型活动期间不得放风筝,但广场管理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一日告知。
第十五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将景观灯、音乐喷泉和水幕电影的开放时间向社会公告。如遇大风、大雾、大雨、高温或者危害安全等紧急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管理规则,设置提示牌、警示牌等标识,标识的样式、色彩应当美观,与和中广场景色相协调。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属治安、交通安全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属其他范围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和有关机关根据职能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和中广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有关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2号)


(2001年4月6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综合利用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益,保护环境,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资源综合利用及相关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和合理利用;
(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
(三)对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四)对城市垃圾、河(渠)道泥沙、农林水产废弃物等其他资源进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发展经济相结合,做到经济效益与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综合利用的协调、规划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科技、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资源综合利用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工作。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研与技术开发项目优先列入科技计划,省财政应当从科技三项费用中给予适当补助,市、县(区)人民政府也应当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和公布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目录。
第十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制度。企业的产品、项目具备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条件的,可以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建设等部门,统筹规划,逐步实行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垃圾综合利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垃圾综合利用水平。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汽车报废更新和回收拆解管理工作,加强对废家用电器、废旧电池、废微机、废旧塑料制品等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及技术开发研究。
第十二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等制定废水综合利用规划,采取措施推广循环利用和一水多用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十三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水利、林业、科技等部门,组织对农林水产废弃物、河(渠)道泥沙等进行综合利用的科技开发和技术推广。
第十四条 省统计机构应当会同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资源综合利用统计报表制度,并纳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报表体系。

第三章 开发、回收与再生利用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按照规定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矿产资源勘探和开采中,对具有利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综合勘探、评价与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选择资源综合利用率高、废物排放量小的技术和工艺。不得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项目。
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应当包括资源综合利用的方案。
第十八条 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项目,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应当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资源综合利用工程竣工后,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验收。
第十九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建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第二十条 废物排放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应当开发和采用资源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 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废物应当积极进行综合利用。不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应当支持其他单位利用。废物排放单位对其排放的未经加工的工业固体废物,不得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费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可以按照废物利用单位利益大于废物排放单位利益的原则,向废物利用单位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二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量大的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禁止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必须限期进行改造,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比例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第二十三条 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规定运输距离范围内筑路、筑港、筑坝,应当按照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固体废物。
筑路、筑港、筑坝施工地点与粉煤灰、煤矸石、赤泥等堆存处的距离,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废水综合利用规划,加强废水污染治理,采取措施,充分利用废水资源,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有条件的应当做到工业废水零排放。
新建高耗水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有用水专项论证。用水专项论证应当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单位,必须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发给省统一印制的审核证明,向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指定范围内的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回收加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回收拆解企业必须取得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回收拆解业务。
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规定回收和拆解,不得转移使用。
第二十七条 废物排放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废物的装卸、运输、贮存管理,采取防范措施,不得造成污染。取用河道泥沙应当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损坏堤防。
第二十八条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定期向统计机构和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统计资料。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安排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时,应当对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重点扶持,优先立项审批。
省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鼓励、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及奖励。
第三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鼓励使用以废物资源为原料的新型建材产品,淘汰实心粘土砖。
第三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减免税的优惠政策:
(一)建设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
(二)生产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
(三)经有关部门批准经营回收和加工生产性废旧金属及其他再生资源的。
资源综合利用单位从优惠政策中获得的减免税(费)款,应当专项用于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三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资源综合利用电厂发展,在并网、电量结算、调峰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设立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当地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财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免综合开发费。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并且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返还墙体建筑材料节能费。
第三十六条 利用清理河(渠)道的泥沙生产建材产品的,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批准,免交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废物排放量大、污染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项目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厂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方案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认证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转移使用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报废汽车等机动车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和政策优惠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收缴证书,取消资格;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不按规定办理审批、认定事项,或者不按规定落实优惠政策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1988年省政府发布的《山东省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0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