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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8:2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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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转发《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

农业部政府采购计划表.doc
http://www.agri.gov.cn/xztz/P020050530335137651812.doc

农办财[2005]34号

部内各司局、部直属事业单位、直属垦区: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国办发[2005]24号)精神,现将我部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以下简称《采购目录》,附件一)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意义,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逐步建立科学的政府采购决策机制,主要负责人要亲自过问,重大项目要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根据工作的实际需要,各单位要科学合理地进行政府采购,最大限度地节约支出,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避免浪费,保证采购产品的质量。

  二、各单位凡采购《采购目录》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必须委托中央国家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代理采购。

  1、采购协议供货范围内的项目,实施采购后要将“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货物验收单”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协议供货合同”报部财务司备案。

  2、定点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各单位必须在定点范围内采购。确需到定点范围以外采购的,由采购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部财务司同意,报采购中心备案后方可实施。

  3、《采购目录》中未列入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范围的项目,以及采购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项目,各单位应按要求编报政府集中采购计划,报部财务司汇总后,委托采购中心统一组织采购或公开招标。

  4、京外单位也要按照《采购目录》的要求进行采购。

  二、各单位要根据《采购目录》中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与部门采购限额的标准,确定2005年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并按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部财务司备案后方可实施采购。部门集中采购中,用财政性资金(基本建设资金除外)支付的项目,可由部财会服务中心负责实施;用非财政性资金支付的项目也可委托部财会服务中心采购。

  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通知》(财库[2005]159号)要求,2005年各单位用财政性资金采购空调、冰箱、荧光灯、电视机、计算机、打印机、便器、水龙头等,应当优先采购“节能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中的产品,其中空调产品要严格按照《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5年空调集中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国机采字[2005]07号,附件二)要求进行采购。

  四、2005年农业部京内直属预算单位机动车辆定点保险单位名单和部分京内直属预算单位定点加油(IC加油卡)申请表已报送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请各单位及时联系。如有单位仍需申请IC加油卡,请于5月底前将“中国石化加油卡客户业务申请表”报部财务司。

  五、各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物品的管理,及时进行验收、登记、入账,充分发挥采购设备的利用效果。同时做好政府采购合同保管和归档工作,采购品目、金额等采购信息按要求年底汇总后统一报送部财务司。

  六、各单位要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抓紧编制政府采购计划表(格式见附件三),于6月10日前报部财务司。预算执行中,如需补报或追加政府采购预算的,请分别于6月底和11月底前报部财务司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

  七、查询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的有关事宜,请登陆中国政府采购网(http://www.ccgp.gov.cn)和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网(http://zyzfcg.ggj.gov.cn/)。

  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部财务司资产管理处联系(联系电话:010—64192589)。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1:

中央预算单位2005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适用系统
备注

  一、货物类

  计算机
指台式机、便携机

  计算机通用软件
京内单位
指操作系统、数据库管理系统、中间件软件、办公软件、防病毒软件

  服务器

  网络设备
指交换机、路由器

  扫描仪

  投影仪

  打印机

  摄影摄像器材

  程控交换机

  电话机

  传真机

  复印机

  汽车
指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

  电梯
京内单位

目录项目
适用范围
适用系统
备注

  锅炉
京内单位

  空调机

  复印纸

  办公家具
京内单位

  印刷设备

  建筑装饰材料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单项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批量金额在10万元以上

  变配电室设备
京内单位

  二、工程类

  统一组织的房屋(含宿舍)修缮、装修
京内单位

  三、服务类

  汽车维修
京内单位

  汽车保险

  汽车加油
京内单位

  规定的印刷项目
京内单位

  规定的会议服务
京内单位

  工程监理
京内单位
国务院系统



  注:表中“适用范围”和“适用系统”栏中未注明的,均适用所有中央预算单位。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一)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备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构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测绘专业仪器设备、消防设备、警用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设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边界勘界和联检专用设备、质检专用仪器设备、金融系统专用设备及有价单证和凭证、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执法船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二)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建设及修缮和装修工程。

  (三)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项目,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2:关于中央国家机关2005年空调集中采购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http://zyzfcg.ggj.gov.cn/viewPublish.do?file_id=986

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委


山东省建委关于印发《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建委


通知

各市地建委:
近来,随着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商品住宅将逐步成为新的消费热点,住宅质量和售后服务,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大事。为了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完善商品住宅售后服务制度,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决定在全省实行《商品住
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现将《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开发建设主管部门要认真督促当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本通知要求如期实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要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行为,加强商品房质量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商品住宅质量。
二、各房地产开发企业要结合《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实行,进一步强化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商品住宅的质量管理,并明确与勘测、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部、配件供应等各相关单位的质量责任。
三、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没有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的商品住宅,不得进入市场,有关部门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办理交易手续。《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行设计、印制。

附件:山东省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强化商品住宅售后服务,维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取得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和省建委核发开发资质证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住宅包括别墅、高档公寓等高档住宅、普通商品住宅、微利房(经济适用房)、安居工程住房等。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向用户销售(含预售)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五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销售的商品住宅承担质量责任的依据,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和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作为商品房购销合同的附件。
第六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监督部门验定的工程质量等级;
二、住宅结构按设计寿命终身保证使用;
三、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保修内容与期限:
1.屋面防水工程不短于3年;
2.土建工程不短于1年,具体包括:
墙面、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
墙面、顶棚抹灰层脱落;
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
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
3.卫生洁具,不短于1年;
4.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不短于6个月;
5.管道堵塞,不短于2个月;
6.供冷、供热系统和设备为1个采暖期及供冷期;
7.其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用户自行约定);
四、开发企业将商品住宅交付用户使用的具体时间;
五、用户报修的单位以及答复和处理的时限;
六、因质量原因退房的条件;
七、因质量保修引起纠纷的解决办法。
第七条 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住宅,在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前,应当接受用户对其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商品住宅时,应当有一周的时间由用户验收。在验收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对设备、设施运行的质量问题应及时予以解决。
第九条 《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一般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1.开发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委托监理的应注明监理单位;
2.结构类型;
3.装饰、装修注意事项;
4.上水、下水、电、燃气、热力、通讯、闭路电视等设施配置的说明;
5.有关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
6.门、窗类型,使用注意事项;
7.配电负荷;
8.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十条 住宅中配置的设备、设施另有使用说明书的,应附于《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在住宅交付用户的同时提供给用户。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套、幢发放,每套、幢住宅均应附有各自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十三条 住宅保修期从开发企业将住宅交付用户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应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延长保修期。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对住户合理使用、保养和维护住宅应有提示,因用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等造成的质量问题,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因住户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动结构,造成房屋质量受损或其他用户损失,由责任人
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经省级以上有资格的鉴定、检测部门的鉴定,住宅结构质量不合格且无法修复的住宅应予以退房。
第十六条 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商品房屋,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6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抚府发〔2009〕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抚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抚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市财政预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或者调整修改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研究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

  (九)政府工作报告;

  (十)政府廉政建设;

  (十一)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基本原则

  (一)坚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代表市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行使决策权,行政工作中的日常事务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按照职责分工处理,重大行政决策须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坚持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原则。对重大行政决策,要广泛听取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要认真征求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决策必须以宪法及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为依据,坚决防止和纠正违背法律法规的行政决策。

  (四)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在决策中应使各项决策切合实际,并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要力戒形式主义,切实提高工作效率。要高度重视决策反馈,强化决策落实工作责任制,做到议而决、决必行、行必果,务求实效。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重大行政决策活动。

  决策咨询机构、政府法制机构等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专业咨询、法律等有关服务。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二)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报市长确定;

  (三)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四)贯彻落实省人民政府、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实施意见,由市长确定后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五)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市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人民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决策建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在审查后将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确定。

  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市长指定负责承办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的单位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调查研究;

  (二)征求意见;

  (三)咨询论证;

  (四)部门协调;

  (五)合法性审查;

  (六)集体讨论;

  (七)结果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文件对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决策承办单位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研。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利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决策备选方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或者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有关专业人员对决策备选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内容和复杂程度,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或专业人员,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或专业人员具有代表性。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或专业人员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论证报告。专家或专业人员对所发表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将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备选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备选方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

  (三)征求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决策备选方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十三条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并接受社会监督。听证组织机关应当提前10日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及影响范围,合理确定各方面利益代表参加听证;

  (三)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决策事项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法律、法规对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第十五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提请市人民政府有关副秘书长、秘书长、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决策事项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情况复杂、协调难度较大的,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分管领导召开专题会议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研究、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或组织专家进行合法性论证。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十七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三)合法性审查意见;

  (四)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需要组织专家论证和召开听证会的,还应当报送专家论证报告和听证报告。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市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市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搁置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会议主持人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条与会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会议纪律和有关保密规定,对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不得对外泄露。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批准的,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

  第二十四条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主管领导责任、具体承办机构和责任人,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对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的,要实行行政问责。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应当经常了解决策执行单位落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有关情况,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涉及市人民政府多位分管领导且问题复杂的,可以提请市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存在的问题,完善落实决策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市长报告。

  第二十七条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后评价制度,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适时调整和完善决策。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不适当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失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决策执行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重大事项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会议审议的人员,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会议未定和决定不对外公开的事项以及会议讨论情况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