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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3:23: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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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政办〔2005〕1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鹤壁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一、目标管理

(一)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管理。每年初,市政府分别与各县(区)政府签订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目标。

(二)各县(区)要切实加大养老保险征缴、扩面、清欠工作力度,保证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各县养老金发放出现缺口时,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对其缴费工资总额、征缴率、养老保险费征收总额、养老保险金支付总额进行核定。属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造成的缺口部分,首先由县财政解决20%(资金由市财政从县财政直接划拨),不足部分再动用原养老保险结存基金弥补;结存基金全部使用后仍不足以弥补缺口的,由县财政兜底。属完成征缴目标后仍有缺口的,不足部分动用原养老保险结存基金弥补;结存基金全部使用后仍不足以弥补缺口的,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调剂解决。

(四)每年年末,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市、县养老保险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全面考核,对完成各项目标任务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二、人员、资产上划

(一)各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现有人员的核定,由市编办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核定后的人员统一上划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经费由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具体上划事宜由市、县财政办理)。

(二)各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类资产的核对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进行。核对后的资产统一移交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管理。

(三)严肃工作纪律。对借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改革和调整之机突击进人、突击花钱或处置资产、挪用基金者,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追究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红政办发〔2008〕188号



金平、绿春、河口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九日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州委、州政府“兴边富民工程”战略部署的贯彻落实,加快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促进民族团结,边疆稳定,边防巩固,睦邻强州,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兴边富民工程”,是指州委、州政府针对全州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等工程。

第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范围包括金平、绿春、河口三个边境县。

第四条 “兴边富民工程”是一项长期、艰巨的系统工程,按照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统一组织,务求实效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成立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统一领导和协调。主要职责:

(一)拟定“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目标、步骤、内容和范围,“兴边富民工程”总体规划,报州委、州政府审批;

(二)对年度项目资金计划、“兴边富民工程”管理办法、考核奖惩等重大事项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三)协调解决“兴边富民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州发改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贯彻领导小组的决策、决定,做好综合协调服务工作;

(二)负责组织“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州级部门和边境三县工作进行考核;

(三)负责“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和信息的收集整理及上传下达。

第七条 州发改委、州财政局、州监察局、州审计局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兴边富民工程”的监督、检查、考核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的决定和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提出“兴边富民工程”本部门实施内容的总体规划、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方案;

(二)负责本部门“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的具体组织和指导;

(三)负责对本系统“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总结。

第九条 边境三县要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加强对“兴边富民工程”实施的组织领导,负责组织和具体实施好“兴边富民工程”。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条 “兴边富民工程”的主要内容是基础设施建设、温饱安居、产业培育、素质提高、社会保障和社会稳定、生态保护与建设六大方面。

第十一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主要是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州级财政原有渠道安排的涉及“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资金(即部门既有渠道资金)以及边境三县财政投入“兴边富民工程”的资金。

第十二条 “兴边富民工程”资金的管理原则

(一)各有关部门在使用部门既有渠道资金安排全州年度项目资金计划时,在全州平均数的基础上,对“兴边富民工程”(边境三3县)的资金投入,应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予以倾斜。

(二)边境三县财政用于“兴边富民工程”的资金,原则上应相对集中,配合国家和省级、州级资金投入“兴边富民工程”相关项目。

第十三条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管理程序

(一)部门既有渠道资金项目

边境三县在“兴边富民工程”行动计划框架内,按照上级部门要求和本办法规定,拟定本县、本部门年度项目建设计划,逐级上报相关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的年度建设计划由州级相关部门汇总审核后,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项目管理,年度计划由相关部门逐级下达执行,并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县级资金项目

边境三县根据“兴边富民工程”内容参照州里规定的程序执行,报上级“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备案。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州级相关部门和边境三县每年与州人民政府签订《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任务责任书》并认真组织实施,加强项目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按时按质完成。

第十五条 每年9月底前,州级各部门将下一年度“兴边富民工程”实施项目计划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12月15日前,边境三县将年度项目实施情况、项目和资金管理等情况总结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抄报州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单位;12月30日前,州级相关部门将本系统“兴边富民工程”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边境三县要做好 “兴边富民工程”项目台账,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章 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边境三县对边境地区“兴边富民工程”的实施和管理情况及时进行检查和总结。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对州级项目主管部门、边境三县 “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审计部门要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和效益情况不定期进行审计。纪检监察部门要积极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每年对州级有关部门、边境三县“兴边富民工程”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一) 州级各部门、单位考核的主要内容:

1.资金的额度和保障,既有资金渠道是否向边境地区按照20%以上比例倾斜;

2.项目组织实施的进度、质量、完成情况;

3.项目资金的管理情况;

4.其它方面的要求。

(二)边境三县考核的主要内容:

1.项目实施情况、进度、质量、完成情况;

2.项目资金的管理情况;

3.其它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 根据考核结果,对组织实施“兴边富民工程”做得较好的州级有关部门和边境县,由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表彰奖励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报州委、州政府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贯彻州委、州政府关于实施“兴边富民工程”相关工作不力,没有完成考核内容的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红河州“兴边富民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8〕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七日

温州市区农民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民工在温州市区务工期间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6〕47号),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具有农业户口,有劳动能力,并与温州市区(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的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招用温州市区外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经本人申请或者征得本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四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遵循下列原则:

  (一)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单独筹集、专款专用;

  (三)保障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参保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温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农民工医疗保险具体事务。

  地税部门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物价、工商、审计、监察等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的农民工选择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将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不得将已在本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转为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应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全部人员缴费基数总额的2%,按月申报缴纳。

  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于建立农民工医疗保险住院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一个月内,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登记和申报手续,并按规定向地税部门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地税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滞纳金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

  第九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市、区财政按照现行财政体制负责解决,由市财政统一划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并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全部参保人员从缴费当月起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已整体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其新招用的农民工在首次缴费后的第4个月开始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的,其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用人单位欠缴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重新开始缴纳并补缴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后,其参保农民工在本单位补缴后可享受欠缴期间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在职人员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在办结变更参保手续之月起,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从第7个月开始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间,该参保人员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缴费年限按每3年折算为1年的标准计算。

  第十三条 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得再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参保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工,不得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为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该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农民工劳动能力可以由用人单位、农民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也可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按规定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五条 参保农民工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设起付标准,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为600元,二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三级医疗机构为1400元。

  一个年度内设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参保农民工年度内多次住院且所住医院级别高低不同的,按其各次住院医院级别最高的一次计算起付标准。

  第十六条 参保农民工年度内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住院和特殊病医疗费累计在起付标准(含)以下部分,由个人自负;在起付标准以上,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含)以下的部分,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个人自负40%;超过上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以上的医疗费用,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支付。

  第十七条 参保农民工按本办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后,其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可以按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下列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列入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待遇标准视同住院:

  (一)各类恶性肿瘤的治疗;

  (二)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三)肾功能衰竭的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四)系统性红斑狼疮的治疗;

  (五)再生障碍性贫血的治疗;

  (六)血友病的治疗。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会同财政、卫生部门根据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提出特殊病种范围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九条 患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农民工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当持医疗机构的检查化验单、医疗证明书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再到辖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门诊专用病历。

  第二十条 参保农民工因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不属于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目录以外的医疗费用;

  (二)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者境外期间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大面积食物中毒及其他赔付责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其他按规定不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服务项目按《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就医管理、服务监督、费用结算、责任追究,按《温州市城镇医疗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实际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