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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11 16:54: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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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3]31 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湘潭市城区“门前三包”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市貌,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此规定。

第二条 城区“门前三包”是指城区各单位和个人,负责责任区域内的市容卫生、园林绿化、公共秩序三个方面基本的维护管理工作责任。

第三条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域是指各单位和个人生产、生活场所内外的建(构)筑物、设施、场地和与此相邻的公共场地或人行道。

第四条 城区“门前三包”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管理、检查、监督和协调。

城区市管责任范围内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城区各区辖责任范围内的“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由各区建设局负责管理,具体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居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区市管责任范围内,临街各单位和个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划分确定。

城区区管责任范围内,各单位和个人的“门前三包”责任区域,由各区建设局负责划分确定。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区划定后,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和区建设局,分别与各责任单位和个人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六条 城区“门前三包”应达到下列标准要求:

(一)市容卫生:责任区内地面(绿地、绿带)清洁、干净,无污迹和积水,无果皮、纸屑等垃圾和杂物;建(构)筑物墙面、屋顶、阳台、门窗(橱窗)保持整洁、美观,玻璃明亮,无乱搭、乱挂、乱堆和残标;门店招牌、广告设置整齐、美观和规范,装饰灯、霓虹灯完好,无破损、残缺和陈旧现象。

(二)园林绿化: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管理责任落实,绿带干净整洁、生长旺盛,无乱攀、乱挂和乱砍树木行为;绿地、绿带无乱踩踏、无采摘、无缺株、死株现象。

(三)公共秩序:责任区内秩序井然,无店外或超店堂经营、乱摆摊担的行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辆摆放符合规定要求,摆放规范、有序、整齐;果皮箱、上下水井盖、交通护栏、路灯设施、人行道板和园林设施以及休息坐凳等市政公用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无残缺、破损和残标。

第七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下列要求对建(构)筑物进行保洁:

(一)对建(构)筑物外墙,定期进行清洗、粉刷。

(二)对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每年应进行一次清洗、粉刷;对门窗(橱窗)和玻璃外墙,每年应定期清洗不少于二次;对金属门、窗、护栏等,每年应进行一次油漆,清洗不少于二次。

(三)定期对门店招牌、户外广告进行清洗保洁,并及时对陈旧、破损、残缺的门店招牌、广告进行更换和维修。

(四)定期对外墙的空调等设备进行清洗,空调安装不低于1.8米。

第八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认真履行责任区内的“门前三包”责任,确定专人负责,保证责任区内的卫生、绿化、秩序和市政设施的基本维护管理工作到位。

第九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履行责任区内“门前三包”责任的,应向其区域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与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签定委托服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条 城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对责任区内发生违反“门前三包”标准要求或者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一条 市、区各级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三包”管理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对在“门前三包”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门前三包”责任落实较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对不符合城市市容市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产权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拯救濒临灭绝的物种,保持自然生态平衡,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植物的猎采、经营、驯养繁殖和其他与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有关的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水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适用渔业法、湖南省渔业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包括:
(一)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
(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三)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植物产品,是指野生动植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按照国家公布的执行。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名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六条 设立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基金,基金的征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中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知识教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掌握列入保护对象名录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野生动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在珍稀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野生动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资源贫乏的地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限期性的禁猎采区、禁猎采期。分布零散的珍稀野生动植物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明令保护。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自然保护区、禁猎采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食物条件和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维护和改善其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
第十一条 进行森林采伐和造林抚育等生产活动,应当注意保护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资源。禁止采用灭绝性的采集方法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对国家、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实行限量猎采,年度猎采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猎采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的,必须向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狩猎证或者采集证。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猎采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猎采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应当经猎采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特许猎捕证或者特许采

集证;需要猎采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药、地弓、大铁夹、地枪、排铳、围猎、烧猎、陷坑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五条 建立狩猎场所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培育、引种和繁殖野生植物,有关部门应当在种源、技术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驯养繁殖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实行许可证制度。
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驯养繁殖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八条 禁止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
宾馆、饭店、招待所和个体饮食摊担等,不得收购、宰杀、加工、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九条 经营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外收购、销售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出县境的,应当凭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在省内运输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由起运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运输证明;运输出省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运输证明。
外省过境运输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凭起运省的运输证明和进入我省的过境签证通行。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在本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标本采集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进出口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驯养繁殖或者培植从国外引进的野生动植物,应当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持有省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野生动植物保护执法检查证的人员,有权对一切猎采活动和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购销、贮运、加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缴获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开发利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拯救、保护、驯养繁殖或者人工培植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有显著成绩的;
(三)对违法猎采、运输、购销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行为,及时制止、检举有功的;
(四)热爱野生动植物保护事业,长期从事野生动植物保护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
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
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
款。
第二十九条 林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参与非法经营、将没收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据为已有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重处罚,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触犯刑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我省过去有关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的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7年8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限期恢复原状,处恢复
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证件规定猎捕野生动物的,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
,吊销狩猎证;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处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证件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吊销采集证;
“(五)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者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六)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未取得运输证明或者超出运输证明范围,运输、邮寄、携带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
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二倍以下的罚款;
“(七)非法收购、出售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十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
“(八)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证规定范围,非法经营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处一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
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8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县法院判处死刑的犯人因病死亡是否需要复核问题的指令

1949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人民法院:
据你院法审字第38号呈报:高邑县在押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10月26日夜12时,因患肺结核病死亡,是否仍应复核,请核示等情。查犯人已死,该案即属终结,无再核示之必要。
此令

附:河北省人民法院关于高邑县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因病身亡是否需要复核的报告 法审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据高邑县报告,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于本年6月4日被判处死刑,报送太行法院复核,未奉批回,该犯忽于10月18日夜,急患肺结核病,全身发烧,肺部疼痛,大便下不来,全身肿胀,请医诊治,服西药五剂,中药一剂,均不见效。至10月26日夜12时,因病身亡,检同诊断书验断书报请备案等情。查我院于10月26日收到高邑反革命杀人犯郭士俊一案卷宗,系由石家庄专员公署转来的,我院尚未复核,而该犯郭士俊早已死亡,究竟这案是否仍应复核?颇有异议。有说犯人已死亡,犯罪主体不存在,已无复核之必要,发还原卷归档即可;有说犯人虽已死亡,而罪名仍应确定,以分别病死罪死俾免淆混不清,认为仍有复核之必要,究应如何办理之处,未便决定,特检同诊断书验断书,备文呈请鉴核示遵。
194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