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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5-12 07:36: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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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33号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7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五届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肖天任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泸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提高建设工程工效、质量和施工技术水平,减少城市环境噪声、粉尘和施工废水污染,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指生产使用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实行集中搅拌,以商品形式供给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发展预拌混凝土实行市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县城逐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原则。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发展好的县、区可优先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六条 泸州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市规建局)是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部门,泸州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县  、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县、区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区散装办)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市散装办负责对县、区散装办的预拌混凝土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工商、城管和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预拌混凝土的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
  第八条 市、县区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泸州市城市规划区(不含纳溪)从2003年12月30日起逐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2004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纳溪城区从2005年12月30日起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各县根据本县实际,制定出最迟2010年12月30日起禁止县城内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规定。
  第十条 自2003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中心半岛(含城西新区)、城北新区及小市片区内的框架结构建筑,单体面积5000(含5000)平方米以上建筑,总规划面积2万(含2万)平方米以上建筑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自2004年12月30日起,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不含纳溪)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市城市规划区外环线以内的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自2005年12月30日起,纳溪城区各类建筑和构筑物的框架结构部分、道路、桥梁、堤坝等现浇混凝土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由建设或施工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市散装办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因道路交通原因,运送预拌混凝土的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无法满足使用单位需要的;
  (四)水泥用量在100吨以下,且单个混凝土用量很少的零星市政建设工程;
  (五)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必须依法设立,并引入竞争机制。其选址必 须符合城市规划,布点合理,方便用户;项目建设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方案。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按《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87号)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和经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有完整的质量保证体系,所供混凝土必须按出厂批次进行质量检测。未获得企业资质证的企业一律不得从事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到工地的预拌混凝土由施工现场有关单位实行见证取样复检,经有资质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连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实验室的检测报告同时作为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依据。凡因混凝土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具有仲裁资质的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机构仲裁。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袋装水泥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设置收尘和减少噪声污染的设施,生产废水必须经过澄清处理,其澄清液尽可能回用于生产;必须排出的生产废水必须经过处理,在达到相应排放标准后方能排放。企业应加强运输车辆的管理,确保行车安全;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散装水泥车、砂石运输车应车身整洁,严禁沿途撒漏料,粉尘泄漏飞扬和将泥土带入城市街道;严禁随地冲洗混凝土运输车,不得将冲洗混凝土的废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的运输车辆应接受交通管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以及途经城区的混凝土原料运输车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预拌混凝土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围栏作业,文明施工,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在浇筑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混凝土车辆停车场地,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占用城市道路。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未经散装办审核批准,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四川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颁发《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落实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国资事发〔1995〕17号),加强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我们制定了《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本办法已经财政部同意,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国有资产转经营性国有资产(以下简称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
使用的一种经济行为。
第三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进行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下列资产不准转作经营性使用: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上级补助;
(三)维持事业正常发展,保证完成事业任务的资产。
第五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审批程序:
(一)单位申报。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办理申报手续,填报《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
办理申报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材料:
1、向主管部门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出租、出借的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合同;
5、拟投出资产的清单;
6、近期财务报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
8、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项目,核实资产,并出具下列文件、材料:
1、对申请报告的批复;
2、法人代表任命书;
3、对申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的审查意见;
4、其他需要出具的文件、材料。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申报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的文件、证件及材料,审批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使用的行为,出具批复文件。
一次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巨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送同级财政部门征求意见后审批,并将批准文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在经过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以后,必须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事业单位对批准转作经营的资产,享有收益权;承担投入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监督责任。
第八条 事业单位对转作经营的资产要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一)专项登记。建立转作经营资产的台帐,如实登记和反映转作经营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经营性资产管理考核的指标体系,对投出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对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实际转作经营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按季(或年)度收取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十条 事业单位在申办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出具伪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得循私舞弊。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要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部门处理。对用非经营性资产转作经营性使用,
不履行报批手续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不予产权登记和年检,按违反财经纪律进行处理,并收缴其投出的资产及所得收益。
第十一条 境外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管理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据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使用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实施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机关、党派、社会团体和集体性质的事业单位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实施前已经转作经营的资产,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实施办法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13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86号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2月14日国务院第1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