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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20:1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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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等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厅)、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厅(局):
为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我们制定了《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提高城镇职工、居民的住房水平,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方针、政策,根据国家住宅建设发展规划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计划,并进行宏观指导。
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方针、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方案,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计划与规划,指导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各直辖市、市、县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具体实施方案;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不含别墅、高级公寓、外销住宅)建设的普通住宅。
第四条 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认定的标准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家庭住房困难户应优先安排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体现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使用功能要满足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制定政策措施,予以扶持。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供应原则上实行划拨方式。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通过以下几个方面筹集:
(一)地方政府用于住宅建设的资金;
(二)政策性贷款;
(三)其他资金。
第九条 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每年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计划,提出建设资金的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指定或设立专门机构,承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出售、出租等工作,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暂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一般应以招标的方式选择施工单位建设。
承建单位要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和成本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质量。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价管理部门按建设成本确定,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建设成本构成:
(一)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
(三)住宅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费;
(四)小区内基础设施和非经营性公用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贷款利息;
(六)税金;
(七)以(一)至(四)项费用之和为基数1%-3%的管理费。
第十三条 购房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按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12月15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九号)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8日


         沈阳市建筑节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速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提高节能建筑的工程质量和新型墙体材料的产品质量,加强节能住宅建设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的企业、建筑设计、房屋开发建设及施工单位,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我市建筑节能和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筑节能、墙体材料应用计划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计委、技术监督、建管、地税和土地等管理部门应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建筑节能墙体材料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住宅工程必须按国家《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T26-95)执行,设计和施工均按节能50%的标准进行。


  第五条 住宅建设单位在向市计委报住宅建设计划的同时,须报市建委审核其节能住宅项目,办理有关手续后,建筑设计单位应按规定的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标准、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建筑施工单位应按节能设计和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第六条 节能住宅设计须有节能住宅设计资格的工程设计单位承担。住宅设计结果经市建委审查认定,取得“市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对采用新型墙体材料节能指标达到50%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可凭“节能住宅认定证书”和市计委下达的住宅建设计划到税务机关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零税率)免税手续。


  第七条 节能住宅工程竣工后,由市建委会同工程质量监督等部门验收。验收审定后,根据其节能指标,全部或部分返还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基金。


  第八条 节能住宅竣工验收和使用后,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动围护结构及门窗、暖气等设施,以免破坏节能效果及结构安全。确需改动的,须报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经节能住宅设计单位提出修改方案后实施。


  第九条 扶持企业积极开发、生产各类新型墙体材料,鼓励和推动各类建筑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对企业自筹资金进行新型墙材技术改造并符合我市建筑节能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方向、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项目应给予适当贴息支持。


  第十条 新型墙材生产企业改、扩建生产线,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材的投资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执行零税率。对新型墙体材料、利废产品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指掺兑重量)工业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一条 用于重点工程和安居工程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价格需经市物价局统一确定。


  第十二条 严格限制新建或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和生产线。
  市区、县(市)所在地、市级以上(含市级)试点小城镇公用、民用建筑物、建筑工地围墙以及其它构筑物±0.00以上部分不准设计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的隔墙、填充墙必须使用轻质隔墙板等新型轻质墙体材料。节能住宅门窗必须使用传热系数小于3.0的保温、实用门窗,应优先推广使用塑钢门窗。
  外埠进入我市的新型墙体材料、节能门窗和屋面材料等,均应按市有关报检规定报检。


  第十四条 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贡献突出的单位或个人,市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对责任单位每项工程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对当事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区别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同情况,处以责任单位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但罚款最高额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沧州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7〕10号 2007年7月11日

  



  

第一条 为科学评价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市场监管工作情况,有效落实目标责任,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场监管工作的意见》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市场监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经市政府授权,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场监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考促管、激励引导”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与考核监督相结合,责任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 对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内容包括:(一)组织领导、制度建设、市场监管工作保障情况;(二)专项整治、信息体系建设、宣传教育情况;(三)定期分析评估本辖区市场监管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问题和采取措施的情况;(四)应急处理、案件查处情况;(五)市政府确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牵头部门的考核分为综合和业务部分两个方面:综合部分包括组织领导、协调配合等内容;业务部分根据牵头部门的工作职责确定。

  

第七条 考核分为自查和现场考核两个阶段。现场考核采取的方式:(一)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的市场监管工作总体情况汇报,全面了解任务目标的完成情况。(二)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三)查阅有关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市场监管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和各项制度等。(四)随机抽查。实地随机抽查生产加工、流通企业等。

  

第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要于每年12底前向市整规领导小组提出自查报告。市整规领导小组于次年一季度组织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进行现场考核。

  

第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考核得分90分以上(含90分)的为优秀、80至89分(含80分)的为良好、60至79分(含60分)的为合格,低于60分的为不合格。

  

第十条 市整规领导小组根据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牵头部门的考核分数确定其考核等次,并于次年二季度形成全市市场监管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考核报告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实行一票否决,同时,市直相关牵头部门在年度考核中也不能被评为良好以上的等次。

  

(一)被国家或省级主要媒体曝光,经调查属实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二)被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被市整规领导小组认定有严重失职、渎职情形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在考核时酌情扣减其考核分数;同时,也要相应扣减市直相关部门的考核分数。

  

(一)被市级主要媒体曝光的。

  

(二)被市直有关部门查处的。

  

(三)被市整规领导小组认定有失职、渎职情形的。

  

第十三条 经市政府同意,市整规领导小组对考核结果认定为优秀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对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一年度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发现有弄虚作假、越权渎职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和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受市政府委托,由市整规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