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时间:2024-05-06 06:08: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7月12日 生效日期1995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包括: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如著作权、专利、工业设计或模型、贸易或服务标志、商名,以及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用于投资或再投资财产任何形式的变化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其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实体。
  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
  (一)依照罗马尼亚法律被视为其公民的自然人;
  (二)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罗马尼亚法律设立或以其他方式正式组成,营业地和实际经济活动在罗马尼亚境内的公司、社团法人、经济社团及其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其法律中所确定的领土和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主权、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在罗马尼亚方面,系指:
  罗马尼亚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罗马尼亚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大陆架、专属经济区。

  第二条 促进、许可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若缔约一方接受在其领土内投资,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与此种投资有关的必要的许可。

  第三条 保护、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此种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市场价值,应是可以兑换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受影响的投资者有权要求接受投资缔约一方司法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按照本条订立的原则,迅速审议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第五条 损失补偿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使其投资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在上款所述事态下遭受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应给予恢复或合理的补偿。由此发生的支付款应能自由转移。

  第六条 转移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与投资有关的承包工程款项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争端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任何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基于当事方同意提交国际仲裁解决(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三、若投资者基于本条第二款的当事方的同意,决定将争议提交投资所在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国际仲裁,其决定为最终的。

  第十条 其他义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待遇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适用
  本协定也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定生效之前已发生的争议。该争议应按照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解决。

  第十二条 磋商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信息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布加勒斯特举行。

  第十三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自终止之日起应继续适用十年。
  五、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一九八三年二月十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同时废止。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二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罗马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石广生            弗洛林·吉奥日吉斯库
    (签字)              (签字)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各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分三级。化学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各中心城市化工局(公司)可建立相应的监察组织。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接受上一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同级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监委会可按区域成立若干个安全卫生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系统安全卫生监察的需要任命和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负责执行监察任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具备一定政策业务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原则性强,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熟悉安全卫生方面专业知识和有五年以上安全卫生工作实践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担任,必须能模范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可从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选任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选任程序采取协商提名,报部考核,由部监委会任命,并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监委会以及其它监察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任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命时,一律佩戴由部统一制作的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免职,由原任命监察组织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监委会的职责范围:
(一)决定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监委会的决定和接受其指导;
(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监委会全体会议,总结一年的工作和决定下一年的监察活动;
(四)听取下一级监察组织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五)审查、任命和罢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务;
(六)对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建议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并可建议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有权审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晋级;对工作失误,有权进行纠正;
(八)有权派出监察员对伤亡、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参加处理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委会设办公室,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监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范围:
(一)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化工部发布的有关安全卫生工作规程、规定、管理制度、管理办法、禁令等法规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及企业技术改造、新建、扩建项目对“三同时”(即: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及国家有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科研单位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企业对安全卫生措施经费的使用与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大隐患的整改情况,包括作业环境的改善,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解决;
(七)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培训考核情况;
(八)监督检查安全卫生技术手段的使用和改进情况;
(九)监督检查有毒有害(工种)作业工人劳动制度的改革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根据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范围,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持监察证进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听取汇报,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卫生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二)有权向各级化工部门和公司(总厂)、企业、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索取及查阅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纪录、文件、图纸资料等。
(三)执行监委会下达的工作任务,负责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四)在下现场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有危及生产安全、危害职工身体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责令现场作业者停止作业,并及时通知企业、事业有关领导同志处理。
(五)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若发现经济承包或经济责任制无保障安全措施时,有权责令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六)对违反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对已发现的隐患不作及时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有权代表监委会作出罚款的决定。
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方法和工作纪律。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要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接受任务,反映情况,其工作对任命机构负责。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坚持原则,依靠组织,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地现场检查检测技术装备。
(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四)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废止)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2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四年七月十六日

九江市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止和纠正行政过错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行职责,改善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贻误行政管理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行政监察机关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
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 第六条 行政机关必须建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并将其纳入行政执行责任制的重要内容。
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三)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 (四) 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 (五) 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 (六) 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 (七) 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 (八)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征收项目的;
 (二) 未按法定范围、标准、时限实施征收的;
 (三) 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 (四) 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票据的;
 (五)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 (六) 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 (二) 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 (三) 不按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 (五)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 (六) 滥用行政检查权,擅自进入企业生产经营场所重复检查,严重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
 (七) 趁行政检查之机,向被检查对象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要求被检查对象请吃、请喝、邀请其参加旅游、娱乐等消费活动的;
 (八) 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 第十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二) 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 (三) 擅自设立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四)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五) 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 (六) 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 (七) 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 (八) 玩忽职守,对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
 (九)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二) 违反法定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三) 超越法定权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 (四) 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 (二) 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 (三)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 (四)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 (二) 服务内容及承诺、办事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等未公示的;
 (三) 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 (四) 对服务对象不理睬、不答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加重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负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向投资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摊派、索要赞助费或无偿占用其财物的;
 (二)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接受指定服务,从中牟利或将应由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的;
 (三) 在公务活动中通过中介组织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强行收费的;
 (四) 无法定依据,强制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参加各种培训、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 (五) 强行向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拉广告,强制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 (六) 违反规定在生产经营者和服务对象单位报销各种费用的。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对来文、来电,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 (二) 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转送,置之不理的;
 (三)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自作决定的;
 (四) 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 (五) 制发公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发生严重后果的;
 (六) 未经领导审定签发擅自发文或者未按规定时限 发文的;
 (七) 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 (八) 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规定,贻误工作的。
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 第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七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 第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一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 第二十五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 第二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 (一) 诫勉谈话;
 (二)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 (三)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 (四) 扣发奖金;
 (五) 通报批评;
 (六) 暂停执法活动;
 (七) 调离执法岗位或离岗培训;
 (八) 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 (一) 情节轻微,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 (二) 情节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 (三) 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 第二十八条 属于一般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或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政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属于严重过错的,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 、(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条 属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行政处理。
 第三十一条 对因行政过错依法应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领导者、重要领导者行政处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 (一) 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的;
 (二)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 (三) 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 (四)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娱乐活动的。
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而出现认识理解偏差的;
 (二) 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事实和性质发生变化的,但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证据的除外;
 (三) 因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 (四) 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过错造成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除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 第三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并确定专人负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 (一) 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 (二) 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 (三) 作出处理决定。
 第三十八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实施该行政行为的人员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 (一) 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 (二) 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变更、责令履行的;
 (三) 经行政复议,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履行的;
 (四)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 (五)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 (六) 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 第四十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 ,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 第四十一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同级监察机关提出。
 第四十三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 第四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申诉。
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人事部门备案。
 第六章 附 则
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是指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核人,是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违法或不当履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 第四十七条 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已制定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修订。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地、各部门可根据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