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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时间:2024-05-13 14: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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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蒙古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4年4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为防止动物传染病从缔约一方传入另一方,促进在动物检疫和兽医工作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在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和兽医工作方面进行合作。双方将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动物传染病通过贸易性、非贸易性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动物性饲料及其包装材料和运载工具进境和出境从缔约一方领土传入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缔约双方授权两国(食品)农业部进出境动物检疫或兽医主管部门制订和签署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性原料、动物性饲料等进出境的有关检疫和动物卫生专项条款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为了防止和消灭动物传染病,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在本国、尤其是在边境地区发生动物传染病的情况,必要时通报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条 中方由中国政府规定的机关,蒙方由蒙古国食品农业部兽医局为本协定的执行单位。

  第五条 为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两国间动物检疫和兽医方面的科学研究成果和工作经验,经缔约双方协商后,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可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
  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负担,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缔约一方未通知缔约另一方废除之前,本协定始终有效。本协定在递交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在乌兰巴托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的中文本和蒙文本在解释上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蒙古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唐家璇               扎·乔音霍尔
     (签字)                (签字)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
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其征收标准按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确定:
(一)对草地、林地等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按占用和损毁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元;
(二)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
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其征收标准及范围是: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凡生产和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排弃的废渣等排弃物,先按每立方米一次性征收5元,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再按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不便按排弃物数量计算的,可按产品销售金额的1-3%计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颁发的《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津水源〔1993〕第1号、财综联〔1993〕第6号、津价费字〔1993〕第31号)执行。
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属于市直属单位和驻津单位的生产和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实施收费时,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政监察)证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其他支出。
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主要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等。
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不得用于人头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
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在15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逾期不缴的,视为对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
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12〕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七台河市架空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容貌管理,创造整洁、美观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架空管线是指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信、公安、交通等单位或个人在城市道路上空架设的线缆。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景观区域、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架空管线,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我市城市架空管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并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管辖区内架空管线的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公安等有关部门要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架空管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中不宜新建架空管线设施,对已有架空管线要逐步改造入地或采取隐蔽措施,不得影响城市市容。
  第六条 凡市建成区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及大修工程的,各类架空管线必须入地迁移,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
  第七条 需要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将所属架空管线的设计图纸(位置、区域、走向等)、改造计划报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保留的架空管线,产权单位或个人要经常性的维修和管理,确保安全、整洁和完好,并对架空管线做明显标记。
  第九条 架空管线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对废弃的架空管线及杆架,应当及时予以拆除。
  第十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举办其他活动等原因,确需临时设置架空管线的,应经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架设。
  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结束后,申请人应及时拆除架设的临时架空管线及杆架。
  第十一条 应当埋设入地而拒不埋设入地或应予拆除拒不拆除架空管线或杆架的,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拆除,其费用由架空管线产权人承担。
  第十二条 产权单位或个人对架空管线管理不善而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由产权单位或个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三条 架空管线管理部门对市区的架空管线应加强监督,发现存在安全隐患、影响交通、影响市容的,应及时通知产权单位或个人进行整改。
  第十四条 对影响市容或交通,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架空管线及杆架,无法通知和确认其产权人或管理人的,架空管线主管部门应当发布公告,督促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或拆除。逾期未清理或拆除的,由架空管线主管部门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清理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架空管线,违者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擅自敷设架空管线影响城乡规划和市容的,架空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