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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7:51: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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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上市部关于加强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审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
为规范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行为,支持有实力的企业对上市公司依法进行控股收购,防范和化解相关风险,现就交易所在审查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变更应当改进和加强的若干事项通知如下:
一、交易所在根据《上市规则》特别指引第一号对30%以下股权转让的审查中,对受让方在受让后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股份达到控股地位的,应要求受让方详细报告其控股后的经营、重组计划,并要求其对实施该计划过程中受让方所应履行的义务和承担的责任予以承诺。交易所应当对
受让方承诺予以备案,并监督其履行承诺。
二、对于受让方属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应对其股权转让行为及经营、重组计划进行重点审查。对于受让方的主营业务范围与上市公司的主营业务范围不一致,受让后将对上市公司的原主营业务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及时向我部通报情况。
三、应审查受让方是否有长期持有受让股份的承诺(建议受让方持有时间应在3年以上),对于受让方受让股份后,在一年内又转让的,应不予核准。



1998年8月24日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
第一条为表彰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组织,充分调动和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福建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包括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科学技术进步奖两个类别。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注重经济、社会效益的方针;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遵循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接受群众监督,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南平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有关方面的领导、专家11-15人组成(其中专家委员占半数以上),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任副主任委员。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依照国家、省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登记和管理,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授予下列个人:
(一)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中,完成重大研究成果、技术发明,推广应用后,使我市本领域整体科技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二)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并实现产业化中,有重大技术创新,促进我市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使我市本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显著提高,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特别突出者。
第八条南平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科技成果推广项目中,创造性地组织实施,完善或发展已有的技术成果,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市科学技术奖每一年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每次授予数不超过2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次授予数原则上一般不超过30项。
第十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的奖金为每人15万元,其中5万元属获奖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个人自主选题,用作科研经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3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的奖金和评审费用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市科学技术奖申报办法:属各县(市、区)的,由各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属市直单位的,既可以由项目完成单位的主管部门推荐,也可以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备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组织或科学技术专家推荐。
驻南平的省、部属单位、市外科技人员完成并在我市实施达到评审指标的项目,可直接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由我市有关单位主持的联合完成项目按上述相关条款规定申报。
第十二条认为符合市科学技术奖条件的个人或组织,可以向推荐组织申报或者通过推荐人推荐。申请奖励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市级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推荐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完整的评价材料,并根据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结论提出具体推荐意见。
第十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设立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各专业范围内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评价,并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推荐授奖等级和理由,以及不予推荐授奖的理由。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专业评审组的建议,决定获奖人(项目)和奖励等级,评定结果经公告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细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获奖者的贡献应记入个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审职称、聘任和享受有关津贴的依据之一。南平市科学技术重大贡献奖获得者享受市劳模待遇。
第十六条已获得国家或省级科学技术奖励的科技成果,不得再申报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七条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其奖励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并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二十条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规定设立一项科学技术奖,具体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执行。2003年2月25日南平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平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南政〔2003〕综40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已经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

(1997年1月23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华侨房屋租赁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华侨房屋包括:
(一)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二)依法继承的华侨和归侨的私有房屋;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
第三条 华侨房屋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
第四条 华侨房屋的租赁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其租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房屋租赁合同应在签订后向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条 出租人有依法出租房屋,收取租金,租赁期满收回自用或再出租的权利,有依法纳税及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条 承租人有依照租赁合同使用华侨房屋的权利,有按时交纳租金,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得擅自转租、改变房屋结构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七条 巳居住华侨房屋未与出租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应依照本规定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租期、用途和修缮责任。
租金由租赁双方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商定。
居住用房的租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出租人同意延长者除外。
第八条 承租人拒绝按本规定与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第九条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
第十条 依照法律或租赁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应迁出华侨房屋的承租人,逾期未迁出的,出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拆迁没有租赁合同或租赁合同失效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给予相应的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不承担安置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第十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港澳同胞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有房屋。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