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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19:46: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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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改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学生贷款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7日,国家教委


1987年国家教委和财政部共同发布的《关于重新印发〈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制度的办法〉和〈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贷款制度的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39号)及以后发布的补充规定,为帮助高等学校中部分经济困难的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促进教育体制改革,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特别是招生“并轨”改革试点工作逐步推开,原学生奖学金和贷款制度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改革发展的需要。为改革和建立新的学生奖贷学金制度和办法,经研究,我委决定在国家教委直属院校试行新的学生贷款办法,现将《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
二、关于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部分的说明

国家教委直属院校本、专科学生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帮助国家教委直属院校中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全部或部分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学习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生贷款是国家向学生提供的无息贷款。学生贷款实行“有借有还”原则。目前,学校应负责贷款的发放、减免和回收等全部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学生贷款基金由以下渠道筹措:
(一)学校从教育事业费中,按照每生每月10元标准提取的经费;
(二)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三)回收的贷款;
(四)社会捐赠、校办产业收入等其他资金。
第四条 学校应建立由学生管理部门、财务部门、教师和学生等方面代表组成的学生贷款审定机构,接受、审查、核准学生的贷款申请,办理贷款协议手续,监督审查学生贷款基金的使用情况。
第五条 学校根据所在地区居民基本生活费用水平和学生必须支付的学习费用,经测算后划分贷款金额的档次,贷款人数由学校根据本校申请贷款学生人数及贷款经费数额等,实事求是地确定,原则上不定比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贷款:
(一)学生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支付学习期间全部或部分基本生活、学习费用;
(二)奋发向上,努力学习;
(三)生活俭朴,不铺张浪费;
(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的规章制度,道德品质良好。
学生申请贷款,应由本人向学校贷款审定机构提出申请,提供本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必要资料,承诺有关还贷的责任条款,提供还贷担保人。
第七条 贷款偿还分下列形式:
(一)学生毕业前,一次或分次还清;
(二)学生毕业时,由接受单位将全部贷款一次垫还给学校;
(三)毕业后最长还款期限为6年;
(四)贷款的学生被学校勒令退学、开除学籍或自动退学的,应在离校时一次还清所借贷款。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减免偿还贷款:
(一)定向贷款。学校设立定向贷款,学生在入学时可提出申请,被批准后与学校签订协议,毕业时履行定向就业的协议,全额免还贷款;
(二)对于毕业时,服从国家分配,到艰苦地区、艰苦行业或国家规定的某些重点单位工作的学生,可予以减免贷款;
(三)对获省部级以上(包括省部级)年度表彰的学生,免还一年贷款;获校级奖励的优秀学生也可减免贷款,数额由学校确定;
(四)对参加勤工助学或其他校内服务的学生,经本人同意,学校可用其收入适当抵减所借贷款;
(五)对毕业前还清贷款的学生给以20%减免优惠。
第九条 对违约不能如期归还贷款者,则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还款的责任,并缴纳一定数额的违约金。
第十条 各院校应有专人和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学生贷款基金实行专户核算,不得与其他资金混淆,专款专用,回收的贷款必须全部用于补充学生贷款基金。
第十一条 学生贷款基金在用于困难学生贷款后确有结余,学校可自主决定将其中部分用于优秀学生奖学金。实行本贷款办法后,暂时停止执行〔87〕教计字139号文及相关通知、办法和规定中有关优秀学生奖学金和贷款制度的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师范院校仍执行专业奖学金制度,不实行本贷款办法。
第十三条 各院校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在试行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逐步完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秋季始入学的学生开始施行。本办法实施日以前入学的学生,仍按原有关学生奖学金、学生贷款的规定执行。

关于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部分的说明
一、学生贷款基金国家投入经费总量主要依照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国家任务学生数×15%(一般困难学生)×1000元/人.年+国家任务学生数×5%(特困生)×2000元/人.年
二、各试点院校应根据享受试点的学生数,按照每生每月10元标准,从教育事业费中计算提取部分经费用于“学生贷款基金”(试点学生不再执行原“奖贷基金”的规定)。提取部分与依据上述公式计算的总投入量的差额部分,由我委参照各校农村生源比例情况作适当调整后,核拨补助经费给各试点院校,一并用于建立“学生贷款基金”。
三、国家补助经费的计算办法:
按第二条计算出的差额部分为 100%
农村生源比例在50%以上 110%
农村生源比例在30%~50% 100%
农村生源比例在20%~30% 90%
农村生源比例在20%以下 80%


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改工业[2004]2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武装警察部队总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调整能源消费结构,开发石油替代资源,改善汽车尾气排放和大气环境质量,促进农业生产、消费的良性循环和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同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8部委决定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展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是国家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更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有关省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各负其责,密切配合,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稳妥有序地抓好车用乙醇汽油的扩大试点工作。要严格控制变性燃料乙醇生产规模。各级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变性燃料乙醇和车用乙醇汽油生产企业以及销售市场的监督检查。
  现将《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遵照执行。同时,密切跟踪实施情况,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附件:一、《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
  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公安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保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四年二月十日
附件一:


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

  车用乙醇汽油推广使用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要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变性燃料乙醇及车用乙醇汽油“十五”发展专项规划》的总体要求,继续稳妥有序地开展扩大试点工作。严格控制变性燃料乙醇生产规模,根据各地实际情况,逐步扩大试点地区范围。在变性燃料乙醇生产试点项目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取得阶段性成果及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为积极稳妥地开展车用乙醇汽油的扩大试点工作,特制订《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
  一、扩大试点的必要性
  推广使用车用乙醇汽油是国家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有利于缓解石油资源短缺、改善大气环境和促进农业生产与消费的良性循环,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按照试点先行,总结经验,稳步推进的总体思路,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和国家经贸委等8部委制订下发了《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施细则》。同时,自2002年6月30日起,在河南郑州、洛阳、南阳和黑龙江哈尔滨、肇东等5个城市开展了为期一年的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
  从总体情况看,车用乙醇汽油使用试点工作实现了预期目标。试点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车用乙醇汽油得到了封闭区消费者的认可,使用乙醇汽油的车辆稳步增加,乙醇汽油的销量稳中有升。现有的实验结果表明,合理使用乙醇汽油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汽车尾气中污染物(主要是一氧化碳、碳氢化合物)的排放和对大气的污染。初步结论是车用乙醇汽油在我国适用,采用车用乙醇汽油环保效应利大于弊,推广使用变性燃料乙醇具有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对整个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社会的进步及环境质量的改善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能过试点,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使用在政策法规、组织管理、生产供应、市场销售以及技术服务等方面取得了宝贵的经验,形成了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及使用的成套技术措施和管理办法。车用乙醇汽油使用无论是在技术上,还是在管理上都是可行的,进一步扩大车用乙醇汽油试点的条件已经具备。
  二、组织领导
  加强扩大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各级组织机构。国家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协调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组长单位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担任,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为副组长单位,成员单位包括公安部、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有关省成立以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的扩大试点工作。中石油和中石化也应相应成立由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车用乙醇汽油推广工作领导小组,会同地方政府做好扩大试点工作。
  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大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重要意义、有关知识和注意事项,做好对机动车驾驶员的指导工作,避免简单生硬的做法。
  三、变性燃料乙醇总量
  根据《变性燃料乙醇及车用乙醇汽油“十五”发展专项规划》,针对试点期间的情况和问题,此次扩大试点车用乙醇汽油所需变性燃料乙醇总量共计102万吨,包括经国务院批准的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一期)、河南天冠集团30万吨/年、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32万吨/年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已投产的1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
  四、扩大试点的范围及时间
  “十五”期间,在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所在省率先全省扩大试点车用乙醇汽油,多余的变性燃料乙醇按照合理的运输半径和现有的运输接卸能力,外调周边省、市销售。具体安排是黑龙江、吉林、河南和安徽四省首先在其全省范围内扩大试点车用乙醇汽油。其中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的10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全部在本省使用;吉林30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在本省销售10万吨,其余20万吨调往辽宁销售;河南30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在本省销售13万吨,其余17万吨调往湖北和河北13个地市销售;安徽32万吨变性燃料乙醇在本省销售10万吨,其余22万吨调往山东、江苏和河北14个地市销售。到2005年底,在上述省、市所辖区域内要基本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其他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
  五、扩大试点途径
  有关省市要充分发挥中石油和中石化两大公司现有储运设施能力和较为完善配套的销售网络作用,遵循合理配置资源和避免重复浪费的原则,与两大公司研究落实销售网络建设和市场开发方案。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加油站依托现有油库、加油站进行改造。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可按市场价格通过互供的形式实现市场调节。
  六、扩大试点期间的财政税收价格政策
  (一)对国家批准的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天冠集团、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和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四个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免征用于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变性燃料乙醇5%的消费税。
  (二)上述四个企业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的增值税实行先征后返。
  (三)上述四个企业生产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用变性燃料乙醇所使用的陈化粮享受陈化粮补贴政策,补贴额按规定比例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陈化粮的供应价格由有关省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参照当地竞价销售的同品质陈化粮的价格确定。
  (四)变性燃料乙醇结算价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期公布的90号汽油出厂价(供军队和国家储备),乘以车用乙醇汽油调配销售成本的价格折合系数0.9111,为变性燃料乙醇生产企业与石油、石化企业的结算价格。
  (五)车用乙醇汽油的零售价格,按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同标号普通汽油零售中准价格执行,并随普通汽油价格变化相应调整,也可据市场情况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浮动。
  (六)执行上述政策后,变性燃料乙醇生产和变性燃料乙醇在调配、销售过程中发生的亏损,由目前对生产企业按保本微利据实结算改为实行定额补贴。补贴定额按照平均先进的原则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和补贴办法,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各省扩大试点方案
  本方案正式发布后一个月内,各省领导小组遵照本方案,结合实际情况,制订出本省的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扩大试点工作启动前,各级推广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按有关要求,对扩大试点的所有环节进行全面检查,符合扩大试点要求的,由各级领导小组报省领导小组批准后启动扩大试点工作。同时,由有关省领导小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各省每个季度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书面报告一次车用乙醇汽油的扩大试点工作情况,每年年初上报上一年度扩大试点工作报告。扩大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问题,首先由各省领导小组研究解决;属于全国性的普遍问题,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研究解决。
附件二:

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为确保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有序进行,根据《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特制定《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一、扩大试点范围
  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南、安徽5省及湖北襄樊、荆门、随州、孝感、十堰、武汉、宜昌、黄石、鄂州9个地市,山东济南、菏泽、枣庄、临沂、聊城、济宁、泰安7个地市,河北石家庄、保定、邢台、邯郸、沧州、衡水6个地市,江苏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和宿迁5个地市范围内逐步扩大试点。到2005年底,上述各省、市辖区范围内要基本实现车用乙醇汽油替代其他汽油(军队特需、国家和特种储备用油除外)。原来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无铅汽油改为销售90号、93号、95号、97号车用乙醇汽油。
  二、产品供应
  (一)变性燃料乙醇必须由国家批准的企业负责生产供应;车用乙醇汽油指定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以下简称中石油)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下简称中石化)两大公司负责生产供应。
  (二)吉林燃料乙醇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项目由中石油参股建设,其产品由中石油负责首先在吉林全省推广销售,多余的产品调往辽宁省销售;黑龙江华润酒精有限公司1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也由中石油负责在黑龙江省推广销售。
  (三)河南天冠集团公司30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项目由中石化参股建设,其产品由中石化负责首先在河南全省推广销售,多余的产品调往湖北9个地市和河北4个地市销售。
  (四)安徽丰原生物化学股份有限公司32万吨/年变性燃料乙醇项目由中石化参股建设,其产品由中石化负责首先在安徽全省推广销售,多余的产品调往山东省7个地市、河北2个地市和江苏5个地市销售。
  (五)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的组分油和变性燃料乙醇可以按市场价格通过互供的形式实现市场调节。
  三、依托现有销售网络,防止重复建设
  中石油、中石化两大公司推广车用乙醇汽油时,要充分发挥现有储运设施的能力和各省市石油、石化公司现有较为完善配套的销售网络作用,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和加油站原则上由两大公司在各自参股建设的变性燃料乙醇项目产品销售区域内,根据规划方案,依托现有的油库、加油站进行改造,不铺新摊子,严禁重复建设。
  四、执行标准
  (一)变性燃料乙醇的生产执行《变性燃料乙醇》国家标准(GB18350—2001)。
  (二)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的生产分别执行中石油和中石化的企业标准,中石油企业标准(Q/SY48—2002),中石化企业标准(Q/SHR010—2001)。
  (三)车用乙醇汽油的生产执行《车用乙醇汽油》国家标准(GB18351—2001)。
  (四)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的建设和加油站的改造分别执行中石油《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与加油站设计技术规定》(Q/SY47—2002)企业标准、中石化《(石油库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调合设施补充规定》(SHQ003—2001)、《(汽油加油加气站设计规范)车用乙醇汽油补充规定》(SHQ002—2001)企业标准及相关国家标准和规定。
  扩大试点范围时,有条件的地方在车用乙醇汽油配送中心、储运、加油站的建设和改造过程中,应注意采取油气回收措施或有关技术,减少油气泄露产生的污染。乙醇汽油的储存、配送中心、加油站等有关单位,应针对乙醇汽油的特点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
  五、技术培训及服务
  (一)中石油和中石化负责编写推广车用乙醇汽油技术资料和培训教材,并对各省市从事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的业务骨干进行技术培训。
  (二)各有关单位组织做好对配送中心、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三)各有关单位做好汽车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并对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维护。
  (四)向汽车和摩托车驾驶员发放车用乙醇汽油实用手册,做到人手一册,使其了解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知识、性能和使用注意事项。
  (五)汽车和摩托车行业及维修部门要针对扩大试点的需要,做好相应的技术服务工作。
  六、质量技术、安全监督、环境监测与市场监管
  (一)扩大试点范围内的省、市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变性燃料乙醇、车用乙醇汽油组分油、车用乙醇汽油的检测和质量监督,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企业依法进行处理,以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扩大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扩大试点范围内的省、市环保及安全生产监督、商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生产、储运、销售、使用环节中环境影响的监督管理和安全监督检查,对机动车使用乙醇汽油前后城市空气质量变化情况进行跟踪监测,以保证车用乙醇汽油的推广有利于大气环境质量的改善和安全。
  (三)国家和地方各职能部门要加强对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以维护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正常秩序。有关具体经济处罚办法由国家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宣传
  (一)各有关单位要大力宣传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重要意义,介绍使用车用乙醇汽油的有关知识和注意事项,做好对汽车、摩托车驾驶员的指导工作。
  (二)宣传工作由有关省、市领导小组统一组织,新闻单位的宣传口径由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科普宣传口径由中石油、中石化负责。
  八、各地实施方案
  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有关省、市都要根据《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方案》和《车用乙醇汽油扩大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相关配套措施,并由省车用乙醇汽油推广领导小组统一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备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冀政办〔2010〕17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有关规定,为做好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工作,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包括已经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在省级统筹范围内流动就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的,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转移基金。

第三条在我省省级统筹范围流动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的,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最后保留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第四条参保人员只建立一个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目前参保人员存在双重或多重养老保险关系的,在办理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由转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同期其他养老保险关系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本人,相应的个人缴费年限不重复计算。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本人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同时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已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不再清退。

第五条参保人员到国(境)外定居或死亡的,省内最后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手续,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或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在我省省内流动的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接续前本人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属于单位欠缴的,应由单位补缴,属于个人欠缴的部分,由个人补缴。单位和个人不补缴的,经个人书面同意,其欠缴基本养老保险的时间不计算缴费年限,之后不再补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相关手续。

第七条在《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按原劳动部转移办法办理转移接续手续的(跨省转移的以基金转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准),不再重新办理转移接续手续;原参保地已开具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但尚未办妥转移手续,并符合《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规定的转移条件的,在2010年底前按《暂行办法》或本办法补办转移手续。

第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我省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