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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时间:2024-05-26 08:01: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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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水利部 农业部


关于加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农业(畜牧、农牧)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农业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促进草原保护与建设,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搞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重大意义

  由于我国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以及长期以来以资源消耗为主的经济增长方式,导致许多地区植被破坏,90%的可利用草原退化,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356万平方公里。水土流失严重,带来了一系列生态环境问题,不仅影响国家生态安全,而且成为我国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开展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改善水土流失地区农牧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发展农村经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我国水土流失严重、草原生态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根本扭转,不能适应新时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对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因此,各级水利和农牧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全面推进我国生态建设工作。

  近年来,各地的成功实践证明,采取适当的人工措施,充分发挥大自然的力量,利用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在较短的时间内可以实现大面积水土流失的初步治理和生态系统的初步恢复,是加快水土流失防治步伐,搞好草原保护和建设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促进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发展农村经济,推动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草原保护对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生态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在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草原建设的同时,把生态修复作为当前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的一件大事,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和指导,积极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开展。

  二、抓紧制定生态修复规划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本辖区水土保持生态修复规划,明确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目标与任务。规划要与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草原生态保护建设和牧区水利等规划相结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依据。近期应以江河源区、内陆河流域下游及绿洲边缘区、草原区、重要水源区、长城沿线风沙源区等区域为重点,在降雨条件较好、人口密度相对较小、水土流失相对较轻微的地区,大力推进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生态修复的对象主要是覆盖度为5-50%的低中覆盖度的草原、郁闭度小于40%的灌木地等地类。

  三、组织开展科研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开展对不同区域生态修复的机理与关键技术、优质抗逆草种选育、效益监测指标体系等课题的研究,制定生态修复技术规范。要积极推广优良草种、畜种及改良、秸秆养畜过腹还田、草田轮作、植被抚育更新、节水灌溉、草产品综合利用、围栏建设、免耕种植、鼠虫害防治等技术,搞好生态修复效益监测评价工作,指导与推动水土保持生态修复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进一步完善政策法规

  各地要依据《水土保持法》、《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的要求,对乱开乱垦、乱挖乱采、超载过牧等行为,进一步制定操作性强的相关法规规章、管理办法和乡规民约。要严格基本农田和草原保护制度,坚持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大力推行禁牧、休牧、划区轮牧和舍饲圈养,逐步改变依赖天然草原放牧的生产方式,严格限制不合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为生态的自我修复提供保障。同时,要推动各地出台或完善税收、信贷、投资和能源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促进广大农牧民转变生产方式,调动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积极性。

  五、继续加大执法监督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加强水土保持和草原执法队伍建设,继续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各地要按照《草原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完善草原家庭承包经营制,推行以草定畜,逐步压减牲畜头数,实现天然草原的草畜平衡,加快畜种、畜群结构调整,防止超载过牧,促进草原植被恢复;要坚决禁止开垦草原的一切违法活动,严厉打击非法占用草原的行为,加大对乱采滥挖草原野生植物行为的打击力度,加强对各类非法破坏草原行为的监督检查;要坚决禁止超采地下水,防止因不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带来新的生态破坏问题;所有实施退耕还草、退牧还草、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以及小流域综合治理等国家重点生态建设工程区,均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实行封山禁牧、休牧或划区轮牧。要加强对风沙区、草原区、山区和丘陵区等区域开发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所有开发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制度和水土保持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的"三同时"制度。

  六、加大宣传工作力度

  要大力宣传搞好水土保持和草原保护工作在我国生态建设中的重要意义,增强全社会保持水土、保护草原的意识。宣传生态修复在防治水土流失、保护草原、改善生态环境等方面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注重发挥大自然的力量,依靠生态的自我修复能力恢复植被,保护草原,防治水土流失。要切实转变生态建设中重工程建设轻保护的观念,自觉转变不合理的生产方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七、切实加强部门配合与协作

  各级水利、农牧部门要把人工治理同自然修复有机结合起来,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协作,形成相互配合、互为支撑、共同发展的格局。在草原区,要加强以围栏和牧区水利为重点的草原基础设施建设,依据当地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灌溉饲草饲料地、人工灌溉草场,增加牧草供给能力。水利部门负责实施的小流域综合治理、节水灌溉饲草料地和牧区人畜饮水等工程,在项目安排与布局上要与农牧部门负责实施的草场围栏、饲草饲料地、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建设、舍饲养畜等项目相结合,为大面积实施围栏封育和划区轮牧创造条件。在南方土石山区和西北黄土高原等区域,基本农田建设、生态移民、小水电代燃料、农村沼气、小型水利水保等工程实施要与实施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的区域有机地结合起来,切实解决好群众生产生活实际问题,为生态自我修复创造条件,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水利部
农业部
2004年9月4日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文件



国人部发〔2003〕30号

 

关于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

《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印发以来,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得到了较快发展。今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3号)(以下简称《规定》),自今年9月5日起施行。该《规定》确定了人事争议仲裁制度与司法制度的关系,表明人事争议仲裁进一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也对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对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和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开展将产生重要作用。为促进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在全国进一步发展,逐步建立一个制度完善、机构健全、队伍优良、程序规范、执行有力的仲裁工作体系,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把做好人事争议仲裁工作作为当前人事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

各级人事部门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人事争议仲裁工作,把这项工作当作保障个人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人事制度改革继续深化的重要措施。要认真研究解决当前仲裁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在机构队伍建设和办公条件等方面保证仲裁工作开展的需要。要制定有关的工作制度,推动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进一步发展。

二、加大案件受理力度,及时妥善地处理人事争议

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中规定的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积极受理人事争议案件,做到不推诿、不拖延。要高度重视并稳妥处理集体人事争议案件,对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要优先受理,积极调解,在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的基础上尽快形成处理意见,抓紧解决。要积极研究案件处理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规范办案程序,提高案件处理质量

各级仲裁机构要高度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办案规范问题。要严格按照《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明确的程序仲裁案件,不能随意简化。按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经过仲裁委讨论决定。要注意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案件。要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及时发现和纠正违反程序的行为,切实保证双方当事人能行使规定的权利,从而提高案件处理质量,树立人事争议仲裁工作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加强队伍建设,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地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健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力争到明年上半年,省、地(市)两级仲裁委员会基本健全。到明年底,绝大多数县(市、区)也要建立起仲裁委员会。各地要重视仲裁工作队伍的建设,要根据《人事争议仲裁员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明确一些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人事管理知识的同志担任专职仲裁工作人员,同时要建立一个有一定规模的兼职仲裁员队伍。要强化对仲裁员的培训,特别要结合《规定》的施行,加强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和执行民事案件的程序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要认真做好对仲裁员的考核工作,对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仲裁员,应及时予以调整,确保案件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五、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做好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工作

各地仲裁机构要积极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就人事争议仲裁与司法接轨后的工作衔接问题,如受案范围和管辖的确定、强制执行的申请程序、仲裁案卷的移转等进行协商,确立相关的衔接和协调机制,制订有关的工作制度,确保各项工作能按照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

六、加强对仲裁工作的宣传和研究,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各地要通过各种手段宣传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尤其要重视运用广播、电视和报刊等传播媒介,及时宣传报道仲裁工作的开展情况和一些典型案例,扩大仲裁工作的社会影响。各地要重视人事争议仲裁的研究工作,注意研究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建设的一些基本理论和实践问题,不断探索和完善人事争议仲裁制度,提高人事争议仲裁工作的整体水平。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

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OO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教育局


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

青教字〔2002〕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民个人举办幼儿班、托儿班(以下简称个体托)的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青岛市托幼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个体托为:公民个人举办的不足三个班的托幼机构。主要以招收三岁以上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幼儿班,以招收三岁以下婴幼儿为主的登记注册为托儿班。个体托班额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公民个人举办的个体托,需经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办。未经登记注册,任何个人均不得举办。经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每年由审批机关定期复核审验一次。审验不合格者,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者,停止办学。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个体托登记注册的主管部门。公民个人举办个体托,由所在区(市)教体局(科教局)的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五条 个体托的房屋必须为独立建筑或居民楼、其他建筑一楼(含平台上一楼)。房屋必须独门独户,有单独出口,不与住户交叉,并且向阳、明亮、干燥、安全,结构合理,周围环境良好,符合办学条件、消防规定。室内活动面积每人平均2平方米以上,户外活动场地每人平均4平方米以上。
  个体托应配备与招生对象年龄与人数相适宜的必要的设施和玩教具。
  第六条 个体托工作人员任职条件:
  (一)个体托举办者必须任负责人。举办者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应具备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园所长任职资格;举办者和保教工作人员为非在职职工,年龄不超过50岁,且经体格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个体托教师必须具有《教师资格条例》规定的幼儿教师资格;
  (三)保育员应当具有高中及其以上学历,并经过区(市)以上保育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
  (四)卫生保健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学历,并受过市级以上幼儿卫生保健职业培训,取得任职资格证书(可兼职);
  (五)财会人员(可兼职)、炊事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与婴幼儿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申请举办个体托的个人,应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
  (三)拟聘任幼儿教师及工作人员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福利待遇材料、聘任合同等;
  (四)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班、托儿班的章程和发展目标;
  (六)非独立建筑的房屋四临户主同意举办材料以及居委会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允许使用社区公用场地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证明;
  (八)审批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联合举办个体托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 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三日内给予登记,准予填写《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登记注册申请书》,登记内容应包括个体托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详细地址、投资资金数额、招生对象、范围和规模、班额、保教人员情况等等。
  经登记的个体托,应按审批部门确定的筹办期限进行工作,筹办期限为两个月,逾期不办,则由原登记部门撤销登记。
  个体托筹办结束后,须向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区(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30个 工作日内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给予注册,并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卫生保健合格证》,教育行政部门颁发《青岛市幼儿园托儿所办学许可证》。个体托持《办学许可证》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方可办学。对于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审批机关按时审查。
  第九条 凡登记注册的个体托,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分类定级、业务指导、检查视导、监督评估。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检查、监督;并按规定对卫生保健人员、保育员、炊事员进行培训;妇幼保健机构或其他指定医疗机构按规定对个体托工作人员和婴幼儿进行体检。
  第十条 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卫生部门规定不得从事托幼工作的各类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个体托工作,有家庭成员患上述疾病的不得开办个体托。
  第十一条 各区(市)教育部门应定期对个体托保教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将培训计划列入本年工作计划。对于一年内不参加培训的或在培训时旷课30%以上的,取消举办资格。
  第十二条 个体托应按照《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三岁前小儿教养大纲》科学合理安排婴幼儿一日活动,保证婴幼儿体、智、德、美全面和谐发展,不得使用小学课本对婴幼儿进行教育,且在规定时间内不得举办各种收费兴趣班。
  第十三条 个体托有婴幼儿专用床铺及午睡用品(可由婴幼儿家长自备),有专用炊具、餐饮具及消毒设备,有专用儿童蹲式厕所及流水洗手设备。
  第十四条 个体托必须认真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各项安全工作。应加强电源、电器管理(室内电源插座应距地面1.6米以上),无危险物品、无危险环境等不安全因素。
  第十五条 个体托通过本市新闻媒介播放或刊登招生广告的,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其他户外广告,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夸大事实。
  第十六条 个体托刻制公章,应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个体托应当将其印章样式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个体托一经登记注册,不得随意变更承办人、搬迁地址、合办等。如确需变更,必须由举办人提前三个月提出书面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个体托因故决定停办时,举办人在提出书面申请的同时提交资产清理方案,经核准后,由审批机关监督实施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其副本、《卫生保健合格证》、《收费许可证》、公章等,注销登记,并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个体托应加强对财务的管理工作,按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要求设立财务帐。
  第二十条 个体托所需收费票据由所在区(市)学前教育管理部门按规定集中到市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购买,票据由个体托加盖财务专用章。个体托应将其托幼收费的20%用于添置玩教具及其它教育教学设施。
  第二十一条 个体托伙食费应独立核算,并按要求核算成本,每月初公布伙食收支情况。每月盈亏不超过2%。
  第二十二条 个体托违反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违反卫生保健要求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未经登记注册开办或管理混乱的个体托,由区(市)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撤消,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依法撤消的个体托,由原登记注册机关发文公布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民个人举办托幼机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