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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0:16: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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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对外贸易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锑品、白银出口供货企业名单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经贸外经(2001)211号




河南、湖南、江西、云南、内蒙古、广东、贵州、海南、广西、深圳经贸委、外经贸
厅(委):
为了保证2001年锑品、白银出口的正常进行,经研究,现就确定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企业名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暂定锡矿山矿务局、益阳华昌锑业股份公司、湖南湘西金矿、柳州华锡集团、柳州市环东金属材料厂、云南木利锑业公司、贵州东峰企业集团为具备锑品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暂定内蒙古乾坤金银精炼股份有限公司、云南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冶炼厂、湖南水口山矿务局、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金岭南有色金属股份有限公司为具备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二、锑品、白银出口企业不得出口或代理出口无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的产品。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外经贸部视其情节减少或取消其出口配额;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锑品、白银出口经营权。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负责监督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与出口企业间签订的出口代理或供货合同,确保出口企业的锑品、白银来自有出口供货资格的企业。
三、有出口供货资格的锑品、白银生产企业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加工许可证企业的产品,有关省市经贸委会同外经贸厅以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监督检查。国家经贸委会同外经贸部抽验复查已取得锑品、白银出口供货资格的生产企业,对违反规定的出口供货企业,取消其出口供货资格。


2001年3月7日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国务院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以下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三条 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生产。
第五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内贸易、广播电视和电子工业行政部门指定的单位销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持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进口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专用元部件必须持国务院电子工业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国务院机电产品进出口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海关凭审查批准文件放行。
禁止个人携带、邮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入境。
第七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质量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按照有关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认证合格后发放;未经质量认证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八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本规定发布前未经批准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商有关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等问题的意见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改革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制度等问题的意见

1983年4月26日,劳动人事部

根据中央关于改革的指示精神,现对技工学校的培训任务、招生及毕业生分配、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改革意见。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研究办理。
一、关于培训任务问题
技工学校是当前我国职业技术培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基本任务是培养中级技术工人。为了更好地发挥技工学校这个培训阵地的作用,一方面,必须对现有的技工学校认真进行调整整顿。要调整好学校的领导班子,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积极充实和改善办学条件,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使学校的工作能按照办学规律办事,不断改进教学工作,提高培训质量,使它在各种培训形式中真正起到骨干作用。今后还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有条件地适当发展技工学校,特别是那些严重短缺的工种专业的学校。另一方面,必须适当扩大和加重现有技工学校的培训任务。根据当前技工学校发展不平衡、条件差别大,大批待业青年急需进行就业训练,大量青壮年职工急需进行文化、技术补课的实际情况,应当从全局出发,在坚持培训中级技工的同时,积极地充分地挖掘潜力,主动地承担起在职工人轮训和待业青年的培训任务。代培在职工人和待业青年,可以收取一定数量的代培费用,其金额由各省、市、自治区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确定。
二、关于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制度问题
技工学校现行的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制度,是一种统包统配的制度,不利于调动学生学习和单位办学的积极性,必须改革。改革的原则和方向,是把无条件的统包统配改为有条件的统筹安排,按照国民经济的需要和“三结合”就业方针,择优分配。鉴于各地区、各部门的条件不同,在时间、步骤上可以有先有后,不搞一刀切。今年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就可以全面地改。在改革过程中,应当切实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1.关于招生计划。今年各地区、各部门仍应根据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生活需要,编制技工学校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招生计划,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由国家下达招生指标,作为各单位安排招生的主要依据。各单位按计划从社会上招收的学生,应实行定向培训。
要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学校与用人单位签订培训合同的办法。
2.关于招生政策。各地区、各部门所属技工学校需要从社会上招生时,应在当地市(地)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的统一安排下进行。招生对象应是有城镇户口、年龄在20周岁以下,具有初中毕业文化水平的未婚青年,必要时也可招收高中毕业生。为农村代培的技术工人和专业人员,实行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办法。对于办学单位的职工子女,经认真考核合格,在同等条件下,可以适当优先录取。
3.关于毕业生分配。凡一九八二年底以前招收的学生,毕业时可仍按原规定的分配办法办理;凡一九八三年以后招收的学生,毕业时根据需要和“三结合”的就业方针,统筹安排,择优分配,不合格的不分配。国营需要到国营,集体需要到集体,政府鼓励和帮助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对于统一分配到国营单位所需要的劳动指标,由劳动人事部根据一九八三年以后各年国家下达的招生人数与各省、市、自治区和中央各主管部分别商定一个分配比例数,纳入当年劳动计划。
三、关于毕业生的考核制度和工资待遇问题
1.对技工学校的毕业生,今后必须实行严格的考核制度。在学生毕业时,应根据培养目标和工种技术等级标准的要求,进行应知应会等方面的考核,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成绩不合格的不予毕业,或者只发给肄业证书。
2.用人单位录用技校毕业生,应有半年的试用期。试用期间,一般享受一级工待遇。在校学习成绩优秀,表现好的少数学生(控制在5%左右),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二级工待遇。但学校主管部门要报当地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3.试用期满,并经考核合格的,一般定二级工。原来已经享受二级工待遇,试用期间表现又好,成绩优秀的少数学生(仍控制在5%左右),报经地、市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核同意,可高定一级。对于从事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技术要求高的特殊工种,可以比一般工种高定一级。哪些工种可高定一级,由中央主管部门,省、市、自治区劳动人事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报劳动人事部批准。
4.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录用单位有权决定延长其试用期,或者予以辞退。